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5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 并购重组在不良资产盘活中的运用 - 马章凯等

近年来,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国内外经济运行受到强烈冲击,我国经济增速下行压力较大,同时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深入推进,金融机构及实体企业的不良资产不断暴露,企业“暴雷”及债务危机等事件频有发生。不良资产是经济金融资源错配产生的必然结果,其大量、集中暴露会严重影响金融企业的正常经营,并有可能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1]。然而,我国不良资产处置所采取的传统手段存在耗时较长、效率较低、效果较差等问题。在新形势下,只有加大不良资产处置力度、拓宽不良资产处置渠道、优化不良资产处置手段,才能更好实现不良资产的盘活,帮助我国产业结构实现升级和调整。


一、我国不良资产市场发展的新形势



(一)我国不良资产市场规模不断扩张,供给较大

随着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商业银行不良贷款规模仍然保持着上升的趋势。广义的不良资产应包括银行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和企业应收账款的坏账。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银保监会”)披露,2021年四季度末,商业银行(法人口径)不良贷款余额2.8万亿元,较上季末增加135亿元;商业银行不良贷款率1.73%,较上季末下降0.02个百分点。[2]另一方面,全国工业企业的应收账款规模和增速扩大。据国家统计局披露,2021年末,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应收账款18.87万亿元,比上年增长13.3%。[3]假设坏账率略高于银行不良率,为2%,则应收账款中的不良资产约为3774亿元,与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合计约在3.18万亿元左右。但上述数据仅是官方披露的银行及工业企业数据,并未包括信托、资管、基金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他投资行为产生的不良资产,故实际不良资产规模应远高于此数。



(二)不良资产收购端参与主体持续增加,市场化逐渐完善

目前,不良资产市场收购端的参与主体主要包括资产管理公司(含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地方性资产管理公司及外资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中国的社会投资者、境内外投资银行及外资基金等。不良资产市场参与主体逐渐呈现出以下特点:

1. 持牌资产管理公司数量增多

2020年3月5日,银保监会批复同意建投中信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转型为中国银河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至此我国全国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数量增至五家。此外,随着政策利好及地方资产处置的需求不断攀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也迅速扩容。《中国地方资产管理行业白皮书(2020)》显示,截至2020年12月,经银保监会核准公布的地方AMC达到58家。行业总注册资本约2200亿元,平均每家AMC注册资本约37亿元,总资产超过6000亿元,近一半机构总资产规模超过100亿,机构数量、经营规模与经营质量逐年稳步提升。[4]

2. 市场化债转股规模扩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较快发展

2016年10月,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允许银行充分利用现有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或申请设立符合规定的新机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工、农、中、建、交五大行随后成立设立工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农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中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建信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交银金融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五家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从事市场化债转股业务。依据2020年工、农、中、建、交五大行的年报显示,五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债转股的落地金额均不断提升。五大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净利润共计49.08亿,同比增长158%。[5]

3. 境外资本参与境内不良资产投资逐渐深入

多年来,在国家发改委、外汇管理局等部门的监管指导下,一些境外资本如国际顶级投资机构高盛、橡树资本、黑石、龙星等通过SPV(即Special Purpose Vehicle,特殊目的公司)、WOFE(即Wholly Owned Foreign Enterprise,外商独资企业)、JV(即Joint Venture,中外合资公司)或其他合法形式,已陆续进入国内市场并广泛参与了多宗境内不良资产的收购及重组活动。

2018年8月,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取消中资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外资持股比例限制,实施内外资一致的股权投资比例规则;2019年10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促进跨境贸易投资便利化的通知》明确在粤港澳大湾区和海南开展境内信贷资产对外转让试点;2019年底的中美贸易第一阶段协定第四部分“金融服务”第4.5条明确规定“中国应允许美国金融服务提供者从省辖范围牌照开始申请资产管理公司牌照,使其可直接从中资银行收购不良贷款。中国在授予新增的全国范围牌照时,对中美金融服务提供者一视同仁。”至此,境外资本申请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牌照的制度障碍已经被消除。据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官网显示,2020年2月14日,全球知名投资管理公司橡树资本的全资子公司——Oaktree(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在北京完成工商注册,首家外资控股的资产管理公司宣告成立,境外资本参与境内不良资产投资有了新途径。



(三)不良资产处置方式趋向创新多样

近年来,不良资产的处置方式呈现出创新、多样的特点。随着供给侧改革不断深入、不良资产参与主体增多及专业性增强,传统上以打包、打折、打官司为主的不良资产处置的“三打”模式,已经难以满足市场需求。不良资产参与主体逐渐认识到不良资产是能产生价值的资产,而不良资产的价值提升需要依靠更加灵活、创新的处置模式、整合各方资源方能实现。由此,不良资产处置模式逐渐过渡到以“重组、重整、重构”为主的“三重”模式。具备熟练操作债务重组、债转股、资产重组、并购、资产证券化等各类创新性处置模式的能力,已逐渐成为对不良资产参与主体的一项关键要求。


二、发展并购重组对不良资产盘活的必要性



(一)大力发展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是新时代经济发展必然要求

2016年12月14日,《人民日报》刊文《中国经济新定位》明确指出,“展望未来,我国经济运行不可能是U型,更不可能是V型,而是L型的走势。”习近平总书记在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100周年大会上的重要讲话中强调:“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新时代,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与此同时,我国发展不平衡不充分问题仍然突出,经济发展正处在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的攻关期,面临结构性、体制性、周期性问题交织叠加的困难和挑战。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必须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推动经济发展质量变革、效率变革、动力变革,提高全要素生产率”。《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中将“积极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列为贯彻落实供给侧结构性改革、降低企业杠杆率的主要途径之一,并提出要通过市场化、法治化的兼并重组、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强化自我约束、盘活存量资产、优化债务结构、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依法破产、发展股权融资,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助推国有企业改革深化,助推经济转型升级和优化布局,为经济长期持续健康发展夯实基础。

不良资产是典型的逆周期行业,即在经济下行期进行收购,紧接着在经济上行期完成处置,从而获得盈利。在新时代经济大环境下,采取多元的并购重组方式真正盘活不良资产,助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推动经济发展向高质量、高效率转变,方能产生更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二)大力发展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是适应不良资产市场新形势的必经之路

随着现代经济的深入发展,行业之间的关联度不断加深、金融产品越来越复杂,不良资产呈现操作复杂、处置周期长、资产质量参差不齐、行业分布广、定价困难等新特点,管理和风控难度明显高于传统的银行贷款类不良资产业务[6]。如果拘泥于传统的“三打”手段,不仅难以取得较好的处置效果、不良资产的价值难以得到提升,随着不良资产的逐渐暴露及集聚,也可能会逐渐影响实体经济和金融体系的稳健运行,甚至引发系统性金融风险。并购重组手段具有灵活、创新的特点,针对债务、股权、资产端实现并购或重组,引入参与主体的核心资源,可以应对日益复杂的不良资产市场形势,提升不良资产处置效果。



(三)大力发展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是优化资源配置、提升资产价值的重要途径

不良资产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时间、地域、行业、企业之间的错误配置。即由于政府、金融机构及企业的盲目投资或重复投资,将具备稀缺性的资金资源低效地错误配置给本不该投资的部门、行业、地区和企业,从而形成大量不良资产。通过重组并购,可以打破原有的不合理的资源配置结构,通过促使低效或无效的不良资产在不同行业、地区和企业间的合理流动,就可以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同时借以激活不良债权和股权的价值驱动因素,进而实现提升不良资产价值的目的[7]。从这个意义上说,重组并购有助于实现全产业链资源整合,实现不良资产处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双赢[8]


三、并购重组在不良资产盘活中的典型模式


如前所述,并购重组的一大要义在于打破不合理的资源配置结构。因而,不良资产并购重组的核心,是对债权、股权及其他资产等要素进行重新调整、配置的过程。本文从不良资产并购重组所调整的要素角度,分别解析最为典型的狭义的债务重组、债转股、以物抵债、资产重组、破产重整及混合型并购重组模式,以供研究实践。



(一)狭义的债务重组

《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了债务重组的涵义为“在不改变交易对手方的情况下,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定或法院裁定,就清偿债务的时间、金额或方式等重新达成协议的交易”,并明确了债务重组包括以下一种或多种方式的组合:(1)债务人以资产清偿债务;(2)债务人将债务转为权益工具;(3)除前述第(1)、(2)项以外,采用调整债务本金、改变债务利息、变更还款期限等方式修改债权和债务的其他条款,形成重组债权和重组债务。因此,广义上的债务重组不仅包括前述(3)所述的债权债务条款的调整,也包括实务中常见的“以物抵债”“债转股”等形式。为便于讨论,本文将前述第(3)项称为“狭义的债务重组”进行区分。

狭义的债务重组一般适用于具有良好发展前景、主业突出、符合国家产业导向但由于资本结构不合理或者经济环境不景气等原因面临流动性困难、暂时性财务危机的债务企业,譬如:拥有大量不动产在建工程、但因流动性问题导致突然性债务违约的房地产企业,因担保债务受到牵连的优质企业等[9]。债权人通过与债务人充分协商,对已违约的债务给予一系列优惠及宽限条件,如小幅度调整债务本金、减免到期应付未付的利息、借款展期等方式调整企业的债务结构,缓解企业到期债务的还款压力。通过债务企业后续优化经营策略,回收现金流用于还债。如债务企业面临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债权人也可通过收购整合债权、推动评估拍卖程序、参加竞拍、与关联方合作等手段竞拍取得抵押物或就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从而获得超额收益。

需注意的是,此类重组措施不仅可能促使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更密切的合作,而且也可能助长债务人的拖债心理,在一定程度上也扩大了债权实现的风险性[10]。故而债权人在承诺债务重组之前,应当做好风险监测与风险预防。债权人应当重新评估债权项下担保的合法有效性,一方面,债权人应积极采取措施避免担保失效,如及时主张债权、续行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要求担保人签署有关文件承诺对展期后的债务继续提供担保等;另一方面,债权人可考虑变更担保条件、变更偿债主体,以此提升债务受偿水平。并在债务人再次面临债务危机时,考虑拍卖、变卖抵、质押物,以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出现抵、质押物不足值或难以处置、变现,或原有担保措施存在效力瑕疵等情况,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提供新的担保。必要时,债权人可以提议设置监管程序以监管偿债主体资金使用及资产变现情况,从而最大限度保障在债务重组期间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犯。



(二)债转股

债转股实质是将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化为持股与被持股关系,将还本付息转化为按股分红[11]。从广义上来说,债转股的对象不仅包括股东所持有的债务企业的股权,还包括以债务人所持第三方股权,此种情况通常被称作“以股抵债”。

新一轮的债转股以市场化法治化为基本原则。《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规定:“转股债权范围以银行对企业发放贷款形成的债权为主,适当考虑其他类型债权。转股债权质量类型由债权人、企业和实施机构自主协商确定。以促进优胜劣汰为目的开展市场化债转股。鼓励面向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严禁将”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对象。”国务院《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银行的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发展前景较好,具有可行的企业改革计划和脱困安排;主要生产装备、产品、能力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方向,技术先进,产品有市场,环保和安全生产达标;信用状况较好,无故意违约、转移资产等不良信用记录。”因此,市场化债转股主要适用于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该等企业在债转股后,将着力于通过内部经营业务及组织架构的调整,如改善企业资本结构、经营业务,完善企业治理结构、提升经营管理水平,进行必要的财务及人员重组等方式实现盈利,以使债转股实施主体(即原债权人或其指定主体)获得收益。

需要注意的是,债权转股权后,原有债权债务的法律性质发生了变化,譬如:当债转股企业面临清算,则在清算费用支付且各类债权受偿后,债转股实施主体方可获得分配,故债转股实施主体的清偿顺序将居于最后一位。然而,由于债转股对象企业的预期收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债转股实施主体所面临的风险较大,因此应当谨慎决定实施债转股。债转股的实施,应以转股后债务人经营水平和偿付能力有提高的空间和可能为前提条件,否则其实施效果可能仅仅是风险转移(实体企业的风险转移至金融行业),而难以真正做到风险隔离与化解[12]。此外,无论债转股实施企业转变为战略投资人还是财务投资人,都应当对债务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和一定程度的经营管理决策权限。对于拟转化为财务投资人或其他不愿深耕该行业的债权人,在债转股实施前,应充分做好债转股退出方式(如股权转让、股权置换、原股东回购、上市退出等)、退出时间、投资回报率的预算,并在相关协议中对退出股权的权利予以约定,以确保在取得足够分红或适当时机时可以彻底退出债务企业,取得回收。



(三)以物抵债

本文所称的以物抵债是指债务人以其名下持有的除股权以外的资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用于清偿、冲抵部分或全部债务,债权人受让该等资产后通过再次销售或商业经营、运作获得回收。而对于债权金额超出抵债价格的部分,债权人仍有权继续追索。

在不良资产处置实践中,用于抵债的资产一般包括机械设备等固定资产、存货、金融资产及无形资产等具有一定价值、价值可以量化且可以转移权属的资产,而尤以土地、房屋及在建工程等不动产最为典型。在抵押物涉不动产的不良资产项目中,债权人可以积极寻求以该等不动产冲抵债权。当抵押物属于净地或在建工程状态时,债权人可以经过合理测算及商业考量,选择直接转让该等抵押物,抑或是自行建设、销售或引入合作机构代建代管、商业运营等方式获得回款。如果债权人意在自营该等物业,由于以物抵债最常见于司法拍卖流拍后由法院裁定而生效,故而抵债价格通常会在评估价基础上给予一定折扣,债权人实际上可能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获得物业权属,债权人将因此节省开支、获得一定程度的经济利益。

但以物抵债过程中仍需注意:由于抵债资产通常是债务人的核心资产,在债务人对外债务过多、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存在问题的情况下,擅自将债务人的资产以不合理价格抵债给任一债权人,可能会对其他债权人的公平受偿权利造成影响,该等以物抵债行为亦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恶意损害第三人权利或虚假诉讼而被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85号案件即属于此种情形,在该案的《执行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抵债是一种私法行为,属于执行和解的一种形式,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执行当事人抵债行为是否触犯第三人权益,不宜出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以防止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通过执行裁定来规避行政审查等情形发生。本案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中行山东分行与中银公司、银信公司恶意串通,但是中银公司明显存在选择性抵债的情形,并损害了工行市中支行公平受偿的权益。[13]”因此,在债权人数较多且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为使抵债行为合法有效,建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在该资产流拍时,以拍卖保留价向人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



(四)承债式股权并购

承债式股权并购是指并购方以承担债务企业部分或全部债务为条件,获得债务企业的股权,从而取得对债务企业相关资产的实际控制权,并通过后续专业经营及运作获得收益。承债式股权并购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运用广泛,具体表现形式为:重整投资人以重整投资款作为清偿破产债权及破产费用的对价,从而受让股权、获得出资人权益。与债转股相比,承债式股权并购的并购方无需收购债权人持有的对债务企业的债权,而是通过与债务人的股权交易,概括性地继受了债务企业的资产及债务。并购方进入债务企业后,债务企业仍负有向债权人清偿的义务。与一般情况下的股权并购相比,不良资产处置环节中的承债式股权并购表面上以较低对价完成股权并购,但实质上股权的对价已体现在所代偿的债务支出上。

采取承债式股权并购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时,应格外注意对债务企业进行全面、详实的尽职调查,尤其应当关注债务企业的资产、现有及潜在负债的基本情况及诉讼、执行、受限情况,原股东出资情况,企业的管理情况及潜在风险等,遵循审慎原则以降低风险。在实务中,应注意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股权转让的对价与承债、实际支付给原股东的对价的关系,以避免股权转让及债务重组环节被课以较重的税负。此外,并购方应当着重关注对债务清偿资金的监控管理,尽量采用直接支付给债权人,或将债务清偿资金支付至监管账户内并定向解付给债权人的方式,最大程度保证交易安全。



(五)资产重组

资产重组是指对企业的资产和负债进行合理的结构性调整、重新组合及配置,综合运用合并、分立或转让、置换等方式,将不良资产及无效、低效资产集中剥离至第三方企业,从而达到不良资产出清、淘汰落后及过剩产能的作用。企业在债务剥离的同时,可以吸纳及注入新兴产业优质资产,以提升盈利能力,扩大经营优势。

资产重组被广泛运用于“借壳上市”的交易中,在破产重整中也运用频繁,“剥离式破产重整”即为此例。剥离式破产重整包括资产剥离式重整与债务剥离式重整两类,分别将债务人所承载的核心资产或负债、非核心资产剥离到债务企业的关联方,从而实现债务企业原承载的核心资产与负债、非核心资产的分离。在资产剥离式重整中,可以以债务企业的核心资产作为出资设立子公司,随后将债务企业持有的新设子公司的股权作为标的进行拍卖,投资人所支付的重整投资款将作为支付给债务企业的股权转让款,优先用于清偿债务企业所承担的债务。在债务剥离式重整中,应对债务企业债务剥离后的资产情况进行估值,以剥债后重整企业的股权作为投资标的,投资人所支付的重整投资款作为股权转让款,但优先用于偿还被剥离的债务,从而达到与承债式股权并购相似的效果。



(六)破产重整

破产重整是指依据《企业破产法》,对符合破产条件且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债务企业,在人民法院的主导下开展的庭内重整活动。对于那些由于经营不善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企业, 如果这类企业仍有继续经营的价值,或者其资产具有盘活可能的,通过破产重整途径重新配置该等企业的无效或低效的资产,既能使其得到重生,债权人亦有望减少损失, 实现债权价值最大化。相较于庭外重组,破产重整由于是庭内重整程序,在债权人清偿顺序及清偿方式、重整时间、重整方式等方面都受到较多的约束和限制,重整成本也较高。一旦未能在法院裁定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企业将面临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的后果。因此,破产重整对于时间效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破产重整有助于解决企业或有负债难以明确的痼疾,亦不失为一个合理高效的收购途径。破产重整中,可以采取一次性或分期清偿、留债、债转股等单一手段或其混合手段清偿破产债权,债权人应根据对重整企业资产价值的考量、自身商业判断选取适合自己的清偿方式,实现不良资产价值最大化。



(七)混合型并购重组

混合型并购重组即组合运用两种及以上并购重组手段所进行的不良资产处置活动。在实践中,困境企业往往呈现出债权种类多样、债权人数量较多、资产类型复杂等特点,不良资产的处置过程较为繁琐、复杂,单一处置手段经常难以解决全部问题,而需要参与主体根据债务企业的实际情况、外部经济环境等因素,综合选择适用多种并购重组方式。因此,混合型并购重组在实务中尤为常见。相较而言,混合型并购重组弥补了单一处置手段的缺陷,有助于提高不良资产处置的效率和成功率。



(八)典型案例

1.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清算案。该案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9日发布的十大破产典型案例之一。1999年1月,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下称“广东国投”)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宣布破产。2003年2月,广东国投破产案被法院裁定破产终结,但其名下仍持有位于广州市花地湾区域的土地及其他资产,价值较高。法院于2017年启动公开拍卖程序处置,最终该等资产被万科以551亿竞得,广东国投全部债权得以清偿,境内外投资人因此获得很高的投资收益。该案采用了狭义债务重组方式,由于债务企业已经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无法继续经营,投资人在发现不良资产投资机会后,迅速收购、整合债权,并积极配合司法拍卖程序,最终实现成功回收。

2. 广东某民营医院破产重整案件。2020年3月,广东某民营医院(下称“该医院”)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某国际知名医疗投资基金有意参与重整,并与破产企业的管理人、债权人、股东就破产重整事宜开展沟通谈判。2021年2月,法院裁定该医院重整,并裁定批准其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同年3月,投资人经司法拍卖取得该医院100%重整投资权益。同年5月,法院裁定该医院100%股权归投资人所有。该案采用了破产重整+承债式股权并购+资产重组的方式处置。投资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支付了重整投资款用于清偿破产债务及破产费用,并接受全部出资权益。投资人进入该医院后,积极引入先进的医疗器械、信息系统、优秀的专家人才,进一步整合、完善该医院的资产配置,获得更高的经营回报。

3. 北京某公司不良资产处置项目。北京某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金融不良债权,已被法院强制执行。该不良债权的抵押物为北京朝阳区某处商业地产,投资人有意取得该商业地产的产权。2020年7月,投资人通过公开竞买方式收购标的债权,成为标的债权的债权人。随后,投资人以债权人身份积极推动法院对抵押物的评估、拍卖手续。2020年11月,该抵押物经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投资人立即向法院申请以物抵债并获法院裁定同意。该案即属于典型的通过以物抵债处置不良资产的方式。投资人通过先行收购债权、再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以物抵债,以满意价格获得抵债资产,并另外通过对该物业租金的追索、截留,还获得了部分清偿,最终实现了高额回收。


四、结论


随着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不断深入、不良资产市场的变化日渐凸显。采取灵活多样的并购重组手段进行处置,已经成为不良资产变现的重要途径。债权人应当立足于时代发展,通过对不良资产的特性、债务企业的资产价值、债务情况及发展潜力进行细致深入的研究评判,综合利用各类并购重组的手段,激活不良债权或股权价值的驱动因素,有效盘活不良资产,实现不良资产价值最大化的根本目的。随着不良资产重组并购模式的不断创新和发展,必将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升级和优化产业结构布局、可持续发展产生积极影响。

图片

[1]参见曹东坡、赖小鹏:《当前形势下不良资产基金化运作模式、障碍与对策》,载《金融发展研究》2019年第2期,第56页。

[2]参见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四季度银行业保险业主要监管指标数据情况》,2022年2月11日,网址:http://www.cbirc.gov.cn/cn/view/pages/ItemDetail.html?docId=1037852&itemId=915。

[3]参见国家统计局:《2021年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增长34.3% 两年平均增长18.2%》,2022年01月27日,网址:http://www.stats.gov.cn/xxgk/sjfb/zxfb2020/202201/t20220127_1827079.html。

[4]参见《中国地方资产管理行业白皮书在蓉发布》,载《潇湘晨报》,2020年4月16日。

[5]参见谢忠祥:《净赚49亿,五大行AIC净利大增158%!资本金消耗迅猛,拓宽资本补充渠道成AIC当务之急》,载《券商中国》,2021年4月11日。

[6]参见丁浩:《盘活存量不良资产,并购重组大有可为》,载《经济学家茶座》,2018年第4期,第24页。

[7]参见董贵昕:《重组并购提升不良资产价值的机制研究》, 载《财经问题研究》2006年第02期,第88页。

[8]参见曹东坡、赖小鹏:《当前形势下不良资产基金化运作模式、障碍与对策》,《金融发展研究》第2期,第55页。

[9]参见丁浩:《盘活存量不良资产,并购重组大有可为》,载《经济学家茶座》2018年第4期,第25页。

[10]参见张海霞:《不良资产债务重组业务问题探究》,载《财会通讯》2020年第20期,第108页。

[11]参见段莹:《并购重组技术在不良资产盘活领域的运用》,2019年。

[12]参见段莹:《并购重组技术在不良资产盘活领域的运用》,2019年。

[13]参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汇统房地产有限公司、烟台银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案号:(2016)最高法执监85号,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年12月28日。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