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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窥涉外案件的奥妙——析一起涉外离婚判例中的不动产处理

涉外纠纷的处理一直以来都是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较为复杂的问题,因为整个事项的处理不仅涉及到案件的管辖,还有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以及涉外裁判做出后的承认与执行,每个环节都会存在挑战与争议,涉外家事纠纷也不例外。纠纷处理过程中的复杂与不确定性为当事人和律师进行策略安排提供了空间,重视相关的筹划是赢得案件的关键。

接下来请看一起典型的涉及到上海与美国两地法院判决的涉外系列离婚判例,与不少离婚纠纷类似,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也对婚姻存续期间标的较高的不动产分割出现了争议并起诉至法院。但不同之处在于,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2014年的不动产确权案件审判中适用了中国法律,徐汇区法院又在2016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中对同样的房产适用了美国法律,维持了与美国法院相同的判决结果。其中的奥秘究竟是什么? 

案情简述

涉案的女方潘某某与男方杨某皆为美籍华裔,于2004年在香港登记结婚。2014年后潘某某常住美国,杨某某近年基本在美国与我国北京市及上海市等地分别居住,且处于无法及时联络甚至下落不明的状态。关联案件材料显示,由于2014年双方欲进行离婚,女方潘某某为处理婚姻中涉及的三套上海不动产,开始有策略地进行布局与安排。

潘某某处理的第一套不动产是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田林东路的房屋,于2005年4月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3月16日,潘某某与男方共同以配偶之间变更为由,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同年3月27日,系争房屋被转移登记在女方潘某某名下。2014年7月29日,潘某某与其母亲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将系争房屋无偿赠与给母亲,并对该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同年8月6日,系争房屋被转移登记至女方母亲名下。2014年8月22日,男方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 [1] ,但在诉讼期间,女方母亲于11月27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以60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案外人;2015年1月5日,系争房屋产权被转移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后来法院判决赠与合同无效,可由于房屋已归属于第三人,原告只能获得一半卖房所得,即人民币300万元。

接下来,潘某某处理了登记在男方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富贵东路、建筑面积127.4平方米的另一套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二”),该房是2010年男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同样在2014年7月,潘某某起诉至上海市长宁区法院要求确认上述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 [2] 。由于无法联系到男方,长宁区法院进行了公告送达。经过审理法院认为,与不动产有关的纠纷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判决确认房屋二为男方与女方共同共有。

潘某某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也充分运用了涉外优势,实现了离婚诉讼与不动产分割的共同筹划,保护了自己的利益。也许是出于方便起诉的考虑,2014年8月男方曾在前往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有关赠与合同诉讼的同时起诉要求离婚,然而涉及身份关系的离婚纠纷管辖与不动产纠纷管辖不同,女方对离婚纠纷的管辖抗辩得到了法院支持,导致男方的离婚起诉被驳回。鉴于裁判文书披露的相关内容有限,暂无法确定女方进行管辖抗辩的确切理由,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管辖的相关规定可以推断,出现此种情况可能是由于离婚案件双方的住所地与经常居所地都不在上海市徐汇区。若杨某离婚意愿强烈,或许可以在此次离婚起诉被驳回后尝试再于自己的经常居所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可惜他没有继续推动相关司法程序。2015年6月,女方潘某某继而在美国内华达州提起离婚诉讼,当地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做出离婚判决,且对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等予以裁决,将房屋二与上海市长宁区黄金城道500弄某房屋(以下简称“房屋三”)均判归女方所有。2017年7月27日,美国内华达州克拉克县地区法院做出最终命令,维持了2015年11月24日判决中的财产分割内容。

为使上述判决在上海得到实质的承认与执行,女方潘某某又于2016年向上海市长宁区法院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进行起诉,要求判令房屋二与房屋三归其所有。原告潘某某认为诉讼双方均系美国国籍,应当根据美国法院生效判决所适用的美国法律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男方坚持认为,上述房屋的处理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即中国婚姻法,按原、被告各半原则分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女方不同意调解,导致调解不成,法院依法进行了审判。

法院判决 [3] 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适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原、被告均为美国国籍,审理中对适用中美法律存在争议,故应依据上述规则确定法律适用。根据审理中原、被告陈述及出入境记录可知,近年来双方并无共同经常居所地,现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共同国籍国美国法院就双方离婚诉讼对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的有效判决,法院经审查认为该判决里美国法院适用的美国法律裁判规则,依法可以作为本案有效法律适用依据,结合本案中查明的原、被告离婚、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具体情况等事实,对原告要求判决房屋二及房屋三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提出其将对美国法院判决进一步申请复议重审,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原告诉请两套房屋各半分割的主张,不予采纳。

案件策略分析

对比涉及“房屋二”的两起法院判决可以发现,同样的房屋会由于不同的法律条款适用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2014年7月女方潘某某将男方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在审判过程中称原被告双方都居住于中国,因此应适用中国法律处理该房屋,故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判决确认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到2016年,潘某某在起诉至法院要求进行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又主张应适用双方的共同国籍国法即美国法律。根据上文提到的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可以协议选择,无协议选择的可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 [4] 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由于双方没有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法院审查原告与被告的出入境记录等证据发现双方在2016年也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故支持了原告诉请,适用双方国籍国法律。

进一步深究两起案件对房屋归属判决不同的原因可知,适用不同法律的根源在于双方共同经常居所地的变化,而共同经常居所地可以通过当事人有意识地筹划进行调整与改变。通过系列案件判决书可以推测,涉案双方在2014年正式开始了离婚的谈判与协商,男方杨某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称早在2006年双方即感情出现问题并开始商议离婚事宜,但案件的形势真正发生变化是从2014年开始。2014年,潘某某先是处理了第一套房屋,又起诉确认了自己对第二套房屋的所有权,随后常住美国,改变了自己的经常居所地,为最后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的大获全胜奠定了基础。

关于三套房屋的处理,潘某某也做到了妥善筹划、步步为营。2014年7月,潘某某说服杨某配合其将第一套房屋的产权完全变更至自己名下,或许这是双方为离婚达成的一部分协议,可潘某某随后将此房屋赠与自己的母亲、其母又将房屋变卖的情况却是杨某不愿意看到的。杨某虽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赠与无效,却没有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没有避免该房屋被出卖给善意第三人并完成过户登记。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法院只能判决杨某获得一半卖房所得价款。参考2014年起上海市田林路的房屋价格升值状况可知,保留此处房屋的所有权无疑会对杨某更有利,但杨某由于未采取足够措施导致仅获得300万元折价款,可谓是一大遗憾。或许他更加没有想到,剩余的两套房屋竟在日后会被法院判决为潘某某单独所有。潘某某先是于2014年在上海法院起诉确认了登记在杨某名下的房屋二为夫妻共同财产,又于2015年在美国法院起诉离婚,获得了房屋二与房屋三的全部所有权。而杨某在2014-2016年间不及时与潘某某或法院联系沟通、积极应诉,使得2014年房屋二的确权诉讼要通过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之后在美国诉讼过程中的表现又被美法院认定为故意拖延诉讼进程,因此获得了非常不利的判决结果。

杨某在2016年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中以我国法律适用法第36条进行抗辩的主张,也没有得到上海法院支持。第3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这是对涉外不动产纠纷法律适用的专属规定,会与上文第24条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产生一定的冲突,毕竟夫妻财产关系往往包括对不动产的处理。关于上述两条款的选择适用,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理解 [5] ,当事人很难百分百确定法院会支持何种主张。因此除了在司法审判期间多与对方当事人协商沟通、积极应诉以外,还要对可能出现的最差裁判结果提前进行预估,并做出相应的准备与调整,包括对共同经常居所地等法律连结点予以规划等。

另外,潘某某选择在美国先进行离婚诉讼,再回到上海起诉离婚后财产纠纷,也有内在的合理性。在美国进行离婚诉讼是深思熟虑的结果,因为如果直接在上海起诉离婚,是否能在第一次起诉时就判决离婚存在难度,势必拖长整个离婚诉讼的进程。满足法律规定的相应手续要件后,申请中国法院承认美国法院做出的准予离婚的身份判决并非异想天开,并且为之后再于中国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打下了基础。况且,仅依据法律适用法第24条主张直接适用美国法律分割位于上海的房产,也不如拿到美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再提交给上海法院的诉讼方式说服力强。当然,在我国法院裁判中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或承认美国司法判决,需要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和司法文书予以充分的查明及公证认证,这些程序离不开涉外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在上海法院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的过程中,被告杨某曾声称要在美国继续提出重审申请以保护自己的权利,然而由于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也说明了庭审中涉外证据准备的重要性。

笔者建议

纵观上述系列案件的整个进程,笔者不禁为潘某某及其诉讼团队的精妙安排交口称赞,也为杨某在不动产分割方面的损失感到惋惜。考虑到不了解双方之间真实的感情纠葛,笔者认为不应当轻易评价双方孰是孰非,只难免感慨婚姻家事纠纷尤其是涉外婚姻家事纠纷中及时咨询律师、妥善准备应诉方案的重要性。涉外案件处理存在着诸多奥妙与不确定性,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十分必要。这不仅是为了解决难题、保护自己的利益,也有助于在势均力敌的情况下增加谈判与和解的可能性,促进纠纷更早更圆满地解决。同时,拟在多地开展涉外争议解决的客户应当在多地聘请律师,并注重各地律师的协同合作,保障问题处理的妥善与周密性。笔者将努力帮助大家实现家事争议的稳妥解决,比起因爱生恨锱铢必较,争取做到能好好分别。敬请关注笔者团队后续推出的其他文章。

[1] 见(2016)沪0104民初17138号判决书。
[2] 见(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996号判决书。
[3] 见(2016)沪0105民初21844号判决书。
[4] 关于共同居所地的详细分析,请参阅笔者团队于2019年11月13日发表在“上海律协”公众号的文章《涉外民事纠纷知多少?——解锁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所地“三胞胎”》。
[5] 关于第24条与36条的详细分析,请参阅笔者团队2019年8月28日发表在“大成上海”公众号的文章《<法律适用法>24条与36条谁与争锋——浅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冲突下法律条款的优先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