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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互联网竞争规则靠什么——腾讯与奇虎360 不正当竞争上诉案透视

作者:倪泰  来源:中国工商报

“竞争自由和创新自由必须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边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有序的市场环境和明确的市场竞争规则作为保障。”2月24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对腾讯与奇虎360不正当竞争上诉案公开宣判的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澄清并确立了互联网行业的竞争规则。
那么建立互联网竞争规则需要依靠哪些要素?专家认为,竞争规则的建立依赖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提高违法者成本,相关执法部门提升执法效能,企业增强诚信自律意识,以及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完善相关法律
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于国富指出,我国是一个以成文法为主、兼顾指导性判例的国家。特别是在互联网领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实践中,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条款内容过于原则化,导致部分地方法院在适用相关条款时存在难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扣扣保镖案件过程中所总结出的行为边界和竞争原则,可以成为各级地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重要参考。从这个意义上讲,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无疑起到了重要的释法作用。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张今指出,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法律自身又具有滞后性,互联网领域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被《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列举式条款所囊括,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往往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判决。但是此条款规定太过粗略,亟须相关部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条款进行细化,对如何认定“何为公认的商业道德”作出明确解释。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助理研究员金善明指出,我国1993年颁布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市场运行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并设置了相应的罚则,但20年前所规定的责任措施相较于今日互联网企业规模来说缺乏相应的威慑力,因而无法有效遏制互联网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相关部门除了尽快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尤其是细化相关罚则外,应合理导入不公正交易行为的规范机制,借鉴日本、韩国竞争法中的“禁止不公正交易行为”制度,明确作出如下规定:市场中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可能具有相对优势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实施阻碍或可能阻碍公正交易的行为,如拒绝交易、差别对待、排除竞争对手以及其他妨碍经营的活动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竞争法研究所副所长杨东认为,随着移动互联网、互联网金融领域的高速发展,互联网领域的竞争日趋激烈。在此情况下,竞争秩序的维护显得更加重要。他表示,需要站在国家互联网产业发展的大格局中,看待互联网的创新发展,厘清互联网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等及其关系,构建良好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在此方面,需要构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协调统合、共同规制的竞争法体系。

据了解,国家工商总局正加快推进《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其中就涉及对互联网领域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

提高违法成本
易观国际首席分析师李智表示,此前相关规定已经出台,但很多时候一些企业和个人即使知道某种行为是触及法律的,还是会付诸行动。“互联网是个赢者通吃的市场,有时企业不会因为有法律约束就在竞争中自缚手脚。”李智说。

李智指出,与美国等国法律法规及处罚政策相比,我国的处罚相对而言没那么严厉,与获得的利益相比,违法成本并不高,助长了企业的违法行为。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邓志松指出,近年来互联网行业有关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越来越多,但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一直在低位徘徊,往往不能充分补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当前互联网行业不正当竞争的乱象增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将侵权人造成的“损害”界定为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但具体是哪些损害,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作出规定,这就导致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损害赔偿的最核心部分无据可依,有可能导致实际赔偿不足。

对此,金善明表示,相关部门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应在考虑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构成要件特殊性的同时,加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以使企业不能、不敢实施有违基本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邓志松指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已明确将商誉损失纳入损害赔偿的范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应考虑互联网竞争生态的特性,明确将商誉损失列为法定损害项目。

提升执法效能
金善明表示,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互联网的规范,不能仅限于制度层面上的微观规制,更需要立足于整个互联网行业甚至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互联网行业进行顶层设计,科学制定、严格落实互联网竞争政策并促其法治化,做到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从而实现对互联网领域竞争的引导、规范、监管和制裁之立体保护,以减少或杜绝互联网行业竞争乱象,实现互联网行业健康发展。

记者从全国工商系统竞争执法和直销监管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上获悉,随着互联网的发展,涉及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数量、类型增多,给工商机关开展的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工作带来挑战。据介绍,全国工商机关大力推进查处涉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去年查处利用互联网销售仿冒商品、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涉网不正当竞争案件2163件,较上年增长近3.5倍。

据了解,工商机关将紧抓当前市场竞争中多发易发的热点问题,加大对传统领域和互联网等领域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加强对案件线索的分析研判,提高执法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以解决突出问题为导向,敢于亮剑,敢于碰硬,围绕保护和改善民生,选择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行业和领域,有计划、有目标地开展执法行动。

加强企业诚信自律
“目前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愈演愈烈,最高人民法院的此次判决对规范互联网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告诫作用。”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盛杰民说。他表示,法律相对市场发展都具有滞后性,不可能囊括所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另外,相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失,互联网企业依靠法律获得赔偿的额度十分有限。

盛杰民认为,互联网企业的发展应是共赢、共存,不能是“我走了这条路,让别人无路可走”,不能侵害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相关部门指导企业建立守法经营、诚信自律机制十分必要,让企业在竞争过程中增强竞争意识,自觉遵守竞争法律法规,而不是将诉讼作为提高企业知名度的广告宣传载体。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的判决对于今后的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的裁判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杨东指出。

杨东说,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此案的审理澄清并确立了互联网行业的竞争规则,特别是对于是否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是否构成商业诋毁,是否利用他人市场成果为自己牟取商业利益等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确定了认定的标准,树立了典范,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维护消费者利益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吴一兴表示,任由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肆意进行“杀伤性”的竞争手段,其影响往往是“大规模”的。如果比拟于战场,不逊于真正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而受伤害最深的恰恰是广大消费者。

吴一兴指出,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最大意义在于,建立互联网竞争规则需要维护消费者利益,法律不允许经营者出现“裹挟民意”的竞争行为,假“广大消费者”之名打击竞争对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会受到严厉制裁。

张今指出,网络环境下的消费市场具有信息不对称的特点,消费者获取的商品信息或来源于网络新闻、评论等信息,或依赖于经营者本身提供的信息。所以,要建立互联网竞争规则,需要重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需要网络经营者严格遵守经营者相关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

北京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会常务副会长邱宝昌表示,在两家企业纠纷过程中,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实际上都受到了损害。互联网企业之间的竞争不应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今后,在数量较多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时,应该有相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



《中国工商报》: http://www.cicn.com.cn/content/2014-03/05/content_13782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