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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卢明生: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事安排的实务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于2017年6月20日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婚姻家事安排》”),已于2022年2月15日同时在两地正式生效。意味着两地认可对方裁判文书不再局限于解除婚姻关系的确认,还将涉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相关事项,这一举措对于打破两地的法律制度壁垒,便捷两地法律文件使用,减少跨境婚姻家庭案件重复诉讼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毕竟两地实施不同的法律制度,各地作出的婚姻家庭法律文件并非一揽子、无条件地相互认可与执行。现就《婚姻家事安排》的实务操作相关问题作以下分析:
《婚姻家事安排》涉及的是两地关于解决婚姻家庭纠纷的法律文件的认可与执行问题,这些法律文件包括两个范围:一是两地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地包括法院判决、裁定及调解书,香港包括法院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二是两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件,内地指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离婚证或解除婚姻关系证明,香港指民政署登记的解除婚姻协议书或备忘录。
需要注意的是,后一类两地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文件只涉及认可,没有执行的规则。也表明离婚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中涉及的财产分割、经济补偿及子女抚养等履行事项并不在《婚姻家事安排》中,需要另一地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先获得当地法院的司法确认。
《婚姻家事安排》涉及的案件范围明确为婚姻关系(含同居关系)纠纷以及父母子女关系纠纷范畴,并具体为:
(一)内地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1. 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2. 离婚纠纷案件;3. 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4. 婚姻无效纠纷案件;5. 撤销婚姻纠纷案件;6. 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8. 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9. 抚养纠纷案件;10. 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11.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12. 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13. 探望权纠纷案件;14.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香港审理的婚姻家庭案件:1. 依据香港法例第一百七十九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II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2. 依据香港法例第一百七十九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3. 依据香港法例第一百九十二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4. 依据香港法例第十三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十六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一百九十二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赡养令;5. 依据香港法例第十三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一百九十二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部、第IIA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6. 依据香港法例第一百八十二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7. 依据香港法例第一百九十二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8. 依据香港法例第二百九十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9. 依据香港法例第一百七十九章《婚姻诉讼条例》、第四百二十九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10. 依据香港法例第十三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十六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一百九十二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11. 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12. 依据香港法例第一百八十九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以上列举可以看出:
1. 婚姻家庭案件中常见的婚约财产纠纷(如彩礼返还及恋爱期间的大额馈赠返还)以及解除同居关系涉及的财产纠纷案件(如合资、借款)等纠纷案件并不在《婚姻家事安排》中;
2. 虽然两地对于案件的表述及法院的裁判方式不一,但可以相互认可与执行的案件范围是基本一致的;
3. 内地的案件类别数量上看似比香港多2类,但第8类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第9类抚养纠纷案件以及第12类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这三类案由在实践审理中往往杂合在一起,可以看成一类,因而总体上并没有比香港多。
在内地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法律文件的,既可以向当事人所在地(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也可以向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在香港申请承认与执行内地法律文件的,统一向香港区域法院申请。
在《婚姻家事安排》中并没有申请期限规则。但香港在此之前制订的《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香港法例第五百七十九章),规定申请登记内地判决的期限为二年(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判决有履行期限的以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在内地则没有专门的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地法院判决的申请执行的二年期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判决有履行期限的以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规则,在实践中应该会参照此二年的期限规定。
申请认可与执行法院裁判文书的,在《婚姻家事安排》中并没有要求如适用其他涉外裁判文书需要对法院的裁判文书进行公证或认证,仅规定提供裁判文书原件及法院出具的判决生效证明原件既可。不过,当事人的身份证件要进行公证,当然还需要提交申请书。
申请认可内地的离婚证、解除婚姻关系证明或香港的解除婚姻协议书、备忘录的,则需要对这些法律文件以及当事人的身份证件都进行公证,并提交申请书。
虽然《婚姻家事安排》中没有明确规定认可与执行是否分开,或者是要先申请认可法律文件再申请执行,基于法院审执分离的基本机制,以及执行法律文书会涉及的法律程序不同;并且《婚姻家事安排》中亦明确根据实际情况可能只认可部分内容。为此在实务中必然会要求先申请认可法律文件,获得认可后再另行申请执行获得认可的事项。
基于“一国两制”的特殊性,内地与香港执行不同的法律制度将长期存在,势必在两地形成更有利于一方的权益规则。在现行规则下,为争取各自的诉讼权益,在理性考量下也会形成一地发生诉讼后,被告方会选择在另一地重新提起诉讼。那么一地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就难以在另一地获得认可与执行。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在《婚姻家事安排》中有一个不同于其他涉外裁判文书的规则,那就是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已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香港生效判决的,在审查期间不得就同一争议在内地法院提起诉讼;只能待审查结果是否获得认可的情况看能否再提起诉讼。这一规则,既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申请裁判文书的认可,反过来也可能是促发另一方及时在另一地提起诉讼。

综合以上分析,《婚姻家事安排》将发挥主体作用的会是各方当事人都认可的法律文书,比如调解书,离婚证明等。至于其他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可与执行,特别是香港法律文书中种类繁多的赡养令及财产令将会给内地法院审理带来诸多挑战。当然,以此为契机加强两地法律界的交流与协作,促进融合,给两地民众带来更多福祉也是幸事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