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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瑶等:法律确定性与灵活性的再平衡:从回购合同的司法审判现状出发

在融资交易中,当事人通常约定债务人迟延履行还款义务等违约情形出现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他回购人(通常是债务人的母公司或集团内关联实体)支付回购价款。回购合同作为主要应用在融资领域的一种创新交易模式,目前中国法律框架下尚未形成明确的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定性和规制,实务中裁判规则也未尽统一。本文将立足于本团队在融资领域的相关服务经验,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不同审判观点,对回购合同现阶段不同的司法审判视角进行剖析总结,并根据学理对回购合同的定性提出观点,以期与读者共同探讨。



一、回购合同的司法审判现状


在司法裁判层面,现阶段对于回购合同的裁判,法院通常遵循先进行效力判断再进行性质界定的线性视角对其进行审视。

(一)效力判断

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支持回购合同的效力,对于认定合同无效普遍采取了极为审慎的态度。签署回购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需要在本质上评价该模式是否有违意思自治、侵害公序良俗抑或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在回购合同当中,出让人一般不会对标的物的销售性、适用性、价值、状况、设计或性能等作出任何承诺与保证,同时也一般不会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实际交付的义务,只会做所有权形式转让的约定。在相当多的案例中,当事人基于回购合同中上述的类似规定,认为在回购合同中,回购人承担了过重的责任义务并且与之相伴的是巨大的商业风险,这会形成整个合同项下的买卖双方权利义务的极为不对等,由此当事人会向审判机关提出该回购合同显失公平,合同无效的主张。

但从权利义务平衡的角度,一般认为在商业领域中,合同是否存在显失公平往往要联系整项业务进行综合衡量。从交易整体而言,一份合同的价值并不单纯体现在它书面内容约定的权利义务当中;更深层次的是,它作为交易中的其中一份文件可以推动整个交易有效持续地运转下去,或许该份合同存在亏损风险,而该笔交易其他部分可能带来相当利润,或者以一定亏损风险来换取长久的交易运行的状态。[1]因此,从该角度出发,若回购合同的签署并不违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中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可判定为有效;并且,不宜当然判定显示公平。

值得注意的是,经过大量的案例检索,对于回购人签署回购合同是否需要出具内部决议的问题,笔者发现在以往的司法审判中,内部决议并未成为法院审查回购合同效力的争议焦点。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2021)最高法民再232号武汉中能燃气有限公司、长春中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对于案涉回购合同作出了非典型担保的认定。进而在裁判中,法院认为,长春中天公司没有就回购合同中通过相应股东大会决议,出租人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审查过长春中天公司同意担保的股东大会决议,长春中天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属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对回购合同认定为无效。

但在之前的法院裁判中,个别法院所持观点为:回购是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并非担保义务,无需出具公司决议。例如,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25930号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中船公司依据本案《购买合同》履行的回购义务也是履行融资租赁业务项下的回购义务,并非履行担保义务;全通公司诉请由中船公司与建恒公司对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以上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同观点,也从侧面反映出司法界对回购合同所具有的保证属性及其法律适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还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对于回购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后期交易的稳定性来说,司法界对此问题观点的演变需要交易各方密切注意,也需要等待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对此做出进一步的阐述与释明。

(二)性质界定

对于回购合同性质的认定,审判机关对此也产生了很大的分歧,基本可以划分为附条件买卖合同说、附条件保证合同说和混合合同说三种不同的意见。[2]通过阅读学者的研究文献,我们发现,无论采用上述哪一种观点,各方学者均以保证合同的特点作为其中的基础判断标准来对回购合同的性质加以区分。在展开叙述前,为便于读者对于三种观点的理解,笔者特对保证合同的特点作出了如下梳理。

保证合同具有如下三种特点:

a. 从属性

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又称附随性、伴随性,是指担保合同的成立和存在必须以一定的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主合同无效,则保证合同亦归于无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b. 补充性

担保合同的补充性是指合同债权人所享有的担保权或者担保利益。担保合同的补充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责任财产的补充,即担保合同一经有效成立,就在主合同关系的基础上补充了某种权利义务关系,从而使保障债权实现的责任财产得以扩张,或使债权人就特定财产享有了优先权,增强了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性。第二,效力的补充,即在主合同关系因适当履行而正常终止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并不实际履行。只有在主债务不履行时,担保合同中担保人的义务才履行,使主债权得以实现。

c. 单务性

保证是一种担保债权实现的合同,本质上不追求经济利益,是保证人一方承担保证义务而不享有权利,主债权人只享有权利而无须承担义务的合同。

1. 附条件买卖合同说

附条件买卖合同说其观点认为该回购合同是法律关系项下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关系,形式上符合“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特征,在所有权移转方式上采用指示交付,不存在主债权,故其性质上独立于融资合同,不具有保证合同单务性、从属性的特征,与保证合同属于截然不同之法律关系。

例如,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20)鲁1502民初9944号JH(天津)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通客车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原告与被告、辽宁昌源公司签订的《回购合同》就回购标的物、回购条件及回购义务的履行等进行了明确约定,未约定主债权、担保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项,不符合《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回购合同》是回购合同关系。

2. 附条件保证合同说

该观点认为回购合同实为附条件的保证合同,属于非典型担保。在回购条件成就时,回购人均应按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回购条件往往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租金义务而产生,故其性质上存在担保合同中补充性这一特点。所以,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担保法律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

比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09号上诉人TX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志远数控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纠纷起源于TX公司与杰技阳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承租人杰技阳公司任意一期租金逾期超过30日未支付,TX公司既有权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杰技阳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也有权依据《回购合同》的约定,要求志远公司回购租赁物,支付回购价款。上诉人TX公司依据《回购合同》要求被上诉人志远公司承担支付回购价款的民事责任,是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而产生。《回购合同》具有保证属性,回购价款实质上是对承租人租金损失的补偿。

3. 买卖与保证混合合同说

此种观点将回购价款视为是对出租人未获清偿租金损失的弥补,认为融资合同与回购合同系主从关系,后者兼具保证从属性与补充性特征。双方订立的回购条款又属于典型的双务合同,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所以在法律适用上应当参照也应当遵循担保相关法律法规与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处理。

《天津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标准》中规定:“回购合同不适用担保法中关于保证合同的规定,适用《合同法》第124条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生效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已被《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吸收。《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回购合同系无名合同,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二终字第758号宝鸡华山工程车辆有限责任公司、SQ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华山公司所述本案案由应为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担保合同一般认为属单务合同,而本案涉及融资租赁回购,该回购合同在约定一方承担回购义务的情况下,同时约定另一方转移租赁物所有权,是一种兼有保证合同与所有权转移类合同性质的双务合同。由此,融资租赁回购合同不能等同于担保合同,不能单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 无规范性意见,在个案中根据回购合同的内容作出具体认定

基于上述的争议困境,部分法院选择在裁判中避开上述的三种学说,不对回购合同的性质加以确认,而是选择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从具体案情入手对合同效力进行具体判断。

比如,在中车投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铁岭黄海专用车制造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关于中车公司要求黄海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诉讼请求,根据黄海公司向北车公司出具《回购承诺函》,对《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债权及/或合格证或发票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承诺,即使因不可归咎于贵公司责任的事由导致租赁债权不存在或融资租赁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解除的,其回购义务不受任何影响。该《回购承诺函》的目的在于保障北车公司对好运输公司的债权实现,现好运输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黄海公司应当依据上述协议的约定承担回购责任。可看出,法院未对本案中的回购合同作出任何的性质认定,而只在认定回购合同有效后,依据合同的约定内容作出了裁判。


二、法律灵活性的现实意义


(一)法的灵活适用具有显著的必要性

法的灵活性在保护个体利益与促进社会利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现实价值。首先,法的灵活性可以应对社会参与者的异质性问题。具体而言,灵活化处理与异质性现实相适应,有利于提高立法和司法的准确性,从而解决“一刀切”带来的问题。其次,灵活化处理的法律可以更有效地实现法律规范的自身保护目的。大多数法律以人的能动性为基础,提高灵活化程度可以缩小规范和现实的差距,使规范更加符合个人特征,从而可以降低守法的难度,有助于人民对法律的尊重和普遍遵守。最后,法的灵活性可以促进社会利益。有学者借助法经济学方法对个性化法律进行考察并认为:(1)个性化保护会增加合同盈余;(2)个性化保护会消除发生在待遇平等环境下的交叉补贴,从而影响再分配目标;(3)个性化保护能促进尊严和正义等非经济目标的实现;(4)个性化保护可以增加合同的总价值,增加整体福利。[3]因此,法的灵活性适应于个体异质性的现实,有利于法律规范自身保护目的的实现,有利于从各个方面促进社会利益。就此而言,构建灵活化法律的终极意义,在于最大化个体正义,并在此基础上实现社会正义。

(二)《民法典》缓和了过去较为僵化的担保规则

各国担保法律领域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观念,一是形式主义,即将担保物权区分为不同类型,对不同类型的担保物权分设不同规则;另一种是功能主义,即不区分担保物权的形态,只要有担保功能,就适用统一规则。形式主义观念的代表是德国法,功能主义的代表是美国法。我国的《担保法》和《物权法》均采用形式主义立法观念。

客观说来,形式主义立法确实有其合理性,它把担保物权与其他担保区分开来,并对担保物权进行分类规定,每类物权有其明确的规范,这样既能增加交易的确定性,又能方便法律的适用。但是,相较于前述法的灵活适用的益处,严格遵循形式主义所产生的问题也较为突出。比如,通过类型化严格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类型,这使得担保交易结构形态被人为限缩,不能容纳新类型的担保交易结构,无法充分回应商事实践的发展。又如,由于担保物权的类型被严格限定,在理解当事人约定的担保交易结构之时,必须将之生硬地套用到既有的担保交易结构之中,这就会扭曲当事人的意思,不利于实现意思自治。再如,对担保物权的种类进行法律限定,必然会存在法律漏洞,无法周延地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担保法》和《物权法》时代,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所有权保留制度等就有大量法律漏洞,不利于保护交易。

正因为这些问题的存在,部分国家的立法者摒弃了原来的形式主义观念,转向功能主义。功能主义观念源于人类学和社会学的功能主义理论。在此方面产生巨大影响的帕森斯“结构功能主义”就认为:所有的社会制度都有着特定需要或需求,并且此需求或需要必须被满足,以使得特定的制度能持续存在或保持内在的平衡。在功能主义的引导下,以美国担保制度为例,当事人通过动产进行担保的目的占据了基础和核心地位,只要有这样的目的,无论其具体形态如何,都能纳入动产担保规范中加以调整和保护。由于担保目的是当事人自设的,功能主义因此更注重意思自治,甚至可以说当事人之间的安排在功能主义的立法中得到了最大程度上的尊重。这样一来,就能将物权法定原则对交易的限制压到最低程度,还能促使交易便捷,有效降低交易成本。

不过,法律的制定需要配合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独特历史和文化背景,全盘的法律移植有失妥当。故而,尽管功能主义有其长处,但在我国长期采用形式主义的经验传统之上,《民法典》无法彻底抛开形式主义而完全转向功能主义。但又鉴于功能主义之长能补形式主义之短,将这两者结合起来就成了一条稳妥的出路。

具体而言,《民法典》第116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由此确定《民法典》下的物权编仍然坚持以形式主义的“物权法定”为基本原则。但是,《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对传统形式主义的松动,不再限定担保合同的具体范围,而是以担保功能为导向,泛化了担保合同的形态。与《担保法》和《物权法》相比,《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更明确地允许当事人自由安排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更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思。

(三)回购合同性质不可以僵化地统一分类

结合前述《民法典》对功能主义的引入,以及回应商事实践发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要,实践中应当透过融资下回购合同的形式,而侧重于观察当事人订立此回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此回购合同是否具有独立合同的特征。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回购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往往较为复杂。一种情况是回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顺利实现,回购合同起到担保的功能。另一种情况是,对于回购方而言,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支付回购价款,其愿意承担回购义务还有其他商业上的考量,也需要考虑标的物如何交付或如何取回、标的物的状态或价值等因素,故在回购合同中通常将就标的物的如何取回、如何交付甚至标的物无法取回的解决方式等问题作出约定。而这些内容显然不属于担保的问题。因此,将回购合同统一定义为担保难以完全概括回购合同项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三、结论


实践中,不同法院对于融资租赁下回购合同的定性仍然存在着争议,在实务操作上也无法形成明晰统一的标准。本文认为,在此情况下,法律的灵活适用将凸显的更加具有必要性,《民法典》担保制度对功能主义的引入亦是回应商事实践发展、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因此,为适应法的灵活性和《民法典》的精神,回购合同的定性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是否有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此回购合同是否具有独立合同的特征,而非僵化地对回购合同进行分类。

●注释:

[1]冉克平、王萌:《融资租赁回购担保的法律逻辑与风险控制》。

[2]徐同远:《融资租赁交易回购担保纠纷要点解析》。

[3]参见[美]欧姆瑞·本·沙哈尔、[以]阿瑞尔·博拉:《合同法中强制性规则的个性化》,刘颖、叶哲君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1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0版,第132-15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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