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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税收视角看民法典 —民法典与税收十大关联问题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西方也有一句谚语:人的一生只有死亡和纳税不可避免,纳税义务是每一个公民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纳税在哪个国度都是全民的法定义务。大家都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本文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了,针对民事法律关系中涉及的税收问题,《民法典》共出现五处。可见税收问题在任何一部法律中都有涉及,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作为税务律师,这期我们聊一聊,民法典与纳税的关联。




一、盘点民法典“涉税”条款


《民法典》全文1260条规定中,共有五处税收条款,分别是第四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民法典》中这些规定与税法关系紧密,既是税收实体法和税收程序法的基本依据,也是税收法治势必要遵守的基础规范。

《民法典》总则编中第四十三条,对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职责规定,失踪人所欠税款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民法典》继承编中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规定,执行遗赠也要求缴纳税款和债务。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够偿还的仅由法定继承人清偿,不够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以上规定说明税收具有优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也就是在继承、分割遗产时,要先将被继承人的债务偿还,同时还要清偿税款才可以继承,当遗产不够清偿时则不再具有法定偿还义务。




二、民法典对于亲属、法定继承人的界定是税法免税的依据


将于2021年9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六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更名、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更名的,是免征契税的。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五条规定,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配偶的概念。《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继承第一顺序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这就是法定继承的规定。

针对免征契税而言,配偶之间相互变更土地和房屋权属就属于免税范围。法定继承人继承房产免税是有顺序限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如果有一位,也不启动第二顺序继承人的继承,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都不在世,才可以启动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比如,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仅有一位女儿在世,那么将房产给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就不是法定继承,而是赠与,赠与不免税,赠与按照目前的政策契税是5%税率。再比如,如果祖父母将房产给孙子,祖父母的儿子(即孙子的父亲)在世,则不能享受免契税的待遇,但是,如果孙子的父亲早于祖父母去世,就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代位继承的规定,由被继承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人,这里的代位继承就是法定继承人的概念,等于代替其父母继承祖父母的遗产,这就是免税的。通俗的讲就是隔辈不属于法定继承的范围。

如此说来,除夫妻之间更名和法定继承免税外,其他都是不免的,那么赠与房产是不是免税呢?很多人有这种疑问。我国税收实行减税、免税的法定主义,没有明确的减免规定是不享受税收优惠的。赠与同样也是收税的,赠与收契税5%,但是个税和增值税是免收的。我国目前实行的十八种税中,房产交易涉及的税种有增值税和附加、个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每个税种都有其特殊的减免税规定。所以在谈到哪种过户方式更省钱的问题,就要全方面考虑各税种的规定,还要考虑距离上一次过户事隔多长时间,在黑龙江省满二年的房产过户是没有增值税的。个税就要考虑超没超过90平方米,家庭成员之间有几套房产来决定是收1%、1.5%、2%还是3%。这样分析之后,我们就可以看出买卖有的时候比赠与要省税费。




三、合同约定与包税条款的效力


签订买卖合同过程中总会涉及过户的税费由谁缴纳的问题,有约定共同缴纳的、有约定买方承担的、有约定依法分担的种种不同,约定的清楚会按照约定承担,约定不清楚的,到底谁来承担呢!《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按照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履行义务一方”是什么概念?是相关税收法律中所规定的法定纳税义务人还是履行办理手续的一方,司法实践中掌握不一,大都确定为法定的纳税人是履行一方,如果约定不清楚则由法定纳税人承担税款。税法规定,个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由取得收入的一方缴纳,契税由承受房产土地的一方缴纳。(相关案例:最高法【2020】最高法民申5099号咸阳公司再审案件。)




四、法人终止面临着税法怎样的约束


《民法典》第六十八条规定,法人完成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终止,针对资不抵债的法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的,法人也终止。这就区分两种情况了,一种是有财产清算,另一种是资不抵债的清算。自2016年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五证合一”后,法人办理终止需要办理各项登记事项的注销,也就是在办理法人清算时需要一并处理税务注销和社保登记等事项的注销,最终才可以办理工商注销。

2018年以来“放管服”以及工商与税务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为法人注销提高很大的效率,同时也存在一些企业未清税或提供虚假资料骗取注销的情况,现实中注销后被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法人终止后依然可能存在税收的风险。




五、民法典债权转移可能存在的虚开发票风险


近几年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案例经常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主要是指为他人、为自己开具、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这种不符的发票,包括数量不符、金额不符、销售的品名不符。在税法上这称之为“三流”必须统一,三流统一即发票与合同的内容、数额要相符。流通环节怎样确定经营业务是否真实,主要是看货物(或服务)采购是否真实、资金流向是否真实(有无资金回流)、合同签订与开具发票交易是否一致。这些规定主要来自《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税法上的三流统一,在有些民事法律关系很容易被动摇,有些交易不可能达到三流统一的表象,但是实则真实交易。《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这种情况由于欠款的偿还义务转移,就可能形成资金与发票不相符的情况,在财务账目处理应收账款减少,成本增加。债权转让在民法典中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国税【1995】192的文件是要求三流统一的,这种情况如果被税务机关否定则影响企业取得发票合法抵扣,而且容易导致虚开发票的风险,这种债权转让民事行为现实中一旦存在,会计凭证必须要留证备查。

目前虽然很少因为这种情况被否定发票开具的真实性,但是未来也需要在交易中注意,当然有些企业利用这种债权转让的手段而规避法律则不可取。




六、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要缴税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这一规定中产生四个内容,违约责任、损失赔偿、不履行合同和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在民法理论上,这些内容关乎着违约的代价是多少,能不能得到支持的问题,而在税法上这些内容对纳税的影响则大不同。违约金和赔偿金是否征税或者可以进行税筹是很多的税法课程都涉及的问题,很有必要在税法领域进行一下梳理。

违约金和赔偿金涉及的税种包括企业所得税、个税、增值税及附加。首先需要明确的是保险理赔和国家赔偿是免税的,本文对此不赘述,本文仅指除此之外的其他民事合同。违约金和赔偿金涉及的有两方主体,一方是给付一方,另一方是收到一方,这里面还涉及法人和自然人两类纳税主体。针对法人而言,支付一方违约金是可以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只有税务滞纳金、罚金和罚款不得税前列支,赔偿金当然也可以税前列支。交易是双项的,支付一方可以税前列支,收到一方自然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就规定应纳入其他收入计入收入总额。

根据我国税收法定的要求,针对增值税而言,《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如果列入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行为也必须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内容。这里面就区分两种情况的违约金或赔偿金。一是由于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履行不全面的违约,二是由于缔约过程中的责任。显然履行合同中视为销售活动,而未进入合同履行状态不视为销售活动,自然也不属于增值税规定中所称“价外费用”,当然不具备征税条件,当然现实远比理论更复杂、争议更多。




七、借贷关系中取得利息的税务问题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了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最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于利息的规定,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这样,民间借贷的利息只要不高过15.4%就可以受到民法保护。但在税法上境遇则不同,《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的很多文件均规定利息扣除是有限制的,当期税前扣除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利率,并且需要有效的凭证加以证实。

这种情况面临着支出的企业和收到一方双项的报税操作问题,即如果支出的多还需要进行“税会”调整,所以有些企业用信息技术等服务费的形式或其他的交易形式取得发票来抵扣利息。收到的一方则涉及虽然存在不得当期一次性税前扣除的问题,但是由于取得利息收入也必须全额入账。对于个人取得利息收入即存在增值税(2016年营改增之前是营业税)及附加、个税的缴纳。(相关案例:最高法【2018】最高法行申209号陈建伟与福建税局行政案件。)




八、订立合同的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总会在现实中出现订立合同,履行合同时间节点与纳税时间存在差异的问题,比如建设工程施工中根据工程的进度拨款,或者房地产转让过程中签订合同时间早于房产过户时间以哪个为准,这正是这个问题所要分析的。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发生纳税义务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种时间的界定与合同履行原理完全不同,增值税纳税义务通俗的说就是先收钱,以收钱为准;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取得“收讫销售凭据”的当天;先开出发票的,以开出发票的时间为准。哪个早就适用哪个时间,这在民法理论上是比较颠覆的,但是要尊重行政法律体系进行申报缴纳。

另外,纳税义务时间分为缴纳税款的时间和税务申报时间,税务申报是对于纳税人在《民法典》(第七条)称之为“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可以先不缴税,但是必须如实申报,不得不申报也不得虚假申报。我国《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和《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均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是否纳税申报为偷税的认定条件,申报后不缴的可以缴纳滞纳金,但不认定偷税,但是如果不申报或虚假申报则不单是滞纳金的问题,还可能构成偷税。




九、意思自治与税收实质课税原则


《民法典》第五条强调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所有民法上称之为“法无禁止皆可为”,但是在行政管理中则适用“法无授权不可为、法定职责必须为”。所以,就形成了典型案例(2015)行提字第13号“广州德发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这就是意思自治与税收实质课税原则的碰撞,由税务机关否定了当事人交易价,由以评估价进行征税。还有的以物抵债的民事关系中,被认为是一种不动产转让行为而进行课税。

意思自治与税收实质课税原则有时还表现在,当交易中双方约定税款的负担,而导致转移了法定纳税义务而形成的申报和缴纳义务。经常会出现买方或网拍买受人替卖方或转让方交纳了法定应该由取得收入或增值一方的税款,而要求税务部门退还,或者要求转让方承担的情况。这些年很多的案例已经开始遵照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进行判决了,也就是认可当事人通过约束或公告的形式转移纳税义务的承担,因为其不会导致国家税款的流失。但是如果因为一方扣税,或者约定的一方不缴纳,再有因为双方扯皮而导致税款未能申报缴纳则会向实际法定纳税人进行征缴,纳税的申报义务是否可以转移仍然没有一个定论,因为纳税申报义务主体改变将不利于税务大数据系统“金税三期”的管理。




十、税务机关行使代位和撤销权对交易的影响


不知不觉中刑事财产刑在每个侵财和违反经济秩序犯罪中追缴、退赔和罚金的执行越来越严厉,这些年税务机关的税款征缴措施也越来越严格,并提高了执法力度。前些年确实存在一些税款不易追缴的问题,有的纳税人走逃失联或转移财产严重影响财政入库。十四五规划中明确提出“建立现代财税金融体制”、“完善现代税收制度”、“增强国家重大战略任务财力保障”。税务的执行也会成为未来时期重要的财政收入来源。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了对债务人怠于实现债权的代位权,这种代位既包括对欠缴税款纳税人的债务人的代位,也包括纳税人破产时行使的破产债权。税款在破产债权中优先地位是否包括滞纳金和罚金也曾是理论界关注的问题。撤销权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情况下,对非善意取得的第三人授权债权人的权利。《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所规定的代位权和撤销权就是根据民法的理论得来,这是行政法与民法交叉对于税款征收的全方位的授权和保护。

结语:

笔者经过多年的税务实践,在诸多的税法与民法相互关联的内容中,选取这十项有代表性焦点问题进行分析,难免挂一漏万。同时由于税法确实存在庞杂的法规规范体系,有些表述仅从普通性原则论述,肯定会有不严谨之处,希望读者批评斧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