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5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陈胜:中国国家豁免立法的历史与展望

摘  要  
  

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9月1日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以来,高度重视涉外立法工作。

《外国国家豁免法(草案)》于去年12月30日公开征求意见。国家豁免是国际社会公认的习惯国际法原则,具有国内法和国际法、法律和政治外交的双重对立统一性[1]。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曾在2020年6月23日举行所谓“疫情涉华听证会”,美国的部分学者、政府官员对如何理解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以及是否取消流行病的外国主权豁免权发表了不同意见。在面对美国部分官员主张主权豁免之例外,坚持中国应承担疫情责任时,中国需要思考本国的国家豁免法律制度是否完备,在面对该类国际争端时,是否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可以参照等问题。新冠疫情无疑将这些问题展现在了我国法律人面前,因此,这也是促使我国加快国家豁免相关立法的有利契机。本文通过梳理国家豁免的基本概念及美国相关法律的司法实践,探讨我国国家豁免规则的历史与发展现状,并对继续完善我国国家豁免制度的提出建议。

关键字:国家豁免;绝对豁免;限制豁免;《外国主权豁免法》


一、国家豁免规则的基本原则



国家豁免规则是基于“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的国际法原则产生的,是指国家的行为以及财产应当得到其他国家管辖与强制执行的豁免。由此可见,国家豁免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司法管辖豁免,二是强制执行豁免,前者一般指不得以国家为被告,不得在外国法院起诉该国;后者指一国法院一般不得对他国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该规则现已得到了世界众多国家的认可,但不同国家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则的运用都有着较大的差别。国家豁免规则从适用强度上又可以分为绝对豁免主义和限制豁免主义。


(一)绝对豁免主义

20世纪50年代之前,世界各国普遍奉行绝对豁免主义。绝对豁免主义是指除非一国明示放弃豁免,该国的行为及财产一律无条件地免受其他国家法院的管辖和执行。在绝对豁免理论下,一国的主权能够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有利于保护全球化进程中本国的经济安全。

绝对豁免主义虽然尊重他国的主权与权威,但有一些国家将国家豁免制度看作是非法行为的保护伞,借以国家主权不可侵犯的名义从事非法的投资或者贸易活动。此外,国际关系以平等互惠为前提,一国在面对不遵守绝对豁免主义的其他国家政策时如果还固守绝对豁免主义,则可能会导致本国在外国遭受不公平的待遇。


(二)限制豁免主义

二战结束后,世界各国都逐渐开始将发展重心转向本国经济,国家越来越多地作为市场主体参与到国际民商事活动中,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交流从政治、外交和军事扩展为经济、贸易等领域。当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对外经济活动中时,国家应当遵守基本的民商事原则,与对方当事人处于平等的地位,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因此,东道国若在此情况下还坚持绝对豁免主义,则会涉嫌造成对本国保护过度,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局面。在此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的态度开始由绝对豁免主义转变为限制豁免主义。具体而言,持限制豁免主义的国家主张将国家行为细分为公法行为和私法行为,对于外交、政治等公法行为应该继续给予豁免,而对于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的经济贸易活动则属于私法行为,不应当予以豁免。

限制豁免主义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后,如今已经得到许多国家的认可。究其原因,在于限制豁免主义更加符合主权至上的精神与平等原则的内涵,如果一国主张豁免的事项(例如贸易活动)与该国的主权无关,那么该事项根本就不涉及侵犯国家主权的问题,自然也谈不上主权豁免的问题。


(三)从绝对豁免主义到限制豁免主义的转变

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曾经长期坚持与苏联类似的绝对豁免主义态度。在新中国成立初期,面对“一穷二白”的外交局面和西方国家的封锁,中国领导人牢记近代中国的屈辱历史,明确了中国的绝对豁免主义立场,也确实给世界展现了新中国不畏强权、自力更生的形象。

但从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中国加入WTO后,为了促进中国与世界的经济交流、维护中国与世界各国良好的关系、避免非国家交易方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中国也逐渐开始了对限制豁免主义的探讨。例如,1986年中国政府代表虽然就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国家及财产管辖豁免条款草案》表明了我国采纳绝对豁免主义的原则性立场:“一国非经其同意不受他国法院管辖”,但是中国政府同时表示,在世界各国存在不同主张和原则性分歧的情况下,各国应努力达到“合理的平衡”并达成“明显一致的谅解”,“条款草案既应以明确的规范性语言确认国家豁免是国际法的一般性原则,同时又要充分考虑这一原则实施可能受到某些‘例外’的限制,从而达到真正‘合理的平衡’。”从中不难发现,中国政府一方面坚持绝对豁免主义为原则的立场,另一方面也表明在具体问题上也有灵活处理的余地。


二、我国国家豁免制度的立法现状




(一)中国有关国家豁免制度的法律渊源

此前,我国目前并没有生效的《国家豁免法》,有关国家豁免的相关规定也呈分散状态,这些规定主要体现在与外交或联合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条约中。在此之前,我国有4类法律渊源中出现了国家豁免的相关规定:(1)基本法律,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61条的相关规定;(2)国务院发布的相关条例,例如1986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3)针对特殊问题制定的法律,例如2005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司法强制措施豁免法》(以下简称“《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4)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公约。

第一,基本法律中出现的国家豁免制度。2017年发布的《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这种立法类型下,规定在基本法律制度中的国家豁免制度实则是一个转介条款,具体哪些外国人、外国组织或国际组织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则需要参考具体的相关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第261条并没有对国家豁免实质性的规定,但这起码使得我国司法机关在面对以外国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时,有法可引、有章可循。

第二,针对豁免制度中的特别问题,专门制定的法律。《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是为了填补香港回归后针对外国央行财产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的立法空白而制定的。香港回归前,根据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在香港享有司法豁免权;香港回归后,英国《国家豁免权法令》在香港不再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外国中央银行财产保护方面的成文法形成空白。2000年底,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通过立法解决外国中央银行财产在香港的豁免问题的建议,因此我国专门制定了《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赋予外国中央银行财产与国家财产同等的地位并给予强制措施豁免,对外国中央银行及中央银行财产的概念进行了说明。外国中央银行,是指外国的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外国中央银行财产,是指外国中央银行的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银行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同时,《外国央行财产豁免法》中规定了“报复”原则,规定外国不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银行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以豁免,或者所给予的豁免低于本法的规定的,中国将根据对等原则办理。这在为香港创造优质营商环境的同时,有力地保障了我国央行的财产安全。香港在面对来自外国不公平司法对待时,香港政府能有法可依地提出反制措施,保障了我国的核心利益。

第三,针对特殊对象,国务院专门制定的条例。例如,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以及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对外国驻中国使领馆及其工作人员享有的特权与豁免作了明确规定。

第四,我国签署的相关国际公约。我国2005年签署的《联合国国家及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则明确表明了我国对限制豁免理论的接纳态度。《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明确规定了国家行为及财产在他国享有管辖豁免,包括司法管辖豁免和执行豁免,并采取列举的方式罗列了8种司法管辖豁免的例外,包括:1. 商业交易;2. 雇佣合同;3. 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4. 财产所有、占有或使用;5. 知识产权和工业产权;6. 参加公司和集体机构;7. 国家拥有或经营的商业用途的船舶;8. 仲裁协定。虽然我国法院并未受理过以外国政府为被告或者以外国央行财产为标的的案件,但是在签订该《公约》后,对于8种例外情况,特别是我国政府在国外遭受不公平待遇后,我国可以援引相关规定,采取反制措施,维护利益。

从上述归纳可以看出,我国此前对于国家豁免的立法态度仍坚持绝对豁免的原则,但已经出现了从绝对豁免主义向限制豁免主义的转向。


三、美国关于国家豁免的立法和实践




(一)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

1976年,美国针对国家豁免问题颁布了专门的《外国主权豁免法》。究其立法原因,一方面为了区分司法与行政的职能,美国早期的国家豁免问题参杂了过多外交的因素,虽然有关裁判最终仍由法院的名义作出,但实则反映的是行政机关的意见和政策,不符合司法独立的原则,与美国宣扬的“三权分立”和民主法治精神差异较大;另一方面,灵活多变的外交政策并不能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无益于创造一个稳定、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从立法背景来看,二战后的美国大力向世界进行资本输出,美国在欧洲的投资也不断增加,这样一来,与欧洲国家有关的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多,而欧洲大陆普遍奉行的是限制豁免原则,当美国政府及其机构在国外被诉时,常常出现不能享受豁免的情况,而当美国的原告在美国控告外国政府时,外国政府却能够享受主权豁免带来的利益,面对这样的不平等,美国司法领域也希望通过制定《外国主权豁免法》将限制豁免主义以成文法的形式固定下来。这样一方面可以为外国政府和央行提供稳定合理的预期,另一方面可以对本国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

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在原则上肯定了国家享有管辖豁免权,但同时规定了四种不能援引管辖豁免的例外情况:(1)被告方自行放弃豁免;(2)涉诉的被告方行为属于“商业性”的;(3)被告方在美国境内实施侵权行为或者违反国际法规则非法征收美方的财产(反制措施);(4)涉及恐怖活动资助。如果被告方存在上述的四种例外情况,美国法院则可能不支持对被告的豁免。


(二)美国主权豁免的例外情形

美国法院一般来说都不会支持试图绕开《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希望通过美国法院起诉其他国家政府,一般需要说明该案件属于《外国主权豁免法》中列举的国家豁免的例外情况。

四种例外情况中,被告方的“商业性”行为和被告方涉及恐怖资助活动容易成为美国对我国启动司法程序的理由,这也是美国试图使用“长臂管辖权”对我国政府进行司法管辖的体现。在新冠疫情期间,密苏里州总检察长艾里克·施密特代表密苏里州向密苏里东区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政府、中国共产党、中国国家卫健委、中国科学院和武汉病毒研究所等对新冠疫情引发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密苏里州在其起诉书中声称,武汉病毒研究所的活动具有“商业性”。虽然众多法学专家和律师都认为起诉状中陈述的被告行为基本都是政府行为,而不是商业行为,密苏里东区联邦法院大概率也不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这清晰地体现了原告依据《外国主权豁免法》例外情况寻求美国法院支持的企图。至于疫情期间起诉中国可能存在的政治目的,在此不作评论。

在2020年6月23日,美国参议院司法委员会举行的“疫情涉华听证会”中,密西西比州总检察长林肯·费奇试图从中国在疫情期间从事的商业活动(生产、购买、进口和出口个人防护设备)中寻找用以证明符合《外国主权豁免法》中“商业性”例外条款的证据,以支持其要求中国政府承担责任的主张。从其书面陈述中可以看出,尽管林肯·费奇绞尽脑汁试图将美国新冠疫情的责任全部甩给中国,但林肯·费奇深知《外国主权豁免法》是其试图主张国家豁免例外情形而让中国承担责任的一道无法绕过的“障碍”,所以他最终选择以中国从事违法防疫用品贸易这种非常牵强的理由来主张中国承担责任。 

听证会上,奇梅内·基特纳教授对取消针对流行病的外国主权豁免权发表了反对意见。她指出国家豁免制度在保护美国的全球利益中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奇梅内·基特纳教授提到:“美国活动在全球各个角落的空前发展,使我们受到外国诉讼当事人在外国法院提起反复无常的诉讼。这些诉讼特别容易出现在可能适用美国豁免例外的情形中,而且美国持有大量资产的国家可以援引或者执行这种例外。”基特纳教授清晰地说明了国家豁免制度不能轻易地被改变,必须严格按照《外国主权豁免法》的例外情况来追求其他国家的责任,否则国家豁免制度例外条款的范围越广,也越适用于美国自己的行为,反而会导致美国承受更大的损失。

从上述不同立场的美国法律界人士观点上可以看出,虽然不同人对于是否需要追究中国有关疫情责任的观点不同,甚至截然相反,但各方都围绕着《外国主权豁免法》的例外情况对自己的观点展开论证,这说明《外国主权豁免法》确实在美国国家豁免制度中起到了主导作用,基本实现了立法者希望借该部法律稳定国家豁免制度的功能。


四、当代中国国家豁免政策选择的关键问题



中国将国家豁免识别为以法律形式所表现的政治外交问题,认为“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属于国家对外事务中的外交事务范畴……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一国法院是否享有豁免,直接关系到该国的对外关系和国际权利与义务……国家豁免规则或政策是一种涉及外交的国家行为”,认为“我国采用何种国家豁免原则,涉及我国与外国的关系,涉及我国的国际权利和国际义务,是国家外交事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今世界处于“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国正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复杂外交环境,国家豁免问题首当其冲:一方面,西方反华势力当前针对中国的诬告滥诉频发,其首要障碍就是中国在国际法上享有的国家豁免;另一方面,中国同亚非拉国家之间的友好关系在当前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在同这些国家出现经济纠纷时,中国法院是否要直接对其予以强制管辖,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也是外国在中国法院享有的国家豁免问题。无论中国采取何种国家豁免政策,都要充分考虑当代中国的基本国情和外部环境,从国际话语权、政治外交、对外经济政策、国家主权、国家安全和司法制度层面综合分析,并对如下关键问题作出妥善回答。


(一)是否会使中国丧失对外主张国家豁免的话语权、法理依据和政治灵活性

中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一直以来的政策是“不接受他国的管辖”,这是中国在长期的外交实践中进行政策选择的结果,其目的是保护中国在外交、政治和经济方面的国家利益。

首先,绝对豁免是中国在西方国家法院主张豁免并保护中国国家主权的第一道话语权防线,也是中国拒绝承认和执行西方国家判决的话语权基础,更是中国在西方国家强行对中国管辖的情况下采取报复措施的话语权武器。如果中国坚持国家享有绝对豁免,就可以继续以国家豁免是一项习惯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不容侵犯、外国法院对中国没有管辖权、对中国的强制管辖是非法和无效的等话语逻辑,拒绝承认外国法院可能对中国的管辖和作出的判决。例如日本在1984年的“菲德力西案”中就以其持有绝对豁免主张为由,直接表示没有义务服从另一国法院的管辖。但如果中国接受了限制豁免,对于非政治性案件,中国政府就可能会被外国法院强制管辖,中国外交部认为这会导致“相关国家就可能会对中国及其财产采取对等措施,这会威胁到中国财产的海外安全和利益”。对于政治性案件,无论这些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多么荒谬,中国就等于在诉讼伊始主动放弃了主张绝对豁免的话语权武器。正如中国当前在美国面临的诬告滥诉案件,如果中国采纳了限制豁免,按照对等原则,这就等同于中国接受了美国法院就此类案件对中国进行管辖的第一层法理基础,中国将不得不赴美国法院应诉,甚至需要对一些恶意抹黑中国的实体问题予以抗辩,以证明自己并不符合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所规定的豁免例外情况。这本身就存在着遭受美国“司法不公”的风险。

其次,连续的绝对豁免实践是中国在境外主张国家豁免的法理依据。虽然中国2005年签署了以限制豁免为原则的《公约》,但《公约》目前尚未生效,中国政府也未正式批准《公约》,《公约》中关于限制豁免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中国,中国当前的“限制的绝对豁免”实践并不违反任何条约国际法的规定。限制豁免在当代并未成为普遍接受的习惯国际法,中国并无习惯国际法下的义务遵守限制豁免。而且,即便限制豁免在未来某一时刻成为习惯国际法,但只要中国一贯且连续地坚持“限制的绝对豁免”,中国届时也可以主张自己构成限制豁免习惯法的“一贯反对者”(persistent objector),限制豁免对中国就无法适用,直至中国按照外交政策的需要主动将国家豁免政策调整到限制豁免为止。但如果中国在当前的某一时刻贸然接受了限制豁免,未来就无法再援引对限制豁免的“一贯反对者”身份,这将可能在未来使中国处于被动的境地。以俄罗斯为例,为反制下文提到的“尤科斯案”中欧洲诸国对俄罗斯资产的强制执行,俄罗斯于2015年修改了其绝对豁免政策并颁布了限制豁免立法。在2018年“民主党诉俄罗斯案”中,美国民主党在美国法院起诉俄罗斯通过黑客手段“对美国民主制度进行了无耻的攻击”。俄罗斯司法部在向美国法院递交的“豁免声明”中表示,自己享有“习惯国际法下的国家豁免……俄罗斯在该案中享有的国家豁免是绝对的”。尽管审理该案的美国法官从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的角度认定俄罗斯享有国家豁免,但在国际法层面,俄罗斯此前的限制豁免立法已构成其绝对豁免国家实践的中断,构成法律上的“禁止反言”(estoppel),俄罗斯今后很难再以“一贯反对者”的身份主张绝对豁免,这就给其今后在国际法层面上处理此类问题埋下了隐患。

再者,对于外国对中国政府的强制管辖行为,如果中国采取限制豁免,中国就丧失了采取反措施的权利,只能等待此后出现类似案件时对该国再施以同样的限制豁免措施。由对等原则的“滞后性”和“不确定性”所决定,这一过程可能会十分漫长。然而对于国家豁免案件、尤其是敏感的政治性案件而言,采取及时有效的反措施在外交层面具有高度的必要性。限制豁免不能满足中国外交对于政治灵活性和及时性的要求,可能使中国在国际政治斗争中处于不利境地。

最后,限制豁免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潘多拉的魔盒”,在中国当前所处的外部国际环境下,一旦开启就容易沦为美国等西方国家攻击中国的法律武器。例如美国就在限制豁免原则下设立了“恐怖主义例外”,目前还在尝试推动设立“人权例外”甚至是“疫情例外”,为反华滥诉提供法律空间。尽管美国的此种行径已被国际法院“德国诉意大利案”等案的判决证明违反国际法,但这一做法的逻辑前提却正是限制豁免理论。

因此,采纳限制豁免将会使中国失去在国外主张豁免的话语权武器、法理依据和政治灵活性,为美国反华政策提供法律空间。而继续坚持“限制的绝对豁免”则使中国能够在外国对中国强行管辖时,一方面继续持有继续对抗的话语权和法律武器,另一方面又能通过对等原则予以有效反击。在这一点上,“限制的绝对豁免”明显优于限制豁免。


(二)是否会导致中国产生外交纠纷

中国在国家豁免问题上一直以来的政策是“不主动对他国进行管辖”,其目的是为了贯彻我国以对话和协商的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外交政策,维护良好的对外关系。更有观点认为各国在国际法层面有义务通过《联合国宪章》所认可的诸如谈判等方式来解决纠纷,而非单方面对另一国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长期以来,中国对于运用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对他国政府提起国际仲裁已是极为慎重。例如在“某投资公司诉老挝案”中,中国驻万象大使馆在案件关键阶段就通过外交照会表示,《中国—老挝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不适用于澳门,除非中老今后对此另有安排”,对中国澳门的私人企业就其商业纠纷向老挝政府提起的投资仲裁明确表示不予支持。又如在实践中,中国大陆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在提起对他国政府的国际仲裁或诉讼前需要获得中国外交和商务部门的认可或支持,而这种认可或支持的获取难度相当大。中国法院更是从未对他国政府进行过强制管辖,对于外国法院单方面对中国强制管辖的行为,中国也会明确表示反对。中国政府的这种立场,很大程度上就是为了避免由于单纯的经济问题引发不必要的外交纠纷。

如果中国采取限制豁免,中国法院将有义务受理私人实体针对其他主权国家提起的诉讼,这不但同中国的外交政策相悖,而且容易将经济问题升级为外交问题。例如在“刚果(金)案”中,中国香港法院对刚果(金)政府的强制管辖直接导致刚果(金)政府向中国政府多次提出了外交抗议,刚果(金)政府同他国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演变成了刚果(金)政府同中国政府之间的政治外交纠纷,中国政府在该案中表示,“如果香港对他国采取限制豁免,则这些国家就可能向中央政府提出抗议……并因此影响中国和他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因此,采纳限制豁免可能会导致中国同他国间产生外交纠纷,而“限制的绝对豁免”由于坚持国家享有绝对的豁免,能够有效避免此类外交纠纷的发生。


五、继续完善我国国家豁免制度的建议




(一)制定系统的国家豁免制度

我国从基本国情出发,结合已签署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同时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了与美国《外国主权豁免法》定位类似的《国家豁免法》,对我国涉及国家豁免的制度进行梳理和澄清。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我国现阶段对国家豁免制度的态度,从过去的绝对豁免主义转变为严格的限制豁免主义(以绝对豁免主义为原则,严格控制否认国家主权豁免的例外情形),明确对于进行恐怖主义活动、商业活动的外国政府,我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在原告以外国政府为被告向我国法院提起的诉讼中,我国法院应明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决定是否受理该类案件,而不是拒绝受理一切以外国政府为被告的案件。即便我国法院对外国政府的判决可能在执行上会遇到困难,但这至少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该类案件的态度,有利于震慑其他国家潜在的违法行为。


(二)制定严格的国家豁免制度

我国于2005年签属的《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至今仍未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究其原因,可能是由于与我国开展贸易的国家中还有不少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立场有关,中国冒然改变国家豁免政策可能会引起这部分国家的担忧,不利于经贸活动的持续开展,且“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中许多国家对国家豁免的态度也相对保守,甚至有的国家只以国家作为国际经济贸易的代表。针对这种国际形势,我国要突破传统西方国家的立法模式,制定更为严格的国家豁免制度,严格限制国家豁免的例外范围,以保证不影响与上述国家的原有经贸活动。比如说,可以在相关法律法规中明确:对于严格坚持绝对豁免主义的国家,我国可以同等对待,采用绝对豁免主义,以打消他们的疑虑。这样,我国可以在保证原有经贸活动不受影响的情况下,紧跟国际发展趋势,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的内容转化为国内法。


(三)规定明确的对等原则

为了保护中国的核心利益,防止外国法院对国家财产的肆意裁判,我国应明确对等原则。如果外国的司法机关无视我国的主权,对我国的国家行为肆意裁判,我国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采取对等报复措施。

其实我国在原《民事诉讼法》第5条早已就对等原则做出了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对等原则的精神,中国法院应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外国遭受不公平待遇的情况作出对等回应,但是《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当中国作为被告,在外国遭受不公平待遇时,我国应采取的回应手段。因此,我国应明确对等原则。我国司法主权在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采取的回应手段才能有法可依。



总 结



著名法学家亨金曾在《国际法》一书中指出,限制豁免主义虽然已经得到了许多国家的接受,但是难以得到普遍的接受,社会主义国家和其他主要由国家从事国际贸易的国家仍选择继续坚持绝对豁免主义。从中国近20年的司法实践来看,中国在实务中其实已经开始接纳限制豁免主义。随着中国企业不断走向世界,与世界各国政府的商业往来不断增加,中国有必要逐步明确对于国家豁免制度的态度:由绝对豁免主义转变为严格的限制豁免主义。疫情期间,面对美国法院根据《外国主权豁免法》受理的一系列以中国政府为被告的案件,我国出台了中国版的《国家豁免法》,以实现对等反制,维护国家的根本利益。









●注释:

[1] 引自《中国的国家豁免实践、政策评析和立法建议》叶研;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 往期推荐 —

1. 陈胜:《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监管脉络梳理及要点解读

2. 陈胜等:《保险集团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要点评析

3. 陈胜等:保险产品“报行不一”的合规及法律风险

4. 陈胜等:《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及《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专项检查的通知》评析

5. 陈胜等:压实金融稳定主体责任健全风险化解制度安排 - 《金融稳定法(草案征求意见稿)》评析

6. 陈胜等: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的风险防控

7. 陈胜:千呼万唤始出来——《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解读

8. 陈胜:中国与欧美两用物项出口管制制度简评

9. 陈胜等:金融监管机构统合背景下的消费者及投资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10. 陈胜:硅谷银行迎来接管——FDIC在银行接管过程中的权能及其限制

11. 陈胜:金融监管体制改革 金控监管效能提升

12. 陈胜:从汇丰收购硅谷银行事件看英国的存款保险制度

13. 陈胜:从硅谷银行倒闭事件看中英港存款保险制度

14. 陈胜:侵犯个人信息典型案例公布 人脸识别保护增强

15. 陈胜:关于我国对跨境个人金融信息的监管和存储研究

16. 陈胜:《保险公司股东权利义务手册》重点内容评析

17. 陈胜:《商业银行股东权利义务手册》重点内容评析

18. 陈胜:金融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规范比较分析

19. 陈胜:《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金融机构股权代持行为的影响

20. 陈胜等:内地与香港上市公司董事责任比较分析

21. 陈胜:加拿大制裁立法简析

22. 陈胜:中美引渡立法的比较分析

23. 陈胜: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在智利获得承认及执行案例分析





本文作者

图片

大学生是整个社会力量中最积极、最有生气的力量,是时代的“追梦人”,每个大学生心中都有一个梦想;世界大学生运动会是全球大学生同场竞技和交流的盛会,也是汇聚青春梦想的舞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