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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刑事辩护视角下企业合规的实用价值与应用路径 - 以企业合规改革为背景 - 王显

自企业合规改革开展以来,接连出台的众多的改革举措为刑事辩护开辟了新空间。从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以及适用范围来看,虽然企业合规还未成为定罪量刑的法定情节,但已能达成较好的从宽效果,对刑事辩护有重大实用价值。辩护律师可通过“程序性辩护路径”及“实体性辩护路径”充分发挥企业合规的实用价值,助力涉案企业实现合规从宽乃至出罪。
关键词:企业合规改革;刑事辩护;企业合规从宽制度;单位犯罪
我国通过以刑法为主导的控制型经济管理模式调整市场经济,在该模式下,刑事风险成为我国企业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风险,是众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1]
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加强企业司法保护,更好落实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司法环境的要求,推动“六稳”“六保”政策落地落实,自2020年3月,最高检即开始探索涉案企业合规制度,并在6家基层检察院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根据最高检的《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企业合规改革是指对于涉企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在依法作出不予批捕、不起诉决定或者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轻缓量刑建议的同时,针对企业涉嫌的具体犯罪,督促企业作出合规承诺并且及时落实,进而促进企业合法合规经营。即企业合规改革相当于构建一种外部激励机制,在这种外部激励机制下,企业可以通过积极建立或者改进合规体系来获得宽大处理的法律奖励。[2]如果辩护律师能够良好的运用该机制,辩护空间无疑会得到有效扩展。然而从实践来看,大部分律师仍未能意识到企业合规的实用价值,或者并不明确如何应用企业合规改革下的相关制度。现本文从“刑事辩护视角下企业合规的实用价值”与“刑事辩护视角下企业合规的应用路径”两方面出发,结合典型案例及相关法律、政策,梳理企业合规价值所在及其应用路径,希冀对律师从事相关业务有所帮助。
根据最高检公布的官方数据,截至2021年11月底,10个试点省份共办理涉案企业合规案件525件。“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上述案例可作为阶段性梳理和分析的最优样本,但由于上述案件信息并未被完整公开,因此本文仅对最高检公布的企业合规典型案例进行梳理与分析。另鉴于第二批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开展以来,最高检已进入了“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的探索阶段,故本文将以“企业合规从宽制度”为落脚点,以最高检典型案例为研究样本,一窥企业合规改革对刑事辩护的实用价值。
经整理可知,十则典型案例中共有七个做出了不起诉处理,一个被撤案处理,两个案例中的企业负责人未被判处实刑,均取得了较为理想的“从宽”效果。
(图一:典型案例处理结果)
仅简单枚举处理结果或许仍不足以直观展现合规从宽制度的适用效果,故笔者梳理了典型案例中所公布的具体案情,将案情对应的法定刑幅度与最终处理结果进行一一对比,以横向评估其从宽效果。对比结果可见表一。
(表一:刑期对照表)
经对比可发现,在合规从宽制度下,企业及企业家所面临的刑事犯罪压力明显降低。罪行较轻的,认罪态度良好的,普遍可以实现“不起诉”结果,罪行较重的,也有机会不被判处实刑。比如在“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从本案的虚开金额来看,被告人关某某本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即使关某某有主动赔偿、认罪认罚、立功情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来看,单靠上述情节的简单组合也很难实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最终结果。为挽救可以矫正的企业,减少不必要的社会成本,检察机关在本案中积极督促涉案企业开展企业合规整改,最终促成了关某某未被判处实刑的良好结果。
在合规从宽制度可以为涉案企业带来理想从宽效果的前提下,其适用范围越广,实用价值即越大,对企业、企业负责人乃至辩护律师来说越是重大利好。通过整理典型案例,本部分选取“企业类型”“案件阶段”“涉及罪名”“轻罪与重罪”“地区”五个方面来综合讨论合规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
1. 企业规模
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一批共四个典型案例中,出现的企业均具备一定的实力与规模,甚至出现了国企、拟上市重点企业的身影。检察机关在接手案件后也会着重审查企业实力、对当地经济作出的贡献等等。这似乎给外界释放了“规模企业才能适用合规激励模式”的信号。
为破除此类误解,更好地发挥典型案例的指导作用,最高检于2021年12月8日发布了覆盖面更广的第二批企业合规典型案例,通过“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说明了企业合规对小微企业的可适用性。最高院也明确指出,除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明确规定的不适用合规从宽的四种案件以外,只要涉罪企业认罪认罚并且做出合规整改承诺,原则上都可以适用合规从宽”。[3]
2. 案件阶段
从程序法上来说,适用范围比较常见的局限就是诉讼时效的限制。如果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的期限要求,检察机关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完成审查起诉,这对于检察机关评估、考察企业是否能开展合规管理是远远不够的,企业及其辩护律师也没有充足的时间来制定合规计划。[4]故在十则典型案例中,虽然绝大多数案件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展企业合规工作,但如图二所示,有四起案件较为特殊,呈现合规“前置”与合规“后置”的状态,将该时效限制予以突破。
(图二:案件阶段)
在“王某某、林某某、刘某乙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2020年3月,公安机关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移送次月,检察机关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三人做出了不起诉决定,2020年7月,检察机关与三人曾任职的Y公司签署了合规监管协议,在检察机关的引导下完善合规管理体系,弥补管理漏洞。在“新泰市J公司等建筑企业串通投标系列案件”中,2020年3月、4月,公安机关将系列案件移送新泰市检察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检察机关即召开公开听证会,当场宣告不起诉决定。听证会结束后,检察机关要求6家涉案企业针对性地开展合规建设。以上两案中,检察机关均在审查起诉阶段结束后开展企业合规工作,将合规“后置”。
在“张家港S公司、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中,张家港市检察院在公安局的邀请之下介入侦查,协助“挂案”清理工作,引导涉案企业推行合规整改。2021年8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制发相关检察建议,公安机关随后也及时依据该建议作出撤案处理,将案件结束在了侦查阶段。在“深圳X公司走私普通货物案”中,深圳海关缉私局于2020年6月将本案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但实际在2020年3月时,检察机关已经给X公司提出了实施合规整改的建议,X公司也接受这一建议,及时开展相关工作。启动合规整改6个月后,即在2020年9月,深圳市检察院对X公司及涉案人员做出了不起诉处理。上述两案均将合规工作前置于“审查起诉”阶段。
即从时间纵轴来看,当前的合规改革已经突破了时效限制,辩护律师及涉案企业有充足的时间开展合规申请,进而制订合规计划。但需提醒的是,虽然合规可以在不起诉后甚至判决后启动,但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应意识到“后置”类案件所主要体现的涉企犯罪案件处理的“后半篇文章”,此类案件中的“从宽处理”和“企业整改”并未形成“附条件关系”[5]。辩护律师工作目的为帮助委托人在法律范围内尽可能的争取宽大处理,因此如何通过“企业合规”达成“从宽处理”的结果才是辩护律师更为关注的,辩护律师不可以“后置”类案件为依据,产生“企业合规可以晚做准备”的想法,进而错过最佳时机。
3. 涉及罪名
最高检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的罪名分布情况如图三所示。
(图三:典型案例处理结果)
根据裁判文书网2014-2021年发布的公开数据来看,单位犯罪常见的分布情况如表二所示。[6]
(表二:常见单位犯罪分布表)
经对比可以发现,典型案例所涉及的罪名,绝大部分均属于单位高发罪名。从当前的政策文件来看,最高检也仅对涉危、涉恐类案件作出了明确限制。故在罪名角度上,合规从宽制度覆盖面较广。
但需要注意的是,涉众类或者其它对社会公共秩序有严重危害的犯罪能否适用企业合规从宽应存疑。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例,虽然《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第五条并未将此类案件排除在外,但在本罪如此高发的情况下,最高检公布的十则典型案例中并未出现本罪的身影。至于涉众类或者对社会公共秩序有严重危害的犯罪是否属于《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第五条第五项下的“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需要等待最高检的进一步释明。
4. “轻罪”与“重罪”
结合表一可知,合规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并不仅仅局限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例,十年以上刑罚的案件也有通过合规争取宽大处理的机会。但是需明确的是,虽然合规从宽的适用范围极广,但是“合规不起诉”存在较为严格的适用限制。
最高检认为,就合规从宽下的罪与非罪而言,应仅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否则其裁量权的运用将难以经得起验证。[7]十则典型案例基本遵循了最高检的这一思路,七起被不起诉案件中有五起的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其余两个案件的法定刑幅度虽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但存在“赔偿权利人巨额款项”及“从犯”等特殊情节。也有人会因此产生疑问,认为最高检所提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是否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但被做出不起诉决定的两起典型案例相冲突?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因为最高检表述该观点时在“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前使用了“可能”一词,故所谓的“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宜认定为宣告刑而非基准刑,否则“可能”一词将毫无必要。[8]结合两起典型案件的具体细节,涉案人员确实存在被法院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能性。
总体而言,企业合规从宽制度并不在罪行轻重上设限,但检察机关会就是否合规不起诉进行谨慎考量。对于辩护律师而言,应抓住检察机关谨慎处理的这一特点,在文书中突出案例有利情节,同时为检察官检索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类案,以实现良好的辩护效果。
5. 地区
自企业合规改革开展以来,改革试点已从星星之火迅速发展至燎原之势,由最开始的6个基层检察院扩展至现今的165个。但这仍然满足不了当下的合规需求,很多非试点地区在不断征询在非试点地区内推行企业合规改革的可能性。故在2021年8月,最高检党组决定,只要在法律框架内,非试点地区可以尝试推行企业合规改革。[9]在最高检发布的第二批典型案例中,即出现了非试点省份——海南的案例。故对于非试点地区的涉罪企业来说,如果企业符合企业合规试点的适用条件,企业或者其辩护律师可为其提出适用企业合规试点申请,争取自救减损。
通过上述几方面可以看出,无论从纵向角度还是横向角度,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都是相当广阔的,真正意义上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在这种大环境下,辩护律师在办理涉企案件时,可以将“合规”作为有力武器,充分发挥企业合规从宽制度的宽大刑事处理效果,与检察机关共同促进涉案企业走上良性发展道路。
明确企业合规改革的重大实践价值后,首要问题即是辩护律师如何在实践中掌握和使用“合规”。陈卫东教授指出,谋求“非罪”是企业进行自我的最大动力,甚至是唯一目标。为引导企业积极实施自我改造,有必要从制度构建上引入实体认定上的不作处理和程序处置上的不予追诉的方法。[10]因此,如要以“合规”为突破口实现涉案企业的宽大处理,实体性辩护和程序性辩护为两大切入点,二者共同组成了企业合规改革背景下涉案企业合规从宽乃至实现出罪的“方法论”。
程序性辩护路径与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紧密相连,其含义为,在企业合规改革的背景下,经辩护律师或者涉案企业的主动申请、积极配合,将已经构成犯罪的涉案企业纳入企业合规改革试点,推动企业高效开展合规整改,进而根据企业的合规整改效果,为其争取从宽处理。[11]结合司法实践及《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可从以下方面开展程序性辩护。
1. 判断案件是否可适用企业合规试点
(1)审核案件类型
《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了不能适用企业合规试点的几种情形,即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涉危、涉恐类犯罪的,最后附带兜底条款“其他”。结合单位犯罪司法解释来看,前三项属于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因此,除涉嫌危、恐类的大部分单位犯罪均有机会适用企业合规试点。[12]但如前文所述,部分涉众类等危害性较大的犯罪有可能会落入“其他”的范畴,难以通过检察机关的审查。
值得说明的是,部分律师可能会因为本条前三项产生误解,认为只有单位犯罪才符合申请条件,这种观点无疑不当限缩了合规试点的适用范围。因为根据《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第三条,单位犯罪及企业实际控制人等责任人员所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均可适用第三方机制。由于“第三方机制”的适用前提是案件可以适用企业合规试点,故这里的第三方机制的适用范围实则被囊括于企业合规试点的适用范围之中。因此不仅是单位犯罪,部分个人犯罪亦可申请适用合规试点,最高检发布的典型案例中也不乏非单位犯罪的例子。
(2)判断并证明企业的基础条件
《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二项指出了企业合规试点的适用的基础门槛,即“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并且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除非企业因为此次犯罪或者其它原因导致长期停产、濒临破产或者企业负责人放弃经营等,否则均有较高的可能性达到上述门槛。虽然本条的证明难度不高,但在审核考察过程中,辩护律师仍宜留意搜集企业纳税记录、员工档案、买卖合同等文件作为证明材料,以备后续制作申请材料时使用。
(3)认罪认罚
根据《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是适用《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的必要条件之一。故如涉案企业欲以合规获取刑事上的宽大处理,应积极认罪认罚,追求认罪认罚从宽与企业合规从宽的双重激励。
(4)企业可以做出合规承诺
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无法从外部搭建,必须由企业自身通过制定相关制度、调整内部组织架构、完善经营管理流程等方式实现管理体系上的更新换代。在合规体系构建完毕后,还需要企业在未来的经营过程中持续花费时间成本、金钱成本予以执行与维护。因此只有企业自愿做出合规承诺,具备推行合规整改的内生动力,企业才可能因此获得一定的法律奖励,才能通过合规重获新生。
2. 挖掘合规可行性与必要性,提高申请通过率
根据《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第十条可知,企业合规试点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开展,二是由涉案企业、辩护人等相关人员或者单位提出申请,检察机关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法受理并且审查。从规定上看,申请工作仅为程序性事项,相对简单。但对于辩护律师而言,人民检察院的审查结果对案件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辩护律师积极拓展申请材料的深度与广度,充分论证涉案企业合规的可行性以及合规对涉案企业自身乃至所在地区的必要性,以提高申请的审核通过率。
(1)可行性论证
结合典型案例可知,辩护律师可从如下四点论述适用企业合规的可行性。
第一,涉案企业管理者及员工的学历。“上海市A公司、B公司、关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指出,当公司成员普遍普遍具备较高的学历时,检察机关会倾向认为涉案公司对合规管理的接受度高、执行力强。
第二,企业家的一贯表现。除学历外,企业家的过往表现也会成为检察机关的重要考量因素,如果企业家一贯表现良好,即说明涉案企业仍有挽救余地,且企业家本人有较强的合规经营意愿,有助于合规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三,企业存在合规类问题。企业存在不规范是合规整改的前提与基础。但辩护律师在论述该问题时需掌握尺度,既要协助检察机关了解企业的弊病所在,也要防止检察机关认为涉案企业已“无可救药”,彻底丧失引导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意愿。
第四,现行政策。目前企业合规改革工作仍主要在试点地区推进,因此非试点地区的检察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难免会心存顾虑。此时即需要辩护律师释明非试点地区在法律框架范围内开展企业合规改革相关工作的可行性及重大意义,前文提到的海南地区典型案例以及最高检在记者会上做出的答复均可作为论述素材。
(2)必要性论述
辩护律师在提交申请前,可从如下两点来剖析涉案企业开展合规整改的必要性。
第一,企业实力。研读经典案例可发现,绝大部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会重点关注企业的行业地位、员工数量、专利数等信息,部分检察院甚至会要求涉案企业提供行业地位、科研力量等证明材料。当企业实力足够强劲时,其倾覆将会对当地就业、纳税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会有更强的动力来推动合规整改的开展。但值得讨论的是,实践中只有少数律师能够为大型企业辩护,大部分律师的服务对象仍是中小企业,因此如何挖掘中小企业的企业价值成为首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中小企业的辩护律师而言,其应重点突出涉案企业的“潜在价值”。在此前提下,企业的成长速度、发展前景、小范围内的市场份额占有度等方面均可成为较好的论述着力点。
第二,企业社会贡献度。此处的贡献度不单单指纳税与就业等经济指标,还囊括慈善、职工关怀、环境保护等内容。社会贡献度高的企业的消亡,将不利于当地良好营商风气的营造。因此辩护律师在准备申请材料时,可以附带提供企业的捐款记录、环保奖项、员工福利、社会评价等材料,多方说明企业在创造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一贯助力于社会效益的提升。
3. 帮助涉案企业制作全面、可行、有效的合规计划
根据《第三方机制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向第三方监督评估组织提交有效合规计划是涉案企业在合规考察中需要履行的基础性义务。[13]考虑到合规计划已深入涉案企业的业务领域,制定合规计划时辩护律师不能单打独斗,可选择长期从事民商事和公司法律顾问等非诉业务律师作为合作伙伴,以保证合规计划契合企业整体经营活动和实际需求,符合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可能会涉及到的各类法规及政策。[14]
除此之外,由于检察机关及第三方机构会评估合规计划的全面性、可行性、有效性,辩护律师在制定合规计划之初即应注重三性的构建。就全面性而言,辩护律师应保证合规计划具备系统性,该计划的各部分需能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以保证企业可以多方发力,解决顽疾。需提醒的是,此处的全面性并不代表合规计划必须是“全面合规”,企业完全可以就此次出现的问题实施“专项合规”。就可行性而言,辩护律师需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如果涉案企业为中大型企业,辩护律师可以强调其经济能力、制度基础、现有机构等,证明涉案企业有能力、有条件在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如果涉案企业为中小型企业,辩护律师可以强调企业负责人本人的态度、能力,以及骨干员工的在职情况。就有效性而言,辩护律师需将合规计划的各部分与导致本次犯罪发生的各类因素一一对应,以说明本次合规计划能够发挥防范类似犯罪行为的实质效用。[15]
如果说程序性辩护路径面向的是企业合规改革初实行的当下,那么实体性辩护路径面向的即是企业合规已蔚然成风的未来,因为实体性辩护路径主要关注的是已构建较为完善的合规管理机制的涉案企业如何通过“合规”阻却单位犯罪的成立,从而实现单位的“实体出罪”。陈瑞华教授指出,“合规出罪区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主观罪过免除模式’;二是‘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三是‘合规考察免责模式’。”[16]由于模式三主要针对程序性路径,因此在刑事辩护角度下,如辩护律师欲达成为企业“实体出罪”的效果,应从“主观罪过免除模式”以及“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入手。
1. 主观罪过免除模式
在判断企业刑事归责时,我国刑法确定了“主客观相统一”原则。[17]即在认定单位犯罪时不仅仅需要单位本身存在犯罪行为,还要求单位本身具有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18]但单位作为组织体而言具备特殊性,无法像自然人一样具有主观过错。因此,通过考量单位是否建立并执行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来判断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能够使单位犯罪刑事归责的独立性问题得到有效解决。[19]
在雀巢公司员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中,雀巢公司即通过合规制度实现了单位责任与员工个人责任的有效切割。在该案中,雀巢公司区域经理等人,授意手下员工采取物质贿赂等方式从医务人员处获取孕妇等公众的相关个人信息,进而推销雀巢产品。庭审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实施违法行为是为了完成公司的任务,本案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但公诉机关通过两类证据推翻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观点。首先,公诉机关通过雀巢公司培训教材、情况说明、《雀巢指示》等相关文件证实了雀巢公司明令禁止员工采取不正当手段或者在没有经过公司批准的情况下获得公民的个人信息。其次,公诉机关另行提交了被告人的测试卷、测试成绩等证据,证明被告人曾经参与过此类的培训与测试,对雀巢公司的相关规定明知且熟悉。综合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单位犯罪,因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并不是雀巢公司的单位意志体现。[20]一审判决后,部分被告人再次否认其犯罪行为系个人行为,提出上诉。经综合评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雀巢公司的政策等证据已经证明雀巢公司不允许员工通过不正当途径获取公民的个人信息,各上诉人的行为应系为提升业绩而实施犯罪的个人行为。
从该案可以看出,法院最终的落脚点为“单位集体意志”的体现。雀巢公司通过其系统完备的规章制度、培训记录、员工承诺函等证据,证明单位已经建立了完备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并坚持执行,涉案员工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与单位集体意志相悖,应由员工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在遇到类案时,辩护律师可效仿本案思路,以单位规章制度、培训记录、会议记录、领导发言等内容为证,证明员工的犯罪行为仅出于其个人意志。
2. 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
近年来,英国发展出了一种“预防失职模式”。[21]2020,第125-131页]在此模式下,企业同样需要就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严格责任,但企业另行成立一种失职性犯罪,不与犯罪员工成立相同罪名。如果企业要做出无罪抗辩,即需要证明其具备阻止与防范相关犯罪行为的“充分程序”,而此处的“充分程序”,实则即是相关的合规管理体系。[22]该出罪模式即为“管理义务履行出罪模式”,也即“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
将该模式与“主观罪过免除模式”相对比可知,两种模式主要存在两点差别。首先,“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的适用范围有限,只能适用于失职性犯罪,“主观罪过免除模式”不具备此类限制;其次,对于“主观罪过免除模式”而言,举证“合规管理体系”的最终落脚点在于说明员工的犯罪行为并不基于单位的集体意志,进而将个人行为与单位切割。但“法定管理义务履行模式”下的“合规管理体系”适用路径更为直接,只要企业可以证明自身具备且执行了行之有效的合规管理体系,即可实现失职性犯罪的出罪。
回归我国实践来看,当前我国最为典型的失职性犯罪为“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虽然我国刑法并未同英国一样将遵守“充分程序”作为无罪抗辩的法定事由,但本罪中提到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实则与合规管理体系具有一致性。在我国首件电信运营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案中,法院判决的主要落脚点在于两方面。首先,远特公司在明知其下游代理商违规贩卖大量电话卡,利用电话卡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听之任之,甚至为代理商采取违规操作,造成了严重后果。其次,远特公司在监管机关多次责令改正的情况下仍未予改正。基于以上,远特公司董事长及部分高管均构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辩护律师在处理类案时,如果能证明企业内部存在相应的合规管理体系,且该管理体系可以覆盖“网络安全管理义务”,或许能够阻却本罪的成立。但跳脱出辩护技巧,仅就远特公司而言,如果其确实具备上述合规措施,众多电信诈骗案件或许也不会发生。故对于企业而言,建立完备的合规管理体系,既是防范多重法律风险的需要,更是企业良心的彰显。
虽然从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文件来看,符合中国国情的“合规从宽制度”还未能完全建立起来,但通过众多典型案例可知,当下的企业合规改革无疑同认罪认罚制度一样,为刑事律师开辟了极大的辩护空间,也为企业与企业家们提供了一条补救降损的新路径。刑事律师应在改革中不断学习相关文件与案例,在探索中继续深化、总结企业合规的应用路径,踊跃奔入这片新的业务蓝海。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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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李斌:《从最高检典型案例看涉案企业合规重点问题》,https://mp.weixin.qq.com/s/ARR6rlEPoXaoCqYXPW5I8A,(访问日期:2022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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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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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胡婧,武东方:《“合规抗辩”与“认罪答辩”:以典型案例梳理企业刑事合规业务的两种模式》,
https://mp.weixin.qq.com/s/b703Eq3v6h2xILL70hnDbA(访问日期:2022年2月17日)
[15]李晓琤等:“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中国实践(二)”,载公众号“金杜研究院”,
https://mp.weixin.qq.com/s/w6lLhUKPPXRYZC2-AZClrQ(访问时间:2022年2月21日)
[16]谈倩,孙宋龙. 企业合规计划书审查“五要素”[N]. 检察日报,
2021-07-30(003).DOI:10.28407/n.cnki.njcrb.2021.003772.
[1]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114-126页
[2]陈瑞华:“论企业合规的性质”,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1年第1期,第48页
[3]“谢鹏程回应有关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改革的质疑”,载公众号“黄石检察”,https://mp.weixin.qq.com/s/ZY55nHXWEmmAEsAQotj5LA ,(访问日期:2022年2月12日)
[4]“谢鹏程回应有关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改革的质疑”,载公众号“黄石检察”,https://mp.weixin.qq.com/s/ZY55nHXWEmmAEsAQotj5LA,(访问日期:2022年2月12日)
[5]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114-126页
[6]李斌:“从最高检典型案例看涉案企业合规重点问题”,https://mp.weixin.qq.com/s/ARR6rlEPoXaoCqYXPW5I8A,(访问日期:2022年2月13日)
[7]“谢鹏程回应有关企业合规从宽制度改革的质疑”,(访问日期:2022年2月12日)https://mp.weixin.qq.com/s/ZY55nHXWEmmAEsAQotj5LA ,
[8]李晓琤等:“企业合规不起诉的中国实践(二)”,https://mp.weixin.qq.com/s/w6lLhUKPPXRYZC2-AZClrQ,(访问日期:2022年2月21日)
[9]“最高检第四检察厅负责人就《企业合规典型案例(第二批)》答记者问”,https://mp.weixin.qq.com/s/Ru-00cTmYSxkQchbnuzTaw ,(访问日期:2022年2月16日)
[10]陈卫东:“从实体到程序:刑事合规与企业’非罪化’治理”,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21年第2期,第114-126页
[11]陈瑞华:“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69-88页
[12]胡婧,武东方:“‘合规抗辩’与‘认罪答辩’:以典型案例梳理企业刑事合规业务的两种模式,https://mp.weixin.qq.com/s/b703Eq3v6h2xILL70hnDbA,(访问日期:2022年2月17日)
[13]万柯岩、张飞虎:“涉案企业合规试点中律师的角色定位”,https://mp.weixin.qq.com/s/kdEoJ_ZMgXP2vV2CIurGIg,(访问日期:2022年2月17日)
[14]袁志,杨盛彪:“企业合规对刑事业务的拓展和延伸”,载《中国律师》2021年第9期,第66-67页
[15]谈倩,孙宋龙:“企业合规计划书审查’五要素’”,载《检察日报》021年7月30日第3版
[16]陈瑞华:“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69-88页
[17]陈瑞华:“企业合规出罪的三种模式”,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3期,第69-88页
[18]张元琦:“ 刑事合规制度本土化与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兼容性问题研究”,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2卷 总第36卷)——社会治理法治化研究文集.[出版者不详],2020,第125-131页
[19]秦长森:“以‘刑事合规’破解单位犯罪归责难题”,载《检察日报》2020年8月25日第003版
[20]参见(2016)甘0102刑初605号判决书
[21]张元琦:“ 刑事合规制度本土化与我国单位犯罪理论兼容性问题研究”,载《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2卷 总第36卷)——社会治理法治化研究文集.[出版者不详],2020,第125-131页
[22]陈瑞华:“合规视野下的企业刑事责任问题”,载《环球法律评论》,2020年第1期,第23-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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