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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宏伟:证券合规——浅析证券市场主体“受限交易”的合规风险

引 言



近日,上海人民检察院发布《2022年度上海金融检察白皮书》,其中一起头部券商投资部副总监刘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案件引发热议,该案中刘某交易数亿元,最终因亏损被判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罚金20万。经笔者检索,该案缘起于2022年6月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与刑事判决结果截然不同的是,行政处罚认定刘某系执业期间违法违规买卖股票,累计交易金额近147亿元,盈利5463.87万元,按照罚一没一的处罚方式,证监会对刘某合计罚没1.09亿元,创下近年个人罚金最高记录。

该案中,证监会作出的违法违规买卖股票处罚与刑事判决中的利用未公开信息定罪,系从不同角度对相关执业人员股票交易行为作出规制,亦是现阶段法律制度背景下监管部门对证券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严厉监管趋势。因此,本文拟通过列明证券市场中禁止与限制交易的主体、交易方式、法律后果等解析证券市场主体交易的合规路径。


一、两大类证券交易强制性规范



现有法律规定中关于证券交易的强制性规范笔者主要分为两类:一是禁止性规定,即明确禁止某一类主体的证券交易行为;二是限制性规定,即在特定期间内,禁止某一类主体证券交易或禁止特定条件下的证券交易行为。为便于后文理解,笔者统称为违规交易。

(一)禁止性规定

1. 禁止相关人员直接或间接买卖股票

根据《证券法》第四十条规定,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禁止参与股票交易,该等禁止包括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

《证券法》修订过程中,就相关从业人员能否买卖股票曾发生巨大争议,2015年4月的《证券法》修订草案中曾一度将该禁止性条款修改为经申报后可交易,但鉴于2015年发生大量内幕交易及“老鼠仓”事件,监管迫于市场的实际情况趋严处理,最新《证券法》扩大了禁止的主体范围和证券类型:将原本的“证券交易所”调整为“证券交易场所”,涵盖了新三板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工作人员;将原本的“股票”修改为“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增加了兜底性概念。

2. 禁止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代客理财

代客理财从法律规定上来看分为主动和被动两种方式。主动型是指证券公司从业人员从事未经投资者认可的证券交易行为,包括未经客户委托、违背客户委托为其买卖证券,或假借客户名义买卖证券;被动型则是私下经投资者委托后的证券交易行为。

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主动型交易由证券公司从业人员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被动型交易在司法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从业人员间的过错情况按比例分配损失承担。

此外,代客理财的禁止不仅仅局限于证券公司中的从业人员,还及于证券公司本身,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自行决定买卖证券。

3. 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行为

在对证券特殊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人员作出股票交易禁止性规定的同时,《证券法》对该等人员利用未公开特殊信息交易的行为附加了一层更为严厉的监管规定,也就是禁止“老鼠仓”。这也导致证券特殊机构人员可能在同一行为中违反两项不同的规定,一如本文开头的案例,刘某在触犯违法违规买卖股票的同时,因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遭到刑事处罚。

“老鼠仓”禁止性规定从主体上来说,覆盖范围相对禁止股票买卖更广,除了前述证券特殊机构、证券监管机构人员外,还包括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该等人员不仅禁止利用未公开信息自行交易,亦禁止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有别于违规买卖股票仅限于行政处罚,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情节严重的,将涉及刑事处罚。

(二)限制证券交易行为

1. 限制证券服务机构、媒介人员特定交易

相较于《证券法》完全禁止证券公司、证券交易场所等工作人员交易股票,对于证券服务机构与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传播媒介,《证券法》仅禁止后者特定时间段或对特定种类的证券交易行为。

特定时间主要针对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证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除了前述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特定种类主要针对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2. 禁止特定短线交易

特定短线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行为。

《证券法》为预防内幕交易在信息优势群体内的高发性,明确禁止短线交易,并逐步修订完善有关短线交易的监管规定。例如,最新《证券法》以及2023年7月中国证监会最新发布的《关于完善特定短线交易监管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短线交易对股票持有的认定拟采取“实际持有”原则,即证监会不局限于仅对股东及董监高的个人的持有情况进行审查,对于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亦合并计算。

此外,司法实践中对短线交易的处理亦严格化。例如,短线交易中对主体身份的认定逐渐从“两端说”演变为“一端说”标准,即当事人在买入时不属于上市公司董监高,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时具备该身份的,或者因为买入上市公司股票才成为大股东的,又在六个月内卖出的,应当适用特定短线交易的限制性规定。

3. 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限售

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限售系指,上市公司董监高在特定期间内不得转让全部或部分持股的限制性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限售是一个《公司法》《证券法》交叉的概念,既属于上市公司的内部管理范畴又属于证券市场交易规制范围。

根据《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监高的持股限售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法定限售,例如董监高离职后半年内或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持股;另一种是主动限售,即董监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不转让的。

此外,上市公司董监高持股还存在限量转让的情况,主要发生在其任职期间内,除其所持有股份不超过一千股外,上市公司董监高每年可转让的无限售条件股份不得超过其持有总股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如当年年内发生新增的,则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百分之二十五。


二、违规交易的法律风险



对于法律规定禁止或限制证券交易的情况,因同时涉及证券市场交易秩序、投资人保护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秩序,交易当事人往往同时存在民事、行政、刑事法律风险。

(一)民事风险

违规交易的民事风险包括两类:一是投资者赔偿责任,二是返还公司的义务。投资者赔偿责任主要发生在侵犯投资者利益或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的情况,例如代客理财、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返还公司的义务主要发生在股东、董监高短线交易的情况,对于因短线交易获得的收益,法定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

除赔偿责任外,民事中因违反限制性交易规定而签署的合同是否有效亦是持续争议的话题。例如,董监高在限售期内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已有不同的司法判例结果,部分法院观点认为该等行为已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不符合证券市场交易秩序,应属无效;反之,部分法院认为该等规定为限制股份转让,并非禁止股份转让,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并不当然无效。

(二)行政风险

违规交易最为直接且高发的,就是行政风险。根据笔者的整理分析,违规交易处罚可分为三个等级。

其中,最为严重的是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以及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代客理财,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于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违法所得低于五十万元的,按照最新《证券法》规定应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其次,是证券相关机构从业人员禁止和限制交易的情况,均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再者,是短线交易,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因部分禁止或限制交易的证券从业人员交易量较大,对应的罚款金额对当事人来说亦是天文数字,例如2017年发生的前深交所工作人员违规买卖股票一案,当事人交易金额累计达到2.51亿元,获利金额达2.48亿元,最终证监会决定罚没4.99亿元。

(三)刑事风险

大部分违规交易的情形通常不会直接涉及刑事风险,刑事风险高发于内幕交易和利用未公开信息。那么是否可以通过行政处罚的违法事由预估是否会受到刑事处罚?

答案是否定的,例如文首刘某违法违规买卖股票一案中,行政处罚阶段刘某主动提出本人系利用未公开信息的申辩意见,证监会在获取线索后立即将案件移送刑事侦查。鉴于行政与刑事程序互相独立的特点,经过刑事阶段的重新调查后,认定刘某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时间自2015年开始,而其违法违规买卖股票的开始时间为2013年,并基于这一点,两程序分别独立对刘某的获利金额、行为违法性作出了认定,刘某并未因其申辩免于行政或刑事处罚。


三、防范违规交易风险的合规建议



如前所述,违规交易主要发生在相关机构所涉的自然人之间,如何防范违规交易的出现以及如何有效化解违规交易带来的风险,可从机构和个人两个角度出发。

(一)加强机构主体内控合规性

对于机构而言,除严格限制自身避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外,应当从制度、文化、架构的角度充分发挥内部控制的合规性和作用。例如,司法实践中,对于员工私下违规代客理财的情况,投资人大多在起诉时会将证券公司列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而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从证券公司是否有完善的制度、是否对工作人员进行合规培训、是否在投资人开户和交易过程中对其进行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等角度判断证券公司是否存在过错。

可见,机构一方面应当建制度、立文化、促合规,另一方面应当确保公司的内部管理流程可视化,即所有的内控管理流程应当有统一信息化存储和记录途径,对于未来可能发生的民事、行政风险,机构可以随时调取并定位责任主体、风险起因等,以避免或减轻自身风险。

(二)加强个人合规意识

对于个人而言,无论是相关从业人员还是上市公司股东、董监高,均应当重视个人合规意识的加强。笔者办理的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案件中,即便部分当事人为证券机构工作人员,仍可能发生直至被证监会调查或被刑事立案,方才意识到自身行为的违法违规性的情况。当事人对行业惯例的想当然心理,通常会导致其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违规认定没有正确、合理的判断。

因此,对于高风险职业,例如上市公司董监高、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等,应当自主加强培养合规意识,积极参与相关合规培训,严格遵守公司合规制度,以有效控制自身风险。与机构一致的是,自然人也应当培养合理的留档习惯,对于自身在履职过程中的合规行为进行留档记录,以便在风险发生时可快速回溯定位风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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