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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攀:关于未出资或抽逃出资下股东除权法律问题的分析——兼评《公司法》二次审议稿新规

在公司设立和存续过程中,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重要来源,构成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基础,也是公司独立对外承担责任、进而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基础,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股东出资的方式、数额及期限等属于股东可自由约定的内容,但股东需及时、足额缴纳出资,且不得抽逃出资。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缴纳或返还;已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股东还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1](以下简称“旧17条”)还提供了一条解除股东资格的路径以应对和解决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出资问题。而且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二次审议稿还专设第五十一条[2](以下简称“新51条”)规定了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股权问题。为了讨论方便,笔者将股东资格解除(亦称“除名”)和股东丧失未缴纳出资股权的情形合称为股东除权。本文将结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及案例就未出资或抽逃出资下股东除权法律问题予以分析,以供大家参考。


一、催告问题


类似于合同一般违约和根本违约的区别,股东逾期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仅是构成一般性地违反出资义务,并不属于根本违约,因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是补缴或者返还出资,逾期未缴纳出资的还应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如若公司欲启动股东除权程序的,还应当向未缴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履行催告程序。

第一,催告主体。

根据旧17条的规定,负责催告的主体是公司,具体实操上可以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可以是公司的股东会。在(2022)最高法民申159号袁某某、郑州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便是提前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对股东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权除权后果进行了安排,以股东会的形式完成了催告。而根据新51条的规定,负责催告的主体是董事会,并未包括公司股东会。

两者的差异点在于旧17条的规定在承认公司执行机关的催告主体身份的同时,也通过股东会的形式承认了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召开股东会临时会议的形式启动催告程序,可以发挥小股东对于大股东、特别是掌管公司执行层面的大股东的监督和制约作用,能够在履行出资义务上更多地兼顾公平。而新51条将催告主体限定为董事会,而排除了小股东通过股东会启动的催告,将造成出资义务在参与公司执行层面的股东和未参与公司执行层面的股东之间分配的不平等,极易造成参与公司执行的股东损害未参与公司执行股东利益局面的产生。

第二,催告启动事由。

根据旧17条的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股东都属于可以被催告的股东。而根据新51条的规定,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才属于可以被催告的股东。相比于新51条,旧17条考虑到了抽逃出资的情况,因而在对股东出资义务的督促方面更加全面。

提请注意的是,旧17条虽然提及的是解除股东资格,因而涉及的是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全部抽逃出资的股东,但是司法实操中也认可对于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在催告未补缴或返还的情况下可剥夺股东的部分股权。在(2022)最高法民申159号袁某某、郑州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中某公司未按前述股东会决议确定的出资期限补足出资,根据股东会决议,中某公司仅按实缴出资享有股权,未缴部分股权相应被解除。”在(2016)最高法民申237号尹某某、王某等与日照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最高院认为:“尹某某抽逃增资款事实存在,在公司催讨后并未补足,公司股东会可以解除其相应股权。”因而根据司法实践旧17条的规定也适用于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

第三,宽限期。

根据旧17条的规定,公司催告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至于何为合理期间,则由公司或者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掌握,具有较大的变动幅度,实操中一般超过半个月便可以视为合理期间。

而根据新51条的规定,宽限期为公司发出催告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新51条虽然采用了通知发出主义,但考虑到通知的在途时间,新51条所要求的宽限期还是较长的。而且新51条要求不少于六十日,远远高于实操中根据旧17条规定的合理期间下操作的宽限期,对于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而言较为宽厚。

第四,小结。

结合旧17条及新51条在催告问题上的差异,笔者建议在催告主体上采纳旧17条的规定,即由公司或公司股东会担任催告主体,以保留小股东有机会通过公司股东会催告大股东、督促大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抽逃出资。在催告启动事由上在旧17条的规定上进行延伸,既包括全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也包括部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以加大对于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抽逃出资的督促力度。在宽限期上可以采纳新51条的规定,以给予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出资的股东充分的时间予以缴纳出资或者返还出资。


二、除权路径问题


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催告后合理期间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便面临股东除权问题。但是就具体的除权路径,旧17条和新51条采用的是不同的路径。

第一,旧17条的股东会决议机制。

根据旧17条的规定,公司应当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决股东除权问题。这里面又有几个问题,其一,被除权的股东就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具有表决权。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张某某与臧某某、青岛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认为被除名的股东没有表决权。在该案中,最高院认为:“被除名的股东不享有表决权,主要理由为:一是股权来自于出资,在拟被除名股东没有任何出资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况下,其不应享有股权,自然也不享有表决权;二是除名权是形成权,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公司即享有单方面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如果认为被除名的大股东仍然享有表决权的话,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将会被虚置,失去其意义。”

其二,对于参与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是否存在出资要求。考虑到出资义务应当平等地分配在公司各股东之间,因而在对股东除权事项进行表决时,具备同等情形的股东无权参与相关的股东会表决。由此导致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其三,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应当采用二分之一决还是三分之二决。最高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张某某与臧某某、青岛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认为应当采用三分之二决,应由排除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外剩余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才合法有效。而在(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辜某与北京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采用二分之一决,即“如果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经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笔者认为,股东除权将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股东结构造成重大冲击,而且股东除权的后果都可能导向减资,因而应当采用三分之二决。

其四,多个股东除权的表决事宜。笔者认为,在多个股东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下,其他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股东可以在一个股东会会议中同时处理多个股东除权事宜,且多个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丧失表决权,只要剩余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多数通过即可。在(2018)最高法民再328号张某某与臧某某、青岛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因股东会决议将涉及两位被除名股东的表决事项分开列举,导致法院在逐项计算通过的表决权时不能将两位被除权股东的表决权一并排除,进而导致剩余通过的表决权未达到法定表决权比例,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第二,新51条的通知生效机制。

根据新51条的规定,在宽限期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通知形式对股东除权。如此简单便捷的处理方式固然可以减少股东除权过程中的工作量,但是将决定是否对股权进行除权的权利交由公司执行层,实践中多表现为法定代表人行使,是否稳妥,值得商榷。

其一,从有限公司的性质来说,有限公司更多强调的是人合性和封闭性,因而有限公司设立之初各股东对于股东结构及股权结构具有极大的信赖。该种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这也就意味着当股东结构及股权结构发生变化时,各股东的信赖利益会受到破坏。虽然股东结构及股权结构的变化不可避免,但是将形成和推动该种变化的缘由交由法定代表人而非公司股东会决定是否略显草率?是否会由此冲击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

其二,从后果来说将相关权利交由公司执行层极易导致权利滥用现象产生。股东被除权后,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得以免除。在公司面临亏损的情况下,免除股东出资义务的行为将使相应的股东减少损失,进而造成违约股东提前退出的局面,极易被公司执行层利用以逃避债务、降低亏损,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而且该操作也违反了该制度用于督导股东按时足额缴纳出资,并对未按时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予以处罚的设计初衷。根据新51条的规定,该部分股权限期内未转让或注销的,其他股东应当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进而在公司亏损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在公司执行层的行为可能对公司股东的利益造成直接影响的情况下却剥夺了公司股东的表决权,正当性不足,亦有违法理。

第三,小结。

鉴于股东除权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关系较大,而且也会严重影响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因而笔者认为旧17条的股东会决议机制较新51条的通知生效机制为优。


三、后续事宜处理


股东除权后面临的便是被除权股东股权的处理问题。旧17条规定了公司应当在除权后及时办理减资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出资,新51条则规定了相应的股权应转让或减资、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其他股东应按出资比例足额缴纳出资。笔者认为,旧17条和新51条将股东除权后股权处理问题后置,不将除权后股权处理问题的解决作为股东除权制度落实的前提,其目的在于降低股东除权制度的实施难度和门槛,鼓励股东除权制度的实施。但是股东除权后相应的股东股权处理问题较为复杂,而旧17条及新51条规定的均较为简单,甚至有些设计和安排不甚合理。

第一,被除权股东的利益保障问题。

一般而言,被除权股东因为没有履行缴纳出资义务或者返还抽逃出资的义务而导致被除权,其相应的股权应当是无价值的。因而在股东除权中不涉及股权价值补偿的。但是这仅是一般情况,而非全部情况。在有些高营收、高增长的公司里,不排除有些股东因为资金链断裂的原因无力缴纳出资或者返还抽逃出资而被除权,但其被剥夺的股权却是有价值的,因而也会产生其他股东受让该股权或者公司收购该股权进而减资而对被除权股东的补偿问题。被除权股东的利益保障问题全然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得到体现,应属法律规定的漏洞。

另外,被除权股东被除权后,其股权要么为其他股东或第三方所收购,要么为公司所收购,因而在被剥夺的股权有价值的情况下,支付相应价值款的义务主体将因为股权为其他股东、第三方或者公司所收购而存在差异。但收购主体在股东被除权后未被立即确定,而且最终是否确定、何时确定尚属未知,目前的法律规定亦未有强制措施保障收购主体的最终确认,这也为被除权股东事后的补偿款支付、权利保障问题埋下了隐患。虽然新51条限期六个月解决股权的转让或注销事宜,但是长达六个月的时间被除权股东的利益都处于无法行使的境地,对被除权股东而言实为不合理和不公平。

第二,股权真实情况与登记情况的冲突问题。

在公司股权中,存在着股权真实情况和登记情况。一般而言,股权真实情况应当通过登记的方式向外公示,以达到对抗第三人的效果。在此情况下股权真实情况与登记情况是一致和相符的。但是实践中也存在股权真实情况并未及时通过登记的方式向外公示,股权真实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不相符的情况。在股权真实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就会产生以何种情况为准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效力和后果的问题。一般而言,就涉及公司之外第三人的权利保护而言,只要第三人属于善意,第三人基于公示对登记情况的信赖便应当受到保护,即便登记情况与真实情况不一致也应以登记情况为准。而就公司内部或者股东之间的股东权益冲突而言,股权登记情况不能成为确定股东权益的唯一根据,还应当结合股权真实情况解决股东权益冲突,进而保护股权真实及相关股东的合法权益。

股权真实情况与登记情况的冲突是实操中不可避免的一个问题,会产生真正股东利益与社会信赖利益的冲突,法律经常是为了保护社会信赖利益而损害真正股东利益。因而从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应当尽量避免股权真实情况与登记情况的冲突。而根据旧17条和新51条的规定,被除权股东的股东权益在除权决议生效或除权通知发出后便立即丧失,被除权股东的股东权益在股权真实情况上将由此进入丧失的状态。而相应的股东权益是为其他股东、第三方还是公司所收购则交由公司嗣后决定,因而后续在商事登记层面上,被除权股东的股东权益依然存在,社会上基于商事登记而对被除权股东权益的信赖依然受到保护。由此因为立法的原因制造了股权真实情况与登记情况的冲突,这势必对商事登记的公信力造成冲击。

第三,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问题。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下的股东除权制度在设立目的上是为了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抽逃出资,以保障公司的资本充足。公司资本充足下有利于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进而有利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且被除权股东的股权为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所受让的,公司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被除权股东的股权因被公司收购而进入减资程序的,公司债权人也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也有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

但是旧17条和新51条将股东除权后的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受让还是公司减资交由公司嗣后自由决定,且无强制性措施保障,因而股东除权后是由其他股东、第三人受让还是公司收购可能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中,公司债权人无以决定向其他股东、第三人主张权利,还是依据公司法减资规定主张权利,显然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

第四,公司摇摆及可能的僵局。

根据旧17条和新51条的规定,股东被除权后相应的股权如何处理在方案上不是唯一的,因而存在不确定性。加之股东除权不以股权处理方案的确定为前提,股东除权后可以长时间不触及后续的股权处理问题。这极易导致公司在就后续股权处理方案尚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匆忙启动股东除权程序,为后续股权处理方案达不成一致时公司股东存在意见分歧、公司就后续股权处理存在摇摆进而陷入僵局埋下隐患。

综上,出于维护被除权股东和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公司真实股权情况与登记情况的冲突、维护商事登记制度的公信力,避免公司因为股东除权后续事宜处理所导致的矛盾乃至僵局,笔者建议将股东除权后续股权事宜的处置问题前置,采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路径。也即是说,股东除权的有效以被除权的股权已经确定为其他股东或者第三方所收购或者已经确定为公司收购且公司已完成减资程序为前提。


四、总结


股东除权制度在催缴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返还抽逃出资的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抽逃出资方面具有极大的威慑力,有利于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或返还抽逃出资,有利于保障公司的资本充足和财产完整。相较于仅在本息范围内追究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返还抽逃出资的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除权制度为无力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抽逃出资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制度出口,制度供给上更加全面和完善。但是现有的股东除权制度尚存在不足,需要通过更多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予以完善,笔者在本文中为股东除权制度的完善提供一种可能的路径,作为笔者的思考,希望可以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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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该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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