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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王力博:增信文件法律效力论之一: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共同借款人、联合承租人、共同买受人等连带债务人之异同

摘 要

“差额补足”“共同清偿”“流动性支持”等承诺构成债务加入,这种新型具有担保功能的增信措施,在实践中既容易与保证混同,也容易被简单理解为连带债务,但实际上却与共同借款合同、联合承租合同、共同买卖合同等连带债务并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对债务加入与连带债务的比较研究,以厘清债务加入的特征、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

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自愿就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与债务人一同承担清偿责任,虽然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联合承租人”、买卖合同中的“共同买受人”等一样,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债务加入与前述连带债务既存在相同之处、也存在不同之处。债务加入适用《民法典》“连带债务”规则而由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债务加入又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还要适用《民法典》的担保规则。因而,债务加入确实属于“连带责任”,但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又不完全等同于“连带债务人”。




一、债务加入是以既有债务为前提,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是“后加入”到既有债务,并不参加债务的创设


在经济活动中的合同并不都是一对一,很多是一对多来订立。在银行信贷业务中由多个主体共同组成借款人进行借款和承担还款责任,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由多个主体共同作为承租人进行租赁和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在买卖合同中由多个主体共同作为买受人购买标的物和支付货款,这些“共同借款人”“联合承租人”“共同买受人”共同参与了借款合同、租赁合同、买卖合同项下债权债务的“创设”并根据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连带债务”。

而第三人加入的债务是由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与债权人事先创设,第三人只是“加入”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创设的既有债务中并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1]




二、债务加入是单向的义务设定,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并不能享有既有合同项下权利,也不能因承担债务而主张取代债务人合同地位


借款合同中的“共同借款人”、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联合承租人”、买卖合同中的“共同买受人”,这些连带债务人既对合同项下的债务是连带的,也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连带的,即这些合同项下的连带债务人是相互替代关系,相互之间既可以替代承担义务,也可以替代享有合同权利。

但是,债务加入的第三人只是承担既有债权债务中的债务,并不享有既有债权债务中的“权利”;同时,即使加入债务的第三人承担了连带责任而清偿了既有债权债务中的债务,也并不能因此取代原债务人的地位或取得原债务人在原合同项下的债权。如果第三人取代债务人而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责任时,构成债务转移。因为债务加入并不是债务转移[2],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未解除或转移,仍然与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三、正是因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加入到既有债务中并且是对第三人的单向义务设定,加入债务的效力审查要严苛于一般合同而适用担保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一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也明确指出“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3]

《公司法》出于制衡大小股东之间利益、平衡股东与债务之间的权益,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设定了符合公司决议程序要求和关联股东回避规则,债权人有义务审查公司出具的担保文件是否符合担保规则,否则将导致担保无效。至于担保文件以外的其他债务文件,虽然一般公司章程会规定决议权限,但债权人并无审查债务文件是否经过决议程序的义务,只须审查是否符合公司签署文件的形式要件即可。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和裁判指导意见,对债务加入增信文件的法律效力审查应遵循担保规则。也就是说,对债务加入的增信文件的审查标准和生效要件高于一般债务文件,债权人对此具有审查义务,否则会导致债务加入文件的无效。而上述“共同借款人”“联合承租人”“共同买受人”虽然也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法律文件的生效要件并没有特别法定要求,没有提高到担保文件的生效要件,债权人也没有对应审查义务。

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共同借款人”“联合承租人”“共同买受人”同样承担连带责任,为何唯独将债务加入的增信文件的生效要求提高到担保文件的审查标准和生效要件?其根源就在于:一是,债务加入与担保的效果是相同的,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与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均是单向的债务义务,即只是还债、没有对价,这就不同于“共同借款人”、“联合承租人”和“共同买受人”是合同主体既承担义务也享有权利。二是,第三人加入债务时不参与债务的创设而加入“既有债务”,有的是在债务创设时就提供“差额补足”或“共同清偿”,有的是在债务人出现逾期或其他触发“加速到期”的违约事件时向债权人追加提供的清偿承诺,以使债权人获得清偿的“双重”保障而不再提前收回款项或延期收回款项,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加入债务时债务已存在且很可能发生了风险,其加入债务也增加了自身风险;而“共同借款人”“联合承租人”和“共同买受人”是为其自身利益或者是为了取得合同权利而共同承担合同义务,其义务与权利是相互交换的,不是单纯承担风险、甚至在风险已经发生时加入其中。




四、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全额追偿,而“共同借款人” “联合承租人”“共同买受人”只能就超出其债务份额的部分追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一条规定:“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也明确指出“债务加入准用担保规则”,加入债务的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全额追偿,这是民商事活动遵循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具体体现。

值得注意的是,《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债务加入人的追偿权及其他权利】:“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后,请求按照其与债务人的约定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没有约定,第三人在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求债务人返还所获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但是,“共同借款人” “联合承租人”“共同买受人”在其清偿债务后并不一定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只能就超出其债务份额的部分追偿”。因而,“共同借款人” “联合承租人”“共同买受人”在其清偿债务后只能就超出其份额的债务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其责任范围内的债务不能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注释

[1]见《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见《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3]《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二十三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该约定的效力问题,参照本纪要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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