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5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大成研究 | 李晨等:管理人信义义务司法判例之实务研究(中)

伴随着“九民纪要”第八十八条的出台,资管业务法律关系一般被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管理人应当履行信义义务。在此法律定性转变的背景下,投资人又找到了项目退出的另一条路径,即:主张管理人未履行信义义务,追索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收回投资款。因在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管理人不仅仅受制于合同约定,还应承担法定勤勉尽责等义务,在此背景下市场反应逐步显现。目前,大量爆发的投资人主张管理人履职不当的索赔案件对此予以印证。
信义义务司法判例实证研究的必要性。信义义务本身是英美法系的舶来品,纵观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关于管理人责任内涵的表述,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提出管理人应当承担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在具体案件下,管理人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定义所涉信义义务的边界为何,仍需要通过司法判例提炼裁判规则。
本文以管理人应承担的审慎经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公平对待义务、合规经营义务的履职边界为议题,梳理特定案例所明示的司法裁判口径,由此希望通过阅读本文,投资人能找到恰当的司法救济路径,管理人能找到主张其已经正当履职的抗辩理由,为不同主体的司法维权提供些许启发。本文分为上中下三篇,本篇为中篇。公平对待义务、合规经营义务的相关内容,将在下篇予以具体分析和阐述。
承接上期:管理人信义义务司法判例之实务研究(上)
基本事实: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投资人丧失现金补仓的选择权,彼时恰逢股灾,法院认定市场波动系投资损失的主要原因,管理人履职不当(信披违规)系次要原因,因此管理人承担投资损失的次要赔偿责任。
彭某(委托人)与甲信托(受托人)签署《信托合同》约定:彭某认购B类信托单位;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B类受益人可向本信托计划追加信托资金,增强信托资金追加后应使本信托计划信托单位净值达到或超过95元,追加增强信托资金应不晚于T+1日9:00支付至信托财产专户;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的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合同签署后,投资人彭某缴纳认购款,信托计划成立并开始投资,涉案信托计划的投向为二级市场的股票。信托单位净值于某日低于预警线,甲信托未通知彭某现金补仓,导致B类受益人未足额增强资金,信托计划触发了合同约定的平仓条件,受托人基于受托人职责开始变现非现金资产;受托人完成全部非现金资产的变现后,甲信托未通知彭某现金补仓,导致B类受益人未足额增强资金,信托计划触发提前终止条件。因信托收益未达预期,结合项目运营管理中受托人的其他违约行为,彭某以管理人甲信托履职不当为由诉请赔偿。
关于甲信托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法院认定如下:
1. 关于信息披露义务
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计划文件的约定按时披露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上述规定,信托公司具有保存完整记录和报告义务。本案中,《信托计划说明书》及《信托合同》均明确约定,受托人每周在其网站上公布信托单位净值,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信托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按季制作信托资金管理报告,并在受托人网站上“网上信托”栏目进行披露。从实际情况看,甲信托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的披露义务。据此,甲信托公司未能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违约行为。
2. 关于通知义务
甲信托履行通知义务应当符合合同约定。根据《信托合同》及《信托计划说明书》,甲信托应当在“某一交易日(T日)本信托计划触及预警线,受托人将于触及预警线之日(T日)16:30以前,以录音电话或传真形式通知B类受益人”。甲信托无法证明其对彭某履行了通知义务,其通知形式也不符合合同约定,故甲信托存在违约行为。
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信托公司管理信托财产应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甲信托无论是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和通知义务方面,还是在管理财产方面,以及在最后的清算分配方面,均存在违约行为。而上述违约行为,一方面使得投资人无法及时了解涉案信托产品的具体情况,也无法在信托产品触及预警线和平仓线时及时通过追加增强资金方式减少损失。虽然投资人追加增强资金可能并不能减少损失,但投资人对是否追加增强资金有选择权,在甲信托公司没有及时通知投资人的情况下,使得投资人的选择权丧失。由此可见,甲信托公司在管理信托财产时,未能尽到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但甲信托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通知义务,并非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此外,我们还应看到,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时间节点,恰逢中国资本市场发生异动,股市大幅下跌,是涉案信托产品损失的更为重要的原因。因此整体市场环境的影响是涉案产品损失的主要原因,甲信托未能履行信托义务是损失的次要原因,在此情况下,甲信托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甲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未能尽到信托义务导致损失,应当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但基于前述市场因素为损失主要原因的考量,且彭某作为投资人亦应清楚的知道投资的风险且风险应自担,故酌定甲信托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1. 管理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约定的位置、约定的时间节点、约定的频次、以约定的内容格式要求向委托人履行通知义务。
2. 重视信息披露义务的履约价值,信息披露无小事,尤其是对于基金投向高度波动的相关市场,对于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系管理人应当履约的最低标准,如管理人未相应履行,管理人构成未尽到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管理人将因其履职不当对投资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件概要:本案涉及投资人自身未积极配合管理人履行通知义务导致管理人存在通知障碍。在存在通知障碍的情况下,管理人完成了一定程度的通知义务,后投资人主张因管理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
投资人吴某某与管理人甲公司签署《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运行期间单位累计净值等于或低于0.8000元,则本基金可提前终止;发生本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基金管理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报告;基金管理人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报告,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通过以下至少一种方式进行,基金管理人通过以邮寄服务或者传真电子邮件方式进行披露信息即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通过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查询相关信息;基金管理人或代销机构向基金份额持有人邮寄定期报告、临时报告等有关基金的信息,基金份额持有人在本合同签署页上填写的通信地址为送达地址,通信地址如有变更,基金份额持有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或以基金管理人规定的其他方式通知基金管理人;如基金份额持有人在基金认购、参与或退出等业务时留有传真号、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的,基金管理人也可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电报等方式将报告信息告知基金份额持有人。涉案《基金合同》投资人联系方式栏为空白。
2017年12月22日,甲公司预估当天的基金累计净值或跌破0.8000元。2017年12月25日(周一)、2017年12月27日,甲公司通过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函告投资人系争基金将增设2017年12月29日为临时赎回开放日,基金投资人可在此日申请赎回基金份额。2019年4月25日,吴某某通过案外人恒宇公司赎回系争基金的全部份额,当日确认的基金单位净值为0.5850元,收回投资款项117万元。
诉讼中,甲公司在基金单位累计净值低于0.8元时是否履行了通知义务的问题成为各方争议焦点。
本案中,基金合同联系方式栏中吴某某的相关信息均为空白,甲公司诉称的联系人被证实为甲公司选定的代销方员工,由此导致本案通知成为障碍,对于因此导致的各方责任,法院认定如下:
甲公司未能依约以邮寄、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履行报告义务的原因,首先在于吴某某通过甲公司选任的代销机构购买案涉基金产品时,未提供通讯地址、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相关信息,一定程度上对甲公司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了阻碍;其次,甲公司选任的当时不具备基金销售资质的代销机构,未就此对作为金融消费者的吴某某进行提示,甲公司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再次,甲公司亦未通过代销机构,主动联系吴某某要求提供相应信息以便履行报告义务。此外,即便甲未依约履行报告义务,从甲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吴某某仍然可以通过登录甲公司官网或者关注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较为便捷地获得产品单位净值的信息;而且,虽然案涉基金合同中未载明吴某某通讯地址、传真号码或者电子邮箱地址等相关信息,但明确记载了甲公司联系方式,吴某某亦可以通过前述渠道主动取得关于产品单位净值的信息。
更进一步,因系争通知障碍进而导致的损失,各方之间责任分配,法院认定如下:甲公司未能依约履行报告义务,妨害了吴某某及时行使赎回基金产品的权利,但吴某某亦未履行协助义务来配合甲公司履行前述义务,故双方均有程度不等的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而吴某某未能及时了解到产品单位净值跌破0.8元信息,亦与其怠于了解案涉基金产品单位净值信息的行为有关;同时考虑到吴某某及时得到产品单位净值跌破0.8元信息与行使赎回权利,仅仅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先后发生的事件;即报告义务的未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吴某某损失的扩大。
本院酌定甲公司赔偿基金单位净值0.8元时对应的投资金额与实际收回投资之间的损失的20%,其余损失应当由吴某某自己负担。
本案系由投资人未履行配合通知的义务、管理人也存在一定程度的通知义务履行不当所引发的管理人履职纠纷,故此,管理人如何在日常业务中避免通知义务履行不当,继而避免自身因此承担赔偿责任,以下经验值得借鉴:
1. 管理人应当要求投资人在基金合同的通知栏留下完整、准确的联系信息。实践中,基金合同往往保留的是投资人经办人的联系方式,由于经办人工作流动性较大,经常出现无法及时、准确联系到投资人的情形,导致管理人出现可能影响投资人投资权益的相关信息无法顺利通知投资人的情况。因此,我们建议管理人一方面在基金合同加入“通知方式的变更应由投资人按约定程序申请变更且经管理人书面确认变更后通知方式的变更方可生效,否则管理人仍应依照原通知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等类似条款,并将此类条款加粗或加下划线明示投资人;另一方面在签约时要求投资人填写完整且准确的通知方式,由此管理人为自身尽到通知义务提供条件。
2. 对于代销类产品,应当选择具备资质的代销机构,在基金运行过程中,管理人应当主动联系投资人履行通知义务。
3. 如果被通知主体并非投资人的,在诸如电话通知的方式中,管理人应当核实被通知主体的身份信息(诸如核对身份证号、手机号),如通过前述手段确认被通知主体并非投资人的,管理人还应当进一步要求提供投资人的真实联系方式。
4. 对于非涉密类信息,管理人应当予以公开,比如本案中管理人将涉案基金的净值公布在公司公众号中,法院认为:投资人仍然可以通过登录甲公司官网或者关注微信公众号等方式较为便捷地获得产品单位净值的信息,由此管理人的该项行为减损了其履职不当的程度。
案件概要:本案涉及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存续期内撤销基金备案却未对投资人进行信息披露,更未及时成立清算小组对产品进行清算退出,后基金投向产品所对应的交易平台被政府关闭,系争项目无法退出。对项目无法退出的法律责任,法院在基金管理人未履职和商业风险之间完成辩证,并将赔偿责任负予管理人。
2016年5月,投资人张某某与管理人甲公司、托管人乙证券签署《基金合同》约定:基金的投资范围为南京文交所钱币邮票交易中心(“南京文交所”)的电子挂牌藏品;存续期限为15个月(前12个月为投资期,后3个月为退出期);基金的备案为基金管理人在基金成立后2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本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基金管理人的义务:(1)办理基金的备案手续;(2)自合同生效之日起,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3)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5)除依据法律法规、本合同及其他有关规定外,不得为基金管理人及任何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委托第三人运作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人的信息披露义务:1.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通过中国基金业协会指定的私募基金信息披露备份平台报送信息。2.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投资者披露以下信息:(4)基金的投资情况(10)中国证监会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影响投资者合法权利的其他重大信息。(14)基金合同约定的影响投资者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2017年1月23日,管理人甲公司向中基协申请撤销产品备案。2017年6月29日,南京文交所发布交易平台系统升级公告,宣布自2017年7月1日起暂停交易,故案涉基金自2017年7月1日起停止交易。后涉案产品无法顺利退出回款,根据管理人经营管理过程中的履职不当行为,投资人张某某诉请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及预计收益。
针对管理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及时清算等履职不当行为,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甲公司有无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应当按照案涉基金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基金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基金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经查,案涉基金于2016年6月6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案涉基金合同约定的基金存续期限为15个月(前12个月为投资期,后3个月为退出期),甲公司却于2017年1月23日申请撤销该基金备案。基金撤销备案事项显属明显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信息,但甲公司并未将该重大信息告知投资者。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其上述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当认定其作为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义务,具有重大过错。
关于管理人的过错与投资人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法院认定如下: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案涉基金合同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亦约定基金在中国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后方可进行投资运作、甲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有权根据基金运作、市场行情等情况自行决定终止基金合同、成立清算小组负责基金清算资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变现和分配。据此,甲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撤销案涉基金备案后,应当将该事项告知张某某并提前终止基金合同、及时成立清算小组,但其不但未告知张某某基金已撤销备案这一重大信息,反而继续违规运作案涉基金。如果甲公司在2017年1月23日撤销案涉基金备案后至2017年7月1日南京文交所暂停交易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终止基金合同、成立清算小组进行清算,亦不至于导致目前基金无法结算的后果,故甲公司的过错行为与张某某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甲公司应当予以赔偿。甲公司撤销基金备案未告知投资者时间在先,南京文交所暂停交易时间在后,甲公司关于张某某的损失系国家政策调整所致,属于不可抗力,甲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管理人对投资人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系管理人未经投资人同意撤销基金备案,且撤销备案后未依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基金清算基金,此后基金财产因合法交易平台被政府关停,导致基金财产无法交易结算退出,基金管理人因其违约行为(未履行恪尽职守义务,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也警示管理人:
1. 考虑到商业社会瞬息万变,一旦管理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履职义务,管理人随时面临因其违约行为被投资人追责的法律风险,由此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 对于涉及投资人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诸如本案基金撤销备案以及撤销备案后是否继续运营还是清算退出,在管理人拟采取的行为与基金合同约定不一致时,管理人应当召集投资人对待定事项进行表决,在获得投资人授权后方可相应行事。
3. 表决机制应依据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如基金合同并无关于表决机制的约定,投资人首先应当就表决机制进行决议。对于表决机制,在此提示如下,无论是采取资本多数决、还是资本过半数决、亦或是人头过半数决(按参会人数进行表决),再或是资本和参会人数叠加的表决方式,当关于决议表决机制的会议召集程序和实体方面符合法律和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即视为决议内容已获得投资人的合法授权。
案件概要:本案系投资人要求资管计划管理人披露风控措施的案例,法院以风控措施并非合同约定的披露范畴,且风控措施不是影响投资人重大利益的重要事项,且法律并未规定管理人需要公开风控措施为由,驳回投资人的诉请。
张某某与某资管公司签订《资管计划合同》:资管计划募集资金用于认购某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该有限合伙企业是专门为投资某实业公司某地产项目而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某基金公司为前述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张某莫缴纳资管计划项下的投资款后,资管计划完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该有限合伙企业持有某实业公司股权。《资管计划合同》依约应于2018年9月2日到期,但自2018年9月10日起,某资管公司连续发布7份临时公告、5份季度报告及2018年年度报告,披露了涉案计划延期、涉案项目的进展等相关信息。张某某诉请某资管公司披露风控文件的具体合同内容。
关于管理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涉案资管计划的信息披露义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资产管理计划信息披露的内容应由双方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了管理人应披露的信息内容,但并未要求管理人披露其所应当采取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其次,风控措施应属于资产管理人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而应当采取的相关法律行为,一般不能直接增加委托人利益,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可能影响资产委托人利益的重大事项”。再次,若资管计划合同约定的披露内容未涉及或低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披露;而张某某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判决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
该案被入选“2020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五:司法应审慎介入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作出的专业判断”。借用法院给出的裁判要旨,给予管理人如下警示:
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应根据资管产品合同约定,恪守诚实信用、全面履行审慎管理的义务。在私募资管产品管理人根据自身专业判断作出的运作措施不违反合同约定、法律法规及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且向投资者进行了合理解释说明时,管理人无需披露风控措施的具体内容,投资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基于全体投资人最大利益而正常行使管理职责。[1]
案件概要:本案涉及管理人信息披露义务的边界问题。投资人以管理人未披露关联交易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存在履职不当故判决管理人返还投资款,二审判决管理人虽有信披不当但法律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由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庄某某、甲公司签署《基金合同》约定:本基金主要受让彼岸大道合伙企业持有的特定收益权。本基金财产禁止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提供担保。投资人缴纳认购款前,彼岸大道合伙企业已通过委托贷款向融资方安吉弘骊公司发放贷款,后由涉案基金受让彼岸大道合伙企业(管理人的关联公司)的特定权益收益权。因投资款不能按期回款,投资人庄某某以“甲公司未披露彼岸大道合伙企业系管理人甲公司的关联企业、基金合同约定不得发放贷款但涉案基金通过受让彼岸大道合伙企业与融资人安吉弘骊公司之间委贷合同项下彼岸大道合伙企业的特定权益收益权的形式发放贷款”,即:以管理人履职不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诉请管理人返还投资款。
一审支持投资人的主张,管理人不服一审判决遂上诉。对于该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定如下:
基金合同约定的交易对象彼岸大道合伙企业系管理人甲公司的关联企业,而基金合同中未向投资者披露该事实。裁判要旨,私募投资基金是通过非公开的方式面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的集合性资金。私募投资基金与公募投资基金在资金募集方式和投资人门槛等方面存在诸多区别。私募市场产品设计及产品信息无须向公众公开,更多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的产物,因此决定了私募市场是面对高净值人士的市场,需要由具备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进入市场。具体到本案中,法律没有禁止关联交易本身,应该避免的是非法的、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案涉基金合同中对投资的范围和投资的标的公司都有约定明确,庄某某作为合格投资者,对投资项目应是清楚知悉的。但基金管理人在面对关联交易时,应当给予投资者更多的解释和提醒,履行更高的披露义务,甲公司该行为不当,本院予以批评。
最终本案一审判决被撤销,二审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
《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从事损害私募基金财产或者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等投资活动。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使用私募基金财产与关联方进行交易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私募基金合同约定,防范利益冲突,投资前应当取得全体投资者或者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同意,投资后应当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信息。”从前述规定来看,被监管机构明确禁止的关联交易是损害基金财产或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单纯关联交易并非监管机构禁止交易的范畴,且涉案基金合同也未明确禁止涉案基金投向与管理人有关联的主体。鉴于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涉案基金当然可以受让关联企业的相关债权。
信息披露义务是管理人对投资者负有的法定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七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等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均对此有要求。
因此,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将导致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管理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其过错程度相关,在具体案件项下管理人存在调减赔偿范围和不予赔偿的相关抗辩理由,对此需要代理人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和抗辩。在基金日常运营和管理中,管理人应当对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引起高度重视,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避免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由此避免自身因信息披露违规引发履职不当的法律风险。

[1]https://law.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detail/MjAxMDA0NTQ2OTE%3D?searchId=4162ec3fe9934bd3a49c83beff3ccd18&index=4&q=%EF%BC%882019%EF%BC%89%E6%B2%AA0115%E6%B0%91%E5%88%9D68308%E5%8F%B7&modu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