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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志松:格式条款被规制,“最终解释权”受重罚 ——《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解析

长期以来,扩大内需和促进消费已经成为市场和法治的重大命题,消费者权益的有效保护面临各方面挑战。其中,商家在格式条款中约定其享有“最终解释权”或“单方解释权”而引发大量纠纷,一直是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热点话题。“最终解释权”常被认为是商业活动中的“霸王条款”,通常出现的场景包括商家的宣传推广活动,例如“6·18”促销活动规则中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以及与消费者订立的各类购卡协议,例如规定商家具有使用规则“单方解释权”的会员卡等。此类条款不仅效力存疑,更面临着因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而受到监管部门行政处罚的风险。

在激发消费潜力、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背景下,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于2023年5月18日公布《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并于2023年7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通过设置行政责任的方式,规范了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种种不当行为。相较先前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办法》将经营者合同违法行为的处罚上限从三万元提高到十万元,并明确禁止格式条款中“最终解释权”条款的使用。本文将从“最终解释权”立法沿革、《办法》内容、相关司法判例三个方面进行梳理介绍。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的历史演变与法律渊源


本次《办法》的生效将取代2010年公布、2020年修正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下称“旧版《办法》”)。相较于旧版规章,本次《办法》将第一条中的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替换为“消费者合法权益”,将规范重点从一般意义上的合同转移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包括“最终解释权”条款在内的格式条款上。

事实上,早在本次《办法》公布以前,“最终解释权”条款就已在其他立法文件中有所规定,包括旧版《办法》、两项部门规章和两部司法解释。

2006年公布、现行有效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该规章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为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或没有违法所得时的一万元以下罚款。

2020年修订、现行有效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六)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该规章对违反行为的处罚数额与《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相同。不同的是,后者仅强调不能滥用“最终解释权”损害消费者,而该规章直接将“最终解释权”条款认定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体现了对此类条款更为严格的禁止态度。

旧版《办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其隐含了对经营者设定“最终解释权”的否定态度。在此基础上,新版《办法》对“最终解释权”条款作出明令禁止,进一步明确了其违法性。

在行政责任之外,2022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网络消费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对电子商务场景下“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作出否定回应,“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有以下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无效:……(三)电子商务经营者享有单方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同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促进消费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明确提出,“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消费者主张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进行解释,经营者以其享有最终解释权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这表明,“最终解释权”条款不能对抗《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确定的格式条款解释规则,也即从实践操作的角度否定了“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效力。



二、全面规制格式条款,“最终解释权”面临最高十万元处罚


总体而言,《办法》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开展合同监督管理工作的关注焦点、监督手段、执法措施、处罚力度等,其规范重心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订立的格式条款,并在第六条中规定,“经营者预先拟定的,对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作出规定的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视同格式条款”,将经营者的促销广告等纳入格式条款的范畴。

《办法》第七条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自身责任。既包括《民法典》第五百零六条中规定的无效免责条款,还包括法定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违约责任,协助、通知、保密等义务等。

第八条规定,格式条款不得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包括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不得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依法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不得排除或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第八条同时规定,格式条款不得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根据第六条对格式条款的扩充性定义,这意味着“最终解释权”条款不仅不能出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最终订立的产品或服务合同中,也不得出现在经营者前期发布的规定权利义务的广告、告示等内容中。

对于违反《办法》的合同行为,第十七条规定了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的查处措施。第十八条规定,对于违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则提供了宽大政策,“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此外,行政处罚决定还将进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三、司法实践倾向否认“最终解释权”条款效力


需注意的是,《办法》仅规定了对“最终解释权”条款的行政处罚,而不对其民事法律效力作出认定。这意味着,该条款是否有效、经营者和消费者双方的合同义务如何,还需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认定。从司法实践来看,当发生争议时,即便商家有“最终解释权”条款,也很难仅通过这一条进行抗辩。


(一)“最终解释权”条款因违反《民法典》格式条款解释方法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2022年2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案例,明确游戏平台用户协议中的“最终解释权”条款应属无效。[1]该案中,消费者因使用其所有的两个账号之一违规出售游戏道具,被游戏平台同时封禁了两个账号。消费者提起诉讼,认为封停措施应当仅针对违规账号,游戏平台规定“最终解释权”条款应属无效。法院指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八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上述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不允许当事人以合同约定的方式排除适用。也就是说,平台方可以对格式条款进行解释,但无最终解释权。“本公司享有最终解释权”等类似条款应属无效,法院仍将依据相关法律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二)“最终解释权”条款作为不合理限制消费者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在2021年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美发店会员卡退还余额纠纷案中,法院认为,“被告虽在会员卡反面印有‘此卡概不兑换现金’‘此卡不退不换’‘此卡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等字样,但该规定系经营者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限制了消费者的权益,且被告并未向原告作特别书面告知,以提醒其权益所受限制,且会员卡背面没有原告的签名,因此也不能证明上述格式条款系原、被告事先协商一致的结果,因此对该条款不予采纳。”[2]法院还特别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根据自身情况来确定是否需继续履行双方服务合同。因此,即使存在“最终解释权”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本身不当地限制了消费者的应有权利,经营者仍有可能需为未完全使用的会员卡负担退还余额的责任。



四、成文法修订使得消费者保护迎来崭新时代


本次《办法》的出台从明确“最终解释权”条款违法、大幅提高处罚上限等层面进一步加强了对经营者的监管强度和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呼应了消费领域的热点关切。此前全国各地执法机构对于“最终解释权”条款进行过一些处罚,但罚款力度较小、威慑力不足,可以预计未来执法机构对于“最终解释权”条款的执法力度将进一步增强,平台、大型商家、连锁品牌等制定的用户协议、优惠政策、促销卡券等可能成为下一步的执法重点。

在订立格式合同时,经营者需注意充分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合同行政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等法律法规项下的告知义务,如果格式条款中存在对消费者权益的限制,则最好进行特别的书面告知,并充分获得对方同意表示,证明相关格式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结果,以保障格式条款获得效力。

我国属于传统意义上的成文法国家,庞大市场监管系统对于侵害消费者利益的规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成文法的完善。《办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消费者和经营者而言都将产生巨大影响,毫无疑问将使得我国的消费者保护迎来崭新时代,其历史意义将在实际执法中逐渐显现。

●注释

[1]杭州互联网法院:游戏平台说自己有“最终解释权”,这是真的吗?

https://mp.weixin.qq.com/s/YE7sO5XdF680QWoymgvbkg?scene=25#wechat_redirect。

[2]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6370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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