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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最高院等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的概要及相关实操路径分析

2021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在其官方公众号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票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并同步发布“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该《意见》系2019年12月底最高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七条“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细化落实,鉴于《意见》就上市公司质押股票的冻结及相关变价方式进行了一系列的突破性规定,有利于尽速实现质押股票的变价和变价款的分配,故有必要就《意见》所涉内容概要及相关实操分析梳理和论证。

一、《意见》的核心内容


1. 针对质押股票创设“标记”,“标记”为质押权人自行变价的前提。

2. “标记”≠“冻结”,经“标记”后的质押股票解质押的,针对解质押部分的“标记”转化为“冻结”。

3. 股票冻结(含“标记”)原则上不允许超标的,可冻结股数按总债权/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并结合市场行情,浮动区间不超过20%。

4. 经“标记”后的质押股票,质权人可向法院申请自行变价,自行变价的方式包括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变价过程中接受法院审查监督,自行变价后的变价款,质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受偿债权。

5. 经“标记”后的质押股票,法院可强制变价。

6. 新老划断:《意见》于2021年7月1日生效,《意见》生效后方可采用“标记”,《意见》生效前的冻结当发生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或者发生续冻且经当事人或质权人申请,可依《意见》进行“标记”。

7. 不论是质权人自行变价、法院强制变价、还是变价后的案款分配等,债权人、债务人等均可依法提起异议程序,对其合法权益进行司法救济。


二、《意见》条款概要相关实操分析梳理和论证


第一条:适用范围。

法院拟冻结(此处实指《意见》所涉“标记”操作,第二条亦指同义)的上市公司股票为已设立质押且质权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的,前述股票的轮候冻结不适用。

第二条:协助执行通知的相关内容及可冻结股数。

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法院协助执行通知需要记载的内容。第二条第二款明确:冻结股票数量的计算方式:(案件债权总额+执行费)/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并结合股票市场行情,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该项内容的实质为:《意见》施行后,法院冻结股票数量不再需要考虑涉事股票是否被质押,只要按照非质押股票的计算方式予以测算即可。

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九条: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式的核心操作内容。

不同于原有司法冻结和轮候冻结的操作方式,《意见》创设了“标记”这一操作方式,现就“标记”与“冻结”等相关区别和衔接进行梳理:


1. “标记”≠“冻结”(包括首封冻结和轮候冻结)。

根据“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冻结”是目的,“标记”为实现“冻结”这一目的的手段。根据第四条,原则上“标记”并不进行特定化操作(即特定指向某笔质押股票),除非法院明确指定。根据第九条,在“标记”后,任意一部分质押股票解质押的,协助执行机关在系统中将该部分股票调整为冻结状态,并通过相关途径告知法院,直至满足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为止。


2. “标记”的法律效力为:

经“标记”后,①质权人可依据第六条自行变价股票,并依据第七条申请法院发放变价款;②法院也可依据第八条强制变价股票;③其他法院对已“标记”股票的冻结依据第三条第二款按轮候冻结办理。故,“标记”为质权人申请自行变价的起点。

第五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

明确披露范围包括案件债权总额(含执行费)、系统中已标记股票数量、法院需要冻结的股数、冻结期限等。

第六条:质权人向法院申请自行变价所涉股票处置方式、变价资金的衔接与法院监管。该条是《意见》关于“标记”及质权人自行变价的核心。


1)自行变价股票的前提:

质押股票已经“标记”,质权人持有证明其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等材料。但《意见》也存在需要细化的内容:

(1)《意见》未明确前述质押债权存在、实现质押债权条件成就的具体内容。结合我们在股票质权纠纷司法确权和司法强制执行方面的经验,我们认为,应当包括以下文件: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股票质押式回购业务协议、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协议、对账单、放款凭证、质押登记证明、违约通知(诸如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触发违约的通知、未按期付息触发违约的通知、他案司法冻结触发交叉违约的通知等)、债务规模计算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身份证明等,具体需要提交哪些文件,有待法院进一步明确。

(2)《意见》未明确可变价股票的数量。鉴于股价大多存在市场波动,质权人申请自行变价的,其可申请变价的股票数量:截至到何时的债权/依据何种价格【诸如:申请日前一日收盘价,申请日前20日收盘价的均价(参照司法拍卖起拍价的认定)】?以上内容需要法院进一步细化。

(3)《意见》也未明确管辖法院的相关内容。在《意见》的实际落地过程中,需要法院进一步明确:质权人是依据诉讼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还是执行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向相关法院提起申请。

(4)《意见》也未明确质权人依据何种法律程序提起申请。是否将此类案件作为执行案件可向法院提起申请?从目前来看,能够提起执行案件的前提是存有执行依据,执行依据为:判决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决定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现有法律框架下,尚不具备未经任何司法机关确权的债权可直接提起强制执行程序的空间,有鉴于此,在后续实操落地过程中,该点需要法院进一步明确。


2)自行变价方式:

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可采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处需要注意的是:在大量股票司法处置的案件中,质押股票往往是大股东、特定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故在自行变价过程中,还需要遵守《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及交易所的实施细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股票质押式回购登记结算业务指南》等相关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3)自行变价与变现资金的衔接与法院监管:

(1)根据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采用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变价的,变价后的资金将直接进入融资人开立在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资金账户,有鉴于此,为避免变价后资金被他人扣划的可能,应当先对资金账户根据债权规模和执行费用等进行冻结后,再将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售”状态,然后通过集中竞价或大宗交易方式予以变价。

(2)此外,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甲法院在先冻结质押股票但未冻结资金账户或轮候冻结资金账户,乙法院在先冻结资金账户但未冻结或轮候冻结质押股票,股票变价款进入资金账户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根据“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并考虑到资金账户的特殊性,冻结质押股票的效力应当及于进入资金账户的股票变价款,甲法院对变价款为在先冻结,相关法院可依此进行解决。

(3)根据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如采用协议转让自行变价的,变价前提是:法院审查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在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鉴于协议转让涉及持股比例为≥5%以上的上市公司股票,且协议转让后买受人将成为《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减持股份的若干规定》所规制的大股东,故因此享有不同于一般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从这个角度来看,相比较采取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大宗交易方式变价的,对于采取协议转让自行变价方式的,法院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核口径,是落实“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七条“严格规范上市公司股票冻结的目的在于,为维护资本市场稳定,依法保障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债务人投资权益”的应有之意。

(4)因协议转让发生股票交割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仅负责办理股票交割,资金交割由上下家自行清算。有鉴于此,我们认为,通过协议转让实现自行变价的,将变价资金的收款账户定位法院执行款账户,更能回应《意见》提到的“法院能够控制相应价款”的要求。

(5)另外,虽然《意见》本身并未提及案件债权人、债务人对于法院准许质权人变价的行为存有异议的,应依据何种程序提起救济,我国法律对于执行阶段的相关异议程序存有明确法律规定,根据“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债权人、债务人对法院准许质权人自行变价的行为存有异议的,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提起执行异议。此处,需要进一步细化的内容是:执行异议程序针对的是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对于哪些司法强制执行行为可提起执行异议也有明确规定,质权人自行变价程序,与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司法强制执行行为有着本质差别。如将“执行异议和复议司法解释”适用于质权人自行变价的相关异议,建议法院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七条:自行变价后发放变价款实现债权的相关处理。

《意见》明确: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约定的外,质权人申请发放变价款,法院应予准许。虽然《意见》本身并未提及法院向质权人发放变价款时,债权人、债务人对价款分配等内容所涉及的相关异议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第五百一十二条提起关于案款分配方案异议;也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此外,需要进一步细化的内容是:

(1)如债务人为法人的,是否可适用“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的关于案款分配方案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该书被业界冠以“民事解释理解与适用红宝书”的称号)以及相关法院的实操来看:“民诉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条所涉“参与分配程序”及对应的“分配方案之诉”,适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执行案件。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执行案件,当法人无法清偿债务或明显不具备偿债能力,可依据我国破产法启动破产程序实现集体清偿和公平清偿,故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因无需在执行程序中实现集体清偿和公平清偿,故针对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情况,原则上“参与分配程序”不存在适用空间。有鉴于此,如将“民诉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和第五百一十二条的“案款分配方案异议”适用至被执行人为法人的案件,建议法院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2)执行异议之诉能否适用于质权人自行变价的相关环节?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债权人、债务人对于执行标的享有实体上的权益之时,在质押股票的语境项下,一般为提起异议的债权人为实际质权人或者质押股票所涉债务已清偿故提起异议的债权人对所谓质押股票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其被标记为第一顺位债权)等情况,故鉴于相关权利人享有某种实体权利,进而排除强制执行,其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细读前述条文,我们可以发现,“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法院监督下的质权人自行变价程序与传统意义上的法院司法强制执行行为有着本质差别,毕竟其并非借助法院司法强制执行的外力,系质权人自行处置的范畴。特别是《意见》第八条本身提及了法院强制变价程序,该程序似乎与司法强制执行程序更为相近。因此,如将“民诉解释”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适用至法院监督下的质权人自行变价程序,建议法院对此予以进一步明确。

第八条:法院强制变价措施。

根据“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此条的设置目的在于,法院可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标记”股票进行强制变价,防止实践中质权人既不申请自行变价,也不解除对股票的质押,妨碍执行程序正常推进、损害案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等情形出现。需要说明的是,从我们司法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实操经验来看,目前,法院针对上市公司股票的司法处置方式多为:司法拍卖和司法可售冻结;司法拍卖发生流拍的,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以股抵债;司法可售冻结,在实操中也为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取决于拟变现的股票数量)。有鉴于此,我们认为,本条所涉强制变价方式系指法院司法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常规操作。

第十条:《意见》适用对象的新老划断。

根据“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第六点:“系统改造完成前已经完成的冻结不适用前述规定。案件保全申请人或申请执行人为质权人的,冻结措施不适用前述规定。”《意见》第十条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为: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者对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办理的正式冻结进行续冻的,依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公司依照本意见办理。从行文来看,也就是说:自《意见》生效后,鉴于系统已改造完成,故具备根据《意见》进行“标记”并经“标记”后采用自行变价或法院强制变价的相关程序。有鉴于此,作为质押权人而言,申请首封法院按照《意见》进行“标记”续冻,显得尤为重要!

第十一条:“标记”与股票退市后相关冻结的衔接。

第十二条:其他国家机关办理刑事案件中就质押股票处置与负责执行法院产生争议的协调处理。

第十三条:《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三、结语


承“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关于《意见》出台的背景和指导思想:“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本市场制度日益完善,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股票的情形愈发多见。进一步规范法院冻结质押股票相关工作,完善质押股票处置变价流程,对于维护当事人、质权人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意见》的出台对于践行前述目标必然具有重大作用,但考虑到在法院监督下质权人自行变价质押股票等相关内容系重大创新,在后续的实操中,如何进一步细化和落地,在法律框架内维护债权人、债务人、质权人各自的合法权益,需要相关法院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出台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