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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峰等:宅基地纠纷的典型案例与律师实务建议(二):在宅基地房屋作为遗产处理时的实务分析

前 言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伴随着房屋的拆迁改造带来的土地升值,涉及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纠纷持续增多。与一般的继承标的物相比,宅基地和农村房屋具有一定的自然性、历史性和限制性,这些历史因素和现实基础,构成了人民法院在审理农村宅基地和房屋纠纷案件中的诸多审理难点。

承接上一篇文章《宅基地纠纷的典型案例与律师实务建议(一):继承问题的实务分析》以继承法律关系分析能否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地上房屋所有权,本文在已经确定为继承法律关系的案由下,进一步深入分析继承人对宅基地和房屋如何分配的裁判规则。



一、实务案例-唐小姐



(一)案情简介

两个被继承人为夫妻,男方(父亲)于2022年3月去世,女方(母亲)于2021年10月去世,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生前育有四个子女(大哥、二哥、三姐、四妹)。继承人大哥于2011年4月死亡,因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故由大哥女儿代位继承,其余三个继承人适用法定继承。

涉案宅基地房屋坐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有不动产权证及宅基地使用权证,产权人为父亲单独所有。产权证记载宗地面积约132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约290平方米。

1996年,为解决大哥与二哥住房问题,父亲将原旧屋拆平,腾出平地约90平方米给两个儿子建房使用,大哥与二哥各分得约45平方米土地。随后大哥在西面建成二层约95平方米房屋,二哥在东面建成三层约155平方米房屋,都有报建手续。房屋建成后,大哥与二哥都没有实际居住过。

2015年,四妹在未经大嫂(此时大哥已死亡)的同意下,在西面二层房屋上加建了第三层,并长期用于出租。双方因此产生过冲突,但一直未得到有效的解决。

2022年7月,四妹作为原告,将大哥、二哥、三姐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房屋由原告继承2/5,三被告各继承1/5。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2条、第1123条、第1127条、第1128条第1、3款、第1130条第1、3款规定……。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父亲订立了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父亲名下不动产属于父亲的个人财产,涉案房屋于1997年由二哥修建三层约155平方米,由大哥修建两层约95平方米,由四妹在该两层之上修建第三层。

从对父亲的赡养和照顾来看,父亲与二哥及其妻子共同生活长达数十年,二哥对父亲的赡养照顾最多,四妹、三姐、大哥女儿次之。根据本案各继承人的赡养照顾情况和大哥、二哥、四妹出资修建房屋的情况,本院酌定二哥、大哥女儿(代位继承)、四妹、三姐分别继承涉案不动产权的45%、25%、20%、10%份额。



(三)代理思路

涉案房屋面积共约290平方米,如果按照各自出资建设的面积分配,大哥应拥有西面第一、二层95平方米,二哥拥有东面三层155平方米,四妹拥有西面第三层,换算成比例分别为33%、53%、14%。但是,一审判决结合出资建设、赡养义务的情况,以继承关系判决分别继承25、45%、20%份额,即大哥女儿可分配的房屋份额从33%降至25%。

本案难点在于:1. 各方对涉诉房屋的土地来源、加建情况均无争议,并附有相应的不动产产权证,原告方在诉讼中提出的大量事实、证据大部分已经被一审法院采信,我方难以在事实方面提出新的观点、新的证据;2. 大哥女儿作为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并无赡养的法定义务,且与被继承人无共同生活的情形,因此无法在赡养程度方面争取有利的答辩;3. 家家有本难念的经,继承纠纷涉及复杂的家庭关系,因被继承人已经去世,审查其生前生活状态、行为意思表示大多只能通过旁证推测,且二哥、三姐、四妹对被继承人生前的生活和赡养情况陈述并不一致,导致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继承人资格、特定财物是否属于遗产以及部分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等存在难度。

承上述分析,作者在与委托人(大哥女儿)多次会议推敲案件细节、确定委托人的诉讼目的(争取更多的继承份额)后,提出以下两种代理思路:

1. 本案提起上诉

(1)上诉目标为取得房屋不低于33%的份额。

(2)风险: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与证据,如果按法定继承平均分配,结合其他继承人赡养义务的酌情考虑,大概率二审结果为维持一审判决,胜诉概率不大。

2. 另案提起物权确认之诉

(1)诉讼目标为请求确认按各自出资建设的面积分配房屋。则每个继承人分配房屋的比例为二哥拥有53%(东面三层共约155平方米)、大哥拥有33%(西面二层约95平方米),四妹拥有14%(西面第三层)。

(2)风险:即使通过物权确认之诉确定房屋的份额,但如果四妹后续再提起继承纠纷,最终大哥女儿通过法定继承途径所能分得的份额可能仅为房屋的26%(含大哥配偶的份额在内)。

综上所述,在事实与证据已经固定、无法提出新的证据的情况下,通过不同诉讼策略的对比,我方认为提起另案物权确认之诉有一定突破的可能性,但风险仍然较大。



二、案例外的思考


农村宅基地和地上房屋的分配问题可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如物权、合同、继承等,以不同的视角审视案件会有不同的办案思路和解决方案。



(一)类案分析——法定继承纠纷

1. 是否有遗嘱或家庭协议

在代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应当询问当事人有无遗嘱或家庭协议,或者被继承人生前是否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如果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应着重审查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要件,以及被继承人签订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时的行为能力,进而确定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部分案件中虽然存在有效遗嘱、遗赠扶养协议或家庭协议,但若上述遗嘱、协议只处理了部分遗产,对于其他未处理的遗产仍应按照法定继承规则处理。

2. 继承人身份的认定

《民法典》第1127-1129条对继承人的资格有明确规定:继承开始后由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再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若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继承人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5)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继承人有上述第三至五种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3. 遗产范围的认定

一般而言,被继承人名下的房产、存款、理财产品、股权、股票、车辆以及债权、债券等财产均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另外,被继承人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虽非被继承人遗产,但系被继承人死亡后产生,为减少讼累,全部继承人均申请或同意在法定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时,也可以一并处理。

4. 遗产分割比例

在确定继承人和遗产范围后,如无特别约定或其他特殊情形的,应首先从遗产中扣除被继承人合理、必要的丧葬费用,然后根据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扶养情况以及继承人是否存在生活困难等因素确定继承比例。

(1)遗产分割比例的认定

原则上应当平均分配,如果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亦可按协商的比例分配。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但是这个多分和少分,并没有法定的标准,由法官在个案中自由裁量。若被继承人有尚未出生胎儿的,应当为胎儿保留遗产份额,若继承人中有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可以获得多于其他成年继承人的遗产份额。

(2)继承人是否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认定

应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邻居/小区物业/居委会等)证言、被继承人医疗记录、被继承人银行账户记录、照片、视频等证据认定被继承人生前生活状况、就医情况、经济来源以及身体状况等事实,进而判断部分继承人是否尽到对被继承人的主要扶养义务。如果被继承人在家生活期间长期聘用住家保姆照顾其生活起居,后因病长期住院治疗期间也主要靠护士、护工照料,继承人虽然基本上每日看望被继承人,但被继承人的生活起居并非由其照料,其也未因赡养被继承人产生大额支出,不宜认定为尽到赡养的主要义务。

5. 遗产中房屋的分割方式

房屋属于不动产,不能进行物理切割,因此原则上继承人共同共有或者按份共有继承房屋,并进行相应的物权登记。若房屋由部分继承人长期居住,在居住人有支付能力且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以等价现金的方式取得份额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居住人单独取得房屋所有权,对其他继承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不同案由时宅基地房屋的处理

1. 案例1:(2020)粤01民终15597号蔡某、何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坐落于九佛镇政府棠下村的农村宅基地《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及《私房报建表》)的登记使用权人为被继承人何某某,该宅基地上有合法报建的砖木结构房屋1层。对上述宅基地房屋,第三人主张该房现一共三层,其出资加建的两层属于第三人的个人财产。

因遗产指的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并无法证明加建的两层已通过合法报建,属于尚未行政确权的建筑,故一审法院对该宅基地房屋的二、三层不予处理。第三人提供了相应《加建房屋协议》《收条》和《承诺书》等证据来佐证其出资加建了涉诉房产的第二、三层,但鉴于其没有举证证实该宅基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或房屋权属人系被继承人何某某,其在庭审中也确认加建部分并未办理合法报建或取得合法权属证书,故无法认定该房产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审法院对何某1的继承诉求和第三人提出该宅基地房屋的第二、三层归其所有的独立诉求均不予支持。

故该宅基地上的第一层地上建筑物依法应由五个继承人各继承五分之一的权属份额。

2. 案例2:(2019)粤01民终22027号广州昊天化学(集团)有限公司、陈美卿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涉案宅基地房屋的《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存根》上登记的使用人为陈美卿和陈美龙。陈美卿、陈美龙基于姐妹关系共同申请宅基地建房,在二人对于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的共有形式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法院认定二人对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为共同共有。

现陈美卿请求确认其享有的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的份额,符合上述规定。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作出的认定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及上盖房屋所有权50%的份额归陈美卿所有,以及确认该宅基地上盖4层房屋的一半(即以楼梯为界,北边四层房屋)归陈美卿所有,一至四层的上落楼梯归陈美卿和李国方等人共同使用的分割方式,因原审被告李成芳等人作为共有人无对此上诉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从上述两个看似相同的案例可以看出,如果房屋只有一个产权证书且同时登记为多人的,以物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时,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出资情况等综合认定,判令案涉房屋的各楼层分别由继承人继承;以继承纠纷为案由时,如系遗嘱继承的,则以遗嘱为准,如系法定继承的,则以赡养义务的多少、出资情况多少等,以各继承人分别继承多少份额的方式作出判决,房屋将按份额登记为各继承人所有。此外,虽然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具有合法的报建手续的,法院将不予处理。



三、实务建议


在代理宅基地和房屋纠纷的案件中,如果案件是适用法定继承的情形下,可以从房屋建设的出资、出力情况、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的程度、各继承人之间有无协议约定为角度切入,还要审查继承人的身份和代为继承等问题。

在法定继承无法有效实现诉讼目的时,可考虑对房屋所有权确认的意见提出答辩或者是另案提起诉讼。由于农村房屋的建造必然要占用相应的农村宅基地,因此可根据房地一体的原则,首先从宅基地使用权证、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核定的人员作为上述农村房屋的权利人,从而确定诉讼标的物的权属情况;其次再根据房屋共有情况、房屋出资建设情况、亲属之间的继承情况,再确定是否提起继承纠纷分割遗产来实现最大的诉讼利益。


结  语

继承纠纷案件在家事纠纷案件中占比较大,且往往因当事人人数多、诉争利益大、事实查明难、多伴有家庭矛盾等原因导致审理难度较大。司法实践中确定特定遗产范围等尚存在适法不统一的情形,特别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的继承处理具有特殊复杂性,现行立法尚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作者建议,律师在代理继承宅基地房屋的案件时,应当综合诉讼请求、当事人的身份、历史背景、行政管理的演变、权属证书、报建文件、出资建设等因素综合判定,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个体利益,实现委托人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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