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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秀琳:企业破产业务中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专项实操流程

近些年来企业破产业务俨然已经成为律师新的开拓业务领域,由于企业破产业务涉及的范围广、周期长、专业性强等特点,通常需要集合各个团队的力量综合协作完成。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业务作为企业破产业务中非常重要的一环,在管理人开展业务之初必须处理的专项业务的一环,具有专业性、复杂性、紧迫性等业务特点,现就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业务中的相关实操流程作出相关梳理。


一、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法律基础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32条规定:“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第33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实质合并申请过程中,可以综合考虑关联企业之间资产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续时间、各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债权人整体清偿利益、增加企业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实质合并审理的裁定。”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需满足“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三大要件的相关规则。

此外,参考《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的规范与完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解读(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郁琳法官著),法院审查的具体内容,一方面要审查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是否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关联企业成员应当分别或在整体上达到破产条件。另一方面,法院要对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条件进行审查,包括适用的主体资格、产生关联关系的具体行为方式、滥用关联关系导致的损害结果等内容。法院在审查时应当结合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资产混同程度等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是否具有显著性、广泛性、持续性,实质合并规则的适用是否有助于债权人整体清偿水平的提升、增加重整成功几率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综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法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控制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主要表现为如下方面:

1.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1)关联企业的流动资金、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主要经营性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2)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或者混合使用共同账户的;(3)生产经营场所未予明确区分的;(4)关联企业之间其他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的情形。

2. 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主要表现为以下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1)主要经营业务相同、交易模式、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受控制企业支配的;(2)相互担保或交叉持股的;(3)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兼职的;(4)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关联企业成员对人事任免、经营管理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程序的;(5)关联企业之间其他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


二、实质合并重整需要先行明确关联企业中的核心企业


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首先见于税法方面。1991年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规定:“税法第三十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以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和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有相关联的关系。”2022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也沿用了这一定义。这些法规主要是从税收角度规制关联企业。在《公司法》中虽然对控股股东、关联关系等作有规定,但是对关联企业并没有直接定义。

综上所述,我国对关联企业具体定义为:关联企业是指通过股权、合同、人事控制或其他方法如表决权协议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在相互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与从属关系或重要影响的两个或多个企业。关联企业控制关系的表现形式,包括股权控制关系(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代持股份、共同控制)、表决权协议、人事控制、业务控制等多个方面。

因此,在对于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重整认定伊始,首先应明确确定关联企业中的“核心企业”,所有的实质合并工作均应围绕对于“核心企业”的关联混同因素开展,通常情况下,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即为“核心企业”,管理人应在实质合并重新调查过程中围绕着关联企业对于“核心企业”的股权控制、资产控制、人事控制、业务控制等多个方面逐一开展调查工作,夯实相应证据材料。


三、实质合并重整的前提条件为关联企业无论是整体还是单体均应具备重整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因此,基于上诉法律规定,在启动实质合并重整调查前,首先需要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混同专项调查报告》以及《关联企业模拟口径资产负债分析报告》的相关数据明确确定关联企业无论是整体还是单体均应具备重整原因,达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重整条件。


四、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认定的各项因素



(一)关联企业之间严重丧失法人财产独立性

关于关联企业法人财产独立性丧失相关的调查主要应参考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财务混同专项调查报告》相关数据结果的基础上开展,并且主要应围绕如下方面的因素开展相应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工作,具体如下:

1. 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公司流动资金、货币资产、固定资产等经营性资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的情形;

2. 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财务账簿、会计凭证难以区分以及互相混合使用共同账户的情形;

3. 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场所互相无偿使用无法明确区分的情形;

4. 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财务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兼职的情形,各公司财务人员不能相互独立履职,财务管理体制交叉严重的情形;

5. 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审计机构认定的相关财务混同的情形。

(二)关联企业之间严重丧失法人意志独立性

关于关联企业法人意志独立性丧失相关的调查主要应围绕如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开展相应证据的搜集和整理工作,具体如下:

1. 关联企业的经营业务是否与核心企业存在高度依存关系,交易模式、交易价格等是否受到核心企业控制与支配的情形;

2. 关联企业在融资过程中是否存在资产混用设定担保,且未采取任何反担保等防控措施,担保决策无自主决策权,借款资金关联企业混用的情形;

3. 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的情形;

4. 关联企业的人事任免权是否受到核心企业的统一控制,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对于人事任免重大决策事项缺乏独立决策空间。


五、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的必要性论述


关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的必要性调查与论述主要应基于如下方面进行开展,具体如下:

(一)实质合并救济程序的必要性

由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利用不当关联关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且该行为存在时间上的持久性,不是个别行为,各方面混同情况层层交织,现有情况是反复操作后的结果,不仅财产无法区分,更通过撤销、认定无效、法人人格否认来纠正每一次不当行为成本过高且存在大量事实无法还原而无法纠正的问题,只能通过实质合并重整进行救济。

实质合并重整后各关联企业的资产与负债统一处置,统一清偿,由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同类债权人实行同等顺位、同比例的清偿,打破原有企业间财产和负债独立重整时的界限。各关联企业内部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因主体的合一、权利义务的合一而消灭,包括相互之间存在的保证责任债务按照一笔计算。在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之后,重整计划草案中将会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从而实现公平、法治的社会效果。

(二)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增加重整成功的可能性

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解决重整工作推进的实质障碍。对关联企业单独进行调查核实、审计、评估的过程中,将很可能因为各重整主体资产权属不清、财务混同等问题,难以通过常规手段查明情况并厘清事实,将严重拖延重整程序,进而导致资产不断贬值,最终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实质合并重整可以使企业之间巨额关联往来相互抵销,这将免除清理关联公司之间的资产、负债等事项的时间、费用与社会成本,有利于从整体上安排资产调查、债权申报、审计评估等工作。

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引入战略投资者、制定可行的重整计划草案,保障关联企业的重整成功。如单体重整,面临关联往来、互相担保循环追索的难题,各公司资产难以准确估值,将显著增加投资人招募、重整方案制定和衔接的难度。单体重整情况下,投资方案和重整计划草案可能无法有效衔接,对引入投资人较为不利,单独执行也有难度。公司实质合并重整,资产统一计算,债务负担减轻且债权性质与结构更加清晰,投资人可以出具整体投资方案、管理人可制定统一的重整计划,能够整合资源、提高综合清偿率,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得到满足,更容易被债权人接受,重整计划的执行也更有保障。

(三)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提升司法效率和程序经济

各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频繁的关联资金往来以及错综复杂的担保,债权债务存在循环与交叠,如若不采取实质合并重整,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此外,如各公司单独重整,需要分别召开债权人会议、招募投资者、制定重整方案、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一系列工作,将产生极大的司法资源浪费。

(四)关联企业具有实质合并重整价值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应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判断企业的重整价值。

因此,对于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价值的论述是实质合并申请书中最为重要的论述内容之一,需要结合关联企业之间的生产、销售、营销、品牌价值、资源优势、未来重整前景等各个方面,通过综合论述与单体结合的方式,充分完整地论述实质合并的重整价值,向法院充分展示实质合并重整的现实意义,有助于法院的最终实质合并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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