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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判例中的遗嘱信托发展

信托在我国属于相对新兴的事物,对于普罗大众来说还是一个听上去有些云里雾里的名词,若非相关从业人士,很难知晓其中的要点。许多人对信托仍然缺乏足够的了解,提起信托,有人会说资金放在信托难以保障安全,时不时会冒出暴雷的新闻,有关部门在不断收紧监管要求;也有人会说信托是大富大贵家族才能使用的工具,除非身家千万,信托往往可望而不可及。

实际上,以上观点都存在片面之处。前者评价的是我国的营业信托,并非家族财富传承领域中所运用的民事信托;后者则是我国金融行业监管机构银保监会对家族信托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仅是对行业发展进行规范,并没有我国《信托法》的法律位阶效力高。而本文所探讨的遗嘱信托,力图在我国《信托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聚焦可以为普通家庭财富传承所用的民事信托,以挖掘《信托法》在司法判例中发展的趋势与亮点,为今后信托的平民化实践提供些许参考。

一、信托的概念与遗嘱信托

我国于2001年颁布的《信托法》在开篇就提纲挈领地规定了信托的性质,即“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在随后的条款中,又相继对信托目的、信托财产、设立形式、信托当事人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然而,整部法律并未对信托财产的金额进行规定,可以说无论信托财产金额多少,上至数十亿下至几万元,只要满足信托法规定的必备要求,信托都能成立。

具体到遗嘱信托这一形式,我国信托法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与遗嘱等。想要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就意味着遗嘱必须是书面形式,且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由于信托的运行需要有受托人对委托人的意愿予以执行,所以信托的成立很难是单方行为,至少要有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的合意。在有信托合同的情况下,委托人和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信托即成立。在通过遗嘱设立信托的情形中,需要受托人承诺信托,信托才能成立。

基于《信托法》本身的规定审视信托,可以发现比起通过信托合同成立信托,选择以遗嘱方式成立信托可能相对更为简便。信托合同的签订需要委托人与受托人进行长期的沟通,事无巨细地对各方面的条款予以约定,而遗嘱设立信托仅需要立遗嘱人做出遗嘱,其指定的受托人表示接受即可。实践中甚至可能出现立遗嘱人并不清楚信托的具体涵义、但其意思表示已经符合信托法的定义,也可成立信托的情况。我们将结合以下几起案例进行解读。

典型案例一:20万遗嘱安排被认定为民事信托案

2017年河南省信阳市法院在一起不当得利债权纠纷中 [1] 所做出的遗嘱信托认定可能是有据可查的我国法院裁判文书里对遗嘱信托的较早认可。本案中立遗嘱人尹某在去世前将大哥二哥叫至家中,与妻子胡某共同约定把20万元交给其二哥保管,留给女儿尹上大学用,存起来的利息用于父母和妻女的生活费。之后二哥将20万元存到了金店,每月利息2000元,给其父母1000元,给胡某1000元。尹某生前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还写有一份《遗愿》,内容为“20万作为女儿以后上学所用,20万存款利息在父母妻儿同住所用,用作生活开支,房子妻儿共同所有,妻子有居住权,但不得处理变卖。”

尹某去世后,其妻将二哥告上法院,认为二哥是为尹某保管20万元,应当返还。而法院认为,保管仅涉及两方当事人,即保管人和寄存人,但本案涉及三方当事人,包括委托人(尹某)、受托人(尹二哥)、受益人(尹维伍的父母、妻女),符合信托的构成要件,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

本案中的其他相关事实也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信托财产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采用了书面形式(遗嘱),且委托人的托付是为受益人的利益。虽然涉案的信托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委托人对该共同财产的处分不仅在当时且事后都得到了原告胡某的同意(其在庭审中也称同意丈夫尹某将20万元留给女儿),委托人尹某为了女儿的利益将财产交由二哥进行管理,尹某在管理信托财产的过程中,并未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尽到了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选择上诉至河南省信阳市中院。二审法院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因此认为一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在提醒受托人注意20万元存款的安全后维持了原判。

此案的判决无异于将民事信托的实践提升到了全新的高度。立遗嘱人尹某可能并不了解民事信托,只是凭着想要在身后持续为女儿和妻子、父母提供生活来源的朴素愿望将一部分钱款交给二哥,托他依照遗嘱的意思表示安排并监督钱款的使用。此种为家人提供支持的安排恰好符合信托的基本定义,再加上书面遗嘱的加持与受托人的勤勉尽责,使得遗嘱信托完全成立并良好运营。至于原告胡某以“保管”为由进行的抗辩,由于其在尹某生前与逝世后都同意对涉案财产的安排,即用于女儿的教育储备,所以之后想要回20万元的请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两审中的法院也巧妙运用了《信托法》的原理,维护了委托人的遗愿,使得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得到保障,可谓开风气之先,让大家对信托法司法实践的后续发展充满期待。

典型案例二:上海遗嘱信托案

近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公布的一起遗嘱继承纠纷判决同样认可了遗嘱信托的有效性 [2] ,引起了业内人士的关注。本案中的立遗嘱人知晓信托的基本特点,并在遗嘱中对自己的财产进行了详尽规划,虽然其身故后遗产出现缩水,遗嘱也受到其他继承人的挑战,但遗愿的内涵仍然得到基本实现。

本案立遗嘱人李某4曾于2014年11月23日写下遗嘱,其中提及设立“李某4家族信托基金”。后又于2015年8月1日做亲笔遗嘱,内容如下:“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一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从以上遗嘱内容推测,李某4希望把自己的财产集合起来以房产和基金会的形式进行传承,并安排自己的妻子与兄妹进行管理,财产主要用于妻子、女儿与兄妹的生活及医疗。需要注意的是,遗嘱最后提到的李某1是李某4与前妻所生的女儿,李某4在遗嘱中只给她一套房屋的居住权;故李某4去世后,李某1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分割并继承大部分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4在遗嘱中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将遗产作为整体进行管理,管理方被其称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管理方式为共同管理。李某4还指定了财产的用途及受益人,表明购买房屋是为了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并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且李某4在2014年11月23日的自书遗嘱中也写明“信托”二字,与2015年8月1日遗嘱可相互印证。应当认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财富的传承。

信托法对信托的其他相关规定,李某4的遗嘱信托也完全符合。从信托成立的角度来看,自书遗嘱的形式符合信托应当以书面形式设立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信托文件还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李某4的该遗嘱表明信托目的在于根据其意志管理遗产并让受益人获得收益,受托人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且受托人每年可领取管理费1万元。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某1,信托财产为其遗嘱中所列举的财产,受益人以居住房屋、报销部分医疗费及全部国内学费、和定期领取生活费等方式取得信托利益。因此,李某4的遗嘱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为有效信托文件;庭审中大部分受托人也愿意按照遗嘱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信托可以成立。

另外,李某4遗嘱中提到的财产在审判时已经发生变化,给法院的审理与判决造成了一定考验。遗嘱中提到的上海两处房屋实际是公有住房,立遗嘱人并无所有权,难以按照其意愿处分;证券账户中的财产也有减损。然而基于上文分析,法院认为遗嘱信托已经成立,能按照遗嘱执行的财产应当继续放入信托执行。由于一审审理中,李1、钦某某、李某2对招商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与海口的房产等财产的处理与折价达成了一致,法院判决李某1获得海口房屋与招商证券账户中的款项,并把折价款交给信托受托人。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虽然使得李某1获得了部分遗产,但需要支付相应折价款给信托,无疑与李某1的预期不符,让其继承遗产的愿望破灭。李某1继而上诉至上海二中院,但二中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分析与认定并无不当,故驳回了李某1的上诉。

此案的家庭关系比上一案复杂,案情也更加曲折,为遗嘱信托的成立与运行平添不少难度。在家庭关系方面,立遗嘱人于第一段婚姻期间与之后的第二任妻子非婚生育,很可能对自己组建的第一个家庭及大女儿李某1造成了潜在的伤害;在遗嘱中也仅留给大女儿房屋的居住权,所以大女儿起诉要求分割遗产的行为并不令人意外。在信托财产方面,立遗嘱人对自己的财产没有清晰的认知与规划,先是把公有住房作为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后又忽略了证券账户金额波动较大的特点,把立遗嘱时的金额作为基准进行财产的安排,未考虑到财产大幅度贬值时的情况应对。在信托的执行方面,立遗嘱人仅表明要再买一套住房,剩余资金由受托人管理,但判决披露的近期情况表明,立遗嘱人的遗产有大幅度缩减,不仅难以买到价值650万元的房屋,还可能导致买房后无多少剩余财产可供管理或理财,其传承目的较难实现。况且信托的受托人皆为60-80岁的长者,受托人是否有权指定新的受托人、其逝世后信托又将如何管理都存在一定的问题与争议,未来也不排除产生后续信托执行纠纷的可能。

二、遗嘱信托的利于弊

综合上文分析可以发现,遗嘱信托的优点在于成立门槛较低,运行相对简便,同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立遗嘱人意愿的传承,其作用与功能比遗嘱提升了一大步,几乎出现了质的飞跃。就信阳法院的判例而言,立遗嘱人委托二哥对20万元财产进行代管与理财,二哥在遗嘱生效后接受委托,遗嘱信托即告成立。同时遗嘱也明确了财产的用途,即本金作为女儿的教育基金、收益供父母与妻女日常生活使用,保障了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基本生活需求,也在一定程度上为遗嘱信托存续的期限设定了数年的预期,。普通遗嘱仅对遗产进行分配,通常在财产分配结束后便失去了作用,但遗嘱信托的作用与效果可以持续数十年,同时比家族信托更加简便,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手段。

但遗嘱信托的缺点与风险也显而易见,因为遗嘱相对传统信托文件来说具有非私密性与易于挑战性的特点。信托的重要功能之一就在于其私密性,除了委托人和受托人外,包括受益人在内的其他人可能都很难知晓信托的存在,更不用说了解信托财产的规模与分配方式,这样能有效避免各受益人对财产的争夺与对信托的挑战,保持家庭及信托本身的稳定。然而遗嘱本身就易于产生争议并受到质疑,根据威科先行案例数据库显示,每年我国法院判决的遗嘱纠纷都多达数千件,且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其中上海的遗嘱纠纷在全国其他省市中最为领先。通过遗嘱设立信托管理遗产,很可能会被想要分割遗产的继承人起诉至法院,且遗嘱纠纷并非法定不公开的案件,难以避免判决被公之于众的结果,导致家庭的隐私暴露在大庭广众之下。这种情况是许多人都希望避免的,所以在此方面信托有无可比拟的优势。

再从信托这个单一维度上进行考量,我们也可以发现生前设立的信托会比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运行更严谨有序。如果委托人生前亲自设立一个信托,出现问题时他就能及时与受托人沟通并进行相应的调整;而通过遗嘱设立的信托,则很难对后续发展予以应变。在第二起案件中,立遗嘱人出于误解把不属于自己的房屋也算在遗产范围内,希望卖掉再买一套具有传承作用的价值650万元的房产;实际情况却是上述房屋并不属于他,而且遗嘱中提到的证券账户财产也大幅度贬值,难以购买650万房屋,虽然法院判决遗嘱信托继续执行,但究竟如何具体执行却不得而知。此种情况下没有委托人的指示,受托人只能自己摸索信托执行的方式,然而可以确定的是无论如何努力,委托人原本的期望都会大打折扣。信托将根据受托人自身的理解执行,其运行是否严谨、能否达到效果等争议都只能留给受托人与受益人去解决。

遗嘱信托与通过信托机构设立的家族信托还存在重要差异,即受托人的可托付时长不同。本文中两起遗嘱信托案例的受托人都是立遗嘱人的兄弟姐妹,年纪相对较大,而受益人包括立遗嘱人的未成年子女,因此依靠受托人执行遗愿存在一定的风险。第一个案例中的信托需要将财产全部用于委托人女儿的教育,信托的运行与受托人职责的行使可能要持续几年;第二个案例中委托人希望能将房屋长久传承下去,则要求信托尽可能长地持续下去,还是选择存续时间较久的信托机构或指定多位不同年代的受托人更为合适。在指定受托人时,应当结合主要的传承目的,综合考虑年龄与可信任度等不同受托人的特点,谨慎选择。

遗嘱信托最早进入大众的视野可能是由于媒体对有关名人遗嘱信托的报道。香港的梅艳芳与美国的迈克尔杰克逊等明星的遗嘱与信托都时常见诸报端,引发了人们的好奇与效仿之心,然而这两位名下的信托在生前就已经成立,只是通过遗嘱将大量财产放入信托,并非用遗嘱设立信托。同时,美国的遗嘱信托无法避免遗嘱认证的程序,在税务筹划、财产流转及分配效率等方面都远不如生前安排好的家族信托,这也是生前信托成为财富传承中更普遍方式的原因。

三、律师视点

总结上文分析,笔者为我国遗嘱信托的司法实践发展由衷感到鼓舞。法院在裁判文书中认可个人作为受托人的民事信托与遗嘱信托的效力,堪称我国信托法发展历史的又一里程碑。在欢欣的同时,笔者也建议客户慎重选择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因为遗嘱信托对遗嘱的要求较高,不仅需要遗嘱满足《继承法》对遗嘱的要求即内容真实有效,还要满足《信托法》对信托文件及成立的要求,包括列明财产的范围、信托的目的、财产分配的方式、受益人的范围等,还要有合适的受托人宣布同意接受委托。考虑到实践中存在设立不成功的司法判例,遗嘱信托这种形式有一定的风险。

若有设立信托的意愿,建议咨询律师等专业人士,探讨设立生前信托并选择信托机构或个人做受托人的可能性。如事态紧急需要设立遗嘱信托,要尽量在律师的帮助下厘清遗产的范围、商榷遗嘱文本的表述、实现遗嘱信托的稳妥成立与运行。笔者期待家族信托在我国的蓬勃发展,也祝大家实现财富的如愿传承。

[1] 本案一审判决书为(2017)豫1521民初1541号,二审判决书为(2017)豫15民终4342号。
[2] 详情见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30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