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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张苗:竞业限制纠纷中如何认定两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前言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是指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限制相关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竞业限制纠纷中的一个核心问题是如何认定两家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由于我国法律缺少明文规定,实践中,争议多存在于营业执照的登记字样是否是认定竞争关系的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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唯营业执照认定竞争关系应否被采信之几地法院判决书列举


目前审判领域的现状是,各地法院类案不同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18)浙01民终5718号判决书及(2019)浙01民终289号判决书认定两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依据为营业执照上的记载。如(2019)浙01民终289号判决书所载:“本院认为,多肽类医药中间体属于生物制药领域,而纽太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了生物技术领域,纽太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多肽类药物的生产、技术服务,也不能证明其经营范围仅限于动物使用。故本院认为,纽太公司与中肽公司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郑磊在中肽公司就职期间与案外人成立纽太公司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2019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竞业限制十大典型案例,案号为(2019)京01民终6212号的民事判决书载明:“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新入职的单位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与其存在重叠为由主张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仅凭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双方实际经营业务存在直接或间接竞争关系,故判决驳回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值得一提的是,该判决书亦被列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第26期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等司法文件精神,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应当秉持同案同判原则。该案件公布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京03民终14053号判决书以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21粤01民终18597哈18598号民事判决书均引用该判决书,认为不能仅仅依据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重合作为是否具有同业竞争关系的依据。

2022年1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王某与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2021)沪01民终12282号),推翻了一审法院以营业执照经营字样重合认定两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判决,认为某公司与某站不构成竞争关系,王某跳槽至某站的行为不违反竞业限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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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角度分析“唯营业执照论”的不合理性


竞业限制制度设计的目的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防止劳动者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带入竞争公司使新单位获得竞争优势,笔者认为,在审查两公司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时应持谨慎慎重的态度,单以营业执照记载作为认定竞争关系的标准不符合我国实际情况和劳动法的制度设计,而应综合考虑两公司所处行业、是否有客户重叠、产品是否有替代性等。原因如下:

01 
我国公司登记注册的现状决定了营业执照不能完全反映公司的实际业务

我国公司注册登记时由申请人在清单中勾选,除行政许可事项外,工商部门不做特别审查该公司是否实际经营勾选业务,实践中常出现的情况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事项可能不实际经营,实际经营的事项未必登记在营业执照上。

02 
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决定其不具备证明两公司不具有竞争关系的能力

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的一种,往往由用人单位发起,如果用人单位仅提供两公司营业执照即完成举证责任,那么举证责任转移到劳动者一方,由其证明任何一家公司不从事某种业务。事实上,一方面举证证明不存在的事实本就比较难,另一方面,要求劳动者举证其两家雇主掌握的资料显然与其地位不匹配。这种举证责任分配不符合我国劳动法旨在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初衷。

03 
法无明文规定及劳动仲裁委和法院的裁审口径不一致导致劳动者择业时不能合理预见其是否会违反竞业限制义务

一般来说,大众对于比较知名的公司和产品具有判断是否有竞争关系的能力,如宝马和奔驰汽车、微信和支付宝,但具体如王某与某公司这样的竞业限制纠纷案件,要劳动者来判断某公司与某站是否具有竞争关系未免太过苛责。

04 
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利于人才合理流动

信息化时代,出现了众多互联网或信息科技公司,这类公司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执照中多载有技术咨询或转让、广告设计、制作和发布、软件服务等。如果仅以营业执照认定竞争关系,则几乎所有的信息科技或互联网公司都是竞争对手,以该标准推导出的结果尽显荒谬。

05 
造成鼓励个别用人单位恶意诉讼损害劳动者利益的后果

竞业限制制度是保护商业秘密的一种方式,各地对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经济补偿金多有指导性规定,如离职前月薪的百分之三十,多的也只有百分之五十或三分之二;但法律对于违反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违约金却无指导性规定,实践中鉴于竞业限制制度的重要性,一些用人单位约定一旦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需要支付十年年薪作为违约金,有的违约金金额高达百万。高额违约金的诱惑以及用人单位过轻的举证责任制度下,不排除会有某些用人单位因逐利而发起恶意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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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最后笔者引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2282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来支持本文的观点,“竞争关系的审查,不应拘泥于营业执照登记的营业范围,否则对劳动者亦或是对用人单位都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具体案件中,还可以从两家企业实际经营的内容是否重合、服务对象或者所生产产品的受众是否重合、所对应的市场是否重合等多角度进行审查,以还原事实之真相,从而能兼顾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利益,以达到最终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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