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5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透过案例谈谈工期鉴定机构的选择

在建设工程工期争议案件中,准确认定工期延误原因和责任方(即定性),以及工期延误的天数、延误产生的损失额和各方承担金额(即定量),既是工期争议案件审理的关键点,也是国内工期争议长期存在的疑难问题。笔者运用大数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审结的工期争议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最高院案件中委托工期鉴定的并不太多。对工期的定性和定量认定,在双方当事人均未能精准举证情况下,法院通常采用概括而非精准量化的标准,根据发、承包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区分双方过错和责任大小,认定双方主次责任或同等责任,进而概括性确定责任比例。例如:在明发集团无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1],对工期延误责任,法院酌定由承包人承担70%的责任,发包人承担30%的责任。又如在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自来水公司、大连德泰控股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2],法院酌情进行了工期延误的主次责任划分,由承包人承担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承担三分之二工期延误违约金。


在笔者查询的最高人民法院工期争议案例中,下述案例,是法院依据第三方专业机构以及工期鉴定机构意见,对工期延误进行精准定性和定量分析认定的少量案例之一,本案引发了笔者对工期争议案件中选择工期鉴定机构的一些思考,特撰此文,与诸位探讨。


 

一、一单有启发的工期鉴定案例


和记黄埔地产(成都)温江有限公司(下称和记黄埔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五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3]中,针对工期争议,在诉讼前,发包人和记黄埔公司和承包人中建五局共同委托的建筑师[吕元祥建筑事务所(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元祥建筑事务所)曾就案涉工程工期延长问题分别作出05045CD/0531、05045CD/0537、05045CD/0551号函致中建五局,即《某某项目地块一(1A期)总包工程工期延长申请分析(初稿)》、《某某项目地块一(1A期)总包工程工期延长申请分析(意见回复)》、《某某项目地块一(1A期)总包工程工期延长申请分析(意见回复二)》,对延期问题进行分析说明。其最终确定:甲区:总延误天数490天,批准延长天数403天,施工单位延误天数131天;乙区:总延误天数574天,批准延长天数443天,施工单位延误天数87天;丙区:总延误天数551天,批准延长天数307天,施工单位延误天数244天;丁区:总延误天数326天,批准延长天数111天,施工单位延误天数215天。


本案诉讼中,和记黄埔公司和中建五局均申请对因对方原因造成工期延长而致己方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委托四川通和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通和咨询公司)对因工期延误给双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通和咨询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一、对工期延误的鉴定。发包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区373天;乙区223天;丙区92天;丁区81天。地震等非双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区30天;乙区220天;丙区215天;丁区30天。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甲区87天;乙区131天;丙区244天;丁区215天。发包方、地震等非双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应当顺延。施工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工期不应当顺延。二、施工方原因造成发包方工期延误损失。因施工方原因造成发包方工期延误损失,按照合同第22条工期延误的赔偿的约定计算工期延误的赔偿金额为1834.5万元。三、……。四、发包方原因造成施工方损失。1.设备及周转材料工期延误损失。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施工方设备及周转材料工期延误损失为862.533314万元。2.现场管理费损失。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施工方现场管理费工期延误损失为141.251866万元。3.人工费损失。因发包方原因造成施工方现场人工费工期延误损失为469.881642万元。五、地震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地震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损失为238.620472万元。其中:1.设备及周转材料工期延误损失。由于地震原因给中建五局造成的设备及周转材料工期延误损失为183.350231万元。2.现场管理费损失。由于地震原因给中建五局造成的现场管理费工期延误损失为55.764188万元。3.人工费损失地震期间,施工每日报告显示工人未到工地上班,故不计算人工费损失。”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关于工期的争议焦点是由于双方各自的原因分别延误工期各多少,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各自给对方造成多少损失。关于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因各自原因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根据吕元祥建筑事务所就案涉工程工期延长问题作出的最终确定意见,以及通和咨询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和记黄埔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为:甲区373天、乙区223天、丙区92天、丁区81天;中建五局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为:甲区87天、乙区131天、丙区244天、丁区215天;非因双方原因(如地震等)造成的工期延误为:甲区30天、乙区220天、丙区215天、丁区30天。根据通和咨询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中建五局原因给和记黄埔公司造成的损失为1834.5万元;和记黄埔公司原因给中建五局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473.666822万元;地震原因造成的设备及周转材料工期延误损失、现场管理费损失等共计238.620472万元。根据双方《9.15解除合同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因和记黄埔公司原因给中建五局造成的损失,由和记黄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中建五局原因给和记黄埔公司造成的损失,由中建五局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对于地震原因造成的实际损失238.620472万元,根据公平原则由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各承担50%,即119.310236万元。故对于工期延误的损失承担,和记黄埔公司应当向中建五局支付1592.977058万元(1473.666822万元+119.310236万元);中建五局应当向和记黄埔公司支付1834.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本案对工期延误天数、工期顺延天数,各方原因分别造成工期延误天数、非因各方原因的其他因素影响的工期延误天数,以及各方原因与损失后果之间的关系和各方承担的损失后果等均进行了精准分析认定。本案的精准化认定与其他工期案件概括、酌情的非精准量化认定相比,说服力、严肃性、权威性等自然更胜一筹。但达到该等精准化认定标准,并非易事,需要依据当事人的精准举证加上工期鉴定机构的合理选择。


笔者注意到,根据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之事实,通和咨询公司的鉴定意见明确鉴定依据是来自和记黄埔公司提交的吕元祥建筑事务所作出的工期延长审核资料。而吕元祥建筑事务所是受和记黄埔公司、中建五局共同委托,制作相关资料及函件,其关于工期延误时间的确认也得到各方的认可。一审判决关于工期延误的定性和定量分析认定意见,是依据吕元祥建筑事务所就案涉工程工期延长问题作出的最终确定意见,以及通和咨询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笔者通过查询“企查查”,获知通和咨询公司是一家工程项目管理咨询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咨询等,具备该三个专业领域的专业技术力量。不妨设想一下,如果本案没有吕元祥建筑事务所制作的工期延长相关审核资料,又或者本案的工期损失鉴定机构仅仅具有造价咨询资质而不熟悉工期管理,那么其关于工期延误的相关定性和定量分析结果,是否可以做到精准化?


 

二、选择工期鉴定机构之探讨


建设工程工期是承包人依据工程技术规范及其施工经验编制的并经发包人批准的施工计划,按照特定的工艺流程和组织关系严格有序地完成全部或部分工程所需要的期间。建设工程项目具有长期性、复杂性、专业性、动态性、工序繁多、涉及主体多等特点,当事人往往就工期延误的延误天数、延误原因和责任、工期延误的损失后果承担等问题亦即定性和定量问题各持己见。工期延误大多是由于多种因素引起,责任难以划分,工期争议发生后,延误工期的计算和索赔问题,绝非实际工期和合同工期之间简单的加减计算,而审理案件的法官大多并非建设工程专业人士,对争议中所涉及的工期专门性问题需要借助于工期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作出判断认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鉴定机构中,入册法院的鉴定机构中有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但唯独没有专门的工期鉴定机构。那么,工期鉴定机构该如何选择呢?目前司法实务中,法院多选择造价咨询公司作为工期鉴定机构,该作法存在一定缺陷,尚需进一步完善。


1
对工期鉴定机构并无专门资格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就专门性问题,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均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三十二条一、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那么,工期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什么资格要求呢?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SF/Z JD0500001-201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类、建设工程造价类的司法鉴定,不适用于军事、抢险救灾等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的司法鉴定。该规范将工期鉴定作为建设工程造价类的司法鉴定,在第7条的“建设工程造价类鉴定 ”并列了两个条款,7.1款是“建设工程造价鉴定”,7.2款对“建设工程工期鉴定”进行了专门规定。该规范已于2018年11月08日被司法部办公厅发文废止[4],但该规范关于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的分类依然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并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沿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也将工期鉴定纳入工程造价类鉴定,在第5.7条专节对“工期索赔争议的鉴定”进行规定,鉴定内容包括:开工日期、项目工期、实际竣工时间、工期是否延误及延误时间、工期延误责任归属、工期延误索赔等。


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SF/Z JD0500001-201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已经被废止。住建部发布的国家标准《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适用于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工程造价鉴定活动,并非界定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工期鉴定机构职能和鉴定范围的管理性规定。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关于工期鉴定机构资质或资格的明确要求。


2
工期鉴定机构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修正)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四类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分别是(1)法医类鉴定、(2)物证类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4)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意见以及相关案例也明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涉及的工程造价鉴定机构不属于登记管理之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工程造价从业人员是否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问题的答复》规定:“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对于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单位和鉴定人员的执业资质认定以及对工程造价成果性文件的程序审查,应当以工程造价行政许可主管部门的审批、注册管理和相关法律规定为据。”黑龙江省七星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MO用1] 【(2019)最高法民申5423号】、孙长春与保定市建筑安装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1750号】等案例中,最高法院均有相同认定。


因此,不论法院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还是其他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进行工期鉴定,该类鉴定机构均不属于实行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的范围。


3
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企业作为工期鉴定机构存在先天不足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发布)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是指接受委托,对建设项目投资、工程造价的确定与控制提供专业咨询服务的企业。”第四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2015年、2016年、2020年《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修订本中上述内容均保留未作修订。《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3.1.4规定:“鉴定人应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并加盖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对鉴定意见负责。”《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20年修正)第十五条规定:“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范围包括建设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二)建设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和造价的编制与审核;(四)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五)建设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六)建设工程计价依据、造价指标的编制与管理;(七)与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上述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执业范围中并未包括工期的管理与咨询。《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办理建设工程法律业务操作指引》(2013年)125.2认为:目前法律、行政法规并未对工期鉴定机构的资质作出相关规定,但由于工期鉴定一般牵涉工期延期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失赔偿的数额,故以委托具有工程造价咨询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为宜。笔者认为该操作指引将工期鉴定委托给造价咨询机构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工期鉴定并非仅仅涉及工期违约金、损失金额数额。需要鉴定人熟悉工程管理、工期管理,借助于工期管理基础证据资料,运用专业技术对工期天数、是否存在工期延误以及延误天数、工期顺延天数、工期延误原因、工期延误责任、工期延误损失后果承担金额等提出鉴定意见。由于建设工程项目长期性、复杂性、专业性、动态性等特点,工期延误往往是由多种因素混合导致,工期延误的定性和定量分析,绝非实际工期和合同工期之间简单的加减计算,在实务中一直是工程建设领域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毋庸讳言,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并非工程项目管理、工期管理的专业机构和专业技能人员,并不具备该项工作的专业资质和专业业务技能。且目前关于工期鉴定的操作依据不足,进而出现鉴定机构不甚专业、鉴定报告质量不高、法院采信难度较大等问题。如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常熟市九泰宏业置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鉴定人对工期的鉴定方法使用不当,导致工期延误鉴定意见不被采信。


4
委托监理机构进行工期鉴定也有局限性


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界有人士提出工期鉴定宜委托建设工程监理机构。理由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工程建设监理规定》,对建设工期实施监督管理是工程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控制建设工期是建设工程监理的主要业务,二是工程监理机构具有工期鉴定业务能力。受聘于工程监理单位的注册监理工程师,其执业资格考试中有一门重要科目即“建设工程质量、投资、进度控制”,由此可见注册监理工程师具有建设工程进度控制(工期)相关专业知识。此外在工程实践中,注册监理工程师需要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 “工程进度控制工作”有关规定履行工期控制职责,注册监理工程师具有建设工程进度控制(工期)相关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


相比造价咨询企业及注册造价工程师擅长工程造价核算的专业性特点,工期监督管理、控制是监理机构的重要工作内容,注册监理工程师具有工期监督管理、控制工期的专业技能和实践经验。对于该点,笔者赞同。但监理机构和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具备核算工期索赔所涉的损失金额计算专业技能,而当事人关于工期的争议,最终会归结到工期延误损失金额承担上,因此,如委托有资质的监理机构作为工期鉴定机构则同样有局限性。


5
具有资质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将是较合适的工期鉴定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工程咨询服务市场化快速发展,形成了投资咨询、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专业化的咨询服务业态,部分专业咨询服务建立了执业准入制度,促进了我国工程咨询服务专业化水平提升。随着我国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水平逐步提高,为更好地实现投资建设意图,投资者或建设单位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决策、工程建设、项目运营过程中,对综合性、跨阶段、一体化的咨询服务需求日益增强。这种需求与现行制度造成的单项服务供给模式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5]笔者认为,这种矛盾也同步对司法实务造成了影响。正如本文上述关于工期鉴定机构选择上的分析,目前司法实务中当事人或法院选择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作为工期鉴定机构,实属我国工程管理现状水平下的无奈之举。


2017年02月21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第一次提出培育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投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等企业采取联合经营、并购重组等方式发展全过程工程咨询,培育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的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制定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技术标准和合同范本。政府投资工程应带头推行全过程工程咨询,鼓励非政府投资工程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在民用建筑项目中,充分发挥建筑师的主导作用,鼓励提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国办发〔2017〕19号《意见》被誉为建筑业持续发展的新里程、顶层设计和纲领性文件,旨在打破碎片割裂的单项工程咨询服务供给模式,转向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以实现建设工程组织模式的变革。2019年03月15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将国办发〔2017〕19号意见精神进一步细化落实,明确了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的内容和条件。鼓励实施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由咨询单位提供招标代理、勘察、设计、监理、造价、项目管理等全过程咨询服务。《指导意见》规定,工程建设全过程咨询单位提供勘察、设计、监理或造价咨询服务时,应当具有与工程规模及委托内容相适应的资质条件。


回溯本文和记黄埔和中建五局的工期纠纷案例,法院关于涉案工期的精准定性和定量分析认定,依据了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建筑师---吕元祥建筑事务所就案涉工程工期延长问题作出的最终确定意见,以及具有建设工程项目管理、造价咨询经营范围的通和咨询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经大数据检索法院关于工期争议的裁判案例,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期争议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比较少,而造价鉴定机构能够对工期争议出具精准化定性定量分析的案例则少之又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目前工期鉴定机构选择上的尴尬和短板。


工期鉴定人需要具备工期管理和控制、以及对工期延误影响的损失金额的计算和核定的综合专业技能和经验。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因其较单一化的专业限制,其中任何一类企业担任工期鉴定机构,均存在某一专业技能和经验缺失之憾。而随着建设工程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的培育和设立,以及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相关资质管理的同步落实,委托全过程工程咨询企业担任工期鉴定机构,在我国现行工程管理水平下,倒不失为一种可供选择的合理方案。


笔者作为一名在建设工程法律实务界耕耘的律师,根据执业经历,结合我国的工期管理和法律、法规现状,对工期鉴定机构的选择提出了一点粗浅之见,以期抛砖引玉,引起法律人对这个话题的关注,共同探讨研究、完善我国的工期鉴定机制。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305号。

[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辽民一终字第002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53号。

[3]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川民初字第2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402号。

[4] 《关于颁布和废止部分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通知》【司办通〔2018〕139号】

[5] 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关于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发改投资规〔2019〕515号】“一、 充分认识推进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发展的意义“

作者介绍

冯伶俐


大成珠海分所 高级合伙人

e-mail:lingli.feng@dentons.cn