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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袁萌:CISG适用:CISG将于2022年12月1日起适用于中国香港

引  言

2022年5月5日,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声明,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称“公约”或“CISG”)领土适用范围延展至中国香港(以下简称“香港”)(如下图)[1],根据《公约》第97条第(3)款关于六个月等待期的规定,该领土适用范围的延展将于2022年12月1日起正式生效(以下称“声明”)。值得注意的是,该声明中指出,中国加入《公约》时做出的对第1条第(1)款(b)项的保留不适用于香港,也即,《公约》第1条第(1)款(a)项和(b)项均适用于香港[2]。根据《公约》第100条第(2)款,其适用范围为2022年12月1日起签署的涉香港当事人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


一、历史背景


随着贸易全球性和国际性地不断深入,CISG已然成为国际货物销售体系中的核心规则,其为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销售提供了现代、统一的法规。截止本文起草之时,公约已有95个缔约国[3] ,包括了全球大部分主要经济体及贸易大国。然而,作为全球贸易中心之一的英国至今并未加入《公约》,故基于历史原因,在1997年香港回归中国之前,《公约》在香港适用问题并无太大争议。在香港回归中国后,随着香港作为国际贸易枢纽角色的日渐突出,《公约》在香港的适用问题开始逐步引发关注。基于此,关于《公约》在香港的适用问题大体分为三个时间段:香港回归前、香港回归后至前述声明生效前、声明生效后,下文除非另有说明,将主要论述中间阶段并简要提及第三阶段。


二、CISG在中国香港的地位及适用问题


1
 营业地位于中国香港和其他CISG缔约国当事人的纠纷 - 《公约》第1条第(1)款(a)项的适用

《公约》第1条第(1)款(a)项规定了《公约》直接适用的情形,即“当事人双方营业地位于不同缔约国”,这也是实践中最常被引用的判断《公约》适用的标准。对于涉香港主体与其他缔约国主体之间的纠纷是否可以依据该项适用《公约》,在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在学界也出现不同观点,而引起该争议的根源除了历史原因外,还在于中国政府在1997年6月20日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的关于适用于香港的公约的声明中并不包含CISG。根据《公约》第93条第(1)款,“如果缔约国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而依照该国宪法规定、各领土单位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则该国得在签字、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随时提出另一声明来修改其所做的声明”。由于中国加入《公约》时香港尚未回归,中国政府在上述1997年的声明里亦未明确提及适用香港的公约清单中包含CISG,导致《公约》在涉港的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适用上出现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香港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中国政府在香港回归后并未做出《公约》不适用于香港的特别声明,则依据《公约》第93条第(4)款,“如果缔约国没有按照本条第(1)款做出声明,则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或可得出CISG在香港同样适用[4]。另一种观点则持相反意见,认为香港当事人并不符合“营业地位于缔约国”的标准,并一度有法国、德国、澳大利亚法院所作判决支持该观点。例如在Logicom v CCT Marketing Ltd.电信产品纠纷一案中[5],法国最高法院认为,中国政府向联合国秘书长提交的公约适用清单上并未包括CISG,根据《公约》第93条的规定,中国政府通过声明方式排除了CISG在香港地区的适用。相较而言,仲裁案件中对CISG的适用则相对灵活,由于仲裁庭并无必须适用《公约》第1条之义务,因此在判断涉案合同适用法律时,通常仲裁规则或仲裁地法给予仲裁庭足够空间去灵活判断是否以及如何适用《公约》,而实践中不乏大量国际货物销售类仲裁案件适用《公约》。

2
 营业地位于中国香港和其他CISG缔约国当事人的纠纷 - 《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适用

《公约》第1条第(1)款(b)项规定的是《公约》间接适用的情形,即在争议解决地国际私法规则指向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时《公约》得以适用。《公约》在满足前述条件的情况下自动适用(约定排除适用除外),且从地位上来说该缔约国国内法为《公约》和《公约》所依据的一般原则之外的补充。因此,如果案涉争议是由香港法院来处理,则无论是在香港回归前还是声明生效前,不难得出第1条第(1)款(b)项不适用,因为中国政府依据《公约》第95条[6]对《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做出了保留,即中国作为缔约国不受该项约束,这意味着中国法院无义务适用《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因此,即便在声明生效前《公约》在香港适用情况不明的情况下,香港法院也无须适用《公约》第1条第(1)款(b)项。反之,在声明生效后,由于中国对该项的保留并不适用于香港,则香港法院在无保留适用的情况下理应适用第1条第(1)款(b)项。但是,如果是其他并未做该条保留的缔约国法院面临冲突法指向适用香港法的情形,如同以上第1条第(1)款(a)项适用的争议观点一样,在声明生效前无法得出统一结论,但在声明生效后则应当适用。

3
 营业地位于中国香港和内地当事人的纠纷

香港属于中国领土,虽然依据我国宪法和香港基本法保留独立的法律制度,但从性质来说其与中国内地的国际货物销售纠纷属于国内纠纷,并不符合《公约》定义的“国际纠纷”,中国香港自然也不符合《公约》“缔约国”的概念。因此,中国香港和内地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则上不适用《公约》。如在中国广东某公司与中国香港某公司、美国某公司的玩具产品纠纷案中,深圳国际仲裁院认为“涉及营业地在中国内地与中国香港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并不符合适用《公约》的条件”[7]。然而,虽然《公约》在香港和内地当事人之间既不能直接适用,也不能间接适用,但在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选择适用《公约》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可以看到部分国内法院和仲裁庭尊重当事人选择并适用了《公约》,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澳门纪念币销售纠纷一案,仲裁庭尊重当事人选择并适用《公约》[8],又如在(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联合国货物销售合同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即使考虑本案发生在香港回归前的因素,但英国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故本案不应适用上述公约。当事人同意适用CISG的,CISG条款构成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内容”。[9]

4
 当事人选择适用香港法律能否导致适用CISG?

对于《公约》缔约国来说,CISG被纳入其本国法律体系中,并在涉及公约范围内的事项时优先于国内法适用。在声明生效之前,我们无法看出拥有独立法律制度的香港将《公约》纳入其法律体系中,也无法仅凭当事人双方约定适用香港法得出双方合意排除适用《公约》的结论。《公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其中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方式排除适用《公约》。在《公约》咨询委员会意见十六[10]中对双方排除适用CISG的其中一项意思表示解释为“双方约定适用非缔约国法律”,并同时指出仅“选择缔约国法律或缔约国内某一地区的法律”不能作为排除《公约》适用的明确意思表示。从该意见的字面意思来看,双方约定适用香港法并不能引起排除适用《公约》的效果,但是,考虑到在声明生效前《公约》在香港特区的地位尚不明确,我们难以预期当事人在选择适用香港法时清楚其为“缔约国法律”还是“非缔约国法律”,因此作者认为,不能贸然从条款本身倒推当事人意愿,除非当事人在约定适用香港法时明确认可其为缔约国法律。当然,相关争议随着声明的生效将会得出比较明确的结论,无论是在推定当事人意思表示上,还是依据国际私法规则适用《公约》的判断标准上,更容易得出适用《公约》的结论。


三、总结与展望


《公约》作为一部中性的国际货物销售争议规范,在起草时平衡了普通法体系和大陆法体系之间的差异,凭借其简易的语言表达和国际性特点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广泛认可。虽然公约与目前香港现行法律之间存在差异,但香港作为全球贸易枢纽及全球最为重要的争议解决地之一,中国政府适时做出声明,明晰《公约》在该地的适用,不仅有利于推进国际货物销售争议解决的统一化和规范化,也有利于提高香港解决《公约》争议的能力。


注释:

[1]https://unis.unvienna.org/unis/en/pressrels/2022/unisl327.html#:~:text=CISG%20applicable%20to%20Hong%20Kong%20SAR%20as%20of,Kong%2C%20Special%20Administrative%20Region%20of%20China%20%28%E2%80%9Cthe%20HKSAR%E2%80%9D%29, 访问时间:2022年11月22日。

[2] 《公约》第1条 (1)本公约适用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

(a)如果这些国家是缔约国;或

(b)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3]参见联合国网站。

https://uncitral.un.org/en/texts/salegoods/conventions/sale_of_goods/cisg/status,访问时间:2022年11月21日。

[4] Ulricher G. S. (2004) ‘The Status of Hong Kong and Macao Under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s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s of Goods’, PACE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6:307, pp.307-332.

[5] Logicom v CCT Marketing Ltd., Cour de Cassation, Chambre civile 1, No.04-17726, https://cisg-online.org/search-for-cases?caseId=7570, 访问时间2022年11月22日 。

[6] 《公约》第95条  任何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可声明它不受本公约第1条第(1)款(b)项的约束。

[7] 参见深圳国际仲裁院公众号文章

https://mp.weixin.qq.com/s/7ytoSY3zQtAxZb78yeU8mg,访问时间:2022年11月22日。

[8] https://cisg-online.org/search-for-cases?caseId=7533,访问时间2022年11月21日、

[9]联中企业(资源)有限公司与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鱼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最高法民再373号。

[10]https://www.cisgac.com/cisgac-opinion-no16/,访问时间2022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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