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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瑶:知识产权合理开支司法认定述评(上)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或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可分别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主张合理开支。但鉴于立法上的规定较为笼统以及司法实践中部分判决采法定赔偿与合理开支笼统加总方式,且对于合理开支的说理尚不充分,实务界对于合理开支的认识较为模糊。本文谨根据个人司法工作经验,针对合理开支的典型问题和争议问题进行梳理并提出浅见,以期为权利人提供一些有益建议。


一、合理开支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23号〕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赔偿时,合理的维权成本应另行计赔。最高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中强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适用法定或者酌定赔偿时,应另行计算合理的维权成本。《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著作权审理指南》”)第8.13条亦明确合理开支应在损失赔偿数额之外单独列出。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合理开支不计入法定赔偿数额之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侵害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确定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1.22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制止被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该项内容单独列出。司法实践中,针对部分法院未在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数额的情况,最高法院多次在二审判决中予以纠正。可见,侵权行为必然造成知识产权价值减损,而合理开支是独立于上述经济损失之外,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额外成本。


二、合理开支的适用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主张合理开支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若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合理开支由违约方承担的,法院将对此予以审查。反之,法院通常以合同未予约定,交易风险自负为由不予支持。实务界对此已达成共识。然而,在万某与青海某建设工程公司、青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青海高院在二审判决中从诉讼诚信的角度对此予以了突破。青海高院认为,尽管万某与二被告对律师费的承担并无约定,但二被告在工程已被擅自使用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抗辩,拖延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属不诚信的诉讼行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额外消耗和万某的额外支出。且万某因此次诉讼发生的律师费,既是其为对抗二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行为的额外支出,也是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认定二被告应向万某支付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最高法院在再审判决中支持了青海高院的上述观点。该案虽属传统民事领域,但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案件中,在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合理开支的情况下,守约方亦可根据案件情况尝试引用该判决提出相关主张。


三、合理开支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北京高院《著作权审理指南》第8.11条规定,合理开支包括:(1)律师费;(2)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3)审计费;(4)差旅费;(5)诉讼材料印制费;(6)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诉前自行委托鉴定的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应属于上述规定第六项的“其他合理费用”。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费用以及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费、案件受理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而非合理开支,由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和案件裁判结果等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权利人申请财产保全,法院通常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责令其提供担保。权利人以购买诉责险的方式替代提供担保的,购买诉责险并非维权所必须,系权利人人为增加成本,不属于合理开支范围。专利年费和商标续展费亦不属于合理开支,原因在于无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注册商标和专利权利人均需向行政机关缴纳专利年费和商标续展费以维持其专利或注册商标的有效性。

而对于抢注商标、囤积专利后恶意诉讼的,权利人除民事诉讼外,还通过异议、无效等行政程序制止侵权行为。部分法院认为,行政程序中的相关费用并不属于权利人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而不予支持。部分法院持相反态度。如,在某电气公司与某公司、王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除涉案律师费外,权利人还主张了其委托律师进行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等支出的律师费1126981元。法院认为,鉴于王某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两家公司在多个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与某电气公司“爱适易”系列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导致某电气公司不得不通过提起商标异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乃至该案民事诉讼的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并支出了大量律师费等,在一定程度上干扰了某电气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客观上给某电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法院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确定赔偿金额时,特别考虑到前述情节。此外,在某公司与某食品公司、某展览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法院对原告公司为该案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00元、专利无效宣告代理费30000元、诉讼代理费70000元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四、 合理开支的举证责任和证明标准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提交证据支持。未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理费用的,不予支持。例如,在北京某科技公司与广州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因权利人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及公证费发票,一二审法院对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均未予支持。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便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对于依据常理可以认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亦应予以支持。最高法院在广州某机械公司与深圳某科技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中即采此立场。该案中,广州某机械公司主张了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最高法院认为,权利人在维权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合理开支,在广州某机械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考虑与该案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代理费用、公证费用以及正常差旅市场价格水平,酌定广州某机械公司为该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笔者认为,法院应充分考虑行业惯例,按照证据规则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既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又不宜对当事人过分苛责。以律师费为例,根据《律师法》《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和《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入账,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实践中应以原告充分举证为原则,原告未提供委托合同和发票,且未说明合理理由的,笔者倾向于不予支持。但特殊情况下,对于尚未实际支出但根据合同约定必然发生的律师费,且律师确已付出相应劳动并符合付款条件的,可以予以支持。例如,委托合同明确约定权利人应于一审判决作出或送达后一定期限内支付律师费,在一审法院判决作出之时,该项费用即附生效期限,系将来必然发生,应予支持。再如,少数地区特定时段无正规出租车提供服务,部分地区餐饮、娱乐、住宿场所基于特殊条件限制普遍不提供发票。对于上述必然发生且符合常理的交通费、差旅费或调查取证费用等,当事人能说明合理理由的,应酌情予以支持。笔者建议权利人分列各项维权开支及计算依据并积极充分举证,存在特殊原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的,亦应作出合理解释,以便争取较高的判赔数额。


五、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



北京高院《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1.22条第一款明确了合理开支的确定原则,确定合理开支的数额,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以及相应开支的合理性、必要性。上述意见明确了法院对于合理开支数额的确定原则和审查标准。

1. 真实性。相关费用应实际发生。比如,法律服务合同内容或形式不符合法定要件或明显违反惯例、常识的,权利人仅提交合同而无发票、转账记录等证据佐证且未说明合理理由的,可能无法证明相关费用的真实性。倘若权利人存在提供伪证或作出不实陈述、虚构事实等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法院不但将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还可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甚至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关联性。当事人主张的费用应属案涉费用。其他关联案件或者系列案件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欠缺关联性不能得到支持。在陈某与某电子科技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某电子科技公司主张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万元的问题,《委托代理合同》显示人民币15万元为提供陈某涉嫌侵害商业秘密刑事专项法律服务的费用,法院认定该项收费并非该案的合理维权费用,未予支持。在某啤酒公司与江西某啤酒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鉴于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有关原告公司、产品、商标及装潢等知名度证据、部分侵权公证的证据与它案有重合之处,故法院在计算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时对该节事实予以充分考量并将相关费用在不同的案件中予以分摊。北京高院《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1.24条也采相同立场:“在关联案件中,对于原告为制止被诉行为而共同支付的合理开支,已在其他案件中获得赔偿的,不再重复计算。” 

3. 合理性。维权费用应符合常理。法院将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工作量等综合判断。以律师费为例,北京高院《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及法定赔偿的裁判标准》第1.23条第一、二款明确了律师费的确定原则:对于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权利义务清楚的案件,原告主张较高数额律师费的,不宜全额支持。对于专业性强、案情复杂、工作量大的案件,原告以计时收费方式主张律师费的,可以予以支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通常是按件收取律师费,但部分情况下调查取证等费用也可采取计时收费方式。在魏某等与某技术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出的账单及发票,账单载明,该所为有关被告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法律调查和法律咨询服务,收费工作时间为230小时,每小时1,100元,服务费总计人民币253,000元。法院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了上述费用中的合理部分。需要注意的是,无论采取何种律师费收取方式,均应符合行业惯例且不得突破《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规定的上限。对于收费过高的,法院将综合律师收费标准、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合理酌定。

4. 必要性。相关费用应为当事人维权所必须。正如前文所述,购买诉责险的费用并非维权所必须,对于该项人为增加的非必要成本,不应予以支持。某银行方与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的处理意见亦可提供一定参考。该案中,双方合同约定某公司出现违约行为的,其应承担银行方为解决纠纷而发生的律师费用,银行方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某公司承担该案律师费。法院在判决中披露了原告代理律师“明显不熟悉案件基本事实”,对于法院询问的大部分问题都回应‘需向当事人核实’”“核实后也仅是简单将回复讯息转递法院”“向法院转递的书面利息计算说明中存在多处明显笔误”“在开庭时依旧懵然无措”……法院结合案涉律师的表现,作出“银行方任何一名银行普通职员即可胜任,当事人根本无需为此额外支出费用”的判断,未认定原告履行了审慎选择律师的附随义务,对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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