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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论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的破兵之道 - 关于解决公司控制权争夺问题之思考 - 董万园等

公司是最重要的市场主体,其内部设有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分别代表各方利益。在各方利益相互制衡的共存过程中,各种利益一旦失衡,即会引发各方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无论是地产龙头公司万科、科技公司当当、还是瑞幸咖啡都上演了“控制权争夺战”。所谓“枪响之后没有赢家”,各方力量的长期博弈,从不同程度上给公司治理带来了困扰,从而影响公司发展。为此,本文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纷争的具体案例出发,对现有公司控制权争议与解决的相关制度展开思考,以期对公司法修订建言献策。


一、控股股东股权变动引发公司控制权争夺实录 [1]


2013年A合伙企业与B公司签订《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书》,约定在A合伙企业收购并持有大风公司51%股权后的36个月内,B公司应按照本协议约定的价格和付款方式等,收购A合伙企业所持有的大风公司51%的股权。同时,A合伙企业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B公司与A合伙企业签订的《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书》的履行,C公司同意为《股权远期收购协议书》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

2014年3月,A合伙企业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大风公司持股51%的控股股东[2],并于2014年6月完成股权工商登记。2016年8月15日,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作出受理B公司破产申请的裁定并指定破产管理人。回购期限届满后,A合伙企业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C公司承担股权收购义务。一审法院认为,A合伙企业和B公司基于《股权远期收购协议》形成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是一种融资行为。该种交易模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A合伙企业与C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A合伙企业履行了《股权远期收购协议》的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C公司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A合伙企业欠付的股权收购价款及相应违约金等承担保证责任。C公司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后5个工作日内,A合伙企业应将其所持大风公司51%股权过户至B公司名下。判决C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合伙企业相应数额的股权收购款。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C公司申请再审,再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C公司履行了向A合伙企业支付股权收购款的判决内容。

2021年1月22日,A合伙企业与B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合伙企业将其持有大风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B公司,并在股权转让款交付后的十五日内办理股权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A合伙企业将持有的大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及合同章等印鉴、财务U盾、营业执照正副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证书、机构信用代码证及开户许可证等证照原件、档案材料全部交给B公司。大风公司向B公司签发《股东出资证明书》,并将B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自此B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实际经营大风公司。2021年2月4日,C公司以让与担保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将登记在A合伙企业名下的大风公司51%的股权冻结,导致B公司未能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2021年2月21日,大风公司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股东会,B公司及持股49%的股东出席会议并作出如下决议:一致认同B公司作为大风公司股东的合法地位,并支持B公司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工作。会议中,各股东重新委派了董事,组成新一届董事会,免去了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的职务,任命董事长郭某为法定代表人。同日,召开2021年度第一次董事会,新一届全体董事出席并作出选举郭某为董事长的决议。

在此期是间,A合伙企业利用大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事实上,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在2019年8月31日已领取离职补偿金,已不是大风公司的总经理),以公司印鉴、营业执照丢失为由进行登报挂失并重新刻制了公司印鉴,更换了U盾和银行预留印鉴,并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换营业执照。大风公司发现后,向刻章处提供公司印鉴,刻章处主动将给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刻制的印鉴进行了注销处理,公安备案同步予以注销;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营业执照原件,市场监督管理局驳回了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申请补换营业执照的申请。但因为U盾、预留印鉴的更换导致大风公司账户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也对持有大风公司49%的股东利益产生不利影响。自此,双方拉开公司控制权争夺大战,随即引发多起诉讼。




(一)B公司对A合伙企业提起股权转让之诉


 B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大风公司51%股权转让给B公司,并在协议当日大风公司将B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同时B公司取得《股东出资证明书》,但双方未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诉请A合伙企业履行合同,将已经转让给B公司的51%股权,配合B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至B公司名下。

法院经审查认为,在案件诉讼前,案外人已就案涉股权先行提起诉讼,本案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二)新法定代表人郭某对大风公司及原法定代表人周某提起公司变更登记之诉


新法定代表人郭某认为,B公司已记载于大风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对大风公司进行实际接管。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简称“《九民纪要》”)第八条[3]的规定,B公司是大风公司的股东。大风公司2021年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决议内容有效。诉请确认大风公司2021年股东会决议有效;判决大风公司按照2021年股东会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目前,该案尚未开庭。




(三)大风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并引发工商变更登记行政之诉


2021年7月22日,大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简称“《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修订)》第二十七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修订)》第六条[4]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2021年8月4日,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登记驳回通知书》,理由是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次提交的申请资料,不符合该要求。大风公司认为,其提交变更登记的申请资料真实、齐全,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依法准予变更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以其提交申请材料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5]之规定,作出驳回变更登记的通知错误,应予撤销。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准予变更登记的通知违背大风公司的真实意思,造成大风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情况与登记情况不符,与公司登记制度所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相悖,损害了大风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请撤销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驳回通知书;依法履行变更登记行为,将大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新法定代表人郭某。

一审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材料。本案立案材料欠缺,未提供工商登记中记载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经法院依法通知补正,无法提供补正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表人指定代理人为诉讼行为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后大风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要求大风公司提供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等材料是否违法问题,大风公司以公司登记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而提起诉讼,起诉时应依法提交立案材料,大风公司无法提供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系立案材料缺失。经一审法院通知仍未补正,不符合起诉条件,提供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等材料,系证明大风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条件,一审法院此项要求并不违法。关于大风公司提交未经工商登记的负责人身份材料是否可以直接在行政诉讼立案时确认其身份,大风公司负责人身份关系由《公司法》等民事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负责人身份的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其负责人的身份地位是否合法确立,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并不能经行政诉讼程序直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大风公司提交未经工商登记的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不能直接确认为大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见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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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现行解决公司控制权争议的相关规定和观点


从大风公司“股权争夺战”来看,仍然离不开惯常套路“人、章、证的争夺”,原控股股东A合伙企业“先发制人”,展开了重新刻制了公司印鉴、更换了银行U盾,并以公司印鉴、营业执照丢失为由进行登报挂失,向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补换营业执照的一系列操作。新控股股东B公司“迎头赶上”,提起了股权转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公司变更登记、工商变更登记等多起民事和行政诉讼。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双方依据公司控制争议和解决的相关制度将“火力”聚焦到股东资格确认、公司决议效力、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认定上来。




(一)股东资格的确认 


一般认为,股东资格是指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身份。实践中,股东与股东之间的资格确认纠纷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出资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是股东与股东之间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较大,主要包括三种观点:一为,形式主义标准,亦称外观主义、公示主义,即认为应当以公司对外公示的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二为,实质主义标准,亦称真意主义、意思主义,即认为应探求公司构建股东关系的真实意思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三为,折中主义标准,亦称区分主义,即认为应当根据法律关系区分情况适用不同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6]、《公司法》第三十二条[7]及《九民纪要》第八条[8]的规定,可知,公司法已经正式确立了以股东名册作为股东认定依据的法律制度。置备股东名册,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是有限责任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对本公司股东及其出资情况进行记载的法律文书。并在股东资格确认上采取了内外有别的区分主义原则,对于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冲突时,原则上应当以公司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对于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冲突时,具有公示作用的公司登记产生对抗效力。




(二)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确认


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由于法定代表人的变更通常会涉及第三人及交易安全,可能对债权人、出资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十四条[9]、《公司法》第十三条[10]规定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实践中,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有权作出决议更换法定代表人,而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常见的是股权发生纷争后,股权受让方无法顺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那么就无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其认可的由登记股东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决议,导致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从而出现新老两个法定代表人谁能代表公司之争,并引发变更公司登记之诉。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五条[11]的规定,对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认定仍采取内外有别的区分主义原则。如果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并在公司内部产生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法律效果;如果涉及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对于法定代表人相关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等的认定,应以变更前的登记信息为依据,公司不得以其相关事项实际发生变更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公司决议是公司机关代表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如果公司决议形成过程中存在程序上和内容上违法或瑕疵,将严重影响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四)》”)第一条[13]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法制度上采用了公司决议学理上的“三分法”:决议无效、决议不成立、决议撤销。

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二条[14]之规定,实务中一般要求提交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能够证明股东身份的证明文件来确认股东资格。在股权变动过程中,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在先判决已经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认定其具备股东资格,具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如果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明文件证明其股东资格或者对股东资格本身存在争议的,应当先行提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但决议内容本身即为剥夺股东资格,而据此被剥夺资格的股东又对该决议提出诉讼的,有可能形成先确认股东资格还是先确认决议效力的循环中。在这种情形下,因为股东资格的确认本身涉及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而决议内容又剥夺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认为该股东对该股东会决议有诉的利益,具有决议效力之诉的诉权。同时,根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15]、《公司法解释(四)》第六条[16]之规定,可见司法解释遵从了内外有别的区分主义原则,公司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法律关系,公司依据决议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公司的外部法律关系,公司决议不论效力如何,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受影响。[17]




(四)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诉讼


登记是民法的重要制度之一,一般认为,登记的目的是将既有形式、权利公示于外,以待他人尊重权利人的权利、履行其基本义务。公司登记构成了公示公司相关事项的重要制度,在商事交易中,为确保交易安全,商事主体可通过查阅交易对象登记情况而确知其是否成立、是否存续、注册资本多少、住所等重要事项,以便作出更准确的商业判断和决策。公司登记的法律意义,一是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安全是现代民商法的重要价值之一,为保护交易安全,就必然要求公示公司有关事项。由于公司登记机关一般为国家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其所公布的登记信息具有权威性,故就公司变更登记而言,规定公司须将所有重要事项的变更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使得公司变更相关事项及信息对社会公众产生公信力。二是有利于监督管理。各国或地区法律均将与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公司经营管理相关重要事项规定为法定登记事项,以方便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换言之,即是国家通过建立完善的登记制度实现对公司经营的适度干预,公司登记为实现对公司的监管奠定了重要基础。就公司变更登记这一登记类型而言,规定公司发生变更须依法申请变更登记,可以使公司登记机关随时了解法人重要信息的变化,以便更好地实现间接管理与监督。根据《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中的谁来担任。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那么,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此时,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就是董事会决议;如果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6号,2022年3月1日施行)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需要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实践中,当公司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变更决定不服时,可以提起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诉讼。法院常常以公司股权、法定代表人存在争议或变更登记材料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以及如果准予变更登记,有可能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理由,维护公司登记机关作出不予变更的决定。


三、公司控制权争议与解决制度的问题与思考


俗话说“解铃还须系铃人”,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无论从哪个角度切入,应当解决的根源都在于股权的实际归属问题。本文案例虽双方展开了多个诉讼,但最关键的却是股权确认纠纷,只有在股权确认后,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可以依据判决办理变更登记,依据有效的决议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依据登记信息办理U盾和预留印鉴,从而使公司恢复正常的运转。虽然法律已经对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公司决议效力认定和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等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股东名册应具有的形式要件不明确、法定代表人代表权内外区分主义原则适用、民行交叉等问题。同时,公司控制权争夺产生多个诉讼也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更不利于公司发展和市场经济秩序稳定。




(一)关于股东名册的思考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8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中载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在效力上属于设权登记,即有关事项登记后产生创设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效力。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修改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而只有在股权转让生效的情形下,才由公司履行相应的股东名册变更记载等义务。因此股权变更的生效应当在股东名册变更之前,股东名册变更是对股权变更结果的公示。股东名册登记的设权性质决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不会使受让人自动取得股权。受让人只有在公司股东名册上记载了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后,才能以股东身份对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的权利,此时才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是股权转让合同与股东名册变更共同作用的结果,而股东名册的变更是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标志,故纪要本条规定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生效的股权转让除外。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公司法中明确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但是目前实践中部分公司管理不规范,存在股东名册形同虚设甚至不设股东名册的情况。针对这种现实情况,考虑到股东名册记载变更的目的归根结底是公司正式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审判实践中可以根据案件实际审理情况,认定股东名册是否存在。在不存在规范股东名册的情况下,有关的公司文件,如公司章程、会议纪要等,只要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都可以产生相应的效力。”

结合本案分析,因为公司法没有对股东名册形式要件予以明确,没有对股东名册由公司盖章还是法定代表人签字、会议纪要应当由谁参会才能够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予以明确,更没有对公司认可的情形予以明确。那么B公司接收大风公司公章后,制作的盖有大风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能否达到证明公司认可受让人为新股东的效力,49%的股东参加股东会表示接受B公司为新股东是否可以达到公司认可的效力,都有待于法律对股东名册制度的进一步规定。




(二)关于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思考


公司作为法人,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有独立的意志及行为能力。但法人的行为能力必须通过自己的代表人向相对人作出意思表示才能实现。《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进行了概括性规定,此种概括性规定实际上赋予了法定代表人广泛的职权。根据 《公司法》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还需要在股票、债券上进行签名,这是利用股票、债券进行融资时对股票、债券的形式要求,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可能还会影响股东资格、债权人资格的生成,有碍公司融资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修正)》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出具的票据上除了法人章还必须加盖法定代表人个人印鉴,否则票据不发生效力。除了上述职权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二十一条和第一百六十五条也规定法定代表人之姓名是诉讼法律文书的必备内容。可见,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经营活动、财务管理、人事任免代理关系的授权委托等几乎一切活动之领域。[18]

正因为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如此广泛,该职位也成为公司控制权的必争之地。如果不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加以限制,仅依据《民法典》第六十二条[19]规定先由公司对外概括承担责任,再由公司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的事后追偿机制,公司一方面较难举证证明经营损失的数额和负面影响,另一方面很可能面临追偿不能的困境。目前,关于法定代表人对外签订担保合同的代表权进行了明确限制,《九民纪要》第十七条、十八条,明确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利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权限,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此处,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债权人主张担保合同有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决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在排除被担保股东表决权的情况下,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签字人员也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公司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知公司章程对决议机关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在已辞去经理职务并领取了离职补偿金的情况下,仍利用登记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捏造营业执照、印章丢失的事实,从银行顺利更换了U盾和预留印鉴,导致公司经营受到严重影响。正是因为没有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导致原法定代表人可以肆意实施损害公司的行为,而公司对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时,又难以举证证明相应的经营损失数额。




(三)关于内外区分主义原则的思考


内外区分主义原则可以说对公司控制权争议与解决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结合本文案例,值得思考的是,内外区分主义原则的对抗效力范围不明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关于股东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对于对抗效力,该条的文本表述来看,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等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结合《民法典》第六十四条关于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及第六十五条关于公司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都明确了登记义务人没有登记会产生不得对抗的法律后果。也即是指登记义务人“公司”不得以登记内容来对抗相信登记内容的相对人。但没有明确“第三人”“善意相对人”的范围,是否应将与公司、股东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诉讼行为形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予以涵盖。目前,对于“第三人”“善意相对人”,司法实务中存在两种解释,(2019)最高法民申2978号民事裁定书中进行限缩解释,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均源于商事外观主义基本原则,即相对人基于登记外观的信任所作出的交易决定,即便该权利外观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亦应推定该权利外观真实有效,以保证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维持交易安全。故上述规定中的“第三人”以及“善意相对人”均应是指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而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不是基于对登记外观信任作出交易决定的第三人,并不是交易标的的相对人,即仅限于交易法上的相对人。而(2020)最高法民申826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扩张解释,认为《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并未限定该“善意相对人”或“第三人”是交易时还是申请强制执行时的第三人,强制申请执行人具有信赖利益,具有善意相对人的对抗效力。 

本案中,公司登记机关认为大风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即公司登记机关只认可登记股东作出的决议为有效决议。后大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法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符合法定条件,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材料。本案立案材料欠缺,未提供工商登记中记载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经法院依法通知补正,无法提供补正材料,不符合起诉条件,即法院只认可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才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显然,本案中的公司登记机关和诉讼法院均是依据对公司登记的信赖利益作出相应的裁决。但公司登记机关却忽视了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已经辞去了大风公司经理职务,已不符合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法院也忽视了的大风公司提起行政诉讼需要解决的正是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事宜,此时要求大风公司提供已不实际履行职务不能代表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是大风公司根本无法实现的,剥夺了大风公司的行政救济权利。而且,这种做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20]的规定不符。该法条认为虽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但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不影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诉讼。[21]因此,应对内外区分主义原则的对抗效力范围予以明确,统一裁判尺度,从而明确引导公司纠纷主体的维权路径。




(四)关于工商变更登记行政诉讼的思考


围绕“公司真实股权状况”引发的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可能会先后或同时进入诉讼程序,从而引发民行交叉的问题。商事登记审查制度主要有三种类型:实质审查制、形式审查制和折衷审查制。实质审查制是指对企业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不但要对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而且还要对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制是指登记机关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文件中所列事项是否真实并不作实质调查和核实;折衷审查制是指登记机关有实质审查的职权,但无必须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登记不能推定已登记事项为必然真实,其证据力如何,仍须由法院的裁判来决定。已经废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采取折衷审查制,即登记机关在通常情况下只进行形式审查制,只有登记机关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时才进行实质审查。2022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则明确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于工商变更股东登记或者撤销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有限性,无论是判决维持行政登记,还是判决撤销行政登记,都不意味着法院对民事实体争议作出判决,最终要解决的是股权转让纠纷,以确定公司股东的实际情况。[22]在未对股东身份的确认提供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前,行政诉讼在其审查范围内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利害关系人转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权利救济,可能就确认登记所需的申请文件的效力提出诉讼,也可能就确认股东资格提出诉讼。在对公司变更登记既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又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前提下,会导致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的困惑,也会出现恶意当事人企图利用民事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的差异实现不当诉讼目的情况。在当事人同时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场合,若行政诉讼不中止审理等待民事诉讼的结果,则行政诉讼的结果面临着被推翻的可能,当事人可能还需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增加诉讼成本;若中止行政诉讼来等待民事诉讼的结果,那么,选择在民事诉讼结果发生法律效力之前提起行政诉讼的意义似乎又变得微不足道了。[23]

结合本案分析,因为原法定代表人周某利用工商登记信息进行了一系列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等待股权纷争尘埃落定,再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将会使公司长期处于新老两个法定代表人的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公司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四、完善公司控制权争议与解决制度的谏言


在公司控制权争夺过程中,多数是因股权引发内战,后来发展成“以战引战”的乱局。无论公司接受行政监管还是通过法律手段维权,亦或是对外开展经营活动,都离不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然而,漫长的诉讼执行程序,长期的“人、章、证”分离,让公司处于血雨腥风中。仅凭现有公司控制权争议与解决制度中的内外区分主义原则,很难快速将公司从“战争泥潭”里拉出。回归《公司法》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立法目的。明确公司实际是股东为了获取利润而投资设立的营利法人,从其诞生之日即具有逐利的使命,公司控制权争夺实质是争夺对某项资源的支配权。可见,公司控制权争议与解决制度除了按照现有制度逐一梳理化解矛盾外,更需要构建保障公司正常运转、维护市场秩序、降低公司控制权争夺的法律制度。




(一)制定统一的股东名册形式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是经过公司盖章,才能产生法律效力。而第三十二条却没有规定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公司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出资证明书的形式要件是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而第五十条未对股东名册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确。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名册是公司应当置备的法律文书,且对公司股东具有推定的法律效力。由此本文建议在公司设立时,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的同时发给统一印有公司登记机关标识的股东名册,由法定代表人在公司设立登记时将股东信息填上并加盖公司公章。此后,由公司根据公司章程保管股东名册。如股东变更,先由股东会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作出股权转让并同意记载在股东名册上的决议,后由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将新股东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变更后的股东名册及决议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将股东名册的形式予以统一,有利于规范公司对股东变更登记的行为,进而减少股权纷争。




(二)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受托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限制其代表权


在《公司法》中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受托责任,细化法定代表人有关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的履行标准。虽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并不能完全等同于传统的信托关系,但信托的基本理念和基本制度仍可应用于构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托责任不但对法定代表人的事后追偿机制更具有责任约束作用,而且比忠实义务、勤勉义务更具有制度张力和理念涵摄力,可以使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承担更加明晰化和具象化,并且会大大强化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忠诚度和信任感。参照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是否构成越权代表的规定,对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变更股东名册、补刻公章、补发营业执照、更换U盾等代表权予以限制。一方面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受托责任,另一方面对关系公司正常经营的代表权加以限制,从而减少因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利可能给公司利益造成的损害。




(三)建立股权变更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


借鉴物权法上的不动产物权预告登记制度,可以建立股权变更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取得、转让的公示方法,也是股权享有和变更的公示方法,权利一经登记即具有公信力,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和交易安全,从这点上来说,两种不同权利的登记制度具有相互借鉴的基础。

预告登记又称预先登记,是与本登记相对应的概念,是指为确保一项旨在发生未来的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之实现,而向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的预先登记。由于此种债权请求权的实现能够引起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发生,所以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将来发生物权变动为目的的请求权的登记。通过预告登记,债权人以实现不动产物权变动为内容的请求权的效力被增强了。[24]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25]规定,将该制度借鉴到股权变更登记预告登记制度,有利于保障受让人将来实现具有对抗效力的股权,降低因股权登记不一致产生的争议,促进交易安全。

申请预告登记首先由股权交易双方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后办理。申请预告登记后,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告知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如果没有在期限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则预告登记失效。预告登记具有权利保全、权利顺位功能,可以限制转让人在预告登记后的处分行为,如果在预告登记期限内,转让人将股权再次转让的,则该受让人因未查阅股权是否存在预告登记信息而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善意相对人资格。




(四)建立公司登记事项的异议登记制度


异议登记是指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现时登记的权利异议的登记。异议登记目的在于对抗现时登记的权利的正确性, 即中止登记权利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和公信力效力,以维护事实上的权利人和真正的权利状态。其法律本质,是对现时登记权利人的处分权设置限制,使其在一定期限内不可按照登记的内容处分权利。《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借鉴到股权异议登记制度上,有利于为真实权利人提供了一条阻止股权被恶意处分的救济途径,也可以提醒公司的交易相对人股权正处于争议状态,异议期间受让股权的行为可能是无效的。 

申请异议登记首先由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要求撤销或变更相关登记事项,但公司登记显示的股东不同意撤销或变更的,利害关系人可申请异议登记,即在工商局登记的股东信息上注明相关利害关系人已提出异议,并予以公示。考虑该制度存在被滥用的可能性,不排除现实中有人会恶意提出股东异议登记,阻碍公司正当的商业活动,影响健康有序的经营秩序。商事活动注重效率,一旦延误时机,商业机会可能转瞬即逝。因此,在受理股东异议登记时,工商局应负有较为严格的审查义务。申请人应当提供足以证明其与登记事实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并且须提供证明股东登记信息存在错误的初步证据。 

利害关系人申请异议登记后,工商局应当告知其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确认股权归属情况的民事诉讼,如果异议人超过此期限仍未提起民事诉讼,异议登记将失效,同一利害关系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申请将不予受理。异议登记作为变更登记之前的一种临时措施, 或多或少具有使股东资格和股权情况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消极作用。在个案中,这种消极作用可能影响重大,因此,应尽快使得股东登记的不稳定状态恢复正常。[26]


五、结语


因公司控制权争夺所引发诉讼繁多、诉讼冲突问题已经成为司法实践关注并亟待需要解决的问题。本文尝试从有限责任公司因控股股东股权交易引发公司控制权争夺的个案出发,阐述公司控制权争议和解决相关制度及主要问题,提出应建立统一的股东名册形式、明确法定代表人的受托责任并对其代表权予以适当限制、建立股权变更登记的预告登记制度、公司登记事项的异议登记制度的建议,以期,为公司法及相关登记制度的修改谏言,推动建立公司控制权争议有序、高效解决的法律制度,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主体健康持续稳健发展。

[1]目前因仍有多个诉讼正在程序中,本文对案例作隐名处理并对案情进行了简化。

[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是其持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8条: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自2022年3月1日废止。

[5]《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7]《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8]《九民纪要》第8条:当事人之间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受让人以其姓名或者名称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为由主张其已经取得股权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民法典》第六十四条: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10]《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11]《民法典》第六十五条:关于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12]《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15]《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7]《公司法实务应用全书—律师公司业务基本技能与执业方法(第二版)》作者雷霆,第667页。

[18]赵万一、王 鹏:”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受托责任建构”,载《思想战线》,2021 年第2期 第 47 卷;第160页 。

[19]《民法典》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21]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232号民事裁定书。

[22]李春梅、肖皥明:“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冲突—以公司登记为视角”,载《公司法前沿理论与实践》,2009年版,第55页。

[23]曹明明 张 敏:“以社会化视角对民行诉讼交叉问题的再思考——以股东登记纠纷联动解决机制为例 ”,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第50页。

[24]王利明;清华法学 2019年 第3期,第1页。

[25]《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26]曹明明 张 敏:“以社会化视角对民行诉讼交叉问题的再思考——以股东登记纠纷联动解决机制为例 ”,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9期,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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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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