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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庆等:以股换股谨防背后的涉税风险


引 言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两高(高收入、高净值)群体股权交易少缴个税案件,具有时间长、税额大、争议多等特点。经济高速发展,高净值群体股权交易日益频繁,股权投资的方式也多种多样,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对相关涉税法规政策了解不够,把握不准,税务征管机关和交易当事人同样都会面临较大的涉税风险。



一、案情回顾


2014年张某持有X公司股权的实际出资额为350多万元。2015年,X公司企业性质变更为股份公司,张某以货币出资额和企业未分配利润等合计净资产共2600多万元作为出资共计持有X公司股份1000多万股,持股比例30%。2016年,张某将其持有X公司的股权与Y公司通过定向增发3000多万股股票(每股单价10多元)进行置换,对价为5亿余元。交易完成后,X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张某按协议取得Y公司3000多万股新增上市股份。张某当时还对个人所得税事项在税务机关进行了5年分期缴纳的备案,于2020年全额缴纳税款。此次交易中,张某与Y公司还签署了盈利预测补偿协议。双方约定,X公司在交易后3年内需达到双方约定的业绩目标,否则张某需要把取得的部分Y公司股份返还作为业绩补偿。在3年的业绩承诺期内,张某获得的公司股份处于限售状态,将根据X公司承诺业绩的实现情况解锁,因此,张某在股权交易后,无法马上在股票市场出售所获得的Y公司股票。在2016年—2018年业绩承诺期内X公司业绩承诺标准己实现——张某无需返还股份对Y公司进行补偿。

因股票市场价格波动,张某始终没有出售已经解禁的Y公司股票,2020年缴税备案到期后,张某并未按照备案日期缴纳税款,2022年2月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5000多万元,尚有5000多万未缴。同年4月被广州税务机关稽查,补税及滞纳金共计8000余万元。


二、释案说法


(一)5年分期和均分5年有什么区别?

本案中,我们注意到,张某在进行股权置换时,就个人所得税事项在税务机关进行了5年分期缴纳的备案。5年分期和均分5年为税法上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经常出现的两个比较重要的专业术语,许多人容易混淆。依据财税【2015】41号文件,所谓5年分期指个人在进行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时,因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也就是说个人因进行股权投资(非货币性投资)不能立即取得现金等货币资产,则可以选择在5年内的任意时点缴纳税款,其针对的是个人所得税应纳税额。而均分5年针对的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据财税【2014】116号文件,居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简而言之,个人在进行非货币资产投资时适用5年分期;企业适用均分5年的递延纳税政策。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的涉税风险

关于张某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种意见认为应该以张某与Y公司股权交易合同发生效力之日起不超过5年分期缴纳,依据的是国税【2014】67号公告第20条(二)项之规定。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与Y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行为严格的说属于个人非货币资产投资行为,依据财税〔2015〕41号文件规定,张某转让X公司股权且取得Y公司股票时纳税义务发生,这也是税务机关检查时的观点。第三种意见主张不能忽略张某与Y公司之间的对赌协议,该协议约定了2016-2018年X公司的业绩承诺期,若业绩不达标,则张某有义务返还部分Y公司股票进行补偿。张某虽然已经将X公司股权转让给Y公司,但因为对赌协议的存在,能否全部真正取得Y公司股票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据此认定张某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对赌协议期满张某实际取得Y公司股票时。笔者认同第三种意见,关于对赌协议是否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影响,相关税收法规及政策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作为税收征管部门在具体征管过程中,应该遵从客观交易事实,尊重交易当事人自由选择多种交易方式的意愿。本案中,若按照第三种意见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则张某可以自2018之后5个年度内也就是2019-2023年间任意时点缴税,从而避免承担近3000万元的巨额滞纳金损失,税务机关也不会因此承担多征税的风险。

(三)股权转让价格确定的涉税风险

股权转让价格直接决定股权转让收入,进而对个税缴纳数额直接产生影响。本案中,税局认为张某股权转让价格应以Y公司增发3000万股股票即5亿元作为对价。理由是这起股权转让交易,属于通过转让X公司股权获得收入,并通过取得Y公司股票对其进行投资。在交易中,投资和获得Y公司股票两个经济行为同时发生。因此,在张某转让X公司股权并获得了公司股票时,该项交易的股权转让收入即已实现。按规定,应以转让发生时的公允交易价格确定股权转让收入。张某辩称取得所谓Y公司股票有三年的解禁期,不应按照转让发生时的Y公司增发股票价格确认收入,其股权转让所得的收入核算应该以实际转让取得的现金收入为准,即按照解禁时点而不是股权转让时点的价格申报缴纳税款。(案情提示:解禁后的股票价格与几年前股权转让交易时相比下跌了不少。于是,张某就想待股票价格上涨出售后,再进行纳税申报,因此没有按备案约定进行申报)

笔者对上述两种观点均持有异议。本例中,从表面上看张某与Y公司之间是股权转让和投资两种行为同时发生,但考察其股权交易整个过程,依据财税【2015】41号文件“本通知所称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包括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以及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参与企业增资扩股、定向增发股票、股权置换、重组改制等投资行为。”的规定进行判断,应属个人非货币资产投资行为,关于这一点税局也已经予以承认。若承认张某的股权交易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就没有理由按照Y公司增发股票的价格作为张某股权转让收入,而应依据41号文件第二条“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规定,对被转让的X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后公允价值作为张某的转让收入,这样操作符合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先变现后投资”的基本原理,同时可以公平合理及时的确定股权转让收入。至于X公司股权评估价格确定的问题,可以找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若价格明显偏低,税局可按照净资产法、类比法等方式核定价格。税局以Y公司增发股票价5亿作为张某的股权转让收入理由不够充分且不符合相关税法政策的规定,显然存在多征税的嫌疑,有被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的风险。

(四)股权原值(持股成本)增加存在涉税风险

上节笔者就张某股权转让收入确认涉税风险简要介绍一下自己的想法。根据案情,张某股权置换前,X公司曾整体改制为股份制公司,并将未分配利润及盈余公积2300万转增其股本。那么问题来了,公司改制转增股本需不需要缴纳个税。一种意见认为不需要,理由很简单,把有限公司改为股份公司,只是形式上发生了变化,会计科目做了调整而已,公司留存收益(未分配利润和盈余公积)转增张某股本当然无需缴纳个税。另一种意见认为需要,依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1998】289号文件精神,有限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不单单是形式上的变化,尤其公司改制时,将原公司留存收益转增个人股东股本,相当于个人股东从原公司分得股息、红利再投资到股份制公司的过程,应该对个人股东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本案X公司改制为股份公司过程中,用留存收益转增张某股本是否依法缴纳个税的细节没有披露,对纳税人张某而言潜在的漏税风险不容忽视,对税务机关而言存在征管漏洞导致国家税款流失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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