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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对中国首例“比特币”仲裁案被撤销的分析

进入2月,比特币的涨幅在挑战着人们的想象力。2月16日突破5万美元大关,2月19日比特币市值已超过1万亿美元,2月22日突破58000美元/枚,单个比特币价格超越了1公斤黄金的价格。然而此后,却跌至4.3万美元。“过山车”般的行情,着实刺激着人们的神经。相较于行情,更值得币圈投资者关注的是监管层和司法的态度。

如果要回顾和总结2020年仲裁圈的“十大案例”,中国首例比特币仲裁裁决撤销案一定会榜上有名。这个曾被司法部门称为“填补司法判例空白”的深圳仲裁委员会(2018)深仲裁字第64号仲裁裁决[1],在2020年被深圳中院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予以撤销。当仲裁新问题,遇上“社会公共利益”,这个案例十分值得我们分析与总结。

仲裁案情简介


申请人甲(合伙企业)、申请人乙(自然人)与被申请人丙(自然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申请人甲将其持有的A公司5%股权以55万元转让给被申请人丙;申请人乙委托被申请人进行比特币理财(20.13个比特币、50个比特币现金、12.66个比特币钻石),被申请人丙未偿还申请人乙前述比特币及收益,基于该比特币产生的收益,申请人乙代被申请人丙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被申请人丙直接支付25万元;被申请人丙分三期将申请人乙委托其进行理财的比特币全部归还至申请人乙的电子钱包。该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丙未依约履行。申请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主要请求包括被申请人归还比特币相等价值的美金493,158.40美元和利息。


仲裁庭裁决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未依照案涉合同的约定交付双方共同约定并视为有财产意义的比特币等,构成违约,应予赔偿。仲裁庭参考申请人提供的okcoin.com网站公布的合同约定履行时点有关比特币收盘价的公开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乙支付401,780美元(按裁决作出之日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结算为人民币)。该案为首例比特币仲裁案,且肯定了比特币的财产属性,引起了巨大反响。


法院司法审查


深圳中院认为,涉案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值得注意的是,该案发生在2018年,根据新的仲裁司法审查报核制度[2],深圳中院撤销裁决应层报广东高院、最高院审核,并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因此,深圳中院关于该比特币仲裁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从而被撤销的裁定,还表明了最高院的态度。


比特币案与社会公共利益


该案虽属股权转让纠纷,但涉及特殊类型的标的物——比特币,属于新类型的仲裁案。仲裁庭要解决如下三个问题: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是否违约;如果违约,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我们来分析一下仲裁庭哪方面处理涉及到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1
 涉案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判断涉案合同是否有效,需要对涉案合同标的物进行定性,即比特币是什么。可以首先明确的是比特币不是什么,即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比特币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目前尚未有法律对比特币的保护作出规定,比特币还不能被视为《民法典》下的网络虚拟财产。

2013年央行等五部委发出《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289号通知”),其中将比特币视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仲裁庭认为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能够为人力所支配和控制,具有经济价值,能够给当事人带来经济方面的利益。

央行等七部委《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九四公告”)禁止的是代币发行融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而涉案合同约定的是两个自然人之间的比特币归还义务,不属于代币发行融资,不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非法发行证券以及非法集资、金融诈骗、传销等违法犯罪活动。涉案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2
被申请人是否违约

289号通知和九四公告规定了比特币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但没有禁止其作为“虚拟商品”在私人间交付或流转。九四公告规定了不得从事平台场内交易,但在技术上并不妨碍将比特币返还给申请人乙。在不存在法律和技术障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未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返还义务,构成违约。


3
被申请人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 本案中,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返还比特币。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方式就是赔偿损失。

仲裁庭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计算该财产损失?申请人主张比特币市场通用计价方式和惯例是用美元计价,应返还相应价值的美元。被申请人主张,九四公告后比特币没有合法的定价方式和交易场所,因此其价值或价格是无法衡量的。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约履行,且在违约后以比特币交易非法故其价值或价格无法衡量作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仲裁庭认为应重比特币的交易习惯,参考合同约定履行时点okcoin.com公开的比特币收盘价信息,估算应赔偿的财产损失为401,780美元。

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深圳中院没有否定深圳仲裁委关于比特币具有财产属性的认定。这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冯某诉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认定一样[4]。深圳中院也没有否定深圳仲裁委关于本案涉案合同效力、被申请人是否违约的认定,而是认为裁决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实质上是变相支持了比特币与法定货币之间的兑付、交易,违背了九四公告精神,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

289号通知和九四公司只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法规,更非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该等文件的精神,为什么能沟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这是因为该等文件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九四公告明确禁止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禁止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仲裁庭却参考平台的定价信息,裁决赔偿与比特币等值的美元,再将美元折算成人民币。此时之所以撤销裁决,不是因为裁决违反了规章,而是为了保护社会公众的财产权益,保障人民币的法定货币地位,防范洗钱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此种情况下,应如何处理?上海一中院于2020年5月6日审结的闫某等与李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5],似乎提供了一种思路。在该案中,上海一中院同样认定比特币具备虚拟财产、虚拟商品的属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上诉人侵占的比特币应予返还,若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应如何确定比特币的折价赔偿标准?上海一中院没有参考当事人提供的平台公布交易价格,认为CoinMarketCap.com网站并非我国认可的虚拟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故不能将该网站上比特币的交易价格数据直接作为被上诉人损失的认定标准。法院通过由上诉人向法院确认比特币按每个42,206.75元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确认对该折价赔偿标准亦予以接受,上海一中院以双方确认的每个42,206.75元计算赔偿。


仲裁司法审查中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外国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适用的是《纽约公约》。《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承认与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亦得拒不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与《纽约公约》不同的是,我国对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所依据的法律并没有采用“公共政策”的表述,而是采用了“社会公共利益”。《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与《纽约公约》没有对“公共政策”下定义一样,我国的法律也没有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明确清晰的定义。《纽约公约》项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而无需当事人提出。与之相同,在我国对国内仲裁司法审查中,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法院可以主动审查的事项,且是唯一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由。

虽然无须当事人主动提出,也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但实践中,在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等司法审查案件中,当事人几乎全都将其作为申请或抗辩的事由之一提了出来。在立法上没有明确清晰定义的情况下,准确理解和把握司法中对其的适用,就变得更加重要。 

在2018年1月1日实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报核规定”)前,需要层报至最高院审核的仅涉及涉外仲裁裁决、国际仲裁裁决, 不包括国内仲裁。这就使得,在涉外仲裁、国际仲裁司法审查中,以违反公共利益/公共政策为由对仲裁裁决做出否定性评价时,适用标准相对统一。而在对国内仲裁司法审查中,法院就适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需进行“内部报告”并获得上级法院批准,相关法院享有很大自由裁量权。由于各法院认识和理解不一,造成适用标准混乱,甚至还存在尺度过松及滥用情形。

2018年1月1日开始实行报核规定后,在此方面不再做“内外有别”的区分,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也需层报至最高院,待最高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这无疑有利于统一该事由的适用标准,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水平。根据最高院的多个复函和法官态度,我们认为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对于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应把握如下:

1. 秉持谨慎解释的原则,严格适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避免滥用[6]

2. 就仲裁司法审查而言,“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可视作同一概念,应适用相同的审查标准[7]

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包括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公共安全秩序的,应当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8]

[1]《深圳仲裁填补司法判例空白,确认比特币具财产属性受法律保护》,刊于法制日报-法制网,发布时间:2018年11月5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二条、第三条。

[3]《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4805号民事判决书。

[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3689号民事判决书。

[6]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王淑梅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

[8]《支持和监督仲裁制度实施 促进仲裁事业健康发展——最高法、司法部相关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19年)>答记者问》,刊于2020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报第三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