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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曦:定融类产品爆雷,投资人维权探究

以“保本固收”“高于银行定存利息”为卖点的定融类产品,从一时风头无两到如今频频爆雷。当定融产品背后的资金池枯竭,大厦将倾,认购协议恐成一纸空文,投资人该如何维权?




一、“备案”的定融产品为何会爆雷?


定融产品,全称为非公开定向融资计划,又称非标准公司私债,通常是指在地方金融资产交易中心(金交所)备案,向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直接融资工具。定融产品发行过程中,一般涉及6个主体:发行人、登记备案机构、受托管理人、承销人、增信人、投资人。发行人向登记备案机构(金交所)委托挂牌定融产品,由金交所审核备案。承销人负责推销产品。受托管理人协助投资人办理认购手续、监督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承销人一般同时也是受托管理人(本文讨论合一的情况)。投资人认购定融产品,并在产品到期后要求兑付。增信人提供差额补足承诺,承担担保责任。

定融产品不同于资产管理产品,监管较为薄弱。发行人将融资需求包装为定融产品在金交所备案,但金交所无需持有金融许可证,备案程序一般流于形式审查,金交所并不负责监督资金的去向。受托管理人一般也没有硬性兑付制约手段,产品能否兑付仰赖发行人和增信人的商业信誉和实力,一旦相关资金池断链,极易爆雷。



二、投资人如何维权?


投资人和发行人、增信人、备案机构、受托管理人之间成立不同的法律关系,责任义务不同。在定融产品爆雷后,投资人需要依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不同主体进行维权。



方案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维权对象:发行人+增信人

适用情形:产品已到兑付期限;或即将到达兑付期限

需考虑的问题:保本保息承诺是否有效?

保本保息的预期收益能否支持,主要受投资人与发行方的法律关系认定影响。司法实践中,定融产品认购协议约定投资人不承担任何风险,享有固定收益的,一般认为成立借贷关系,承诺有效。如果约定投资人需自担部分风险的,可能被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导致承诺无效。具体如下:

认定为民间借贷的情形:如果投资人享有固定的收益,但不承担风险,与委托投资收益的不确定性相违背,一般认定为借贷关系。投资人有权要求发行人承担本金+利息的法律责任,但利息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

案例:(2022)沪0115民初12570号

法院认为:认购协议明确约定,在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负有归还原告本金的义务,并明确约定原告基于其资金出借行为可取得相应收益,该协议符合融资合同的法律特征,合同双方建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虽表示协议约定的预期收益具有不确定性,但因双方当事人为借贷关系,故所谓的“不确定性”与原告无涉,被告应按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参照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认定为委托理财关系的情形:虽然有保底承诺,但只是承诺最低收益或本金不受损失,有投资人自负或共担部分投资风险等条款,那么可能被认定为委托投资理财关系。继而可能因保底承诺违反委托关系责任自担规则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投资人的损失包括本金将根据过错责任进行判定,但高额利息损失主张通常难以得到支持。

案例:(2021)京02民终6067号

法院认为:保底条款的性质,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以及委托关系中责任承担的规则,亦违背了基本的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应属无效约定。因保底条款系金融类委托理财合同的目的条款和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导致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方案二:主张合同无效

维权对象:发行人+有过错的增信人

适用情形:产品短期无法达到兑付期限,但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合同无效后,发行人有立即返还本金的义务,增信人的担保责任义务因合同无效相应免除;但如果增信人有过错的,以发行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为限承担赔偿责任。

需考虑的问题:合同无效情形的成立?

定融认购协议可能无效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导致合同无效。违反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内规定的金融合同、交易行为,存在严重后果的,法院可引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其无效。

举例:

1. 备案机构是伪金交所

金交所应当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或经金交所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在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已取得联席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部分登记备案机构企业名称虽然有包含“资产登记备案”、经营范围有“金融/信用资产提供登记、备案、结算等”类似服务,但其并未经国家有关政府部门依法许可。2021年9月,《证券时报》点名泽泰备案中心、焦作弘光信用资产登记公司等76家伪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如果备案机构是伪金交所的,可能因涉及非法融资而导致合同无效。

2. 备案机构是金交所,但超出红线范围

国务院和证监会为规范金交所交易,陆续发布各项整顿金交所行为的措施,包括不得违规跨区域展业、不得违规向个人展业等。如果被认定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可能因违反公序良俗而导致合同无效。



方案三:主张合同解除

维权对象:发行人+增信人

适用情形:产品短期无法达到兑付期限,但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

需考虑的问题:兑付期限尚未届满,能否要求提前还款?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和五百六十三条,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期前,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或其行为表现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亦可解除合同。

由于债券类纠纷金额较大、牵涉较广,根据《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21条:“债券持有人以发行人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为由,要求发行人提前还本付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债券募集文件关于预期违约、交叉违约等的具体约定以及发生事件的具体情形予以判断。”债券类纠纷对预期违约的适用审查一般更为严格。

案例:(2022)粤07民终6999号

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约定借款期限尚未到达,但是,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28日支付当月本息,而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



方案四:主张登记备案机构侵权

维权对象:登记备案机构(金交所)

适用情形:发行人、增信人偿债能力弱;登记备案方确有过错的

需考虑的问题:金交所是否履行了适当性管理义务?

根据证监会清整联办〔2020〕14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等规定,金交所要严格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如果金交所有违反的,应当承担责任。但实践一般认为金交所的过错举证义务在于投资人,需证明存在过错、侵权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等所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金交所通常在相关协议中设置了风险提示和免责条款,投资人的举证难度较大。

案例:(2021)苏02民终5051号

法院认为:金交中心作为案涉认购产品的备案人,对该产品募集程序、规模等审查后进行备案登记,提供包括备案、利息派发、查询等服务,就上述行为目前并无监管部门对此作出违法违规认定,亦未超出其经营范围。投资人未证明其存在过错和侵权行为。



方案五:主张受托管理人违约

维权对象:受托管理人

适用情形:发行人、增信人偿债能力弱;受托管理人确有过错的

需考虑的问题:受托管理人是否履行了适当性提示等义务?

在定融产品违约兑付的情况下,除追究发行人和增信人责任外,如果受托管理人未尽适当性提示义务或有其他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2021)苏0509民初9306号

法院认为:投资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署了《风险申明书》等,能够认识到其行为为投资,应对案涉产品的风险性有所认知,就其损失承担主要部分。但管理机构未完成合格投资者筛选甄别以及产品信息披露和风险说明义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人作出投资决定,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应就发行人、担保人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其他维权考虑因素


1. 考虑视情况举报刑事犯罪

定融产品如果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涉嫌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可视情况要求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追缴赃款和罚金可用于退赔受害投资人的损失。

2. 穿透公司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发行人、备案机构、受托管理人有责任的,可依法追加相应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存在关联企业财产混同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情形,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 寻找财产线索,申请财产保全

通过财产保全预先查封冻结发行人、增信人财产,保障执行时有财产可供清偿。此外,根据执行规定,多份生效文书下,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又均无担保物权的,一般按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在先查封有一定优势。

4. 考虑主动申请破产

破产申请前6个月清偿的财产一般可撤销追回。破产程序开始后,可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所有债权须通过破产程序获得清偿,个别清偿行为无效。如果发行人等责任人已出现大量生效给付判决且资不抵债的情况,考虑及时申请破产清算,避免个别清偿导致剩余可分配财产减少。

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五百七十八、一百五十三、六百八十二条;《企业破产法》第七、十六、三十二条;《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三十六条;[2011]38号文《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2012]37号文《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2018]2号文《关于稳妥处置地方交易场所遗留问题和风险的意见》;[2019]35号文《关于三年攻坚期间地方交易场所清理整顿有关问题的通知》;[2020]14号文《关于进一步做好金融资产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风险处置工作的通知》。


小 结



定融产品爆雷初期,发行人和增信人的资产一般尚未枯竭,尽早选择合适的方案启动维权程序,先一步对相对优质的财产进行保全,避免陷入执行排位过后的被动局面。如果启动时间较晚,可根据发行人的当下情况,因时制宜采取其他合适维权路径,争取最大程度挽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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