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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于绪刚:尴尬的银行间债券市场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同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答记者问中说,新增内容的第一项,就是扩大了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除了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之外,在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行为,也可参照适用本规定,实现打击证券发行、交易中虚假陈述行为的市场全覆盖。中国的证券市场仅包括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和依法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不是。银行间债券市场中的债券是证券,银行间债券市场是证券交易场所,但不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不在此列。因此,《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不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分述于下。
《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场所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本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那么,这里的证券交易场所和区域性股权市场都有哪些呢?
《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开明宗义,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证券市场秩序,根据《民法典》《证券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这里援引的法律依据中,规范证券市场的只有《证券法》,因此,《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中的证券市场应是《证券法》规范的证券市场。
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证券法》中专门规范证券交易场所的第七章第九十六条规定,“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根据《证券法》的规定,没有国务院的决定,就不能设立《证券法》下的证券交易场所。按照《证券法》的规定,《证券法》下的证券交易场所只有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1]、北京证券交易所[2]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3]
2017年1月20日,国务院发布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要求:“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主要服务于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的私募股权市场,是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或转让证券的,限于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程序认可的其他证券,不得违规发行或转让私募债券。”2017年5月3日,证监会发布《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
综上,《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中所述的证券市场,是指上海、深圳、北京三大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与各省市自治区的区域性股权市场。在这些市场中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交易证券过程中实施虚假陈述引发的侵权民事赔偿案件,适用《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中发生的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
《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系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制定,因此,其调整的对象,应限于这两部法律规范的证券。
就《公司法》而言,其第五章规范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发行与转让;其第七章规范了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应当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在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中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上述《公司法》系2018年10月26日经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修正的结果,因该次修正仅仅涉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有关股份有限公司回购股份的规定,并未涉及其他内容,因此,《公司法》有关证券的发行及其审核机制仍停留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核准制阶段,且没有体现证监会对一般公司债券的发行审核实践。因此,现行《公司法》的理念,相较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证券法》而言,虽然各自离最近的修订时间相差只有14个月,但落后了大约十四年,一个不短的时代。
现行《证券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因此,《证券法》调整证券对象,包括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
综上所述,《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系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制定的,因此,其调整的证券市场与证券,限于在证券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行上市交易且由这两部法律规范的证券,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交易的股票及可转债参照适用。
无论是证券市场的范围,还是证券的范围,边界十分清晰,但《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是不是就一定会限于这些市场与这些证券呢?理论和实践都有模糊与争议。[4]
2021年3月18日,北京金融法院正式成立。设立当天,北京金融法院受理了“1号案”,即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5]
2021年4月20日,北京金融法院作出(2021)京74民初1号《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记载,大连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机床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16大机床SCP002债务融资工具,主承销商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蓝石资产诉称,2016年8月4日,大连机床公司向投资者发行16大机床SCP002人民币5亿元。该期超短期融资券起息日为2016年8月5日,存续期270天,兑付日为2017年5月2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率为6%/年。蓝石公司担任管理人的“蓝石盘古1号基金”在2016年12月16日-2017年2月13日期间,陆续通过二级市场交易买入5亿元16大机床SCP002并持有至今。2017年11月10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大连中院)受理债权人对大连机床公司等四家公司提出的重整申请。2018年7月5日,大连中院裁定大连机床公司系列企业合并重整。2019年4月19日,大连中院裁定批准大连机床公司系列企业重整计划,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为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4月19日;2020年4月13日,大连中院裁定批准大连机床公司系列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10月19日;2020年10月19日,因大连机床公司提出企业涉及资产及类别众多、处置难度较大、疫情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完成重整,大连中院裁定批准大连机床公司系列企业重整计划执行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19日。根据大连机床公司系列企业重整计划,蓝石盘古1号基金持有5亿元16大机床SCP002对应的债权在重整程序中界定为不接受股份清偿的金融类普通债权,通过重整可获得现金清偿,清偿金额为41,340 241.26元,与债权本息金额545,133,908.5元相比发生损失503,793,667.24元。16大机床SCP002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陈述是导致蓝石公司投资损失的根本原因,应由大连机床公司和兴业银行、利安达大连分所、利安达所、联合资信公司、知本律所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大连机床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已通过破产重整程序确定,蓝石公司请求判令本案各被告对蓝石公司余下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兴业银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追加大连机床公司为共同被告,并将本案移送至大连机床公司的住所地大连中院审理。蓝石公司针对兴业银行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称:蓝石公司不同意追加大连机床公司为本案被告。成为被告必须在法律上负有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民事义务。本案是侵权赔偿责任,大连机床公司除了在重整方案里需要向蓝石公司分配4000多万元以外,在法律上没有其他需要向蓝石公司赔付的义务,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如有了解案件情况的需要,可以向其调查相关情况。不同意将本案移送至大连中院。
北京金融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蓝石公司在立案时并未起诉发行人大连机床公司,其以被告利安达所、联合资信公司的住所地北京市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兴业银行在立案后申请追加发行人大连机床公司作为被告,经本院询问,蓝石公司对此不予同意,故本案不符合《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之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北京金融法院管辖北京市辖区内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证券第一审金融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裁定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6]
问题来了:1. 超短期融资券是《证券法》上的证券吗?2. 兴业银行是《证券法》上的证券承销商吗?
一样的是,2002年12月26日通过的《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也开明宗义,“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证券法》《公司法》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那时的《证券法》尚是1998年颁布的第一部《证券法》,只规范了证券交易所,没有证券交易场所的概念,因此,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只适用于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而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在司法解释起草者看来,包括将来随着我们证券市场的发展而出现的“创业板市场”。[7]而且《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因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该规定。超短期融资券不是《公司法》或《证券法》下的证券,没有在《证券法》下的证券交易所发行交易,也没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交易。
《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所依赖的1998年《证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第六条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兴业银行不是证券公司,也就不是《证券法》意义上的证券承销商。
既然超短期融资券不是《证券法》上的证券、兴业银行不是《证券法》上的证券承销商,北京金融法院何以直接援引《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在开业当天以第一号案件受理“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联合资信评估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
据媒体介绍,本案是债券持有人依据2020年3月实施的新《证券法》追究债券承销商及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等债券服务机构承担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新型疑难案件。
北京金融法院严格贯彻落实《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精神,不再要求债券虚假陈述行政处罚或刑事裁判的前置程序,严格保障债券持有人诉权的实现。在有关机关对案涉某机床债券发行人、承销商及各服务机构未作出处罚的情况下,北京金融法院依法立案,适时召开庭前会议,鲜明表明依法积极推动案件审理,保障债券市场风险平稳处置和有效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决心和立场。[8]
那么《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又是怎么说的呢?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7月15日发布《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说,为正确审理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统一法律适用,保护债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现将会议纪要印发。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多种形式组织学习培训,使审判人员尽快准确理解掌握纪要的相关内容,在案件审理中正确理解适用。
因此,《<会议纪要>通知》说,《会议纪要》适用于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但也不仅仅适用于证券虚假陈述,还包括合同和破产民商事案件。通篇《会议纪要》没提《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但专条说明,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人以债券持有人、债券投资者主张的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未经有关机关行政处罚或者生效刑事裁判文书认定为由请求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9]似乎与要废止《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的前置程序呼声暗合,与《虚假陈述新若干规定》合拍。这个《会议纪要》似乎给了两个暗示,一是《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的前置程序要废止,另外一个是凡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均可适用《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所以在北京金融法院看来,债券虚假陈述案件应该适用《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故直接援引,否则北京金融法院也不会作为立院第一案受理适用《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审理银行间债券市场第一案。
在笔者看来,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初1号《蓝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辽宁知本律师事务所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的裁决结果值得磋商,新旧《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均不适用于银行间债券市场。
为什么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是证券、银行间债券市场是证券发行与交易场所,但不能适用《虚假陈述若干规定》?这要从中国债券市场形成及其监管变迁的历史说起。
[1]深圳证券交易所是于1990年12月1日开始营业,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参见深圳证券交易所-本所简介 (szse.cn)(2022年2月12日访问)。
[2]2021年9月2日,国家主席习近平在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全球服务贸易峰会上宣布: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
[3]参见2013年1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发〔2013〕49号),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依据证券法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主要为创新型、创业型、成长型中小微企业发展服务。境内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均可通过主办券商申请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股份,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
[4]参见雷继平、王魏、兰朝晖,系列解读之三:《新虚假陈述司法解释》是否适用于证券非公开发行等特殊情形? (aisoutu.com)(2022年2月14日访问)。
[5]参见陈靖,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召开庭前会议:大连机床5亿超短融违约,兴业银行等被诉证券虚假陈述丨局外人|界面新闻 (jiemian.com)(2022年2月1日访问)。
[6]《虚假陈述旧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存在文义上的歧义,衍生出相反的裁决理由。
[7]参见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9月版,第84页;李国光、贾纬编著,《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制度》,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版,第45页。
[8]参见陈靖,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召开庭前会议:大连机床5亿超短融违约,兴业银行等被诉证券虚假陈述丨局外人|界面新闻 (jiemian.com)(2022年2月1日访问)。此文也为北京金融法院网站以PDF格式转载,应该反映了北京金融法院的心声,界面新闻:北京金融法院“1号案”召开庭前会议:大连机床5亿超短融违约,兴业银行等被诉证券虚假陈述 (bjcourt.gov.cn)(2022年2月1日访问)。
[9]参见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法[2020]185号《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