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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礼德等:香港上诉法院重申“不予同意”处理制度合宪

在Tam Sze Leu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1]一案中,香港上诉法庭(上诉法庭)推翻原讼法庭就警方在“不予同意”处理制度下使用“不予同意处理书”(letter of no consent)非正式冻结可疑银行账户的做法违宪的判决。

上诉法庭于判决中重新审视了其先前在Interush Ltd v. Commission of Police[2] (Interush) 一案中的判决,并重新确认《有组织及严重罪行条例》(第455章)(《条例》)下“不予同意”处理制度的合法性。



“不予同意”处理制度




“不予同意”处理制度是《条例》的产物。根据《条例》第25条,任何人处理已知道或相信为代表犯罪得益的财产即属犯罪。《条例》第25A条要求任何知道或怀疑任何财产为犯罪得益的人须向获授权人披露该知悉或怀疑。任何人于处理该财产前已作披露并得获授权人的同意则为处理该财产的免责辩护。

实际执行上,第25A条所指的披露是以可疑交易报告形式提交。在收到相关报告并对情况进行审查后,如怀疑该财产代表犯罪得益,联合财富情报组会发出不予同意处理书。若不予同意处理书被发出,则银行将无法获得联合财富情报组的先决同意以允许从相关账户后续取款。银行一般会以谨慎为原则而拒绝进行支付。因此,相应的账户将被非正式地被“冻结”。



香港上诉法庭先前在Interush案中的判决




在Interush案中,上诉法院审视并确认“不予同意”处理制度的合宪性。上诉法庭判定“不予同意处理书”本身并没有冻结账户,反而账户的冻结是由金融机构自行实施。上诉法院亦不同意根据基本法享有的财产权受到不相称的侵犯。因此,上诉法庭判定有关《条例》下的法定制度合宪。



案件背景




在本案中,申请人因涉嫌操纵证券市场而受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调查。证监会根据《条例》第25条以申请人涉嫌干犯洗钱罪为依据将问题转介警方。

在证监会的转介下,警方通报申请人其中三间银行[3],通知他们有关调查并要求他们提交可疑交易报告。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后,警方发出不予同意处理书,导致12个账户中约3,000-4,000万港元被冻结。申请人提出司法复核,挑战处长“不予同意”处理制度和使用不予同意处理书之做法的合法性。



原讼法庭判决 [4]




原讼法庭区分了本案与Interush案,并判定处长所执行的“不予同意”处理制度为不合法。总括而言,法官指出:

  • 处长所谓执行非正式冻结资产制度的权力并非必然隐含于《条例》第25条及25A条。因此,处长所执行的“不予同意”处理制度为越权行为。

  • 由于《条例》和警队的程序手册并没有明确或确定处长权力范围,处长所执行的“不予同意”处理制度并非依法规定。

  • 再者,“不予同意”处理制度的执行没有“时间限制”,而检讨只是间歇性于内部进行。处长所执行的“不予同意”处理制度不相称地侵犯了基本法所保障的财产权。

在后续就济助和费用判定中[5],法官判定处长所执行的“不予同意”处理制度超出了《条例》第25条和25A条的权力,且与基本法第6条和第105条抵触。处长向上诉法庭上诉。



上诉法庭判决




上诉法庭表示并不同意下级法院的结论并撤销其所作的声明。

第一,上诉法庭并不接纳原讼法官对处长所执行的“不予同意”处理制度所提出并强调的概念。该判决及后续就济助的判定中并没有对这一用词进行定义,因此其含义并不清晰。

第二,上诉法院认为,账户并非因为警方发出任何封锁账户的可强制执行命令(如民事法庭颁发的马雷瓦强制令)而遭到“冻结”,而是因为银行选择不按照客户指示行事。正如发出同意并不能强制银行释放资金,拒绝同意并不能“冻结”任何账户。警方没有权力要求银行做任何事情。

第三,关于越权理由:

  • 上诉法院注意到原讼法官忧虑银行的怀疑来自警方,而警方的联系引发账户的冻结。

然而,上诉法庭认为这并非重要事项。将相关的调查和怀疑通报银行属警方权力范围。只要通知银行的理据充分,就不会单因警方在第一时间“主动联系”并通知银行有关可疑情况而导致随后的不予同意处理书超越职权。

  • 同样,上诉法庭对警方要求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没有异议。没有任何依据可以主张警方对遵守法律的要求或建议为越权。

第四,关于“依法规定”理由:

  • 警方已于其程序手册中制定关于发出不予同意处理书的原则和程序。[6]

  • 虽然《条例》第25A条赋予警方发出或拒绝同意的酌情权没有特定约束或适用范围,但有足够限制防止任意或反复无常的拒绝,并有充分的指引让得到法律意见的市民预料酌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因此,此法定安排没有违反依法规定的要求。

最后,关于“相称性”理由:

  • 上诉法庭认为除非上诉法庭认为Interush案的判决显然有错,否则其对原讼法官及上诉法庭具约束权力。

  • 上诉法庭认为难以看到Interush案有别于本案的任何基础,并总结《条例》第25条和25A条以及联合财富情报组发出不予同意处理书的做法合宪。



评论



上诉法庭的判决明确表明《条例》下的“不予同意”处理制度合宪合法。

上诉法庭的判决无疑将有助于欺诈案受害者保护被盗财物。当相关账户被“不予同意”处理制度非正式“冻结”,他们将有时间寻求法律意见,以便以最有效的方式恢复和保护其资产。

对银行而言,上诉法庭的判决似乎并未改变其根据《条例》提交可疑交易报告的义务。银行应继续监测客户账户中的不寻常活动,评估是否应提交可疑交易报告,并保持详细文件记录。此外,银行或应审查其客户合同条款,以确保合同明示允许银行于怀疑账户余额可能代表犯罪得益时拒绝执行客户的指示。


●注释:

[1][2023] HKCA 537

[2][2019] HKCA 70

[3]这三间银行为中国银行香港、东亚银行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其中一名申请人在恒生银行有账户。然而,没有证据显示警方要求恒生银行提交可疑交易报告。恒生银行似乎自行主动冻结该账户。

[4]Tam Sze Leung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1] HKCFI 3118

[5][2022] HKCFI 772

[6]见上诉法庭判决第十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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