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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瑜文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新规解读及实务要点



2023年7月9日,《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本条例”)正式发布,并将于2023年9月1日起施行。作为私募基金法律领域的首部行政法规,《条例》的发布是对于私募基金领域的法规体系的完善,弥补了私募基金监管领域上位法依据的不足,形成了更为完善的法律法规架构体系。针对《条例》的相关规定,结合《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简称“《登记备案办法》”)《关于加强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等现有生效规定的要求及实务经验,梳理《条例》中主要新规变化及实务要点如下:


(一)
关于政府资金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的私募基金的适用


(二)
关于GP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离的基金架构的特别规定


(三)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董监高的任职限制


(四)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合伙人的禁止行为



(五)
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运营资金的细化要求


(六)
对于委托代销行为的规定


(七)
私募基金对外投资“显名”


(八)
关于“募而不备”的罚则升级


(九)
关于私募基金的投资范围限制


(十)
关于投资层级的计算规则




(十一)
关于从业人员的投资申报等管理制度要求


(十二)
关于创投基金的特别规定


(十三)
关于各项违规行为的处罚规则

《条例》用第六章整体规定了私募基金违法行为对应的法律责任,针对不同的违规情形及其对应罚则,我们梳理如下:



根据《司法部、证监会负责人就<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答记者问》,后续将根据《条例》修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细化相关要求,逐步完善私募基金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等相关制度,根据私募基金管理人业务类型、管理资产规模、持续合规情况、风险控制情况和服务投资者能力等实施差异化监管,完善规则体系。同时指导基金业协会按照《条例》和证监会行政监管规则,配套完善登记备案、合同指引、信息报送等自律规则。接下来,我们将持续关注《条例》实施后证监会、基金业协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及自律规则,以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的相关实操情况,并对其中热点及要点问题进行进一步评述和解读。

●注释

[1]《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1.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2.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3.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4.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2]《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二)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三)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四)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五)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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