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5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类型 - 基于案例研究 - 裴建军等

一、一个案例引出的问题: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及其类型




(一)某企业案例(案情、争议焦点、法律适用及判决结果)

1. 基本案情:某企业是由省机关出资(全资)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该企业交由省机关下属事业单位某中心代管。2003年,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某企业营业执照。某中心即开始对某企业进行清算,因某企业法定代表人拒不配合,清算未能顺利进行。清算期间,某企业对所属房产证、土地证保管不善,被无关人员王某以某企业房产证、土地证做抵押,担保其个人借款60万元。债务到期后,王某无力偿还,出借人起诉某企业,要求某企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同时要求某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 争议焦点:某中心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3. 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4. 判决结果:关于某中心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以某中心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借贷债务不能得到清偿存在过错,判决某中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出借人与某企业未就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达成合意,本案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条款对某企业不产生法律义务,但某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某中心作为主管单位在协调和监督财产移交时,未尽监督管理职责,未要求某企业法定代表人将案涉不动产证移交,致使案涉不动产证流落至王某之手,王某用于向他人抵押借款,对于出借人的损失,某中心应当承担一定的过失责任。据此,一审判决某中心承担缔约过错责任正确,但判决某中心对案涉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确定某中心对借款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五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妥当。




(二)引出的法律问题

在上述案例中,作为某企业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类型是什么?

这一问题具有普遍意义,需要对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其类型进行研究。清算义务人除了承担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任外,是否还应当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范围和边界是什么?民事责任的性质和种类是什么?本文主要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研究。


二、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关公报案例、指导案例、典型案例梳理与分析




(一)数量、类型

在裁判文书网上,以“清算义务人”作为关键词检索,共检索到公报案例14个,指导案例1个,典型案例59个。其中因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清算,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权利受损的案例共50个;清算义务人滥用优势地位,伪造虚假清算文件,侵害债权人权利的案例共有5个;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登记,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共有19个。




(二)司法观点

就前述涉及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类型,选取了2个公报案例予以说明。

1. 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被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最典型、最常见的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

浙江省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胡荣法等清算责任纠纷案——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股东未及时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0期)

> > > >

【裁判要点】

公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若清算义务人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给公司财产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实际范围,则法院可以最后一次工商年检报告登记的资产为据推定公司的“损失范围”,判令清算义务人在此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 > >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应当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开始清算。胡荣法、陈月阳作为鑫汇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于2004年8月5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于2008年7月21日经法院判决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2002年12月31日的资产负债表上所载明的50万元公司资产的灭失系公司正常经营损失,故认定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导致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判令胡荣法、陈月阳赔偿义乌市黑白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4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损失35280元及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2. 清算义务人利用其优势地位,未经依法清算即注销法人登记,侵害债权人权利而承担的赔偿责任。此类案例呈现清算义务人伪造清算材料等特点。

武夷山市江山假日旅行社有限公司诉阎惠敏等旅游合同纠纷案——虚假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人民司法·案例》 2010年第12期)

> > > >

【裁判要旨】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编制内容不实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且公司股东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 > >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淄博仁达旅行社现已注销登记,但由于该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二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未经清算并清偿公司欠原告的债务,且出具了内容不真实的清算报告,向公司登记机关为淄博仁达旅行社办理了法人注销登记。同时,二被告也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公司所欠的12310元旅游团款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简要分析

实践中,公司在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未及时清算或不清算的情况普遍存在,公司虽丧失了营业资格,但由于未经清算注销,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成为半死不活的“休眠公司”。休眠公司的存在,使债权人的债权往往难以实现,给市场经济秩序带来消极影响。在此情形下,法院判令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当然,本文出于因清算或清算阶段引起的民事责任,对于虽非清算阶段所为,但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的行为,也纳入进行研究,严格来说,不能简单将此类行为人统称为清算义务人。但是为了概念上统一,且此类行为人绝大多数情况下在清算阶段也是清算义务人,因而本文不加区分,全部称其为清算义务人。

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了两种类型的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即:其一,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时,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由此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这在性质上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性民事责任。其二,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未限定在清算期间),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这在性质上属于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清偿性民事责任。前述两种情形下,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可以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上述案例1中清算义务人承担的责任即属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性民事责任类型,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类型相符。但是,上述案例2中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类型则完全不同,性质上属于作为型的侵害债权人权利而承担的赔偿性民事责任,这与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类型相符。而本文一开始引出的某企业案例中,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因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性质的民事责任,这一民事责任是否属于清算民事责任暂且不说,但是,该类型责任显然又不同于前述两类清偿义务人民事责任,而且,这与公司法解释(二)中第十八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均有不同。由此可见,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民事责任形态很多,有必要结合司法案例进行类型化研究。




(四)需要说明的第9号指导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法〔2020〕34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第9号指导案例不再参照,但该指导性案例的裁判以及参照该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裁判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曾于2012年9月18日讨论通过并发布了指导案例9号即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并归纳了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但在该指导案例发布后,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具体适用和裁判尺度不同,引发争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中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具体适用专章进行了分析和规定,这与指导案例9号归纳的裁判要点不一致。 


三、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民法原理




(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性质

清算义务人,是指基于其与法人之间存在的特定法律关系,在法人解散时,对法人负有依法组织清算的义务,并在法人因未及时清算或存在恶意清算等行为时给债权造成损害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民事主体。

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结合我国公司法等相关规定,清算义务人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和控股股东”;其他类型法人的清算义务人为“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

根据《民法典》及公司法解释(二)等相关规定,若因清算义务人原因造成损害,清算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责任。那么清算义务人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首先应界定清算义务人的义务及其责任的民法原理。关于其法理基础和性质,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法人人格否认说;违反诚信义务说;侵权责任说。笔者更倾向于以侵权责任来界定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性质。

1. 法人人格否认说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条款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公司清算中的运用。有观点认为,本条规定为债权人发现公司被注销后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要求追究股东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是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法原理。

以有限公司为例,法人人格否认说认为,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或者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形,规避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时,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针对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可以否认涉案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以及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判令公司股东对涉案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突破了传统公司法中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原则,即“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否认,不仅剥夺了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而且还同时否认了股东所在公司的法人资格。

然而,从“公司人格否认”角度来界定公司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性质,颇有过度之嫌。虽然实践中不乏以不履行清算义务来逃避公司债务的情况,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有可能只是因公司经营不善怠于清算,或因不参与公司日常管理而一时无法组织清算,这种情况下难以全部直接认定为利用公司人格来逃避债务,况且,“公司人格否认”通常由股东实施,难以将公司董事认定为行为主体。由此可见,虽然在一定条件下产生同样的法律后果,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无法覆盖清算义务人不当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将两者等同并不准确。

2. 违反诚信义务说

该观点认为,清算义务应该定性为公司法上的诚信义务。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诚信义务,而第二十条规定了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诚信义务。诚信义务分为两类具体的义务,一是勤勉(注意)义务,二是忠实义务。前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应当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管理公司以免损害公司利益;后者是指公司中的管理者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己行为的准则,应将公司利益置于自己利益之上。当诚信义务主体由于过错违反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具有法律上的控制权。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所以承担诚信义务,是因为他们经营管理公司财产,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掌握了支配性的权力,因而其行为对公司具有影响。清算义务人的诚信义务不是来源于出资行为,而是来源于对公司的控制。股东虽然是出资者,但不一定是清算义务人;如果股东控制了公司,就会成为清算义务人;但如果股东没有控制公司,就不应成为清算义务人。董事控制着公司的经营和资产,因此董事应该当然地成为清算义务人。这一标准,实际上契合了公司法解释(二)对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义务人的界定,即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正是因为其“对公司的管理具有支配性地位和影响”。

公司解散后,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负有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以保护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诚信义务,如果违反该诚信义务,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 侵权责任说

该观点认为,公司解散后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清算义务,或存在不当清算、恶意清算情形,导致公司资产贬值、毁损、流失,既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具体而言,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上看,公司清算义务人违反在规定的时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在主观上即存在过错。由于清算义务人未及时进行清算,导致公司财产的减损,二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公司财产是公司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保障,公司财产的减损既损害了公司的权益,也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这些都符合侵权责任的法理规则。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也明确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为侵权责任性质。该《纪要》“(五)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明确指出:“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我们认为,现行司法解释和司法审判中,均认为清算义务是法定义务,清算义务人违反该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民法典》和《公司法》规定来看,清算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因此,清算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将清算责任性质界定为“法人人格否认”是明显错误的。清算责任是因违反清算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因而此时清算义务人对法定义务的违反,也就同时违反了诚信义务,就如任何民事违法行为都同时是对诚信义务的违反一样。遵守诚信义务本身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但不能就此认为清算责任性质为违反诚信义务,如果这样界定,就“大而无物”了,就不能准确界定清算责任的性质,从而严重影响清算责任这一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大小等的认定。所以,清算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性质。在认定清算责任时,需要考虑因果关系、过错等责任构成要件。




(二)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文件(会议纪要等)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规定:“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公司法解释(二)(2020修正)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五)项“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清算义务人的责任”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尸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尸企业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4.【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15.【因果关系抗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清算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类型、区分要点及区分意义




(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类型

根据对现行法律进行的梳理和研究,清算义务人在法人清算过程中或因清算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有以下几类:

1. 强制履行清算责任。在“原告李庆英、郑孝德等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北省电信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中,法院判决被告电信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荆门市麻城邮电塑料制品厂进行清算。强制履行清算责任是一种行为责任,是法院通过判决的形式强制清算义务人启动清算程序组织清算人开展公司清算的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无法强制执行,只能对不履行判决的责任人予以制裁。该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较少。

2. 清算赔偿责任。承担清算赔偿责任的三种情形:(1)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清算组负有通知和公告解散清算事宜的义务,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未依法履行法定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如未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导致债权人未能申报债权并参与清偿,应对债权人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清算义务人未在指定或法定期限内组成清算组而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需承担因其不作为导致公司财产减少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未经依法清算而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工商登记部门办理法人资格的注销登记,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三种情形:(1)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落脚点在于达到“导致公司无法清算”之程度,即由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及时启动清算程序,以及怠于履行妥善保管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导致公司清算所必需的公司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清算,或公司重要会计账簿、交易文件等灭失,无法查明公司资产负债情况的;或公司主要财产灭失无法合理解释去向的;或因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无法确定公司账簿真实性与完整性而无法清算等情况下,负有相关义务的清算义务人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清算义务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实践中,一些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其他原因应该解散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未经依法清算违法办理注销登记逃避债务的,股东在违法办理注销登记后,不能以其占有股份较少、未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或者不是实际控制人等抗辩而免除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3)清算义务人在公司注销时如已做出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如有未清理的债务,将承担责任的承诺,一般应理解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此种行为性质上为债务加入。清算主体承诺承担公司注销后一切法律后果的意思表示,可依该承诺而令其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4. 补充责任。原则上公司应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重责任,股东不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如果股东没有缴足出资或者抽逃出资、转移公司财产,在公司解散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的,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在出资不实、抽逃资金或者转移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5. 其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清算义务人还有可能承担上述以外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本文开始引出的某企业案例中,某中心被判承担对借款无法偿还本息的20%承担赔偿责任,性质应属于侵权赔偿责任。而这一侵权赔偿责任与前述四类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类型完全不同。

当然,这一判决本身也存在一定争议,即便构成侵权,我们可以认为本案中侵权的主体为未被清算的企业,而非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承担该债务后,如果企业在清算时没有财产或无法清算,此时才可以主张某中心承担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回到以上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类型中,这样的逻辑符合现行民法体系规定下的民事责任归责、类型划分和法理。因而,“其他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类型,目前仅基于该生效判决所作的分析,存在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不同于清算人民事责任。清算人也被称为“清算组”,是指具体负责清算事务的主体,因此也可称之为“清算实施人”,包括清算人、清算组或者清算组成员,其义务在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实施相应的清算活动。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就是这种民事责任。




(二)清算赔偿责任的区分适用问题

无论是清算责任,还是补充责任,区分都非常明确,即清算义务人是否启动清算程序或是否存在违规出资行为,判断的标准较为明确,但清算赔偿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通常面临复杂的实务情况,需深入剖析。

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清算义务人在造成的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清算义务人承担此种责任应符合以下条件:1. 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该“期限”即指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司法实践中,股东对于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清算启动程序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 公司财产遭受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公司的财产是否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至债权人主张赔偿这一期间内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如果发生则损失大小如何确定,这实际仍需通过清算才能确定。因此债权人起诉股东承担责任的,可以先向人民法院提起强制清算之诉,经清算后查明财产损毁情况后再追究股东的赔偿责任。

而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种责任承担范围及条件如下:1.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清算义务人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如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 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并不需要以清算程序实质启动为前提,没有必要查明财产的毁损范围。债权人只需证明由于清算义务人的原因造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由于对于僵尸企业的财产、文件状况,债权人实际并无法直接知悉,故司法实践中仍是由债权人首先提起强制清算之诉,在获得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再行主张。3. 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无法清算之间的因果关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认为有限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可以提出因果关系抗辩,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法院倾向于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股东(清算义务人)。


五、相关实务建议




(一)律师实务建议

实务中,清算义务人在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不再继续进行收尾清算工作,最终被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在少数。为降低此类风险,我们建议,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一是在法人出现解散事由阶段。清算义务人应当积极履行清算义务,自法人出现解散事由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包括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会议对清算事项进行决议,清算义务人要及时保留好提请召开会议或者主张开展清算工作的书面材料,为日后证明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保存证据资料。同时,应妥善保管好法人的主要财产、财务账册、重要文件资料,防止被转移丢失,避免出现无法清算的状态。  二是在法人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阶段。若已经发生了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的情形,清算义务人可以围绕“未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以及债权人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等为由进行抗辩,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权益。  三是在因公司僵局而引起的公司强制清算程序中,部分股东可以主张侵占公司财产或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承担清算赔偿责任。




(二)立法建议

由于《民法典》在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规定方面比较原则和笼统,无法满足司法实践中认定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的需要。建议本次公司法修改,将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进行较为系统的规定,以解决现行公司法在清算民事责任规定方面的空白。也改变现行公司法在清算规则方面,只注重程序而未规定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这一缺陷。




(三)律师业务指引修改建议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承办公司治理业务操作指引》中“11.4.4股东清算义务”项指引内容比较简单,并未全面覆盖股东清算义务的类型。义务的类型对应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类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公司诉讼业务操作指引》第九节“公司清算责任纠纷操作指引” 内容也比较简单,需要从清算义务人的民事责任类型角度进行补充和充实。加之这两个指引制定于2013年,许多内容应当被新法和司法解释相应内容予以更新。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往期推荐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公司利润分配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 刘婧等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企业民主管理平台在和谐劳动关系构建中的地位与作用 - 曾凡新等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国有企业股权激励的制度发展与实施建议 - 程楠等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律规制与争议解决 - 雷莉等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案析新冠疫情对《对赌协议》履行的影响及对策 - 杨春宝等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金融风险化解02 - “断供”,谁的风险更大?- 简映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论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的破兵之道 - 关于解决公司控制权争夺问题之思考 - 董万园等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不良资产处置中并购重组方式的运用和解析 - 徐培等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夫妻共有股权在离婚与继承时相关的重点法律问题分析 - 蒋欢

大成研究 | “大成公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及其滥用公司人格时的责任承担问题 - 从公司债权人角度进行分析与探究 - 徐俊等




本文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