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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李晨等:管理人信义义务司法判例之实务研究(上)

(一)周某诉甲资管、乙集团之间的其他合同纠纷
(二)甲基金、乙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其他合同纠纷
(三)甲银行与乙信托之间的营业信托纠纷
(四)甲公司与师某之间的合同纠纷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八十八条的出台,被视为资产管理业务(“资管业务”)法律关系定性的重要转折点。在此之前,资管业务法律关系更多被定性为委托法律关系,管理人仅依据合同承担受托义务。“九民纪要”第八十八条明确资管业务的本质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其产品结构与信托基本相符,故资管业务法律关系一般情况下应认定为信托法律关系,但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合同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要结合资管产品的具体结构认定其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1]根据法律关系(信托关系)-义务类型(信义义务)的论证推导,既然资管业务法律关系一般被定性为信托法律关系,管理人应当履行信义义务。在此法律定性转变的背景下,投资人又找到了项目退出的另一条路径,即:主张管理人未履行信义义务,追索管理人的赔偿责任,收回投资款。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律关系定性的变化,有其对规范金融秩序的深刻思考。在信托法律关系项下,管理人不仅仅受制于合同的约定,还应当承担法定勤勉尽责等义务,在此背景下市场反应逐步显现。目前,大量爆发的投资人主张管理人履职不当的索赔案件对此予以印证。
信义义务司法判例实证研究的必要性。信义义务本身是英美法系的舶来品,通过学习借鉴英美法系的理论成果,我国理论界将管理人承担的信义义务分为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又分为禁止欺诈义务、公平交易义务、合法行事义务、亲自管理义务,注意义务又分为审慎投资义务和信息披露义务。[2]前述理论层面的信义义务内涵在法律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层面并无具体体现,纵观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关于管理人责任内涵的表述,[3]不同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均提出管理人应当承担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然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这几个词未免过于宽泛。在特定情况下,何为管理人履行了信义义务,信义义务的边界在哪里,仍需要通过司法判例提炼裁判规则。本文以管理人应承担的审慎经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公平对待义务、合规经营义务的履职边界为议题,梳理特定案例所明示的司法裁判口径,由此希望通过阅读本文,投资人能找到恰当的司法救济路径,管理人能找到主张其已经正当履职的抗辩理由,为不同主体的司法维权提供些许启发。
案件概要:管理人在投资阶段未对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履行尽调义务,在管理阶段未对基金财产尽到有效管理义务,针对基金管理人的前述过错,法院判决管理人承担100%赔偿责任。在涉案基金的销售、投资、管理过程中,管理人的集团公司被认定实质参与前述环节,法院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判决集团公司和基金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投资人周某与基金管理人甲资管、托管机构某券商签署的《基金合同》明确约定:
1. 本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国投明安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明安万斛的有限合伙人份额;
2. “投资策略”为投资于由国投明安、汇垠澳丰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明安万斛合伙企业;
3. 该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为主要对卓郎智能 (上市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基金管理人的义务包括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配备足够的具有专业能力的人员进行投资分析、决策,以专业化的经营方式管理和运作基金财产,对本基金投资范围内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因违反本合同导致基金财产的损失或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私募基金合同》中“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当事人违反本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合同其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周某支付投资款后,乙集团出具《资金到账确认函》,载明:“1.乙集团投资理财师在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前提下,为您推荐了[涉案基金];2.周某通过乙集团投资推介,自愿认购了[涉案基金];3.在该产品的投资期限内,乙集团投资会配合相关单位认真积极地为您做好该产品后续服务工作。”
投资期满后,项目未能退出。基金运营过程中,关于基金回款事宜甲资管向投资人发公告:国投明安表示按照回款计划合伙企业已进账3400万元,并提供明安万斛账户余额的截图(该银行进账单信息严重缺失,后被证明系国投明安实控人伪造)。
根据涉案基金的投资人电话会议录音文字整理稿、名片、视频片段等证据显示,涉案基金的投后追索工作由“乙集团产品投后部的经理”陈述情况,并记录“乙集团的投后人员和产品经理去北京现场查阅了这份盖章版的代持协议”“使得甲资管相信项目在正常存续”“乙集团不断的找周某要求尽早还款”“在乙集团层面,9月25日发布了退出进展”“2019年9月28日,乙集团召集了全体投资人的电话会议”“乙集团目前正在全力推动刑事侦查程序”。2019年11月13日,乙集团执行总监、特委会委员和投资者进行沟通:“甲资管是一个发行项目”“乙集团有好多部门,甲资管其实只是我们一个发行产品的”。
此后,明安万斛管理人国投明安及其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周某涉嫌挪用资金、伪造文书等,甲资管向公安机关报案。
因兑付不能,周某以管理人履职不当构成违约为由,诉请甲资管支付投资款及收益,乙集团承担连带责任。
甲资管作为基金管理人,是否妥善履行基金管理人的法定及约定义务,法院考量如下:
首先,在基金投资阶段:《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基金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由国投明安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汇垠澳丰作为普通合伙人发起设立的合伙企业明安万斛,明安万斛主要对卓郎智能进行股权投资。但是,在涉案私募基金向明安万斛投资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的明安万斛合伙人信息,原定的普通合伙人汇垠澳丰自始未曾作为明安万斛的合伙人,甲资管未充分调查普通合伙人变更的原因,仍发出划款指令,将基金募集款项划转至明安万斛。且甲资管自述:由于其不是执行事务合伙人,对汇垠澳丰是否作为合伙人不清楚,未去了解相关事实,亦未告知投资者,甲资管的行为有悖于其在涉案《基金合同》中对私募基金投资走向的承诺,严重违反了管理人勤勉尽责管理财产的义务。
其次,在基金管理阶段:甲资管亦存在明显过错,具体表现在:
1. 甲资管对明安万斛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郎智能股权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对于明安万斛是否将基金款项用于受让上市公司卓郎智能股权,甲资管作为管理人仅仅审查了转账流水,该份转账流水交易摘要仅仅显示为交易金额2.31亿元与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和投资协议》(复印件)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3.5亿元亦不相符。
2. 甲资管对于涉案基金投向为代持股权的相关交易内容,未尽审慎审核义务。在基金成立后的两年内,直至基金管理人延期一年的期间,卓郎智能作为上市公司,其公示的股东名单中并不包括明安万斛,甲资管在有条件向卓郎智能核实的情况下,却轻信国投明安告知的上市公司股权代持及合同锁定收益的说辞,且对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未作披露和核实,未尽审慎审核义务。
3. 信息披露违规。在信息披露方面,甲资管未向代持股东核实系争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也未将代持协议向投资人予以披露。
4. 甲资管督促国投明安进行资金回款不力。甲资管仅凭国投明安向其提交的形式明显瑕疵的明安万斛银行账户余额截图(未显示交易时间、未记载银行名称,即使从形式审查的角度看,无法证明相应的回款事实),即轻信所谓国投明安回款的真实性。综上,在基金投资、管理阶段,甲资管均存在严重违反监管规定及管理人职责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甲资管应就其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向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乙集团是否应当与甲资管承担连带赔偿义务,法院认定如下:首先,从基金销售阶段来看,乙集团出具的《资金到账确认函》明确载明,涉案私募基金系乙集团投资理财师推介,同时乙集团承诺做好后续服务工作。此外,结合涉案私募基金销售服务费的支付情况来看,销售服务费并未直接划付至甲资管,而是划付至乙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亦可佐证乙集团实际参与推介、销售涉案私募基金的事实。其次,从基金投资、管理阶段来看,乙集团在与投资者沟通的过程中,承认乙集团作为集团公司,实质参与涉案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并积极与包括周某在内的投资人的协调沟通。综上,乙集团作为集团公司,实质上构成了甲资管销售、投资、管理涉案私募基金的代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管理人甲资管赔偿投资人所有投资款、认购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资金占用费,乙集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 对于基金投向为下设基金并通过该下设基金对外投资的项目,管理人应对投资范围的投资标的进行详细调查。对于投资协议明确的下设基金的GP或者重要投资人,其是否为下设基金工商登记的GP或LP,管理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如实际登记的合伙人与协议约定有出入的,管理人应当进一步督促下设基金完成登记义务,并要求下设基金的管理人对未登记的情况予以说明,同时以上信息管理人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披露。在下设基金未完成前述登记义务前,是否对下设基金进行出资管理人应当谨慎权衡。
2. 对于基金的最终投向,管理人应当审核基金出资是否用于购买约定的标的资产,对于标的资产的价格、支付情况和交割情况等重要交易环节的履行情况,管理人应逐项审核。
3. 对于基金投向于隐名股权的,管理人应当审核代持事实的真实性,采取诸如查阅代持协议原件,与显名股东核实代持事实等复核行为。考虑到代持股权项目为风险巨大的投资项目,在募集推介阶段,管理人应当就基金投向为代持股权这一关键事实向投资人充分披露。此外,在投资管理和投后退出阶段,也应当就基金投向为代持股权这一事实向投资人再次披露和确认。
4. 在基金退出回款阶段,对于基金回款的重要事实,管理人应当审核回款所涉协议和凭证,确认基金存有真实回款,且回款到位后,及时要求下设基金对其进行收益分配,由此确保基金财产的安全。
5. 集团公司内部应做好风险隔离。避免出现集团公司以集团公司身份参与子公司(投资平台)的基金募集推介、运营管理和投后退出工作,进而被认定为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构成代理关系,导致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首先,在基金募集推介、运营管理和投后退出工作的对外沟通中,应避免出现集团公司直接代表投资平台的情况。其次,在基金的管理人员安排上,基金应当由设立该基金的子公司员工专人负责。即便存在管理人员为集团公司委派到子公司专项负责该基金的情况,对内集团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应当存有委派协议,对外该管理人员的身份也应当是基金员工(子公司)而非集团公司员工。再次,对于基金销售款的回款路径,应当避免出现本案项下的直接由销售公司拨付集团公司的情况。
案件概要:基金管理人未对基金的最终投向履行谨慎尽调义务,后基金投向被证明为违法项目,基金无法正常退出,法院判决管理人赔偿投资人全部损失。

2017年6月13日,九龙寺传统文化私募投资基金成立,基金类型为股权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甲基金。2017年7月7日,刘某某与甲基金签订《九龙寺传统文化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基金名称为九龙寺传统文化私募投资基金;基金主要投资于乙公司部分股权,最终投资于常州九龙禅寺项目;管理人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履行受托人义务,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并以投资人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管理基金财产。此后,投资人刘某某向管理人支付投资款。因基金未能顺利退出回款,投资人诉请管理人返还投资本金及预期收益,理由为管理人履职不当导致投资无法收回。
法院认为,根据九龙禅寺项目因非法占地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存在伪造审批文件行为以及被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及禁止销售等相关事实,可以认定甲基金作为基金管理人对投资标的项目的尽职调查、披露不实信息方面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违背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根据证监会对甲基金的处罚决定书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故,法院认定甲基金作为基金管理人未能恪尽职守,履行谨慎勤勉义务,委托无基金销售资质的机构募集基金,未按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管理和使用基金财产,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按规定保持相关资料,在基金合同终止后未及时组织清算并按顺序向基金投资人分配收益等多项违约行为。另,法院查明甲基金因多项违法违规行为,已经被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管理协会注销其基金管理人资格。
综合考量本案基金管理人的严重违约行为,对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的违反,法院判决甲基金对投资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判决返还投资本金及资金占用损失。
本案涉及到敏感类项目的尽调边界。对于敏感类项目,诸如基金投向为墓地、寺庙、高尔夫球场、赌博平台的,管理人应当就项目合法性进行尽调。具体到本案,基金的最终投向九龙禅寺项目因非法占地被认定为违法建筑、存在伪造审批文件行为以及被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及禁止销售等相关事实,该等事实的存在,管理人可以通过向主管机关询问核实、去项目现场走访调查等基本尽调手段予以确认。
案件概要:信托计划通过定向资管计划最终投向上市公司的定增股份,就定增股份解禁期满后的收益,上市公司实控人承担有条件的差补义务,因信托计划的管理人乙信托在尽职调查、信托财产处置中存在尽调不到位、追索债权迟延等履职不当行为,法院判令管理人对投资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甲银行(委托人)与乙信托(受托人)成立“利源精制定向增发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该信托计划通过资管计划间接投资于利源精制定增项目。在信托计划成立前,乙信托对利源精制进行了尽职调查并出具《尽职调查报告》:“信托管理方式为主动管理型,我司拟设立利源精制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作为委托人投资新沃基金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委托该定向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利源精制定向增发股份的认购”;“实际控制人持有本公司股权及质押情况”项下载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数为0股”。
随后,乙信托向甲银行出具《说明》,并附乙信托(甲方)与王民(乙方)(彼时为利源精制的控股股东和实控人)签订的《增信协议》。《增信协议》约定:如截止甲方通过资管计划分配或转让资管计划份额等方式退出资管计划且不再持有资管计划份额之日,资产管理计划累计向甲方分配的现金和/或其他方式获得的投资收益总额不足以覆盖全部委托财产本金及按照8%每年计算的年化收益时,甲方有权向乙方发出差额补足通知,要求乙方按通知及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差额补足义务。
前述文件出具后,甲银行与乙信托签署《信托合同》,《信托合同》约定:“受托人将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因违背本合同、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受托人以固有财产赔偿;但受托人赔偿以信托财产的实际损失为上限,并不得超过信托财产本身。受托人固有财产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此后甲银行依约支付认购款,信托计划相应成立并由信托计划间接获得利源精制的定增股份。定增股份限售期满后,精制利源爆发大量负面消息,高铁造车梦碎,股价一路下跌,信托计划因此面临巨额亏损。经分配信托收益后,甲银行的损失金额为17873余万元。
2019年4月14日,利源精制实际控制人王民去世。2020年6月24日利源精制公告称:实控人王民去世,其儿子已公证放弃继承,王民妻子张永侠是王民唯一合法继承人,王民及妻子先后被多家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和限制消费人员名单。截至本案起诉时,乙信托起诉王民继承人张永侠要求其在继承王民遗产范围内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合同纠纷诉讼正在法院审理中。
针对信托计划的管理人乙信托在尽职调查、信托财产处置中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存在履职不当的情况,甲银行向乙信托主张索赔。
本案争议焦点为:乙信托在尽职调查、信托财产处置环节是否勤勉尽责,该信托事务处理行为与甲银行的财产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何确定乙信托对甲银行的赔偿责任。
其一、关于尽职调查
乙信托向甲银行发送《尽职调查报告》(推介信托计划):“实际控制人持有本公司股权及质押情况”项下载明截至2016年6月30日“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数为0股”。
关于实际控制人王民的股权质押调查问题。由于王民系信托计划的差额补足义务人,王民的财产状况对于弥补信托投资损失至关重要,而王民所持有的利源精制股票是王民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故该股票是否被质押给他人对于乙信托和甲银行的投资决策均具有重要影响。对此重要事项,乙信托的调查方法应当达到使其有充分理由确信目标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的程度。乙信托仅依据《吉林利源精半年度报告》记载王民和张永侠持有的股票质押或冻结情况为空白,即在《尽职调查报告》中记载“公司实际控制人股权质押数为0股”,依据不足。利源精制披露的股票质押事项为空白,属信息披露不完整。此外,根据利源精制上述报告载明的有限售条件股份总数及其中王民的持股数量,结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官网可查的利源精制“待购回有限售条件证券余量”,可以推知王民存在股票质押情况,但乙信托并未对此事项进一步调查。实际上,王民自2016年2月2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对其持有的利源精制股票进行质押或质押到期后再质押。综上,乙信托对王民的股权质押情况调查方法不当,调查结果错误,直接影响甲银行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措施选择,与甲银行的投资损失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甲银行主张乙信托在信托计划设立前未能准确揭示产品风险并造成其财产损失,予以采信。
其二、关于信托财产处置
乙信托在信托财产变现处置过程中是否做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是否由此给甲银行造成财产损失。
1. 关于信托财产变现处置方案的制定
信托计划成立后,乙信托作为受托人主动管理运用信托资金,通过资管计划参与利源精制股票定向增发投资,故乙信托应当择机转让资管计划份额或指令资产管理人转让利源精制股票,并在条件具备时要求增信主体王民承担差额补足义务,从而使甲银行最大程度获得现金收益。定增股票预计可于2018年1月24日上市流通,乙信托应于该日期前即形成信托财产处置方案,分别针对股价涨跌情况提出针对性变现方案。在2018年1月以来利源精制股价持续下跌,且股价下跌幅度明显超过深证成指的情况下,乙信托迟至2018年4月11日才向甲银行发送《项目退出方案》草稿,且载明具体实施方案将在项目到期前六个月即2018年10月才能确定,故乙信托明显迟延形成信托财产处置方案,不利于其及时采取合理的信托财产处置措施。
2. 关于信托财产实际变现处置的方式和时机
第一,关于查明和应对王民股票质押问题。乙信托在信托计划设立之前和之后一直没有查明王民的股票质押情况,导致乙信托对王民的偿债能力和利源精制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未能作出更加谨慎的判断,进而不利于其及时、果断地采取信托财产变现处置措施。
第二,关于分析和应对2018年利源精制股价不断下跌问题。利源精制股价自2018年1月以来持续下跌,但乙信托未能说明转让资管计划份额的可行性,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尝试过转让资管计划份额,且在2019年1月发给甲银行的说明函中主张其当时拟采取的处置方案是减持股票,故乙信托在股价不断下跌的情况下并未形成明确的信托财产处置思路,不利于信托财产处置。
第三,关于判断和应对项目预算投资大幅增加和项目进度延期问题。定增项目所募资金主要用于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建设项目,项目预算总投资54.99亿元。2017年4月利源精制公告披露该项目的预算数增至70亿元, 2018年4月27日公告披露该项目的预算数增至105亿元,并公告轨道车辆整车样车的试制完成时间将从预计的2018年初延期至2018年7月底。项目预算投资的大幅增加和项目进度的延期必然将影响利源精制的股价,进而影响甲银行的信托投资收益。利源精制股价自2018年1月以来亦确实处于持续下跌状态。据此,项目预算投资的大幅增加和项目进度的延期应属“信托财产可能遭受重大损失”的重大事项。乙信托应依照《信托合同》第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约定,不仅要及时向甲银行披露该事项,而且应自披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甲银行书面提出受托人采取的应对措施,包括提出是否变现信托财产的主张与理由。乙信托未认识到项目预算投资的大幅增加和项目进度的延期可能导致信托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甲银行丧失采取转让受益权、协商提前赎回等积极止损措施的可能性。乙信托因判断失误而未能及时采取变现措施,贻误信托财产处置时机,造成甲银行财产损失。
第四,关于差额补足权利的行使问题。根据乙信托和王民签订的《增信协议》,王民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的前提是乙信托通过资管计划分配或转让资管计划份额等方式退出资管计划。乙信托未能在适当的时机处置信托财产以退出资管计划,导致其在王民去世时仍未退出资管计划,未能及时向王民行使差额补足权利,不利于甲银行减少财产损失。
综上,乙信托在信托财产变现处置过程中未能做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该行为与甲银行财产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本院对甲银行提出的乙信托怠于履行投资管理义务的相应诉讼主张予以采纳。
乙信托对王民的股权质押情况调查方法不当,调查结果错误,直接影响甲银行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措施选择。乙信托在信托财产变现处置过程中亦未能做到诚实、信用、谨慎、有效。乙信托上述行为违反《信托合同》约定,未能勤勉尽责地处理信托事务,与甲银行信托资金损失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乙信托应向甲银行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本案信托计划通过资管计划参与上市公司股票定向增发投资,股票市场的投资风险高,减持时点选择难度大且受制于减持新规。故法院认定:股票市场风险与甲银行信托资金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本院综合考虑乙信托未能勤勉尽责管理信托事务的整体情况和股票市场风险等因素,酌定乙信托赔偿甲银行信托资金损失3000万元。
涉案法院认定:受托人对差补义务人的股权质押情况调查方法不当,调查结果错误,直接影响委托人的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措施选择,结合案件中受托人存在的勤勉尽责义务的履行瑕疵,法院判决受托人对委托人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由此,本案警示管理人,在主动管理类项目中,对于义务人履约能力调查,应当注意如下:
1. 关于股权/股份质押和司法冻结的调查手段。(1)如差补义务人为上市公司股东的,应当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公告(前提是差补义务人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投资者证券冻结信息》(此为股票持有、质押、司法冻结的依据文件)调查。(2)如差补义务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则依据全国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所记载的质押和司法冻结信息进行调查。(3)如差补义务人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鉴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和股权情况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为准,应当以股东名册为依据调查差补义务人名下股权质押和司法冻结情况。
2. 关于不动产的调查手段。对于不动产的抵押和司法冻结,应当依据房地产交易中心出具的《土地/房产权属信息查询证明书》(文件的名称各地叫法不一,但涵盖内容类似)进行调查。
3. 关于现金账户和其他有价证券的调查手段。现金账户的司法冻结由开户行负责。诸如债券、票据等有价证券的质押和司法冻结情况,则取决于相应的登记结算部门。
从实操来看,除上市公司的股票的质押和司法冻结情况,可能通过上市公司公告予以推算和查询(前提是债务人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他种类的财产的对外担保和司法冻结情况,必须获得所有权人的配合,第三人无权要求相关部门提供材料,故在所有权人不予配合的情况下,管理人还应当根据下文涉及的公开信息渠道去了解查询义务主体的履约能力。
4. 通过公开手段调查履约主体的履约能力。其一,可以通过人民法院公告网【https://rmfygg.court.gov.cn/】查询履约主体的公告开庭情况,如果存在大量公告开庭信息,则可以初步判断履约主体履约能力较差。其二、可以通过全国法院被执行网【http://zxgk.court.gov.cn/zhixing/】查询履约主体在待执行案件,如果履约主体存在案件较多,则能确定履约主体已在法院系统存有多个未清偿的司法债权。其三、可以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查询履约主体是否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被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如义务主体被列入前述名单,可以确定其履约能力非常差。其四、可以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查询义务主体的生效司法案件,此为关于义务主体涉诉情况的初步依据,权利人应当要求义务主体提供司法债权是否清偿的进一步证明文件。其五、除去以上调查手段,在主动管理的项目中,管理人还应当对差补履约主体的负面新闻进行调查,在合法合理的范畴内,尽力搜集差补履约主体的负面信息。
综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在其调查方法已使委托人(投资人)有充分理由相信信息披露达到真实、准确、完整的程度后,管理人方才履行完毕主动管理项目项下的尽调义务。
案件概要:基金投向为受让特定区域内ATM机运营产生的特定笔数的技术管理费所产生的债权,管理人未尽责审核ATM机运营合同的履行情况,后相关合同被证明存在大规模未履行导致应收债权的实际数额严重失实。法院认定管理人在尽职调查环节存在未尽审慎义务等违约行为,结合本案还存在管理人针对应收账款的优先性存有误导性陈述的事实,上述行为属于影响投资人出于真实意愿将资金投入基金运作的重要事项的行为,故管理人构成违约,应赔偿投资人损失。

师某与甲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购买由甲公司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资管产品,基金的投资方向为通过基金与乙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收益权转让暨回购合同》,按照折价率受让乙公司根据基础合同而合法持有的对六省市邮政公司及邮储银行自2017年4月-2020年3月期间产生的3.0647亿元“应收账款”,还款来源为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的回款。在签订《基金合同》前,为向投资者介绍该私募基金项目,甲公司向师某出示了《契约型私募基金基金方案》,该方案的“基础资产”部分,记载“本基金产品的基础资产为借款人依据与如下特定地区的技术管理费付款人签署的运营合作协议拥有的标的ATM在保底期间内运营产生的特定笔数的技术管理费债权”,后附表格中罗列相关数据作为技术管理费总额的计算依据(含6省市ATM机数量及合同约定每天ATM平均保底跨行交易笔数)。
此后,乙公司未依约向甲公司支付《回购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收益权剩余回购价款,导致师某的投资未能顺利退出。
针对管理人甲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是否尽到审慎义务,法院认定如下:《合作协议书》对ATM机的实际投放数量未作出明确约定,并约定具体投放批次数量以市场需求和双方确认订单为准。但甲公司并未核实乙公司与六省市邮政公司后续是否存在最终确认数量的合同或订单。法院依法向六省市邮政公司发出协助调查函,其中四省市邮政公司回函说明了ATM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的意见,而甲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并未通过相关途径核实到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甲公司主张通过向第三方询证及查询运送单、巡检工作单等资料对ATM机是否投放及投放数量进行了核实,但由于巡检工作单与运送记录中存在地点、机器序号等信息不一致的问题,从而使得运送记录与巡检工作单并不能真实体现ATM机实际投放情况,但甲公司在尽职调查中未发现上述情况,亦未核实具体原因。由于ATM机的投放数量直接影响融资项目的投资收益款,属于尽职调查中的重大事项,甲公司在尽职调查中并未对此予以充分核实,因此,应视为其未尽到审慎尽职调查义务。
甲公司存在未对师某进行回访确认、在“应收账款”的表述中存在对投资者的误导性陈述(前述两项为本案的其他违约行为)、尽职调查上未尽到审慎义务等违约行为,上述违约行为均属于影响投资人出于真实意愿将资金投入基金运作的重要事项的行为。因此,甲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投资者本金的责任。
本案的基金投向为购买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的有效存续系支付对价的关键考量因素,故管理人应当对应收账款的交易要素履行审慎核实义务。结合本案,管理人应当:
1. 向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发送征询函,了解基础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情况、剩余债权金额、债务履行期间、债务人对于支付款项是否有抗辩权。
2. 应当实地走访,现场考察基础合同的履行情况,对于基础合同的实际履行与合同约定存有出入的,针对出入部分,应当相应调整收购对价。
3. 对于应收账款债权的相关瑕疵,应当进一步予以核实。诸如本案管理人通过向第三方询证及查询运送单、巡检工作单等资料对ATM机是否投放及投放数量进行了核实,但其尽调流于表面,未发现巡检工作单与运送记录中存在地点、机器序号等信息不一致,从而未发现运送记录与巡检工作单并不能真实体现ATM机实际投放情况,此类尽调瑕疵构成履职不当,管理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在类似项目中,管理人应当结合项目,进行充分尽调,以完成管理人的勤勉尽责义务。
本篇章所涉案例,均涉及管理人在尽调环节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在尽调失实的基础上,管理人对资管项目进行推介,投资人基于管理人给予的错误信息做出投资行为,此后资管产品因各种原因无法顺利退出,投资人因此追索管理人在尽调环节未履行审慎义务的法律责任,前述司法判例明确告知管理人,在主动类管理项目中,应当履行勤勉尽责的尽调义务,尽调不应当流于表面,对于关键交易要素和交易信息,管理人应当反复求真核实,由此管理人方才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1] 《首期上海金融司法沙龙“金融资管纠纷中的热点法律问题”综述》,载中国上海司法智库,2021年8月10日。
[2] 《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研究》,肖宇、许可,载《现代法学》,2015年11月。

[3]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表述是:“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九条的表述是“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表述是:“管理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第(十一)款的表述是:“金融机构未按照诚实信用、勤勉尽责原则切实履行受托管理职责,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当依法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