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使当事人的真意大白于日光之下?—案例简析《民法典》通谋虚伪行为制度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该条所规定的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又称通谋虚伪行为,下称通谋虚伪行为),自《民法总则》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后首次出现在我国大陆地区制定法中。在此之前,《民法通则》、《合同法》等并无与此相同的规定。比较法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为虚伪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无效。但不得以其无效对抗善意第三人。”此外,《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七条、《日本民法典》第九十四条、《韩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亦有类似规定。


引 言


通谋虚伪行为,常言曰“心口不一”者,其在结构上可分成两层:表面行为,即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的与真实意思不同的行为;隐藏行为,即被掩盖于表面行为之下,代表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行为。在法律行为效力体系中,通谋虚伪行为制度特立独行、孑然一身(见下图,其中“一百四十六条”等为民法典条文),在于:区别于其他所有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之事由,通谋虚伪行为之所以无效,完全是当事人合意的结果。这也是私法自治原则在具体制度上的直接体现:当事人不仅可以决定其所实施的法律行为何时生效(附期限)、在满足何种条件时生效(附条件),还可自主决定所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

本周,笔者团队收到一份仲裁裁决,该案中,笔者作为被申请人代理人,依据通谋虚伪行为制度提出抗辩,获得仲裁庭全面支持。以下,笔者试以具体案型为例,简析通谋虚伪行为的证明路径:


案 起


A公司提出仲裁称:2018年5月24日,甲公司(我方客户)和A公司签署《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527万元。合同签订后,A公司根据甲公司委托向甲公司的客户发货,A公司已向甲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多次催收无果,故而提起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527万元并承担资金占用费、仲裁费等。为支持其请求,A公司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发货书、货物报关单、货运提单等作为证据。


背 景


2015年11月起,甲公司和自然人张某实际控制的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及张某本人(下称“A公司方”)先后签署三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以甲公司为协议项下商品的经营主体公司,A公司方的权利义务:1.根据国内客户的需求以甲公司名义与供货厂商洽谈,确定国内销售所需的商品信息。2.负责经营主体公司的商品采购和销售,负责和保证货款等安全尽快和按时回笼,若造成呆账死账则由其单独承担。甲公司的权利义务。1.负责相关出口业务的全流程操作(包括物流、退税、结汇等一系列)。2.负责甲公司日常的账务资金管理,并享有分红权。


此后,各方之间发生了一系列交易,主要交易模式为:A公司为卖方,与甲公司签署《购销合同》,甲公司直接或经由B公司销售给最终买家,B公司或最终买家付款给甲公司,甲公司办理退税后,向A公司支付货款。其中,各方主要以邮件、微信联络前述事项,并以邮件进行对账。


案 析


接受本案委托后,团队进行了极为激烈的讨论,并形成以下几种应诉方案:


方案1. 根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及交易惯例,甲公司向A公司的付款皆在B公司向其付款之后,又因B公司未支付系争《购销合同》项下货款,故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因不满足条件而未产生:


该方案的实现难度堪比登天,一方面,“交易惯例”的证明难度极高,在司法实务中罕有举证成功之实例;另一方面,该方案亦依赖于B公司的加入,但仲裁程序有别于诉讼,B公司并非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本案仲裁中,并无B公司的“容身”之位;


方案2. 货款已经支付,A公司的请求权已经消灭:


该方案的优点在于简单快捷,因甲公司向A公司“付款”金额远超527万元,证明货款已经支付的难度不大,但若以该案取胜,难以避免对方以其他《购销合同》提起仲裁,案了事不了,不能真正解决双方争议,“疗效”虽好但“副作用”太大;


方案3. 《购销合同》是通谋虚伪行为,应归于无效,A公司的请求权并未产生:


这一方案在讨论初期遇到巨大质疑,主要的担忧在于:通谋虚伪行为制度于2017年被规定于《民法总则》后鲜有抗辩成功之案例,说明该理论走到实务的道路还很漫长,证明难度也较高。但该方案的好处不言自明,若能成功,可以直接击溃对方的请求权不说,还没有“副作用”。

抗辩方案


经过反复讨论,笔者团队最终决定选择以通谋虚伪制度为本案的的抗辩方案。依据裁决书的认定,本案之所以获得胜诉,其要义在于笔者团队作为甲公司的代理人,成功地使得隐藏于《购销合同》之下的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从“幕后”走到“台前”,真意大白于日光之下。具体而言,有以下几方面:


1. 基于《合作经营协议书》,证明:


甲公司和A公司方达成了合作经营系争商品的合作关系,其包括融资、委托、分红等一系列交易安排,这一复杂的交易安排中,甲公司仅为受托人、融资出借方,并非系争商品的采购买家和外贸卖家,且A公司对此完全知情。


2. 基于履行文件,证明:


(1) 双方一系列联络中,并无《购销合同》的缔约磋商过程,对于高达527万元的货物买卖而言,不合常理;


(2)根据邮件记录,早在《购销合同》签署前,甲公司员工多次向A公司索要收货人信息、送达地址、产品型号等,印证甲公司仅为合作关系中的受托人身份,并非系争商品的买家;


(3) 各方有关货款的结算邮件中,甲公司不断向A公司、B公司催讨货款,A公司、B公司皆有回应,反观A公司一方,除提起本案仲裁外,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从未向甲公司催要货款,不符常理;


(4)笔者团队还提供B公司与最终买家间的一份订单,订单产品包括本案系争《购销合同》项下的产品,证明该批货物实际是由B公司销售给最终买家,甲公司并非系争商品的卖家。


基于上述,仲裁庭支持了我方观点。复盘来看,原《民法总则》(《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此为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本案之所以成功证成通谋虚伪行为,在于:我们将各方与《合作经营协议》签署、《购销合同》缔约和履行等有关的诸多文件纳入甲公司和A公司(A公司方)的意思表示解释材料之中,并娴熟地运用意思表示解释的原则和规则解释各方的真实合意。仲裁庭也是立足于此,还原了各方的真意,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驳回了A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