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5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顾礼德等:香港终审法院就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对破产和清盘法律程序的影响作出标志性裁决


香港终审法院在Re Guy Kwok-Hung Lam v. Tor Asia Credit Master Fund LP [2023] HKCFA 9一案,就原讼法庭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作出裁决。原讼法庭以诉讼地的原由,拒绝在破产和清盘法律程序事宜中就受专有司法管辖权条款(exclusive jurisdiction clause)(即,排他性司法管辖权,下称“管辖权条款”)所规限的相关债务纠纷行使其管辖权。





背 景


上诉源于一个从一份信贷协议当中所产生的债务而下达的破产令,而该信贷协议包含一个专有管辖权条款,规定由美国纽约法院作为解决因信贷协议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争议的诉讼地。答辩人就所谓的债务提出异议,并提出交相申索,指出上诉人在援引香港破产程序前,应先在纽约法院就相关纠纷展开诉讼。



法律问题和程序历史


终审法院面对的关键问题为:如果各方已同意相关债务争议会接受外地法院的专有司法管辖权,原讼法庭是否应该拒绝行使其管辖权来受理和裁断破产申请。

在原讼法庭中,初审法官认为,如果呈请的债权并不受限于另一个真诚(bona fide)发起的争议,那么管辖权条款根本不会妨碍法院考虑债权人是否有权提出破产呈请的问题(下称“已确立的方法”)。当事人可能已经同意专有管辖权条款或仲裁条款的这一事实只是法院在考虑申请时会考虑到的其中一个因素。原讼法庭法官认为没有充分理据去证明该债务受限于另一个真诚发起的争议,并从而下达了破产令。

在上诉中,上诉法庭撤销了该破产令。上诉法庭以大多数赞成上诉的判决指出,若该呈请债务存在争议而该争议受选定了外国诉讼地的专有管辖权条款所规限,在没有强力的理由情况下,呈请不应被允许,更应该的做法是等待相关诉讼地的裁决后再继续进行在香港的法律程序(下称“强力理由的方法”)。在采用强力理由的方法时,上诉法庭的大多数法官考虑了一系列英国和香港相关案例,包括反禁诉令和支持仲裁的管辖权条款。上诉法庭的大多数认为此案不存在允许破产呈请的强力理由——例如出现其他债权人寻求清盘或破产的行动的情况,或削减债权人的权利而引起的公共政策问题。上诉法庭的少数同意结果,但认为法院行使酌情决定权时,不应赋予专有管辖权条款具决定性或接近决定性的比重。


终审法院的裁决


终审法院一致驳回上诉,并裁定:

(1)《香港破产条例》授予原讼法庭的管辖权不受合同豁除条文的约束。然而,各方达成的协议中的专有管辖权条款将影响初审法院可酌情决定是否拒绝行使管辖权。

(2)当涉及专有管辖权条款时,使用“已确立的方法”并不合适。决定债务纠纷是否真诚地发起是一个门槛问题,使法院有空间酌情拒绝行使管辖权。

(3)相反,法院在考虑行使酌情权时需要采取一个“多因素方法”:

  • 支持法院就破产/清盘法律程序行使管辖权的基础立法政策仍然存在。

  • 需要考虑公共政策的其他各个方面,包括让各方遵守协议的需要,以及债务人可能会提出琐屑无聊的抗辩而构成滥用程序的情况。

  • 如果只有一个债权人针对债务人提出破产呈请,并且没有证据表明有更广泛的债权人群体处于风险之中,那么有关破产管辖权的公共政策基础将被大大削弱。另一方面,如果提出债务争议的理由越明显单薄,有关法例框架下的破产管辖权的公共政策因素则越显重要。

  • 如果没有抵销因素(如影响第三方的破产风险,涉及琐屑无聊或滥用程序的纠纷),呈请人和债务人应遵守其合同并根据专有管辖权条款去解决纠纷。

(4)在本案中,原讼法庭法官在批准破产呈请时,进行了相当于简易判决(Summary judgment)的裁决,即行使了管辖权去裁定一个双方已商定将在另一个诉讼地解决的问题。上诉人可以在纽约就债务提起诉讼并在当地申请简易判决。虽然这可能会延迟并影响任何在香港的相应破产程序,但由于此案没有其他追债的债权人,公众的利益不太可能因延迟而受到不利影响。



评 注


终审法院的裁决表明,香港法院在行使酌情权对债务人破产或清盘行使管辖权时,在没有抵销的公共政策因素的情况下,将尊重当事人对专有管辖权条款的自主权。因此,如果债务人提出相关债务的争议受到外国诉讼地的专有管辖权条款规限时,债权人则通常无法在香港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盘程序,除非相关的争议已通过双方所协定的解决争议程序而获得解决。

终审法院指出,尽管相关债务受到外国诉讼地的专有管辖权条款规限,若在债务纠纷中出现琐屑无聊并构成滥用程序的情况,破产或清盘法律程序仍然可能在香港进行的。我们期待看到在未来遇到这方面的案例,但要达到琐屑无聊的抗辩或构成滥用程序的门栏通常很高。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在牵涉到外国诉讼地的专有管辖权条款的时候,在香港提出破产或清盘呈请就会存在风险,因为债权人可能无法完全预料债务人如何就债务提出异议及异议理据会否被视为琐屑无聊的。因此,如案件涉及外国诉讼地的专有管辖权条款的话,则应避免选择在香港展开破产和清盘法律程序。

在商业谈判的各方应仔细考虑在合同中加入专有管辖权条款的影响,因为如果某方有需要追讨债务的话,该条款将对香港法院行使破产和清盘法律程序的管辖权产生重大的影响。


特别声明:

大成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对客户的信息保护义务,本篇所涉客户项目内容均取自公开信息或取得客户同意。全文内容、观点仅供参考,不代表大成律师事务所任何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文章的任何内容,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未经授权,不得转载或使用该等文章中的任何内容。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