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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单训平等:2021年上海市继承纠纷案件大数据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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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情况概览


图一:上海市2018年-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数量


图二: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地域分布

从案件数量的地域分布看,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全国排名依然位列前五,第一到第四分别是辽宁省、北京市、重庆市、山东省,与2020年相同。

从近4年的案件数量看,上海市继承纠纷案件2018年案件数量为10,808件,2019年为12,719件,2020年为8,634件,2021年为4,258件,2020年、2021年案件数量的大幅下降很大程度上受到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持续影响。遗产的继承,不仅涉及遗产分割,还涉及家人之间的情感沟通与协商,即使已经发生了继承的事实,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紧迫性也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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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分布可视化


图三: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案由分布

从案由看,上海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中,最主要的案由依然是法定继承纠纷,共3,195件,约占76.42%,比上年数量有所下降。其次是遗嘱继承纠纷,共673件,约占16.1%,较上年比例有所上升。法定继承纠纷和遗嘱继承纠纷数量合计约占92.42%,比上年比例有所下降。第三位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共225件,约占5.38%。第四位是遗赠纠纷,共74件,约占1.77%。

在继承纠纷诉讼案件中,无遗嘱的案件数量依然远远高于有遗嘱的案件数量。法定继承纠纷案件数量约为遗嘱继承纠纷案件数量的4.75倍。

笔者认为:继承案件中,有遗嘱的案件数量的增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通过订立遗嘱来体现自己处置遗产的意识及行动力的提高,期待通过遗嘱的方式按自己的意愿将遗产分配给全部或部分继承人、或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亲人或朋友,尤其是第三代的孙辈、对自己照顾比较多的朋友。有效的遗嘱,可以实现立遗嘱人的遗愿,按其意愿分割遗产,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即使发生纠纷,有效的遗嘱是解决纠纷、划定财富归属的依据,能保障按被继承人的意愿分割遗产。遗憾的是,还是有不少的案件,遗嘱被认定为无效。其中,无效的遗嘱中,代书遗嘱的数量是最多的。

而2021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34条到1039条规定了法定的遗嘱形式,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其中录像遗嘱、打印遗嘱为新增加的遗嘱形式,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

因此,对遗嘱形式的选择上,笔者建议首选不需要见证人的遗嘱形式,其一是公证遗嘱,其二是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在公证处通过专业的公证员完成遗嘱订立,能够较好地保障其有效性。而在专业的律师、公证员的建议和指导下,订立自书遗嘱也是较好的选择。代书遗嘱和录音录像遗嘱都需要两个以上没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越多,遗嘱效力被挑战、遗嘱被认定无效的概率也容易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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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的额可视化

图四: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标的额[1]

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中,就目前大数据显示的178起案件的标的额分析可知,标的额为100万元至500万元的案件数量依然最多,有94件,约占52.81%;50万元以下的案件数量位居其次,有30件,约占16.85%;50万元至100万元的案件有16件,约占8.99%;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案件有25件,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案件有12件,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合计约占21.35%,500万元以上的案件占比相较于上年增加了一定幅度。

通过对标的额超过500万元的38起案件(因38起案件中有1起为裁定书,仅就37起案件的判决书)分析:

1. 标的额为1,000万元至5,000万元的12个案件中,3个案件立有遗嘱,占到12个案件中的1/4,可见,对于涉及标的额几百万上千万房产时,订立遗嘱的当事人较多,标的额大的继承案件中遗嘱的比例与标的额小的继承案件中遗嘱的比例有较大幅度提高。

1个案件中的代书遗嘱被认定为无效,该遗嘱系代书遗嘱,在被继承人入院当天订立,被继承人随后3天即死亡,该遗嘱由被继承人亲笔签名并有4位见证人签名,庭审调查发现见证人、多位证人对遗嘱形成过程的陈述存在诸多矛盾,法院审查后认定该遗嘱无效。无效的理由为:(1)不符合代书遗嘱形成过程中由立遗嘱人口述的同时由代书人同步代为书写的时空一致性要求;(2)不符合代书遗嘱关于二个无利害关系见证人见证并签名、其中一位见证人代书的形式要件;(3)不能确认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1个案件中,在遗嘱订立之后,家庭成员间签署了《调解协议》,基于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生前已经对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已经分割的财产不构成遗产,不发生继承,不依据遗嘱进行遗产分割。

1个案件中,自书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该自书遗嘱擅自处分配偶财产的部分为无效,其他部分有效。

2. 这12个案件均涉及房产,其中有8个案件涉及房屋动迁补偿款、征收利益,案由分别为共有纠纷或析产、继承纠纷;8个案件中有6个涉及私房、产权房征收利益,有1个涉及承租的公有住房征收利益,有1个涉及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利益。

3. 大标的额继承案件中遗产种类较多,除了房产外、还涉及公司股权、保险、古玩字画等。

以上案件中,1件标的额为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实际标的额为450万。由于系统统计失误而作为5000万以上标的额的案件。

该案件中,所涉房屋系房改售房,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为450万元。该案件中,部分继承人主张,由于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为保障其居住权利,不同意在继承之后对系争房屋进行析产折价分割,只要求确认各继承人在房屋中享有的份额,按份额分割。法院审理认为: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在原、被告各自继承享有了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后,原、被告即均为该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并随时可以请求对房屋产权予以分割,故为避免讼累,四原告要求在本案中继承处理了系争房屋产权之后,即对房屋进行析产分割,于法不悖,予以准许。在继承之后,由于原告陈某1所占份额居多,故从承担的支付成本来说,相对其他继承人也最低,且原告陈某2、陈某3、陈某4及被告徐某1、徐某2均同意将房屋归原告陈某1所有,故本院确认将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陈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根据原、被告一致确认的系争房屋目前的市场价值450万元,原告陈某1分别按相应的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房屋折价款,在付清了房屋折价款后,其他继承人配合办理系争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产权变更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由原、被告各自承担。

标的额1000万以上的部分案件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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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2020)沪0110民初15873号

摘要: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后,签署协议在生前予以分割财产,不构成遗产、不发生继承分割。房屋动迁利益超过1000万,涉及夫妻共同财产,老父亲订立遗嘱后又签署《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构成生前已经处分了老父亲名下的动迁利益,老父亲名下的动迁利益不构成遗产,不发生继承。该协议中涉及擅自处分老母亲的遗产的部分无效,老母亲遗产按法定继承。

案件事实:厉某1和李某共生育厉某2、厉某3、厉某4、厉某5、厉某6、厉某7六人。第三人周某、厉某8、厉某9亦系厉某5的配偶、儿子和孙子,第三人金某、厉某10系厉某6的配偶和儿子。2010年12月2日,李某报死亡。2013年12月22日,厉某1立“遗嘱”一份,将案涉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包括继承李某的遗产份额)由女儿厉某2、厉某3、厉某4共同继承。被征收房屋2007年登记为厉某1、厉某5、厉某6、厉某7四人按份共有,厉某1占51.031%,厉某5占16.323%,厉某6占16.323%,厉某7占16.323%。2019年6月28日案涉房屋列为房屋征收范围。2019年7月21日,厉某1、厉某5、厉某6、厉某7四人向某调解委申请调解,经调解,四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四位产权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达成分割协议,该协议还写明,若其他继承人厉某2、厉某3、厉某4对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分割有异议的,由厉某5、厉某6、厉某7承担重新分割的一切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厉某1去世。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涉案房屋在厉某1的配偶李某死亡前即登记为厉某1、厉某5、厉某6、厉某7四人按份共有,其中厉某5、厉某6、厉某7各占16.323%,厉某1占51.031%。故厉某1占有的份额51.031%应为厉某1、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9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对涉案房屋被征收后的补偿款作了分配,应视为厉某1在生前已推翻了2013年遗嘱中对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人民调解协议书》涉及李某的征收补偿款的处理条款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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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2020)沪0101民初15430号

摘要:对于保险是否作为遗产分割,是分割已经缴纳的保费、还是保险金、还是保单的现金价值,需要根据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具体架构设计、保单的具体性质而具体分析裁判。

案件事实:被继承人张某4与陈某某系再婚夫妻,二人于2000年12月13日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张某1为张某4与前妻所生之女,朱某某为陈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张某4与朱某某之间具有抚养关系。张某4于2020年3月24日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李某某和张某2系张某4的父母,二人共育有三子,分别为张某5、张某3和张某4,其中,张某5于1971年8月14日报死亡,张某2于2020年11月15日死亡。2010年3月24日,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尊享人生年金保险(分红型),该保险被保险人为张某4,受益人法定。审理中,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协助本院调查回函称:陈某某作为投保人在其公司名下有效保单共4份,(1)1996年5月5日,投保了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被保险人及生存受益人均为朱某某,身故受益人为陈某某,360元/年缴,已缴期数14期;(2)1996年7月28日,投保了平安长寿保险、附加意外伤害保险特约,被保险人为陈某某,生存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均为朱某某,险种状态为交清到期终止,合计803元/年缴,已缴期数20期,现金价值14,591.85元;(3)2020年8月9日,投保了平安安心百分百两全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被保险人为陈某某,生存受益人为陈某某,身故受益人为朱某某,合计4,288元/年缴,已缴期数1期,现金价值1,643.12元;(4)2011年4月12日,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万能型),被保险人为陈某某,生存受益人为陈某某,身故受益人为朱某某,6,000元/年缴,已缴10期,现金价值52,210.3元。

法院裁判:法院审理认为,对于李某某作为投保人的保险,虽保费由李某某缴纳,但不能成为李某某要求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故本院对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该保险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且实际理赔金额会因时点变化而变化,故该保险合同的理赔金额,陈某某、朱某某各可分得五分之一,张某1可分得五分之三。

对于陈某某作为投保人的保险,保单号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被保险人为朱某某,陈某某于婚后缴纳的保费视为夫妻双方对子女的赠与,不予分割;保单号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已到期终止,陈某某于婚后缴纳的保费未明显超过日常开支需要,属对夫妻财产的处分行为,故也不予分割;保单号PXXXXXXXXXXXXXXX的保险投保于婚后,陈某某缴纳的保费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张某4的一半予以分割,张某1可分得18,000元。

笔者团队以关键词“保险”在“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项下根据结果进行检索发现,2021年存在133件继承纠纷涉及保险事宜,具体案由分布如下图示。

司法实务中,法院通常会依据保险的具体性质而对该保险是否为遗产进行判断,具体情形包括:(1)商业保险中的终身年金寿险、给付年金及养老保险若有具体受益人且非被继承人本人为受益人的,则该保险理赔款不应认定为遗产(参见:(2021)沪0115民初33276号);(2)商业保险中的定期寿险若未曾指定受益人,应按照遗产进行分割(参见:(2021)沪0117民初12207号);(3)被继承人和其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养老保险金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作为遗产分割(参见:(2021)沪0115民初35926号);(4)被继承人的住院保险虽然发生于其去世之后,该金额的一半也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参见:(2020)沪0101民初25982号);(5)被继承人作为投保人生前投保的受益人是他人,保险利益并非被继承人遗产,但被继承人在生前曾作为投保人缴纳的保费系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处分,故其配偶有权要求返还缴纳保费一半(参见:(2020)沪0101民初26899号)。

从以上案例可见,司法实务中涉保险的继承,法院在个案中的裁判并不一致。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保险金是否为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是否指定了受益人,该受益人是否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以及受益人是否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等。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可以成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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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可视化

图六: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时长[2]

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中,就目前大数据显示的323起案件的审理期限分析可知,在31-90天之间审结的案件是最多的,占比32.51%;约78.64%的案件的审理期限不超过90天,较之上年大幅增加;约91.02%的案件审理期限不超过180天,较之上年同样大幅增加;只有8.98%的案件的审理期限超过18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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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可视化

图七: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法院[3]

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中,就目前大数据显示的4,257起案件的审理法院分析可知,占比为87.83%的案件在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占比为11.91%的案件(507起)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占比为0.24%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其中除了1件标的额超过一亿元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与“林奇被投毒案”相关,系林奇身故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外,其他均为二审案件,而且其中大量为管辖异议二审裁定的案件。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对继承纠纷案件的专属管辖做出明确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上海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管辖标准的通知》明确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继承纠纷案件一审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对2021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10个继承纠纷案件分析如下:

1. 有1个案件裁定指令上海一中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

2. 有9个案件裁定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裁定再审的案件具体分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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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2021)沪民申18号

摘要:律师见证遗嘱实质为代书遗嘱。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代书遗嘱是否有效。法院审理后以实质重于形式认定了遗嘱有效。本案的代书遗嘱虽然据前一天与立遗嘱人谈话的内容整理后提前打印,在遗嘱见证的录像中可见,遗嘱订立过程中2位律师作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见证,且律师就遗嘱的核心内容反复与立遗嘱人陈某2确认后才向陈某2宣读了该遗嘱,宣读之后又征求陈某2意见该遗嘱是否需要修改,陈某2表示不要以后才在该遗嘱上签名,故可以确认该遗嘱系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有效。

案件事实:周某1与陈某4夫妇共生育二女一子,即案外人陈某3、陈某1、被继承人陈某2。周某2系陈某2的表侄女。陈某4于2005年1月14日报死亡。陈某2于2018年5月30日死亡。陈某2生前未婚无子女。2018年5月15日,上海市**医院急出具证明,内容为:“陈某2,身份证号:XXX,因**癌术后于我科住院,住院期间,患者神志清楚,特此证明”。2018年5月,陈某2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见证合同,陈某2委托该所孙**律师、于**律师办理其遗嘱见证等事项。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出具(2018)沪公律见字第**号见证书,该见证书包括遗嘱一份、律师见证书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陈某2,男,汉族,身份证号:XXX,我今年56岁,目前因病住院,神志清楚,由于身患重病,将不久于人世,故立遗嘱,本遗嘱由孙**律师代书打印,并由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孙**律师、于**律师进行见证。”该遗嘱中除签名、署期外其余部分均为打印文字。律师见证书载明:“上海市**律师事务所接受陈某2委托,指派孙**律师、于**律师就陈某2订立遗嘱事宜进行全过程见证。根据《继承法》、《律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见证如下:陈某2于2018年5月17日订立《遗嘱》时神志清楚;《遗嘱》内容是根据2018年5月16日的口述,孙**律师整理代书打印后,经陈某2反复确认,属于陈某2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某2当着见证律师的面在该《遗嘱》上亲笔签名,签名是真实的。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见证律师孙**、于**,2018年5月18日”。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在该律师见证书落款处盖章,孙**、于**在见证律师处盖律师姓名章。

2018年7月16日,陈某1、周某2向上海市**律师事务所的见证律师孙**、于**出具“接受陈某2遗赠申明书”,共同表示接受陈某2于2018年5月17日所立下的遗嘱”。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遗嘱的效力,从陈某2立遗嘱的经过和形式可以确定,陈某2委托上海市**律师事务所见证所立的遗嘱性质属于代书遗嘱。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看,见证人孙**律师、于**律师并非本案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周某1、陈某1、周某2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具有法律规定的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资格,立遗嘱的全过程采取录音录像方式记录,能够完整的展示立遗嘱人陈某2在此过程中的精神状况、意思表示,遗嘱上的签名系陈某2亲笔签字,故可以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至于周某1主张该遗嘱是见证律师提前打印并非当场书写,对此一审法院还注意到,该遗嘱是孙**律师根据前一天与陈某2谈话的内容整理后提前打印,在遗嘱见证的录像中可见,孙**律师与陈某2就遗嘱的核心内容反复确认后才向陈某2宣读了该遗嘱,宣读之后又征求陈某2意见该遗嘱是否需要修改,陈某2表示不要以后才在该遗嘱上签名,且陈某2签名的遗嘱内容与孙**律师宣读的遗嘱内容一致,故可以确认该遗嘱系陈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周某1主张立遗嘱时见证人于**律师不在现场,然从遗嘱见证录像15秒处、10分17秒至10分30秒间,孙**律师两次告知陈某2于**律师在场,陈某2也曾向孙**律师所指的方向看了一眼后做出点头的表示,证人孙**、于**的证言中关于于**在现场拍录像的陈述与录像中的上述情景相吻合,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见证遗嘱时于**律师在场。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遗嘱有效与否的争议,一审法院就遗嘱订立过程及见证过程在一审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辩论,并通知两位见证律师孙**、于**到庭详细说明经过。一审法院认定遗赠有效,本院认同,理由部分不再赘述。

高院认可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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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可视化

图八: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审理程序

从以上程序分类统计可以看到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程序分布状况,其中一审案件共3,431件,二审案件共429件,再审案件共72件,执行案件共207件,其他案件共119件。据此推算,一审上诉率约为10.08%,案件执行率约为4.86%,由此可见,近90%的案件经过一审即审理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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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可视化


(一)继承纠纷一审裁判结果


图九: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一审裁判结果[4]

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中,就目前大数据显示的3,431起案件的一审裁判结果分析可知,结果为“其他”的有631件,约占18.39%;原告撤回起诉的有634件,约占18.48%;全部/部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有1,102件,约占32.12%;以调解结案的有1,036件,约占30.2%。需要说明的是,裁判结果为“其他”的文书类型大部分为民事裁定书,少量的民事判决书等,但可能存在无法识别分类的情形。但从以上图表可以看出,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逐渐占据了一审结果的重要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促进多元化解矛盾纠纷条例》的成效。

(二)继承纠纷二审裁判结果

图十: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二审裁判结果[5]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在2021年上海法院审理的429件上诉至二审的继承纠纷案件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有264件,约占61.54%;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有46件,约占10.72%;二审改判的有33件,约占7.69%;发回重审的有21件,约占4.9%。其中,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比例较之上年略有上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2020年9月14日开始施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全国法院审判、执行工作具有指导作用,是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中,推荐具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和确立规则意义的典型案例,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统一发布。指导性案例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对正在审理的类似案件具有参照效力。”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法律后果的可预判性更强,二审维持原判的比例将会稳步提升。

(三)继承纠纷再审裁判结果

图十一:上海市2021年继承纠纷案件再审裁判结果[6]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在2021年上海法院审理的72件再审继承纠纷案件中,再审法院维持原判决的有14件,约占22.22%;提审/指令审理的有4件,约占6.35%;撤回再审申请的有1件,约占1.59%。

其中改判的有2件,1件系因为原审案件调解时遗漏继承人,原审调解损害了部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原审调解应予以撤销;1件系两名继承人在未征得其他遗产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诉讼调解、挂失产证、变更产权人的方式,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到两人名下,并迅即转让他人获得房屋转让款,两人的行为共同侵害了被继承人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根据法律规定,两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

[1] 由于大数据统计仍存在一定的局限与滞后性,部分案件的标的额数据未录入,现仅就能够查询到的178件案例进行分析。

[2] 由于大数据统计仍存在一定的局限与滞后性,部分案件的审理期限数据未录入,现仅就能够查询到的323件案例进行分析。

[3] 由于大数据统计仍存在一定的局限与滞后性,部分案件的审理法院数据未录入,现仅就能够查询到的4,257件案例进行分析。

[4] 由于大数据统计仍存在一定的局限与滞后性,部分案件的一审裁判结果数据未录入,现仅就能够查询到的3,431件案例进行分析。

[5] 由于大数据统计仍存在一定的局限与滞后性,部分案件二审裁判结果数据未录入,现仅就能够查询到的429件案例进行分析。

[6] 由于大数据统计仍存在一定的局限与滞后性,部分案件再审裁判结果数据未录入,现仅就能够查询到的72件案例进行分析。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