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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攀:关于职工持股“人走股留”若干法律问题的分析

“人走股留”产生于有限责任公司下职工持股的情形中,指的是持股职工从公司离职后,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应当为公司自行或通过第三方回购而不能为离职职工继续持有。“人走股留”保障了职工持股的纯粹性,能够很好地发挥职工持股对于职工的激励作用,激发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因而经常地出现在企业改制和股权激励中。笔者以“人走股留”为关键词对中国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了检索,发现了不少案例。本文将结合案例中所体现的法院观点对“人走股留”所涉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供大家参考。






一、“人走股留”的设立是否适用资本多数决


资本多数决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股东按照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比例对公司相关事项行使表决权,并根据享有多数表决权股东的意见形成决议的一种表决机制。资本多数决虽然是一种民主表决机制,体现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是也极易滋生大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倾轧和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因而不是所有的事项都适用资本多数决,只有公司增资、减资、解散等与公司直接相关而不直接影响公司股东固有权利的决议事项可以适用资本多数决。而与公司股东固有权利相关的事项则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只能由各股东通过一致意思表示予以约束和处置。

在(2019)沪02民终8024号鸿大某公司与姚某某等公司决议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修改股东出资期限直接关系到公司各股东的切身利益。如允许适用资本多数决,不同意提前出资的股东将可能因未提前出资而被剥夺或限制股东权益,直接影响股东根本利益。因此,修改股东出资期限……不能简单地适用资本多数决规则。”便是认为股东出资期限涉及股东根本利益,不能适用资本多数决。

笔者发现有法院认定“人走股留”适用资本多数决的判例存在。在(2020)苏01民终1830号江苏某公司与张某某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江苏某公司章程第五十五条关于公司股东离职后应将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开公司之日起六十日内转让给在职股东,在无在职股东收购时由公司董事长用公司未分配利润收购的规定,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且该章程通过时,张某某本人已参会,虽然其提交了反对票,不同意章程‘人走股留’的规定,但此并未影响章程最终的表决结果,故江苏某公司有权据此回购张某某持有的股权。”

笔者认为,“人走股留”涉及股东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涉及股东根本利益。而且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的,与股东资格、股权有关的事项便与公司管理无关,并不适用资本多数决。虽然“人走股留”机制的设立对于保障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发挥职工持股的作用巨大,但不能以牺牲股东对于自身股权的处置权为代价。公司完全可以在设计职工持股之前通过合意的形式获得股东的同意。

股东对于“人走股留”的同意可以是明示同意,也可以是推定同意。在(2016)京01民终2094号齐某某与中科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齐某某入职时中科公司的有效章程(2004年章程)已经明确规定当持股员工离开公司时,不再享有持股资格,在此情况下,齐某某仍选择成为公司股东,表明齐某某对于该规定予以认可。”便是认可了推定同意。



二、“人走股留”条款或约定的效力


实践中,“人走股留”一般会体现在公司章程中或者是公司与股东的协议中。如果“人走股留”条款体现在公司章程中的,鉴于“人走股留”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因而“人走股留”只适用于同意的股东,而不适用于不同意的股东。

在(2014)陕民二申字第00215号宋某某与西安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有限公司章程系公司设立时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并对公司及全体股东产生一致约束力的规则性文件,宋某某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其对前述规定的认可和同意,该章程对西安某公司及宋某某均产生约束力。”

在(2018)新民申731号许某与新疆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新疆某公司章程将是否与公司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作为享有股东身份的依据继而作出回购的规定,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的特点,得到了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系公司自治原则的体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而当“人走股留”以协议形式体现时,“人走股留”约定便属于合同约定,可以适用《民法典》合同编关于合同效力及总则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只要“人走股留”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便应当认定其有效。



三、“人走股留”对公司是权利还是义务


在有一类“人走股留”条款中,是由公司负担回购离职股东所持股权的情形。在该情形中,“人走股留”对公司而言是权利还是义务?

笔者认为,“人走股留”条款的存在更多是公司出于维护职工持股的纯粹性而设计,因而该条款更多应当被理解为是公司的权利,而非义务,将“人走股留”条款解释为公司的义务无疑违背了公司设计初衷。笔者并不认可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粤01民终19159号广州某公司、杨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将“人走股留”解释为公司负有回购离职股东股权义务的做法。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广州某公司是国企改制而来,并同时设立企业职工持股制度,制度核心在于股东必须具备职工身份,以保障公司的封闭性和人合性要求。因此章程规定的“‘股东离职必须出让其所持公司股份’不应单纯解读为离职股东单方面负有的出让股份义务,而应结合公司章程确立的职工持股制度核心要求,在无其他在职股东或职工同意受让杨某某股权的情况下,广州某公司也应负有回购离职股东股权的义务,以保障公司股权结构的封闭性要求。”

同时,如若将“人走股留”设定为公司义务的话,在公司只能减资以推动“人走股留”条款的实施时,“人走股留”的实施将面临重大障碍。在此意义上将“人走股留”认定为公司义务不具备可实施性。公司负责收购离职股东股权的“人走股留”情形类似于股东与公司对赌下公司负责回购的情形,而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最高院认为“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在(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海南某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公司减资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公司法规定了经股东会决议后公司减资应履行的程序,但是目前尚无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公司减资,事实上,强制公司减资也违背公司法关于公司自治的立法精神。原审法院认为在无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司法不宜直接干预此问题,并无不当。”



四、“人走股留”的履行是否以公司减资为前提


在“人走股留”的履行中有一种方式是公司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在此情况下“人走股留”的履行是否以公司减资为前提呢?在笔者所检索的支持“人走股留”条款履行的相关案例中,并未看到法院关于公司减资程序的相关探讨,由此可知法院认为“人走股留”条款的履行并不以公司减资为前提。

在(2022)鲁06民终2388号烟台某公司与刘某某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一案中,在公司指出因其经营情况,并无股东同意接受股权,最终会导致公司减资的情况下,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股权价值是否变化应属于商业风险范畴,上诉人既已通过公司章程确立了‘人走股留’的职工持股制度,其应当预见到职工离职退股可能影响公司资产缩减的不利后果。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不佳不能成为上诉人违背章程约定的理由,故在上诉人公司章程确立的该项原则未变更的情况下,其应按照章程的约定按面值履行其回购义务。”

笔者认为减资程序的存在是为了平衡股东退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并将债权人利益保护置于股东退出之前,要求股东通过减资程序退出的必须通知债权人,并通过赋予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方式保护债权人利益。在减资程序之外,《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是不以减资程序为前提的股东退出方式。《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多属于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进而赋予了股东快速退出权。而在“人走股留”中,要求履行“人走股留”条款、清退离职股东的多半是公司,并不存在公司严重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因而与股东快速退出权无关,应当强调“人走股留”条款的履行以公司减资程序为前提。



五、总结


“人走股留”条款作为公司用于管理股东结构、保障职工持股的纯粹性而设计出来的条款,并不属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中的事项,因而不适用资本多数决,只能以离职职工的同意或追认为其适用条件。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人走股留”条款便对接受其作为章程或合同条款的离职股东有效。在公司作为收购主体的“人走股留”条款中,根据该条款的设计目的及履行中以减资为前提,应将该条款认定为公司权利而非义务。鉴于公司回购下的“人走股留”将减少公司的责任财产,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且不涉及股东利益的急切保护,因而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应以减资程序的履行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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