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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实践观察2020

不平凡的2020年已经结束,又到了一年一度的盘点时刻。本文将对过去一年我国法院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情况进行简单盘点。通过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笔者共收集到十四起于2020年结案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需要注意的是,2020年刚刚结束,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也需要一定时间,故本文的盘点可能不全面。


一、案件审理结果

从检索到的十四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理结果来看,除一起案件因涉及国家秘密不公开因而无法得知相关案情外,剩余的十三起案件中:三起案件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后,申请人撤诉,一起案件因被申请人主体错误、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驳回申请,一起因管辖权问题再审被撤销原裁定,剩下的八起案件的外国仲裁裁决得到了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其中一起案件只涉及承认不涉及执行)。也就是说,除一起案件因国家秘密未公开外,2020年我国法院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1]对被申请承认、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进行审查的案件有八件[2],而从这些案件的裁判结果来看,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延续了谨慎解释、严格适用的原则,并践行创造“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目标,实现了较高的承认和执行率。

二、管辖法院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申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此外,根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申请承认、执行外国海事仲裁裁决的,申请人应向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或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前文提及的十四起案件中,三起案件的受理法院是专门法院,即海事法院,十一起案件的受理法院是普通中级人民法院。其中,有两起案件的受理法院的管辖问题值得注意。

第一,(2018)沪01协外认4号案件的受案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既不是被申请人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也不是其财产所在地法院。在该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是源于自201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三条规定的关联案件受理法院的管辖权。该条规定,“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独立保函诉讼,因而取得了受理申请人提起的承认相关外国仲裁裁决之诉的管辖权。

第二,(2020)辽04民再7号案件的审理法院,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359)撤销了其于2019年做出的(2019)辽04外协认13号民事裁定书(在该裁定书中,该法院已经对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其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通知,“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 8000 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且根据该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以及《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通知》(辽高法[2018] 64号),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由涉外审判庭或专门合议庭归口办理,其他法院不再审理。

以上两起案件均与新法的适用有关,对今后的相关实践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三、被承认、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情况

从籍属来看,在被我国法院承认、执行的八件外国仲裁裁决中,其中三件是新加坡裁决,三件是英国裁决,一件是俄罗斯裁决,还有一件是加拿大裁决。值得肯定的是,在判定外国仲裁裁决的籍属时,绝大多数法院采取了国际通行的“仲裁地”标准,在其裁定书中强调了相关外国仲裁裁决的仲裁地,而非做出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例如,在(2019)津72协外认1号之一裁定书中,天津海事法院写到,“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系在英国伦敦作出,均已生效。”即使是在主体错误的(2017)鲁06民初382号案件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书中也强调,“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案涉裁决系美国食品工业协会在美国境内作出”。只有在(2020)粤72协外认1号案件中,审理法院指出,“本案仲裁裁决由新加坡共和国仲裁机构作出”,强调了做出裁决的仲裁机构所在地。

从仲裁裁决的类型来看,在被承认、执行的八件外国仲裁裁决中,其中五件是机构仲裁裁决,三件是临时仲裁裁决(其中两件为关联案件)。两案判决书中均引用了2015年2月4日起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五百四十五条,该条专门对在国外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做出了规定,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空白。

四、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前文已述,在2020年结案的十四起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八起案件中依据《纽约公约》第五条,对相关外国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由于(2018)沪01协外认4号案件的被申请人未发表意见,本节的盘点只能基于其他七起案件审理法院的观点作出。

在剩余七起案件中,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纽约公约》第五条的异议统计如下:一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异议,七起案件的被申请人均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的异议,三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异议,三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的异议,两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的异议。

1.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仲裁协议无效

在(2019)沪01协外认5号案件中,被申请人林某某主张,尽管含有仲裁条款的基础合同《购股协议》中签字页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但却是从其他协议中截取过来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林某某未出示足够证据证明该《购股协议》系变造,因而未支持其提出的异议。

2.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未受适当通知与未能申辩

在七起被申请人提出了《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异议的案件中,其中四起案件被申请人的异议是未能申辩,在这四起案件中,审理法院的思路一致,即考察被申请人未能申辩的原因。在这四起案件中,法院查明被申请人由于自身原因未进行申辩,因而均未支持被申请人未能申辩的异议[3]。余下案件的被申请人的异议是未受仲裁庭适当通知,其中,(2019)粤19协外认1号和(2019)沪01协外认5号)的审理法院依照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的相关通知进行了审查,认为仲裁庭进行了适当通知;(2019)津72协外认1号案件的审理法院依据当事人约定的格式仲裁条款,认为被申请人受到了指定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在仲裁程序中,被申请人未及时指定仲裁员,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进行独任审理符合双方约定适用的仲裁条款)。

从被申请人抗辩情况来看,该条仍是《纽约公约》第五条被援引得最多的抗辩事由之一。因此,即便在当事人想要尽快拿到裁决的情形下,也要谨慎处理仲裁程序事宜,避免抄近路,从而埋下生效裁决因出现本条所述情形被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

3.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超裁

在三起被申请人提出超裁异议的案件中,一起案件,即(2020)粤72协外认1号案件的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仲裁庭对申请人未请求的事项(欠付费用利息)做出了裁决,审理法院从案件事实和仲裁规则两个方面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仲裁反请求方)在仲裁过程中针对该欠付费用提出过反请求,而且双方同意的仲裁规则赋予了仲裁庭在利息定夺方面有较大的裁量权,因而认为仲裁庭并未超裁。

另两起案件,即(2019)粤19协外认1号和(2019)浙05协外认1号案件,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是相关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2019)粤19协外认1号案件的审理法院通过对举证责任的划分,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适用范围,未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超裁异议。(2019)浙05协外认1号案件的审理法院通过对当事人之间协议文本、仲裁过程(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就相关事项提起过反请求)以及仲裁规则(仲裁庭可以就仲裁事项超出仲裁庭权限的抗辩,以初步的问题或在仲裁裁决中就争议实质作出裁定)的审查,综合考虑而未予支持被申请人的异议。

4.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丁)项——仲裁庭组成、仲裁程序与约定、仲裁地法律不符

(2019)浙05协外认1号案件的被申请人的异议,是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不符,审理法院通过解释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逐一驳回了被申请人提出的程序异议。

(2019)浙04协外认1号和(2019)浙04协外认2号案件为关联案件,两案关于《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的争议,是仲裁庭的组成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两案当事人约定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但实际上两案的涉案仲裁均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两案的审理法院首先查明,当事人并未约定一方未能及时委任仲裁员时的组庭事项,但是约定了包含仲裁条款的基础合同的适用法即英国法和仲裁规则[4]。当事人的约定如下,“本合同应当依照英国法律管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对本合同的存在、效力和终止提出的问题,都应当由LMAA依照仲裁规则解决并做最终的裁决。”因而,两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虽然当事人约定了三名仲裁员组庭时的程序,但未约定一方当事人未指定仲裁员时如何组庭。既然当事人对此情形下的组庭并无约定,那么此时应当适用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组庭。而LMAA仲裁规则指向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规定在被申请人未及时委任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由申请人委任的仲裁员独任,因而两案的审理法院未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

5. 《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公共政策

(2019)浙05协外认1号案件的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中关于被申请人违反保密义务的认定,违反我国法律中关于商业秘密的规定,因而违反我国的公共政策。该案审理法院认为,“《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款(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严重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以及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5]本案当事人在基础合同中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适用法,即加拿大法,因而仲裁庭按照加拿大法认定被申请人违反保密义务并无不妥,且本案裁决只影响当事人的经济利益,不违反我国的基本法律制度,损害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

(2019)浙04协外认1号和(2019)浙04协外认2号这两起关联案件的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在得知其已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诉后,并未中止仲裁程序,侵犯了我国的司法管辖权,违反我国公共政策。审理法院认为,“司法管辖权作为法律授予的权力,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司法主权”,本案中被申请人虽然通知了仲裁庭其已提起确认仲裁条款效力之诉的事实,但是并未向仲裁庭提出正式的管辖权异议,而且上海海事法院已确认双方的仲裁条款有效,所以涉案仲裁裁决并未侵犯我国的司法管辖权。需要指出的,由于平行制度的存在,导致当事人以仲裁程序/生效裁决违反我国法院就仲裁协议做出的无效认定、进而损害司法主权为由主张公共政策抗辩,已不属罕见[6],但前述情形并不必然导致承认和执行的障碍,法院仍会综合考察相关裁决/裁定做出的时间顺序[7]、仲裁庭是否已经做出管辖权裁定、当事人是否向仲裁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确认效力之诉的最终结果等因素,但总体上法院仍然秉持着有利于执行的理念,对公共政策限制解释、从严适用。

五、总结

从上述案件来看,2020年我国法院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的理解和适用,总体上来看延续了以往的观点:如部分法院将仲裁协议存在与否视为事实问题审理、对程序性事项(未受适当通知或未能申辩、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与约定不符)的审理倚重证据和当事人约定、对公共政策进行严格解释等[8]。值得注意的是,2020年我国法院在对《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丙)项超裁的理解与适用上,与以往相比有所进步:一是从结果来看,三起被申请人提出超裁异议的案件,法院均认定仲裁庭未超裁;二是从审理思路来看,法院较为倚重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管辖权的规定,也较为尊重仲裁庭的管辖权认定。

总的来说,2020年,我国法院对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与审查,体现出了2015年以后生效的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印记”。可以预见,在我国尤其是最高法院出台的一系列支持仲裁发展的举措的影响下,我国的司法环境将会对仲裁事业的发展越来越有利。

[1] 《纽约公约》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2] 需要说明的是,在(2018)沪01协外认4号案件中,尽管被申请人乌兹特拉斯加斯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发表异议,但是法院仍然依据《纽约公约》进行了审查。

[3] 值得注意的是,后两起案件的被申请人以其在我国法院提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之诉为由,要求仲裁庭中止仲裁程序,但是仲裁程序并未中止;浙江市嘉兴市人民法院查明了相关事实,认为仲裁庭已经给予被申请人足够多的申辩机会,但被申请人均未行使申辩权利,因而认为被申请人的申辩权利未被剥夺。

[4] 本案判决提到本案系在英国伦敦进行的临时仲裁。

[5] 出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韦斯顿瓦克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英国仲裁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12号。

[6] 帕尔默海运公司(Palmer Maritime Inc.)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裁决案,[2017]津72协外认1号。注意本案法院认为“无论对《纽约公约》中规定的‘公共政策’做怎样限制性解释,国家法律观念与司法判断结论之一致与统一都不应当被排除在“公共政策”范围之外。”

[7] Castel Electronics Pty Ltd.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2013]民四他字第46号;

[8]刘敬东、王路路:《“一带一路”倡议下我国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实证研究》,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