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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律师积极为“两会”建言献策

作者:林平  来源:澎湃新闻、成都商报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守民律师提出数项议案,为我国法治建设建言献策。

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守民

       提案—:“有罪但超期羁押”应纳入国家赔偿

       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副会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守民告诉成都商报,他就修改《国家赔偿法》专门带来了一份建议,建议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等几种情形纳入刑事赔偿范围,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1995年实施了《国家赔偿法》,在2010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在保障公民权利、弥补公民因国家机关侵权而遭受物质损失、慰抚精神创伤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起步较晚,也受历史传统、观念习惯以及立法体制等因素影响,仍存在不足。”   

       刘守民建议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轻罪,实际执行的刑期已超过改判后的刑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审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等情形纳入刑事赔偿范围。

       刘守民认为,《国家赔偿法》中只规定了“无罪羁押”赔偿,但“有罪但超期羁押”实际上剥夺了宪法赋予当事人的人身自由,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也应获得赔偿。

       而有期徒刑缓刑是国家对当事人作出有罪认定并处以的刑罚种类之一,国家通过行使这一刑罚权来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无罪之人一旦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个人尊严、社会评价、地位声望等都会受到严重的负面影响,也可能因此丧失大量的社会机会,损害身心健康。将上述情形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是不合理的。”刘守民说。

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守民

       提案二: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化解“执行难”

       “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立法依然处于空白。”今年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协副会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守民律师准备联名提交有关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立法议案,期望构筑完整的破产制度体系,进而化解“执行难”。

       “通过《企业破产法》,我国已经构建起较为完善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但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和立法依然处于空白。”刘守民在议案中指出,现有的一系列个人破产替代性制度,包括民事强制执行中的参与分配制度、限制高消费令、以及高强度、专项性的民事执行措施等,对弥补因个人破产制度缺位而引致的体制弊端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仍不能从根本上取代个人破产制度,“构筑完整的破产制度体系,具有合理性和紧迫性”。

       刘守民表示,现有的“执转破”制度仅限于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积案化解中发挥作用,无法适用到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执行案件中。“从执行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来看,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约有50%是自然人,此类案件均无法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化解。”刘守民认为,个人破产的事实已大量存在,个人破产制度的建立可以使相当一部分确实“无法执行”的案件通过宣布破产予以化解。

       刘守民同时指出,在制定个人破产法时,应充分考虑我国的信用体系仍属于初创阶段,“设置较高的申请破产的门槛,可有效防止破产案件的大量发生对社会生活和人们心理所造成的强烈冲击,也可防止债务人为逃避债务滥用破产申请”。

       此外,还应建立有限免责制度。“个人破产制度并不必然带来剩余债务的免除,拥有特殊的债权、被认定为不诚实的债务人、有任何欺诈和滥用程序的情况、限定的破产原因等因素都可能使得债务无法得到免除。”刘守民建议,我国应建立严格的有限免责制度,将延期偿还的债务调整制度作为立法的核心,使法律的救济侧重于延期还款的债务调整计划,而不是轻易免责。

       刘守民还建议,个人破产制度建立时应充分重视前置程序的作用,以减轻审判机关的负担。此外,还应赋予和解协议较强的法律效力,如经公证后的强制执行力等。

       刘守民提醒,破产也可给债务人带来巨大利益,会诱使相关法律主体铤而走险,实施破产犯罪行为,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在破产犯罪方面的立法基本空白,刑法只规定了涉及破产犯罪的妨害清算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并不能全部涵盖破产程序中可能实施的犯罪行为。”刘守民建议,在破产法立法和刑法修改时,可以考虑进行完善。

全国人大代表、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守民

       提案三:建议统一刑法追诉标准,实现民企财产权平等保护

       2019年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华全国律协副会长、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主任刘守民在“关于修改刑法部分条款完善产权平等保护法律制度”的议案中指出,现行刑法许多条款规定对不同所有制产权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导致民企财产权未得到平等保护,“应统一刑事追诉标准”。

       “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滞后”

       《刑法》直接或者间接涉及民营企业财产权刑法保护的条款,主要涉及的类罪名有:

       1、“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具体罪名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

       2、“侵犯知识产权罪”,具体罪名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商业秘密罪、合同诈骗罪。

       3、“侵犯财产罪”,具体罪名包括: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聚众哄抢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在刘守民看来,上述罪名分布较为零散,且直接针对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市场经济主体财产权保护的罪名相对较少,绝大多数可以同时适用于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

       刘守民认为,这与刑法对国有公司、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相比,不论是罪名数量还是罪刑设置,都存在着明显的差别,“民营企业财产权的刑法保护立法滞后”。

       刘守民观察到,刑法对民营企业财产权的保护缺乏平等性。主要表现为:一、对同种行为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根本区别。例如,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失职行为,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行为,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资产的行为,刑法根据行为所侵犯的财产权的权属性质,采取了明显区别对待的做法。

       具体而言,若行为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利,就分别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相反,若行为侵犯的是民企的财产权利,就不构成犯罪,依法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在罪刑设置方面,刘守民表示,从现行刑法规定来看,虽然某些侵犯公司、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被规定为犯罪,但却同时根据财产权所属主体的不同,设置了不同的罪名和刑罚标准。

       比如,同样是利用职务之便,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或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如果侵犯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则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相反,如果侵犯的是民营企业的财产权,且行为人是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则分别构成“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

       刘守民称,就刑罚标准而言,“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死刑,而“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只有十五年有期徒刑;“挪用公款罪”的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而“挪用资金罪”法定最高刑是十年有期徒刑。

       建议统一刑法追诉标准,实现平等保护

       不仅如此,刑事追诉标准亦存在明显不同。刘守民说,例如,同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吞、窃取、骗取公司、企业财产的行为,贪污罪的一般追诉起点数额是5000元;而针对民企的职务侵占行为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才予以立案。

       “同样价值的财产在刑事追诉标准上如此不同。”基于此,刘守民建言,应通过调整、修改相关刑法条款,建构统一的刑法追诉标准,实现民企财产权在刑法上的平等保护。

       具体而言,刘守民建议,在刑法第2条中增加“保护民营企业等非公有制经济主体的财产”的内容。删除《刑法》第93条第2款关于“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

       同时,将以往规定由“从事公务的”准国家工作人员构成且与职务相关的罪名,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构成的相应罪名进行合并,重新设置法定刑,并在《刑法》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进行系统合并。

       刘守民建议,可以将《刑法》第163条、第184条中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刑法》第183条、第271条中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刑法》第185条、第272条中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分别合并,并按照后者确定罪名。

       刘守民同时建议,将在民企领域发生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失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

       此外,还应取消财产在属性上的差别,刘守民提议,按照行为的性质及对法益的侵害程度,对侵犯企业财产权的行为设置统一的刑事追诉标准,使民企财产权的刑法保护与国有集体经济的保护真正平等、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