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5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RCEP的争端解决机制

本系列文章共二十余篇,由大成跨境投资贸易专业委员会组织各地办公室20多位涉外律师共同撰写完成。文章共涉及货物贸易、原产地规则、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标准、技术法规和合规评定程序、贸易救济、服务贸易、自然人临时移动、投资、知识产权、电子商务、竞争、中小企业、经济技术合作、政府采购、争议解决等17个领域。此系列文章每日更新,请大家持续关注。


协定背景
11月15日, 东盟十个成员国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与澳大利亚、中国、新西兰、韩国和日本5个贸易伙伴,经过八年的谈判,终于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RCEP”)。作为世界上最大的贸易协定,它占全球GDP的30%,占世界人口的50%。本文集中讨论RCEP第十九章争议解决机制。

争端解决机制适用范围
RCEP争端解决强调在诉诸对抗性争端解决机制之前进行双边和区域协商。第十九章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该章“适用于缔约方之间与本协定解释和适用相关的争端解决”以及“一缔约方认为另一缔约方的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不相符或者另一缔约方未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RCEP并未采用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Investor-State Dispute Settlement “ISDS机制”),现阶段的争议解决机制仅限于缔约国层面的。
磋商、斡旋、调解或调停机制
本章第六条与第七条RCEP缔约方可采用磋商、斡旋、调解或调停多种方式在专家组组成之前或替代专家组解决争议。RCEP将磋商单列为第六条,要求缔约方“善意地进行磋商,并且尽一切努力通过磋商达成共同同意的解决办法”。磋商的程序成为起诉方的权利,被诉方被要求在特定的期限内回应起诉方的磋商请求[1]。
争端各方亦可随时同意采取如斡旋、调解或调停等争端解决的替代方式[2]。这种替代方式的程序“可以在任何时间开始,并且可以由任何争端方在任何时间终止”[3]。无论是磋商还是斡旋、调解或调停,都应保密进行[4]。
专家组对事实和责任的审查
若上述调解机制无法解决争议或争端方未使用该等替代方式,争端方可请求设立专家组审查争议事项[5]。专家组的审查可涉及多个争议事项及多个争端方[6]。
除非争端方有其他约定,专家组一般由三位专家组成,起诉方与被诉方各任命一位专家,首席专家由起诉方与被诉方共同指定,若无法指定,则由WTO总干事任命[7]。争端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专家组的提名。
专家组的专家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律、国际贸易、本协定涵盖的其他事项或者国际贸易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
(二)在客观性、可靠性和合理的判断力的基础上严格挑选;
(三)独立于,并且不与任何缔约方关联或接受任何缔约方的指示;
(四)未以任何身份处理过该事项;
(五)向争端各方披露可能引起对他或她的独立性或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信息;以及
(六)遵守《程序规则》所附的《行为准则》[8]。
首席专家还应曾在WTO专家组或者WTO上诉机构任职并具有与争端中的事项相关的专业知识或经验[9]。
专家组的职责是对争议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案件事实、法律适用、争议措施与本协定项下的义务是否一致、以及被诉方是否履行其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专家组应按期指定审查程序时间表[10],争端各方按照指定时间表提交书面陈述[11],并至少有一次听证会的机会[12]。专家组对争议事项审议是保密的[13],提交的书面陈述以及口头陈述均为保密,但争端一方可自愿披露自身的陈述。专家组的裁定应协商一致。在无法一致的情况下以多数投票的方式作出[14]。
专家组裁定的效力与执行
专家组的裁定是终局的,对争端各方有约束力,被诉方应按照专家组的裁定要求作出符合协定的争议措施或履行符合协议的义务[15]。该裁定并未提及专家组可以对被诉方的行为裁定任何赔偿措施[16]。只有在被诉方拒绝遵守专家组的裁定时,方产生补偿的义务[17]。
如果争端方对被诉方是否按照专家组裁定做出符合协定的争议措施或义务有异议,可重新召集执行审查专家组解决该执行过程中的异议[18]。执行审查专家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对(1)被诉方为执行最终报告而采取任何行动的事实,与(2)该等行动措施是否与协定义务一致做出客观评估[19]。
无论是专家组还是执行审查专家组仅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客观评估与审查,并不包括对最终报告进行任何实质性的强制执行程序。
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争端被诉方未在合理期限内遵守最终报告的执行时,起诉方可使用补偿或中止减让等临时措施。但对起诉方来说,临时措施的追索力非常有限。首先,补偿是完全基于被诉方的自愿。只有当被诉方拒绝补偿或未履行补偿协议中的义务,则起诉方仅可在与最终报告一致的基础上进行中止减让,且应在被诉方履行协议义务后停止。中止减让的水平应当等同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20]。起诉方应:
“首先寻求对与专家组认定不符合的或未能履行本协定项下的义务的一个或多个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以及,如起诉方认为对一个或多个相同的部门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其可以中止对其他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21]。”
其次,被诉方可随时对中止减让提出异议并重新召集专家组审查该中止减让。被诉方可(1)反对拟议的中止水平,(2)认为其已经遵守补偿协议的条款和条件,或(3)中止减让的部门不符合协定[22]。
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本章第十八条给与最不发达国家(柬埔寨、老挝、缅甸)特别待遇,要求专家组考虑这些国家的地位并在起诉方针对这些国家的补偿或中止减让时保持“适当的克制”[23]。
结论
RCEP争议解决程序排除投资者与国家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适用,对专家组的裁定适用一裁终局,在实施过程中更加强调国家间的友好协商与自愿调解,争议的解决方式更加是由缔约方之间驱动,这一新的争议解决机制预示着未来在更广泛的东南亚-东亚-澳大利亚地区的合作等将会更加卓有成效。

[1]RCEP第十九章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五)款。

[2]RCEP第章第七条。

[3]RCEP第章第七条。

[4]RCEP第章第六条第(八)款、第七条第(三)款。

[5]RCEP第章第八条。

[6]RCEP第章第九条。

[7]RCEP第章第十一条。

[8]RCEP第章第十一条第(十)款。

[9]RCEP第章第十一条第(十一)款。

[10]RCEP第章第十三条第(五)款。

[11]RCEP第章第十三条第(九)款。

[12]RCEP第章第十三条第(十)款。

[13]RCEP第章第十三条第(七)款。

[14]RCEP第章第十三条第(六)款。

[15]RCEP第章第十五条第(一)款。

[16]RCEP第章第十五条。

[17]RCEP第章第十七条。

[18]RCEP第章第十六条。

[19]RCEP第章第十六条第(三)款。

[20]RCEP第章第十七条第(七)款。

[21]RCEP第章第十七条第(六)款。

[22]RCEP第章第十七条第(八)款。

[23]RCEP第章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