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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部地方性个人破产法规出台对财富管理业务带来哪些影响?

中国于2006年出台了《企业破产法》,长期以来因缺少个人破产制度而被认为只有“半部破产法”。事实上,破产制度的基础和源头在个人破产,企业破产是个人破产的延伸。近年来,老赖及执行难等问题尤为突出,浙江、江苏、广东等地开始尝试与个人破产制度功能相当的债务集中清理制度,为个人破产制度的推出奠定了实务基础。


2020年8月26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深圳市人大会常委会审议通过,自2021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十三章一百七十三条,包含申请和受理、债务人财产、债权人会议、破产清算、重整及和解等诸多重要内容,成为个人破产立法的排头兵。《条例》中的很多规定,对高净值人士及财富管理行业都有直接深远的影响,本文拟从财富管理业务角度出发,分析《条例》带来的变化。


 

一、个人破产制度简介


个人破产制度出台的目的在于保护诚信债务人,促进其经济重生,为债务的集中、公平处理提供法律基础。获得个人破产保护后,原本资不抵债的债务人可在保障最低生活水平的情况下,进行清算、重整或和解,甚至在考察期届满、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或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免除未清偿债务,然后重新出发,为恢复正常生活继续努力。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个人破产制度如果运用得当,对债务人和债权人来说都是有利的。以下从私人客户角度,对个人破产制度作简要介绍。


(一)
自愿破产与强制破产


根据《条例》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人,因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不抵债的,可以主动申请破产。[1]另外,考虑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紧密性,《条例》规定符合前述条件的债务人配偶可同时申请破产,不受居住地、社保缴纳时间的限制。[2]我们将债务人主动申请的破产称之为自愿破产。


除此之外,债权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破产。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3]这种情况下,无论债务人是否愿意,经法院审查受理后,债务人都将被动的进行破产。


(二)
破产程序对债务人造成的影响


1
财产披露


破产申请被受理后,破产债务人应当如实申报本人名下、配偶名下、未成年子女名下以及其他共同生活近亲属名下的境内外财产及财产权益,这些财产及财产权益包括:(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四)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七)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九)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十)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4]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债务人申报财产的范围及其广泛,不仅要申报自己名下的财产,也需要申报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如父母)名下的财产。债务人不仅要申报有形财产,还要申报财产性权益,包括信托受益权、投资型保险(倾向于理解为有现金价值的保险),由他人代持的财产、无所有权证书的文玩字画、甚至微信和支付宝中的钱,都要进行申报。人寿保险作为高净值人士常用的债务风险隔离工具,并不能免于申报。


此外,债务人不仅需要申报破产当时当刻的财产情况,还应当申报破产申请裁定受理之日起前2年内的财产变动情况。期间,债务人名下财产存在赠予、转让、出租、设立权利负担、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限、金额大于五万元以上的一次性支出、离婚财产分割、提前清偿等情形的,应当一并申报。[5]因此,如果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前2年内,以个人财产为配偶或子女设立信托或购买保险,信托或保险将因该追溯期而被纳入申报范围。


即使债务人不如实申报,破产管理人也有权持人民法院的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向公安、民政、社会保障、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和金融、征信机构等查询调取债务人的相关信息资料,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2
财产交由破产管理人管理、控制


对企业家来说,无论是主动申请还是被强制破产,进入破产程序之后,债务人都要面临失去破产财产管理权的局面。除豁免财产外,债务人名下的全部财产,要交由破产管理人接管[6]。此外,债务人预期可得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也受破产管理人管理和控制。比如,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破产管理人有权收取清偿款,案外人需要向债务人归还财产的,也应当直接归还给破产管理人[7]。债务人交由他人代持的财产,在个人破产申请裁定受理后,破产管理人也有权进行追回。


失去财产控制权后,债务人可能面临进一步失去财产所有权的风险。管理人的职责包括拟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与执行,代表债务人提起、参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诉讼、仲裁等活动。债务人不仅失去了财产控制权,还失去了亲自维护财产利益的权利,管理人履职将直接导致债务人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变动。


3
高消费限制及资格限制


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也面临各种各样的高消费限制。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8],债务人不得:(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9]。此外,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不得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金融机构的董监高。可以看出,破产债务人受到的各类限制,与目前对于“老赖”的高消费限制高度一致,这会对高净值人士的生活造成很大影响。


《条例》规定,破产清算时,消费行为限制至考察期届满时可申请解除[10];破产重整时,至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解除[11]。在破产清算的情形下,宣告破产之日起3年内为考察期,可缩短或延长。


4
破产免责(债务免除)


个人破产免责制度,也即债务免除制度,是指在个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债务人未能清偿的债务,依照法律规定,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予以免除。[12]个人破产程序终结而后,债务人可免于承担考察期届满或重整计划/和解协议执行完毕仍无法清偿的剩余债务。事实上,破产免责是资不抵债者的救星,是债务人申请个人破产的主要目的。


由于中国人普遍信奉“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价值观,债务免除制度的推行,要循序渐进。《条例》对于债务免除的规定是相当谨慎的,力求达到既能拯救善良而不幸的债务人,又能避免债务人通过破产逃避债务的目的。破产清算程序规定了非常严格的债务免除规则,设定了免除考察期、不能免除债务的行为、异议制度等配套制度,从而有效防控利用该制度逃废债务或滥用程序的风险发生。具体而言,破产清算程序规定的免除程序如下[13]:


                                             

 

二、  《条例》对常用债务隔离金融工具效果的影响


家族信托和保险能否继续起到隔离债务风险的功能,主要取决于破产发生时,信托财产和保险财产是否需要申报,如需申报的话,能否被纳入豁免财产范围。豁免财产即债务人可自行保留、不需要用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那部分财产。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豁免财产范围包括:(一)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生活、学习、医疗的必需品和合理费用;(二)因债务人职业发展需要必须保留的物品和合理费用;(三)对债务人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四)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五)勋章或者其他表彰荣誉的物品;(六)专属于债务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金、社会保险金以及最低生活保障金;(七)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基于公序良俗不应当用于清偿债务的其他财产。除前述第(五)项与第(六)项规定的财产外,豁免财产总额不得超过二十万元。其中,第(一)项与第(二)项的上限由中级人民法院决定。


(一)
《条例》对保单隔离功能的影响


在深圳市,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并不属于豁免财产,这意味着该类保险不仅需要申报给破产管理人,还需要被纳入破产财产,未来存在用于偿还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因此,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的破产隔离功能能否有效,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回到《条例》,根据第三十六条,除没有现金价值的人身保险外(医疗保险、意外保险和定期寿险、定期重疾险),其他保险(年金保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终身重疾险等)均存在被认定为破产财产的可能性。且破产申请提出前2年内,债务人存在无偿处分财产或者财产权益的,根据《条例》第四十条,破产管理人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市某公司与王某、杨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在债务尚未清偿的情况下无偿将保单中的投保人变更为被告的女儿。法院认为,该行为属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客观上降低了被告的偿债能力,对原告债权造成损害。因此,法院撤消了被告变更投保人的行为。[14]


(二)
《条例》对家族信托隔离功能的影响


合法设立的家族信托可起到良好的债务风险隔离功能,这在个人破产发生时也不例外。家族信托中财产不再属于委托人,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15]在设立得当的情况下,即使发生破产,债权人及破产管理人依然无法对纳入信托财产范围的财产采取冻结、拍卖、变卖等措施。


首先,《条例》未将债务人或其近亲属作为委托人设立的家族信托纳入财产申报范围,仅规定申报信托受益权的义务。这主要是基于信托法的基本原理,因为家族信托中的财产本质上并不属于债务人(委托人),也不属于债务人或其子女、配偶、近亲属。由此笔者认为,家族信托中的财产免于申报,自然也就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范围,不需要被用来强制偿还债务。


然而,债务人或者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其依据信托受益权而取得的财产,存在被用于来清偿债务高度可能性。《条例》要求债务人如实申报信托受益权,且依据《信托法》第四十七条,债务人基于信托受益权从信托财产中预期可得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如股份分红、理财产品的收益等,可以被用于破产清算。[16]因此,一旦债务人等在考察期内从家族信托中获得收益分配,该等分配资金依然可以被用来偿还债务。


此外,如果信托设立时间及目的不当,例如为逃避债务而设立,信托存在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的风险。[17]在信托、破产法律制度较为成熟的英国,法律将债务人以拖延、妨碍、阻止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意图而设立的信托认定为“欺诈性转移信托”。此情形下的信托在债权人或管理人证明债务人具备实施欺诈性转移或低价交易行为的客观要件、存在前述意图的主观要件后,可向法院申请撤销。[18]


在Inland Revenue v Hashmi & Anor一案中,Mohamed Hashmi为Muzamil Ghauri的遗嘱执行人,Muzamil去世前以儿子Omar Ghauri为收益人设立信托。[19]英国税务局向法院主张Muzamil的行为存在逃避拖欠税款在内的债务的意图,应当根据《1986年破产法》第423条予以撤销。英国税务局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Muzail直至去世前始终实质持有信托财产的受益权、Hashmi未采取措施保护儿子在其去世后对信托财产享有的利益。法院认为,基于证据可认定Mohamed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且该意图不必为债务人设立信托的主要意图,因此英格兰与威尔士上诉法院支持了英国税务局的主张。


综合前述讨论,家族信托的债务隔离功能原则上不会被《条例》取消,但信托设立时间及目的不正当的,信托的隔离功能很可能无法发挥。债务人及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其依据信托收益权获得的财产,依然可以被用于清偿债务。


  

三、  结语


对财富管理行业的从业人员来说,《条例》提出了更严格、更审慎的执业要求。《条例》施行后,从业人员销售金融服务产品时,不建议对保险和信托的资产隔离功能进行绝对化阐述。如果客户明显在利用财富管理工具实现避债目的,而从业者依然从中协助,那么未来可能面临赔偿债权人经济损失的法律风险。[20]对企业家或高净值人士来说,《条例》深刻警醒尽早完成财富保全安排的重要性,破产受理之日起前两年的财产转移行为,均存在被撤销的风险。因此,越早完成财产保全安排,越能保障财产在债务危机爆发时安然无恙。待濒临破产时再作安排,则为时已晚。事实上,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日本等国家,均已经有相对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预见,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未来中国出台全国性个人破产条例的可能性较大,《条例》将对中国未来个人破产立法起到深刻的指导意义。



注释

[1]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2] 第一百七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债务人,其配偶可以选择同时适用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3]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八条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包括申请破产清算、重整、和解。

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申请书、破产原因及经过说明;

(二)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

(三)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

(四)债权债务清册;

(五)诚信承诺书。

债务人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和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以下简称所扶养人),应当提供所扶养人的基本情况等有关材料。

债务人合法雇用他人的,还应当提交其雇用人员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单独或者共同对债务人持有五十万元以上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破产清算申请书;

(二)被申请人基本信息材料;

(三)到期债权证明;

(四)经书面或者法定程序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诚信承诺书。

[4]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三十三条债务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和管理

人如实申报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名下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一)工资收入、劳务所得、银行存款、现金、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资金、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等现金类资产;

(二)投资或者以其他方式持有股票、基金、投资型保险以及其他金融产品和理财产品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三)投资境内外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享有的财产权益;

(四)知识产权、信托受益权、集体经济组织分红等财产权益;

(五)所有或者共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等财产;

(六)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财产;

(七)个人收藏的文玩字画等贵重物品;

(八)债务人基于继承、赠与、代持等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

(九)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可期待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十)其他具有处置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在境外的前款财产和财产权益,也应当如实申报。

[5]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三十五条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二年内,债务人财产发生下列变动的,债务人应当一并申报:

(一)赠与、转让、出租财产;

(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

(三)放弃债权或者延长债权清偿期限;

(四)一次性支出五万元以上大额资金;

(五)因离婚而分割共同财产;

(六)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

(七)其他重大财产变动情况。

[6]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三十九条

除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应当接管债务人除豁免财产以外的全部财产。

[7]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人或者债务人财产的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8]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同时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9]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二十三条自人民法院作出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起至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之日止,除确因生活和工作需要,经人民法院同意外,债务人不得有下列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商务舱或者头等舱、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高铁以及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二)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以及三星级以上宾馆、酒店等场所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机动车辆;

(四)新建、扩建、装修房屋;

(五)供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六)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七)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八)其他非生活或者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10]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一百零一条考察期届满,债务人申请免除未清偿债务的,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是否存在不得免除的债务以及不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情形进行调查,征询债权人和破产事务管理部门意见,并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报告。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申请和管理人报告,裁定是否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同时作出解除对债务人行为限制的决定。

[11]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应当同时作出解除限制债务人行为的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债务人,并通知破产事务管理部门。

[12] 刘静:《个人破产制度研究——以中国的制度构建为中心》,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13] 《我国首部个人破产法出台,深度解读<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中伦律师事务所,许胜锋、王海军、张生、邓莉、舒金旭、毕滢、李宾宾。

[14]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金创展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美燕、杨涵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03民初13667-13677号。

[15] 《信托法》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16] 《信托法》

第四十七条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17]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四十二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不当处分财产和财产权益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

第四十三条

因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有权追回。

《信托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18] 423 Transactions defrauding creditors.

(1) This section relates to transactions entered into at an undervalue; and a person enters into such a transaction with another person if—

(a)he makes a gift to the other person or he otherwise enters into a transaction with the other on terms that provide for him to receive no consideration;

(b)he enters into a transaction with the other in consideration of marriage or the formation of a civil partnership; or

(c)he enters into a transaction with the other for a consideration the value of which, in money or money’s worth, is significantly less than the value, in money or money’s worth, of the consideration provided by himself.

(2) Where a person has entered into such a transaction, the court may, if satisfied under the next subsection, make such order as it thinks fit for—

(a)restoring the position to what it would have been if the transaction had not been entered into, and

(b)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persons who are victims of the transaction.

(3) In the case of a person entering into such a transaction, an order shall only be made if the court is satisfied that it was entered into by him for the purpose—

(a)of putting assets beyond the reach of a person who is making, or may at some time make, a claim against him, or

(b)of otherwise prejudicing the interests of such a person in relation to the claim which he is making or may make.

(4) In this section “the court” means the High Court or—

(a)if the person entering into the transaction is an individual, any other court which would have jurisdiction in relation to a bankruptcy petition relating to him;

(b)if that person is a body capable of being wound up under Part IV or V of this Act, any other court having jurisdiction to wind it up.

(5) In relation to a transaction at an undervalue, references here and below to a victim of the transaction are to a person who is, or is capable of being, prejudiced by it; and in the following two sections the person entering into the transaction is referred to as “the debtor”.

[19] Inland Revenue v Hashmi & Anor [2002] EWCA Civ 981.

[20]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处于破产状态或者濒临破产,仍然与债务人实施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造成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