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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瑶等:超额抵押的法律研究及办理民航局超额抵押登记的实操经验



“禁止超额抵押”是上个世纪《担保法》确立的抵押权原则。随着时代的发展和《民法典》的出台,“禁止超额抵押”渐渐淡出历史舞台,并且失去其正当性基础。故而,抵押权登记机关拒绝为超额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行为与现行法有所偏离。近日,笔者所在团队与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局”)就三架飞机的第二顺位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经过估算,该三架飞机中每一架飞机对应的第二顺位抵押与第一顺位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总和均超出了飞机本身的价值,构成超额抵押。此笔登记是民航局首次为超额抵押办理的抵押权登记,是民航局为顺应时代发展与贯彻《民法典》精神的重大进步。在此,本文将分享办理此笔登记的交易背景,以及笔者对超额抵押的法律研究,以期与各位读者共同探讨《民法典》时代担保制度的变革等问题。



一、交易背景


此前,为购买飞机,本单交易所涉的三架飞机的所有权人作为借款人,分别就该三架飞机与银行作为债权人形成了借款关系,并分别将这三架飞机作为抵押物以担保对应的债权,且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第一顺位抵押”)。

在第一顺位抵押设立前后,该三架飞机的所有权人的关联公司作为借款人与银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借款合同。近期,该三架飞机的所有权人分别以其所有的飞机,为关联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协议(“第二顺位抵押”)。据此,这三架飞机需要办理第二顺位抵押权登记。

结合上述第一顺位抵押与第二顺位抵押所对应的被担保债权金额,以及该三架飞机的价值,我们理解每架飞机对应的被担保债权总金额已超出该等飞机的价值。


二、关于超额抵押的法律研究


(一)

结论

《民法典》出台后,“禁止超额抵押”的原则在法律层面再无基础。

(二)

现行法律并不禁止超额抵押

1. “禁止超额抵押”是已经失效的《担保法》的规定

1995年发布的《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禁止超额抵押”的基本原则就此确立。由于上述规定并未明确超额抵押的法律后果,亦并未考虑抵押物的价值的确定时点以及抵押物价值未来可能存在变动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发布《担保法解释》时,对于上述规定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修正。《担保法解释》第五十条:“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该等规定明确了抵押财产价值的确定时点。《担保法解释》第五十一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该等规定则进一步释明了超额抵押的法律后果,即“超出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2. 《物权法》出台改变了法律对“禁止超额抵押”的态度

2007年10月1日,随着《物权法》正式实施,法律对于“禁止超额抵押”的态度有所转变。《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言外之意是,《物权法》不再禁止超额抵押,并对同一财产对多个债权重复抵押的清偿顺序及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在解释《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时进行了说明:“……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担保法制定于1995年,当时我国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各种制度和规范还不完善,‘三角债’的现象比较严重,社会信用程度比较低。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抵押制度,对重复抵押行为即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行为,做出上述限制性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但随着近年来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该规定也显示出了一些局限性……本法起草过程中,多数意见认为本法应当将担保法的这一规定删去。鉴于上述情况,本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也就是说,本法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

至此,虽然《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于实质上不再禁止超额抵押,但并未明确阐述。此外,《担保法》与《物权法》同为法律,两者亦存在明显矛盾。因此,实践中《担保法》第三十五条仍为抵押登记机关引用,并据此拒绝办理超额抵押登记。

3. 《民法典》明确了超额抵押的有效性

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正式生效,同时《物权法》与《担保法》即告废止。《民法典》对“禁止超额抵押”的态度亦继续沿用了《物权法》的态度。《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1]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基础上仅做了用词上的修订。《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项亦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即,抵押财产的价值完全尊重抵押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通过协商决定。至此,“禁止超额抵押”原则在法律层面再无基础。

(三)

登记机关以超额抵押为由不予办理抵押权登记的弊端

如上所述,“禁止超额抵押”原则在法律层面已无基础。并且,“禁止超额抵押”已显现出各种弊端,在《民法典》时代,已经不合时宜。以不动产抵押登记为例,主要表现在:

1. 抵押财产重复评估,增加交易成本,影响登记效率。当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抵押协议后,因不动产登记部门的强制干预,逼迫当事人串通评估机构虚假评估,夸大抵押物价值,目的就是为了顺利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动产部门强行禁止超额抵押,并不能阻碍当事人办理登记。相反,影响登记效率,增加当事人成本。

2. 阻碍物尽其用,不能使财产发挥最大价值。《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2]《民法典》做出改变,规定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物。[3]这一转变显示了《民法典》促进财产流通、强调物尽其用的态度。若一个物上已经存在抵押,且有“禁止超额抵押”的限制,那么继续在这个物上设置抵押权的空间会减小。受让人会考虑到这一点,因此降低受让该物的意愿,影响抵押物的流通。

3. 不符合《民法典》意思自治原则。实践中担保方式除了抵押担保,还有保证担保、质押担保,多种担保方式并存,称之为混合担保(如既有抵押,又有保证)。实践中,混合担保已作为债务的最常见、最普遍的担保方式。因此,债权人基于债务人偿还能力,来综合选择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更加符合自主交易和公平原则。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债权人有权自主选择价值大小的抵押物作为担保,对于债务不能清偿时,抵押物处置后的金额不能完全满足债权的风险应有预期,这种风险自然由债权人承担。

(四)

参考案例

实践中存在众多的案例说明:对于已经登记的超额抵押,法院认可该登记的合法性、有效性,并且把该登记作为裁判的依据。这充分证明了,对超额抵押进行登记不存在法律障碍。

1. X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分别与戚某某、李某、惠某某存在借贷关系。并且,三笔借贷均以张某某名下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且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不动产登记簿,戚某某、李某、惠某某三人的抵押权登记日期均为2020年11月12日,但是,案涉房屋抵押权登记顺序为:1. 戚某某,权利种类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200,000元;2. 李某,权利种类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1,700,000元。经强制执行,张某某名下案涉房屋获得变现款2,800,000元。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因此,对案涉房屋戚文秀享有第一顺位的抵押权,李某享有第二顺位的抵押权,惠某某享有第三顺位的抵押权。判决戚某某分配本案案款200,000元,李某分配本案案款2,000,000元(经调解,李某债权数额调整为2,000,000元),惠某某分配本案案款252,136元。

本案构成超额抵押,但法院认定了该超额抵押的有效性,认定了案涉超额抵押登记的有效性,且根据抵押登记的顺序确认了清偿的顺序。

2. XXX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6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某某支行与陈某某于2017年5月9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陈某某、林某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某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68,133.83元并支付利息5,564.51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8月22日,之后利息、罚息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另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陈某某、林某连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某某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2,816.43元;四、若陈某某、林某连不履行上述债务时,某某支行有权以陈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5,59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58元由陈某某、林某连共同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因某某、林连未履行生效判决,某某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2020)XXX号执行某某支行的请求。某某支行于2021年2月26日复函称,(2018)XXX号民事判决已明确表示房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而拍卖所得全部房款不足以覆盖某某支行的全部债权,故不同意虞某某提出的分配方案。在将某某支行提出的反对意见通知虞某某后,虞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将拍卖房产所得款331,409.89元中52,452.76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某某支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查明,陈某某作为借款人及抵押人与某某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有:陈某某将其位于柳州市房产抵押给某某支行,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7年6月12日,某某支行与陈某某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1月陈某某又将柳州市房产抵押给虞某某,双方于2018年1月8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50,000元。经强制执行,被抵押房产拍卖所得款331,409.89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虞某某要求重新作出分配方案将拍卖房产所得款331,409.89元中52,452.76元分配给自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同样构成超额抵押,但法院同样认定了该超额抵押的有效性,认定了案涉超额抵押登记的有效性,且根据抵押登记的顺序确认了清偿的顺序。


三、结语


“禁止超额抵押”在法律层面已无正当性基础,但是现实中仍然存在登记机关对超额抵押持有保守态度,拒绝为超额抵押办理登记。就本单交易,为争取客户利益,笔者所在团队与民航局进行了多轮的沟通。终于,民航局通过了本单交易的抵押权登记申请。这是民航局尊重《民法典》立法精神,与时俱进的一次重要尝试。我们由衷地希望,国内各登记机关都能尽快适应《民法典》所带来的担保制度变革,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促成交易,共同迈入《民法典》时代。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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